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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王美連訴訟代理人 田素吉律師被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複代理 人 陳惠敏律師被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變更為黃敏惠,並據嘉義市政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以下所提到台斗坑段土地均省略地段,僅稱地號)係為建築房屋目的而購入,惟10餘年前某日竟分別遭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加蓋水溝、路燈,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則舖設地下電纜;嘉義市政府無權占有,並曾同意刨除上開路面、拆除設施,迄今卻未刨除、拆除,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台電公司未經其同意,擅於系爭土地舖設地下電纜,經其請求拆除遭拒,嘉義市政府、台電公司侵害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義市政府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加蓋水溝、路燈,及台電公司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下電纜,並返還系爭土地。又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嘉義市政府及台電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嘉義市政府、台電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土地自91年5月起至106年4月之申報地價總價之10%,合計1,777,717元,及按月給付15,48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上所鋪之柏油清除,拆除加蓋水溝、路燈,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應將架設於系爭土地之電纜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7,7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台電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484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嘉義市政府辯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賴福旺於71年間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下稱使用同意書),同意以000-0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使用同意書上有同意私設路供通行之字樣,及蓋有賴福旺、邦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邦益公司)之印章,該使用同意書之同批建案中,起造人為賴福旺之房子有4間(編號B10、C1、D3、D4),起造人為賴福旺配偶賴蘇素梅之房子亦有4間(編號B6、B7、B8、B9),且均於蓋屋後將房屋出售,並於出具使用同意書後隔月之71年8月19日,將同意供通行之私設道路位置土地自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可見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之意,含有將前開私設道路土地,於興建之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借予該批建案起造人及嗣後買受該批建案房地之人無償使用之意,賴福旺與該批建物之住戶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依上訴人所提航照圖,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70年10月26日航照圖上未有道路開闢之痕跡,侯長輝建築師因此設計使用同意書供賴福旺及邦益公司同意私設路供通行;再由賴福旺所蓋房子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法定空地附圖,可證系爭土地於71年7月間經賴福旺提供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之用;系爭土地自前開建物興建起迄104年3月31日遭上訴人設置路障時為止,作為道路使用從未間斷,上訴人於83年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作道路使用,可推定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應有勘查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用途、現況有所了解,應受使用借貸契約拘束;系爭土地於72年前開建物完工後已鋪設完成,非其鋪設,其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知之甚稔,20幾年來未有任何主張,直至日前判決確定附近之住戶蔡純國有通行權後,始稱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造成系爭土地附近居民通行、排水、照明等公共利益遭受損害,悖於誠信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為無理由;而賴福旺同意提供土地作私設道路,自有同意該地施作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使用之意,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加蓋水溝及路燈;又伊就系爭土地施作之路燈及排水溝非無權占用,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台電公司辯以:賴福旺於71年7月間與邦益公司為興建店鋪住宅,出具使用同意書,分別提供0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作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使用,再於71年8月19日自000-00地號土地分割系爭土地作私設道路,賴福旺興建之房屋於72年8月間完成,系爭土地亦開闢完成道路,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通行,迄104年3月31日遭上訴人設置路障始無法通行;賴福旺及邦益公司出具使用同意書,參酌該批建案起造人為賴福旺之名義共有4間房屋(編號B10、C1、D3、D4),起造人為賴福旺配偶賴蘇素梅之房子亦有4間(編號B6、B7、B

8、B9),且均於完工後陸續出售,並將系爭土地自000-00號土地分割出來,顯見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之意,含有將系爭土地於前開所興建之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借予該批建案起造人及嗣後買受房地之後手無償使用之意;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買受時已開闢道路通行多年,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土地占有情形及緣由,對於原地主提供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供購屋人通行之事,當知之甚稔,且系爭土地已鋪設道路,交付土地與借用人使用,上訴人應繼受賴福旺於所興建之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將系爭土地借用該批建案起造人及後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確認通行權之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妨害通行之地上物拆除,上訴人又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嫌;伊於94年間辦理地下化工程,於系爭土地埋設地下纜線,若非受公家機關或私人申請裝設,不會主動花錢去設置電纜;且賴福旺於71年7月間同意供通行之私設道路土地,自包括舖設柏油、水泥以供出入通行使用,並供埋設電線等管線,伊於94年間辦理地下化工程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地下纜線等行為,於法有據,非不當得利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為賴福旺,於71年8月19日分割

