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蓁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茂森上 訴 人 本篤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鍾安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魏宏儒律師蘇清水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上 訴 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由戴謙變更為歐嘉瑞,並據其承受訴訟,此有中油公司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蓁富有限公司(下稱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主張:
(一)蓁富公司與中油公司於民國88年7月6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一),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縣○○鄉○○村0000000號新中加油站;本篤企業社(下與蓁富公司合稱上訴人)與中油公司於88年11月22日簽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二,與系爭合約書一合稱系爭合約書),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縣○○鄉○○村0000000號官田加油站(與新中加油站合稱系爭加油站)。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書及石油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向經濟部申請經營加油站許可執照,辦理營業登記證,且以中油公司名義為對外營業主體,設立營業招牌、開立統一發票,經營系爭加油站,銷售中油公司油品,對內獨斷決定加油站之財務、經營、管理、決策層面之內部經營,為實際營業主體。伊僅依中油公司指示遵循營業款項按當日加油機發油累計數結算、包裝油品等按實際銷售量結算,並編製營業日報,繳交每日營業款予中油公司指定之代收銀行,再由中油公司每月計算銷售毛利,扣除中油公司應收款項後,編製收支結算表,給付淨額予伊,全無經營自主權,系爭加油站本質上為中油公司直接經營管理之直營站。
(二)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9條衍生之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與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產權移轉無關,並無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之適用;雖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經營者時,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惟該條文立法之目的及理由在於督促事業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能及早發現污染及早處理,並可同時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係為規範變更前之營業主體,與系爭合約書第16條為進行相關硬體設備之產權移轉所生之規稅費不同,且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10餘年後方增訂之費用,不得據以擴張解釋為第16條約定之範疇。再從契約體系解釋而言,系爭合約書第4條就硬體設備為約定,雙方並列有財產清冊為依據,故解釋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時,應併參酌第4條所列清冊,依伊所提出之固定資產移交清冊,均為動產或不動產,是系爭合約書第16條所稱之「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顯見係因清冊中所列動產不動產轉讓所有權而生之費用,與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無涉。
(三)又伊分別於96年8月14日、93年10月29日與中油公司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下稱系爭獎勵契約),約定伊購油量每月未滿450公秉(即45萬公升),第5年以上折讓2.15%,月購量450公秉以上未滿900公秉(即90萬公升),第5年以上折讓2.23%。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90年4月19日曾以(90)嘉南嘉0000-00-000號函知伊及所屬之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表示,檢送比照台糖與民間地主合作經營加油站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第二次修訂版)乙份,並追溯自89年10月1日起生效。該合約書第10條記載:為確保伊之競爭力,中油公司並按伊發油量給予優惠獎勵,兩造即本於此而簽訂系爭獎勵契約。惟因中油公司管理人員疏漏、便宜行事,未以上揭函文所附之汽柴油發油量優惠獎勵協議書予伊簽署,逕以與加盟站所簽訂之契約書替之,實則雙方就彼此間之優惠獎勵計算基準,均係以「發油量」為計算基礎,非如契約書上所載以購油量為基準,此觀諸雙方十幾年來計算之優惠獎勵款項即明,中油公司給予折讓款之目的在於扣抵業者之購油款,上開函文所檢送之契約,係將發油量給予優惠獎勵直接約定於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之舉可知,系爭獎勵契約之解釋,應參考系爭合約書始符合當事人間之真意,故系爭獎勵契約實係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內容予以補充約定之附隨契約,兩造間有關月折讓金額應依照合意約定之內容履行。中油公司於102年1月23日發函予伊所稱101年10月起改以現行最新版加盟契約條件,給予伊購油優惠折讓條件云云,係中油公司片面意思表示,無從變更系爭獎勵契約之效力。
(四)兩造就加油站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歷年來向有爭執,系爭合約書雖未明定,惟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中油公司每月計算加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經營服務費用,其餘應為伊收入,系爭加油站本質上為中油公司直營站,則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屬中油公司經營加油站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不得自伊收入中扣除。且系爭合約書係由中油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依照「列舉其一、排除其他」與「有疑反對擬文者」之法理,不得將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手續費擴張解釋包含於約定得扣除之費用。