出系爭土地,並由賴俊良於80年4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上訴人於83年10月1日向賴俊良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現狀上有鋪設柏油路面、加蓋水溝、裝設路燈,並

有台電公司所鋪設之地下電纜,且作道路使用至少已10餘年,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路障。㈢賴福旺因於000-00地號土地建屋,於71年間申請建築執照,

由賴福旺與邦益公司於71年7月間簽立使用同意書,依使用同意書之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表格備註欄第一行賴福旺在其所有土地地號欄位蓋章,第二行邦益公司在其所有000地號土地欄位蓋章,備註欄第三行則記載「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之文字。

㈣前述之建物興建時,曾經賴福旺於72年8月出具法定空地證明,其中在000-00地號土地上標示為私設路。

㈤賴福旺於71年申請建造執照時,該法定空地證明所畫建物D1

、D2、D3、D4,其建物所坐落土地如原審卷一第213頁地籍圖,及如原審卷一第211頁之地盤圖上所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㈥訴外人賴俊良於75年間就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所

附之配置圖將系爭土地畫為既成巷路,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現況計畫圖亦將系爭土地畫為巷道。

㈦訴外人蔡慶文於76年間就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配置圖將系爭土地畫為既成路。

㈧嘉義市政府於105年1月25日以府工土字第1052100636號函覆

上訴人:「查旨揭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目前係供私人使用,本府亦無當年施做路燈、水溝同意書等資料,另依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104年9月17日嘉院國民嘉丁104年度嘉簡字第360號函,當地住戶與台端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已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撤回起訴,基於憲法保障私人財產之精神,本府後續將派工移除AC、側溝蓋板及路燈。」。

㈨嘉義市政府於105年2月15日以府工土字第1052101034號函覆

上訴人:「台端申請移除本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共設施一案,經查尚有帳篷支架、鐵門等地上物,請台端先行移除後,再行通知本府辦理後續公共設施拆除事宜。」。

㈩訴外人蔡純國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所涉訟之當事人蔡純國

所有之土地為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房屋(即建築基地編號D3部分),該房地原為賴福旺所有,蔡純國於74年7月間向賴福旺買受該房地。因上訴人104年3月31日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路障,經蔡純國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嘉義地院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認蔡純國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土地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容忍通行確定;嗣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嘉義地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駁回再審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受賴福旺所出具之同意書拘束?及系爭土地是否

屬於既成道路?何時屬於既成道路?㈡上訴人請求嘉義市政府刨除柏油路面、拆除加蓋水溝、路燈

,台電公司拆除地下電纜,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77,

717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5,484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為賴福旺,於71年8月19日分割

系爭土地,並由賴俊良於80年4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上訴人於83年10月1日間向賴俊良購買系爭土地,同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及系爭土地現狀上有鋪設柏油路面、加蓋水溝、裝設路燈,並有台電公司所鋪設之地下電纜,且作道路使用至少已10餘年,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路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㈡),堪予認定。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嘉義市政府無權鋪設柏油路面、加蓋

水溝、架設路燈,及台電公司鋪設地下電纜,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據以請求嘉義市政府應將柏油路面、加蓋水溝、路燈移除,及台電公司將地下電纜挖除;台電公司對伊於94年間因辦理地下化工程,於系爭土地下方埋設地下電纜一情,雖不爭執,惟否認係無權鋪設地下電纜;而嘉義市政府雖坦承系爭土地上加蓋水溝、路燈為伊所裝設,就柏油部分則坦承有養護,惟否認柏油係伊所鋪設,且否認就系爭土地所為養護、加蓋水溝、裝設路燈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查:

⒈賴福旺因於000-00地號土地建屋,於71年間申請建築執照,

並由賴福旺與邦益公司於71年7月間簽立使用同意書,依使用同意書之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表格備註欄,第一行賴福旺在其所有土地地號欄位蓋章,第二行邦益公司在其所有000地號土地欄位蓋章,備註欄第三行則記載「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之文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⒉上訴人雖主張賴福旺僅在使用同意書上備註欄蓋章確認000

-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惟未於備註欄「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之文字上蓋章,故賴福旺乃表彰「同意該同意書所載之特定人得於其土地進行建築」,並無供公眾通行之意等語。

惟:

①使用同意書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列有2筆土地,賴福旺蓋章

於第一行;邦益公司蓋章於第二行;第三行則註記「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依使用同意書之記載方式,於第一行000-00地號土地後備註欄記載「(賴福旺所有)」,第二行000地號土地後備註欄則記載「(邦益公司所有)」,第三行未記載地號,僅於備註欄記載「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若依上訴人主張,使用同意書未表彰賴福旺土地供通行之意,理應於「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之前明載地號,或將「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之文字記載於「(邦益公司所有)」之括號內;從使用同意書未採上開方式,而僅於第三行記載「私設道路同意供通行」,顯有意將000-00地號土地包括於同意供通行之土地內。

②且使用同意書所載日期為71年7月,而000-00地號土地於立

同意書後未久,於71年8月19日分割系爭土地(不爭執事項㈠),若同意書並無提供000-00地號土地供通行之意,自無必要特別於訂立使用同意書後未久即將系爭土地自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

③再觀賴福旺以000-00地號土地建屋,於72年8月出具法定空

地證明,其中在000-00地號土地上標示為私設路,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而000-00地號土地恰位於系爭土地南側,呈不規則五邊形,惟與系爭土地相合成為長方形,此參地籍圖即明(原審卷一第125頁);上訴人既坦承賴福旺建屋時所出具法定空地證明將000-00地號土地劃為私設路,則就整體土地利用而言,若排除系爭土地,該法定空地證明將000-00地號土地劃為私設道路,往北將遇系爭土地而遭阻攔,致000-00地號土地難達通行之目的;再從法定空地證明左側另有圖例說明,其中以塗以橘色之方格右方記載「私設路」字樣,參照法定空地證明中,將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塗以橘色(原審卷一第159頁),益可見法定空地證明係將000-00及系爭土地均列為私設路。

④復參證人即上開建案房屋設計之建築師侯長輝於原審證述:

規劃時系爭土地如原審卷一第159頁橘色部分係作為私設道路,D1雖有8米計畫道路,但當時還沒有開,所以需要私設道路連接20米道路,原審卷一第147頁之同意書上的兩塊土地都有同意做為道路通行,否則政府不會發照等詞(原審卷一第372-373頁),益可見賴福旺於000-00地號土地建屋時,確有將系爭土地列為私設路之意。

⑤以此,上訴人主張賴福旺未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縱賴福旺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然其於購地時,系爭土地並非通路外觀等語;查:

①據證人李東霖證以:系爭土地是渠介紹上訴人購買,當時渠

當土地仲介,與上訴人是好朋友,渠介紹兩塊地給上訴人,上訴人都不滿意,後來另一家公司向渠介紹系爭土地,渠介紹給上訴人,渠當仲介基本專業,看到一塊地一定會去申請地籍謄本、分區使用及去看現場,83年左右去現場看時,系爭土地都是樹木跟草,渠調相關資料之後都沒有問題,使用分區中還是住宅區,更沒有問題,要成交一定會鑑界,土地成交價格,地主說650萬元,最後成交600萬元,成交之後,渠不會問做何用途,上訴人經過約10幾年後有去申請執照,但被市政府駁回等語(原審卷一第376-378頁)。惟另據證人王水龍證述:系爭土地在渠住家嘉義市○○路○○○○○○號之0隔壁,渠在61年搬去當時系爭土地當時是一片空地。系爭土地在82至83年間的狀況不記得,渠於78年搬到系爭土地附近即000之00號之0的時候,發現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一直到2、3年前遭上訴人封閉,持續作為道路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81-382頁);再據證人侯長輝證述:蔡蘇玉枝新建店舖設計圖為渠設計,設計時先有地盤圖,地盤圖是沒有建築物的,就是地籍圖;配置圖是經過規劃設計,再將建物本身畫到地籍圖,配置圖要送給主管機關審核,原審卷一第159頁法定空地證明左上角,當初設計時,上下半段都是私設路,這是已經蓋差不多了,會出具法定空地證明,原來是咖啡色,並不是橘色,建築物本身需要鄰接道路的建築線才能建築,如果不是鄰接公有道路,就必須要有私設道路連接到公有道路,裡面才能蓋,渠確定是私有道路,才能先發建造執照,蓋好之後再發使用執照,都市○○道路還沒有開闢以前,是預定的道路,除既有巷道、其他法律規定道路外,所謂的私設路是要從建築線起算的,渠所畫配置圖,A1有連接20米計畫路,直接就可以蓋,D1雖有8米的計畫道路,但當時還沒有開,所以需要私設道路連接20米計畫道路,配置圖左上角所標示的私設路,就是渠所說法定空地證明上的咖啡色道路,依照建築法規定,要蓋房子就要私設路連結等語(原審卷一第370-374頁);及證人蔡慶文證以:上訴卷內217-219頁相片,渠是在相片左邊建屋,照片上車子的另一邊,渠土地是000-00地號,該地原本是空地,後來有人租去蓋工廠,依照原審卷一293頁,是有人跟渠租,渠租給對方蓋保養廠,上訴卷219頁照片上的路是000-00地號土地,當時還沒鋪柏油、挖水溝、設置路燈,但有開放讓人通行,買後才圍牆、挖水溝、設置路燈,買沒多久市政府就挖水溝、立路燈,原審卷一295頁之照片是剛買時,路就是這樣,上訴卷255頁比對圖照片2張照片時間差很久,但地點相同,該條路到最近3、4年遭封閉前一直做道路使用等語。

②上開證人李東霖所述,與證人王水龍、侯長輝、蔡慶文等3

人之證述內容尚非一致;然李東霖為介紹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仲介,系爭土地是否為私設道路,關係證人李東霖是否善盡查證之義務及有無責任,而有利害關係;而蔡慶文於76年間就渠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側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有建造執照資料(原審卷一第293頁)、地籍圖(原審卷一第125頁)相互參照可憑;證人蔡慶文已證述系爭土地一直做道路使用,亦可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上訴人雖質疑證人蔡慶文於有具體照片對照下,無法具體說明土地之位置,答非所問等語;而據證人蔡慶文所證,渠建屋是在上訴卷第217頁、219頁相片左側,核與原審卷所附地籍圖所示,證人蔡慶文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右側,有所出入,上訴人就此質疑,固非無據。然再審酌王水龍、侯長輝證述,核與嘉義市政府所提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一第147頁)、法定空地證明(原審卷一第159頁)、配置圖(原審卷一第127頁)相符,較之李東霖所述,自更為可信。則蔡慶文所證系爭土地一直以來作為道路使用,自可採信,非得僅因渠就所有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之相對位置之證述有誤,而否認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

③又據證人賴俊良證述:系爭土地是渠從賴福旺繼承來的,買

賣的時間點應該是82或83年間,當時賴福旺已經過世,所以有關財產或買賣的東西,都是長輩在處理,渠不知道買賣的過程,從來也沒有見過上訴人,渠在臺南讀書,小時候是住在系爭土地,買賣當時系爭土地的狀況不知道,聽渠二姐說系爭土地是路地,如果不是路地,不會那麼輕易的出賣,因為是路地也無法做其他用途,渠不知父親賴福旺提供系爭土地給他人做道路使用,在念工專時,印象中只知道那邊可以通行等語(原審卷二第184-185頁);從證人賴俊良所證,益見系爭土地係做道路使用。

④兼以證人賴俊良於75年間就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照執照,

所附之配置圖將系爭土地畫為既成巷路,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現況計畫圖亦將系爭土地畫為巷道;另蔡慶文於76年間就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其所附之配置圖將系爭土地畫為既成路(不爭執事項㈥、㈦),均可見系爭土地於75年間即作道路供通行之用。復參蔡慶文76年間就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其內附有相片1幀(原審卷一第295頁),經與嘉義市政府於本件審理時所拍攝,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系爭土地現況之相片(本院卷第219頁)相比對(比對圖見本院卷第255頁),依比對圖所示,相片右側建物除外牆磁磚顏色不同外,其餘窗戶排列、以及下方均有一鐵皮建物,則大致相同,可信前述2幀相片所拍攝位置相同,以此推論,蔡慶文於76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之相片,為系爭土地現況;而從該相片上就系爭土地已作鋪設,其上停放車輛,甚且相片上標示「8M」字樣,均可見系爭土地於76年由蔡慶文申請建造執照時,確已供通行之用。