中油公司曾於90年間發函予伊所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謂信用卡刷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伊自行負擔,另依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0年8月30日(九十)行銷000000000號函載明:「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數,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等,足認中油公司可預見伊將就刷卡之相關費用行使權利。再依93年2月24日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紀錄可知,中油公司對於「建議合作站刷卡費由中油負擔」乙節,決議「建議事業部研究合作站刷卡費分擔問題。」,可見攸關此項費用之分擔問題,伊並非未為反對之意思。而消費者以刷卡方式支付加油款時,始會產生信用卡通信費與刷卡手續費,故該債權並非隨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當然順次發生,核其性質與年金、薪資等順次發生之定期給付不同,且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刷卡銀行所提供之服務,亦與上訴人無涉,應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及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
(五)惟中油公司擅自扣除蓁富公司自93年1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信用卡刷卡通信費29萬7,304元、信用卡刷卡手續費475萬7,081元;自103年6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3萬6,379元;及短付月折讓款79萬9,404元;合計589萬0,168元。擅自扣除本篤企業社自90年6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信用卡刷卡通信費40萬1,178元、信用卡刷卡手續費488萬6,371元;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22萬99元;及短付月折讓款93萬8,427元,合計644萬6,075元。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第1條約定,請求中油公司分別給付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589萬168元、644萬6,0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中油公司分別給付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334萬4,787元、356萬9,438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惟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則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中油公司應再給付蓁富公司254萬5,381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中油公司應再給付本篤企業社287萬6,637元,及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中油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中油公司辯以:
(一)伊公司加油站類型,區分為直營站、合作站、加盟站,三者間各有差異。直營站無論對外對內經營主體均為伊公司本身,建站資金及營運成本全數由伊公司吸收,利潤亦全歸伊公司所有;合作站對外對內之經營主體,區分為伊公司以及各個締約經營合作站之廠商,建站資金是由伊公司先行投入硬體設備。由合作站經營者按期攤還,並於合約期滿後,相關設備所有權歸屬於合作站經營者,故硬體設備最終投資者應屬合作站經營者;另因合作站經營者為實質經營者,故關於營運成本及人力雇傭,均由合作站負擔,並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分配利潤。又伊公司提供合作站之服務措施均與加盟站相同,此從91年1月11日(九一)行銷000000000號油品行銷事業部函第2頁謂「(五)為確保合作站之競爭力,自89年10月起本公司比照一般加盟方式按合作站發油量給與優惠獎勵」即明,且伊公司所提供給上訴人之服務項目,與加盟廠商幾乎相同,尤其是「商圈評估」、「商標授權」、「經營手冊know-how提供」等,顯示合作站比照加盟站辦理。
上訴人為合作站經營者,非單純提供勞務之人而已,系爭加油站非伊公司直營站。
(二)信用卡刷卡設備屬於加油站經營之硬體設備,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與第16條之約定,信用卡刷卡設備,最終在系爭合約書終止後,其所有權即歸屬於上訴人所有,故因信用卡刷卡設備所衍生之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方屬合理。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款:「加油站油品銷售後毛利扣除前款金額,其剩餘部分為乙方(即蓁富公司或本篤企業社)收入」乃約定「汽柴油利潤分配原則」,並非上訴人實質上可獲得之數額。由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可知,凡是營運獲利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支出用途在於擴大加油站消費者之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而使得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前來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亦得以信用卡為工具進行消費,具有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其性質應係上訴人經營加油站取得獲利所支出之營運成本費用,應適用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伊公司於90年8月30日就已發函告知上訴人所屬之「中油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說明:「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故無論係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手續費均係拓展業務範圍之成本費用,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之精神,告知上訴人上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上訴人長期未就上開費用負擔提出反對意見,如今起訴請求高達百萬元以上,誠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處。縱認信用卡手續費及通信費應由伊公司負擔,惟依上訴人起訴狀陳稱「上訴人之每日營業款依照契約第8條第3款之規定…交予中油公司。