⑤依此,系爭土地至遲於76年間即作為道路使用,再參上訴人

自承系爭土地現狀上有鋪設柏油路面、加蓋水溝、裝設路燈,並有台電公司所鋪設之地下電纜,且作道路使用至少已10餘年(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土地在76年間、90年間均係作為道路,若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非作道路使用一情可採,則系爭土地當係於76年間作道路,之後於83年時非作道路,嗣又於90年間回復供通行之用;以道路之使用,涉及公眾通行之利益,且鋪設、養護均需耗費相當成本,自難僅因所有人之同意而任意變更用途,是依上訴人主張推論所得系爭土地數度反覆變更用途之結果,已不合理。而系爭土地既係賴福旺於71年間就000-00地號土地建屋申請建築執照時,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000-00地號土地供通行,71年8月19日分割系爭土地,於賴俊良75年、蔡慶文76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均以系爭土地為道路,已見前述,可見系爭土地自始係作通行之用而分割並實際作道路通行,無可能於通行未久即於83年間回復為非道路用途;況若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於83年間非供通行使用,則上訴人豈可能再於90年間又供他人通行;可見從系爭土地在76年間、90年間均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觀之,上訴人於8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亦當係作為道路之用。

⑥上訴人雖提出82年之航照圖(原審卷一第33頁),欲以此證

明系爭道路當時並無道路之實;惟查82年之航照圖,可顯示有樹木,但中央有陰影,而航照圖係由空中拍攝,易因拍攝時間、光線之不同而無法具體顯現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加以該航照圖拍攝時間距今已20餘年,照片又顯模糊,自難依該82年之航照圖判斷系爭土地於當時是否作為道路通行。

⑦復依被上訴人所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詢結果顯示,系爭

土地於82年、95年、98年、104年及105年度均係作為道路使用(原審卷一第161-169頁),益可見上訴人所稱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該土地非作道路使用,為不可信。而上訴人自稱係以6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本院卷第302頁),該金額甚鉅,上訴人以鉅額款項購買系爭土地,於購地當時,不可能對系爭土地現況完全不予探查,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自無不知之理;況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應是於90年鋪設道路(本院卷第142頁),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路障(不爭執事項㈡),再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嘉義市,而上訴人自陳買地後不久回雲林老家居住(本院卷第142頁),以雲林與嘉義市相距不遠,非遙不可及,則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對於系爭土地於90年間遭鋪設道路使用一事,不可能毫無所悉而長期容忍,直至104年3月31日始設置路障,由此推斷,上訴人所稱其於8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不知該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為不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縱賴福旺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此為債權契約,無法拘束其等語,查:

①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參照)。尤其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現今實務上常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建築基地未臨道路或既成巷道者,依法須有得對外通行之私設道路,若該私設道路非屬建物之起造人所有,建築主管機關亦會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道路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照,故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除授與建商得持之申請建照外,並提供土地供建商興建之建物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其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契約。

②系爭土地係賴福旺所有,嗣由賴俊良於80年4月23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取得,上訴人於83年10月1日向賴俊良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等事實,已見前述;而賴福旺既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就系爭土地係作賴福旺所興建建物住戶通行使用,自與建物住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賴俊良於75年間就000-00地號土地,及蔡慶文於76年就00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均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實際上系爭土地當時亦作為道路使用,顯具有交付使用之公示性甚明;且建物基地若未直接臨接建築線而與其他私設道路或既成巷道相連接者,建築主管機關均會要求建物起造人檢附取得該私設道路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造執照,已為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第三人所能知悉者;上訴人以高額價款購買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現況,不可能全然毫無查證舉動,上訴人只需為簡單查證,自可輕易查知;況上訴人於83年買受系爭土地,迄104年3月3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路障;而上訴人雖堅稱其購地當時系爭土地非作道路使用,然其自承系爭土地於其設置路障時作道路通行至少已10餘年,佐以上訴人居住雲林,與系爭土地並非遙遠難及,上訴人以高額價金購得系爭土地,不可能長達10餘年就該地不聞不問,則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若不同意此狀態,殊無可能容忍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達至少10餘年之久,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已明悉且同意,該使用借貸契約自應對於受讓之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應受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賴福旺及繼承人賴俊良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

③況訴外人蔡純國曾對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該案涉訟

之當事人蔡純國所有之土地為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之房屋(即建築基地編號D3部分,該房地原為賴福旺所有,蔡純國於74年7月間向賴福旺買受該房地),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確認蔡純國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將土地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容忍通行確定;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嘉義地院107年度再易字第7號駁回再審確定(不爭執事項㈩);參酌上開蔡純國所有

000 -00地號土地,為賴福旺於71年申請建造執照之所興建之房屋之基地(不爭執事項㈤),亦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容忍賴福旺興建之建物所有人通行之義務。

④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賴福旺出具使用同意書與其他

購買該批建案之住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與司法院大法官第776號解釋意旨不符等語;然前開解釋係對於依據內政部之函,認「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部分,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土地受無期限之套繪管制,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所為解釋,並認建築物所有人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而由鄰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該同意書應許附期限;該解釋與本件賴福旺出具使用同意書,而與建案住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無衝突,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賴福旺與其他住戶成立使用借貸與前開解釋意旨不符,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嘉義市政府刨除柏油路面、拆除加蓋水溝、路燈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定有明文。以此,基於所有權社會化原則,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二種限制,其一為法令上的限制,包含民法(諸如權利濫用、誠信原則、其他用益物權),及公法(諸如土地法規、營建法規及公用事業法規)之限制;其二為行使權利範圍之限制,意即他人之干涉,若無礙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又按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包括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第5條定有明文。再嘉義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所稱市區道路,係指嘉義市○○區○○○○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市區道路主管機○○○區道路○○道路內之共同管道,應負責經常養護,以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檢修,以維暢通。91年01月16日公布之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第17條第1項復有明定。另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現狀上有鋪設柏油路面、加蓋水溝、裝設路燈,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加蓋水溝、路燈為伊裝設一情雖不爭執,惟主張柏油路面非其鋪設,而是毀損時伊所養護等語。然審酌柏油路面係承受車輛、行人行走而鋪築,屬於道路設施;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系爭自治條例第2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本為嘉義市政府所應養護。而柏油之使用有一定年限,是縱使如嘉義市政府所述,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於最初開通時非其鋪設,然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已歷數十年,經過相當年限,其最初鋪設之柏油因毀損而由嘉義市政府養護、修繕,以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加蓋水溝、路燈,均可認定係嘉義市政府施作。惟系爭土地係賴福旺申請建造執照時劃為私設道路,並長期供通行之用,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對嘉義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維護,負有容忍之義務。

⒊再嘉義市政府主張上訴人請求移除前項設施有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而不應准許等語;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之當然解釋。次按,土地已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私人仍有該供公眾使用之土地,然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此時,土地所有人如仍主張所有權,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之設施,請求交還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而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即有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系爭土地係經賴旺福同意提供作為私設道路,而與當初建屋

之其他住戶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雖係嗣後買受系爭土地,然其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上訴人就嘉義市政府所為改善、養護、重修有容忍之義務。再審酌上訴人於83年買受系爭土地,迄至104年3月31日於系爭土地設置路障,期間長達20餘年容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依此事實,已可見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利益,否則無可能容忍系爭土地長期鋪設柏油、水溝、路燈之狀態存在,而未予阻止;而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裝設水溝、路燈,既未違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用途,自未損及上訴人之利益。

③再對照地籍圖、國土測繪圖資查詢結果所得,系爭土地北接

新生路、南經000-00地號土地與○○路000巷相接(原審卷一第125頁、161頁);而系爭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相連合成一長方形土地,並於賴福旺申請建造執照時,於法定空地證明上標示為私設路(不爭執事項㈣);賴俊良於75年間就000-00地號土地申請建照執照,其所附之配置圖將系爭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畫為既成道路,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現況計畫圖亦將系爭土地畫為巷道(不爭執事項㈥、原審卷一第285頁、287頁、289頁);足見系爭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相連而併供通行之用,且係連接新生路、新生路000巷之通道,其為開放之道路;另依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東西、南側劃分諸多地號,足見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供多數不特定人使用,若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水溝蓋、路燈移除,將造成公眾通行、使用之不便。

④且系爭土地至遲於76年起即供通行之用,而上訴人於83年買

受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供通行之事實,亦已知悉,上訴人長期就上開道路、附屬工程未有爭執,足使嘉義市政府及其他通行系爭土地之公眾信任上訴人不欲行使其所有權,上訴人嗣後請求移除,亦有違誠信與雙方之信賴。

⑤況訴外人蔡純國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判決確認蔡純國對系

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上妨礙通行之地上物拆除,容忍通行,已見前述。若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容忍他人通行之訴訟敗訴後,又准上訴人主張移除系爭土地上之附屬工程,將使前述確定判決所確認蔡純國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容忍蔡純國之判決流於具文,無異容許上訴人得取巧在另案確定判決之外,另行起訴以達否定該判決效力及阻撓以系爭土地供他人通行之結果,自不可取。⑥以此,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加蓋水溝、路燈

後,所得利益極少,而妨害當初賴福旺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私設路通行後,買受賴福旺所建房屋之住戶,及其他利用系爭土地往來新生路、新生路000巷之民眾之通行權益;則嘉義市政府抗辯上訴人此一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自可採信。

⑦至上訴人另主張嘉義市政府於105年1月25日以府工土字第10

52100636號函覆其稱:「查旨揭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且目前係供私人使用,本府亦無當年施做路燈、水溝同意書等資料,另依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104年9月17日嘉院國民嘉丁104年度嘉簡字地360號函,當地住戶與台端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已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撤回起訴,基於憲法保障私人財產之精神,本府後續將派工移除AC、側溝蓋板及路燈。」,固據提出前述函文供參(原審卷一第37頁);然從該函下方所載: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主管局處主管決行等語,足見此函文之意見係由嘉義市政府主管局處所決定,兩造嗣後就應否移除有所爭執,自仍應認定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非可僅憑一紙函文而認嘉義市政府應移除系爭土地之水溝等設施。

⒋據此,嘉義市政府就系爭土地鋪設柏油、加蓋水溝、路燈,

並無不法,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義市政府移除系爭土地之柏油、加蓋水溝、路燈,於法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移除地下電纜有無理由:

⒈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54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第51條著有明文。嗣電業法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其中原電業法第51條移於修正後之第39條第1項,惟就電業於不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得於地下設置線路,均有所規定(以下關於電業法均指台電公司埋設之時即修正前之電業法)。前揭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應屬民法第773條規定所謂「法令有限制」情形之一,是電業經營者依前揭規定,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倘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者,即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應不構成無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要難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電業經營者拆除供電線路或設備。另前揭規定固明定「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所有人或占有人有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施工,並應於施工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然揆其立法原意,應僅係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並進行充分溝通,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時,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此觀該條於後段明文規定縱有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電業經營者仍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規定,足徵前開電業經營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取得線路通行權之要件;況電業法第54條同時亦已明定:「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已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救濟之管道,於土地所有權人有變更其土地使用之需要時,得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經營者申請遷移線路,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保護並未有不週之處。再參前開關於民法第773條規定之解釋可知,縱電業經營者違反電業法第51條但書後段規定,而未以書面事先通知所有權人,或申請地方政府許可者,若其對所有權之干涉程度,並未對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產生妨礙者,所有權人本即不具有排除侵害之權利。故於此情形,不得因上揭程序事項之漏未踐行,即遽認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電業經營者拆除因電業所需而設置之管線。亦即,上開程序瑕疵,與電業經營者是否合乎取得電業線路通行權之實體要件,應分開加以判斷。查:

①系爭土地所埋設之地下電纜為台電公司所鋪設,為兩造不爭

執。台電公司雖主張曾通知上訴人,此為上訴人否認,台電公司就此亦無證據為證,難認台電公司確已踐行書面通知程序。然關於書面通知程序,難遽予認即屬無權埋設,已見前述,故本件雖無從認定台電公司已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然亦難以此即認定台電公司無權埋設地下電纜,據以請求台電公司予以移除。

②再審酌台電公司自承於94年辦理地下化工程在系爭土地下埋

設纜線(本院卷第436頁),復參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並供公眾通行,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埋設地下電纜,雖與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之性質有違,然台電公司此舉並無阻於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功能,自不因此而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縱使台電公司移除地下電纜,然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何利益。上訴人就台電公司埋設於系爭土地之地下電纜主張所有權,難認係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移除地下電纜,已無理由。

③況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目的係供路面路燈及附近居民供

電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0頁),是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乃係便利於公眾用電,有益於公眾民生,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設置地下電纜,即有其必要性。

④揆諸前揭說明,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下電纜,並未

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不得請求排除;加以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亦合於電業法第51條所定應於「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地下電纜,自有合法權源,而非無權占用。故上訴人請求台電公司排除地下電纜,洵屬無據。

⒉台電公司另抗辯:上訴人於83年購買系爭土地,直至現在才

主張此權利,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故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並無礙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此從上訴人於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後長達10餘年始起訴請求移除,即可得見;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提供通行之義務,故縱使拆除地下電纜,上訴人因此所得之利益微小。且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係為提供路面路燈及附近居民用電所設,若予以移除,將使附近居民之用電中斷、生活陷於癱瘓失序,導致渠等日常生活極大不便利,又路燈若無電源,由於夜間缺乏照明、視線不良,將大幅增加往來車輛及夜歸行人之危險;就台電公司而言,則須支出移除成本,及另設地點埋設電纜,產生二次施工之成本,對於台電公司、公眾均有影響。在考量上訴人因移除地下電纜之收益甚微,而對於公眾生活、台電公司之成本支出,均有不利影響,則上訴人此一主張,亦足認定有權利濫用之事實。加以上訴人於83年買受系爭土地,而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亦長達10餘年,均為上訴人所坦承,上訴人自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後,長達10餘年未有所爭執,已足引起台電公司之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所有權,是上訴人自地下電纜埋設後10餘年始訴請移除,亦有違誠信與雙方之信賴。台電公司抗辯上訴人請求移除地下電纜,為權利之濫用,亦堪認定。

⒊以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移除地下電纜,並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嘉義市政府、台電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本件嘉義市政府雖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加蓋水溝、路燈,及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然其占有使用有合法之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提供通行之義務,縱嘉義市政府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裝設水溝與路燈,及台電公司埋設地下電纜,亦無礙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本件嘉義市政府、台電公司所為,尚不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嘉義市政府、台電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嘉義市政府將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加蓋水溝、路燈移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台電公司將埋設於系爭土地之地下電纜移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嘉義市政府、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77,7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台電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4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蔡明華、吳春安,然其聲請訊問證人吳春安、蔡明華,係以吳春安知悉系爭土地於83年至87年間有無鋪設柏油、路燈、水溝等設施;及蔡明華知悉系爭土地於84年間之土地外觀、有無路燈、水溝、柏油等設施;惟系爭土地至遲於76年間已開通並供通行,既有蔡慶文於76年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系爭土地現況相片此一明確證據可憑,則上訴人嗣後一再以證人此一易隨證人記憶、與當事人關係而更易證述內容之證據方法,欲推翻依明確可信之照片而足以認定系爭土地長期供通行之狀態,難認有此必要。而上訴人已坦承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水溝、路燈已10餘年,且上開柏油、水溝、路燈為嘉義市政府裝設,亦為本院所認定,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欲以此證明系爭土地於84年,或83年至87年間有無鋪設柏油、路燈、水溝,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關聯,尚不影響於本院之認定,故就此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查明當初聲請嘉義市政府及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下設置工作物之第三人姓名與年籍資料,然本件不論當初嘉義市政府、台電公司是否係經他人申請而於系爭土地裝設附屬工程,均無礙於上訴人有容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下施作工程之義務,故此部分與本件結果之認定亦無關聯。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