而中油公司再『按月』製作收支結算表,逕行扣除其所認應扣收款項後,再將應給付之淨額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可知,伊公司按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應係定期「每月」給付,上訴人對伊公司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手續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再者,上訴人為商人,所請求者亦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亦僅有2年。上訴人向伊公司請求遭扣除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手續費而短發之款項,已罹於時效。若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在請求權競合相互影響之觀點下,於請求權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時,立於尊重兩造間對於契約給付期間預定之意思表示,就時效規定部分,理應就契約給付義務期間之特定,統一適用該給付之特定期間而予以對應之時效規定,用以平衡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上訴人主張請求所據之基礎,在於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款及民法第179條,又自認伊公司給付款項期間內係按月定期給付者,則無論上訴人所依據者為契約上之權利或民法第179條,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或第127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方屬事宜。
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之請求權為15年,惟本篤企業社係於105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自90年6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信用卡手續費及通信費,其中90年6月至90年10月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三)上訴人於90年間已知悉購油量月折讓優惠計算基準應比照加盟站辦理,所謂發放折讓款,其功能本在於鼓勵加盟站業者大量向伊公司購買油料,而參酌簽約型態、契約年限、賒銷期間等因素,給予折讓優惠,予以扣抵當月購油款,此一折讓優惠應僅適用於加盟站業者。折讓款目的在於「扣抵業者之購油款」,業者有向伊公司購買油料產品之事實,方有適用之餘地,此乃遵照文義解釋必然所得之道理。惟依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並無每月向伊公司購買油料,系爭加油站銷售之油料,由伊公司提供,非上訴人向伊公司購買後所銷售,上訴人自不得享有折讓款之權利。況伊公司於90年8月30日已發函告知上訴人所屬之「中油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謂:「本事業部(即伊公司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對加盟站購油優惠獎勵,獎勵項目包括月購油量折讓、促銷廣告及業務推廣。合作經營站亦有適用,本事業相關營業處均已依規定結算優惠獎勵金予各合作經營站」,可見上訴人於90年間早已知悉,自伊公司處取得之購油折讓款自應比照加盟站,如果加盟站之折讓優惠條件變更,合作站之折讓優惠條件,自應隨同變更。伊公司於102年1月23日分別發函予上訴人,告知101年10月起改以現行最新版加盟契約條件,給予上訴人購油優惠折讓條件,該函文已載明:「基於雙方合作多年情誼,經考量無法追溯辦理考評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該段契約期間,故該段期間本處(即伊公司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將以考評結果級距之最優級標準,按貴我雙方合作經營加油站實際汽、柴油發油總量計算核給」。是以,兩造於96及93年度簽訂之系爭獎勵契約於101年9月份以後失其效力,於101年10月1日後,就上訴人折讓款計算,係以「考評結果」乘以該月份之批購銷量(亦即汽、柴油發油總量)。而非比照以往以批購額乘以一定比例予以計算。伊公司依據更新後之加盟站折讓優惠條件給予上訴人購油優惠,並無短給月折讓款。
(四)又系爭合約書訂立後,99年始增訂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是系爭合約書訂立時,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雖未列舉於契約條款,惟依民法第98條之立法精神,系爭合約書第16條既規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硬體設備產權移轉所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以此類推解釋,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係加油站經營權主體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命伊公司分別給付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334萬4,787元、356萬9,438元本息,尚有未洽,餘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則無不合等語,爰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中油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至308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蓁富公司與中油公司部分:⒈蓁富公司與中油公司於88年7月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一,合作
經營位於改制前○○縣○○鄉○○村0000000號之中油新中加油站,合約內容詳如原證1所示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5至31頁)。蓁富公司係屬中油公司之合作站而非加盟站。
⒉依系爭合約書一第2條約定,加油站營業主體為中油公司;
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蓁富公司,下同)依甲方(中油公司,下同)投入硬體設備資金,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每月第一營業日為準)加伍碼,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式攤還甲方;第14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自88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
⒊雖系爭合約書一約定應該由蓁富公司製作相關費用結算表,
但實際上於每月10日前是由中油公司製作中油新中加油站上一月份之收支結算表核算相關費用,交付蓁富公司,再由蓁富公司依結算表所列金額開立發票向中油公司請款。依93年1月起至103年8月之收支結算表所示,中油公司每月支付予蓁富公司之利潤款均有扣除信用卡通信費,金額合計29萬7,304元,亦有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合計475萬7,081元;另自103年6月起至103年8月止中油公司給付予蓁富公司之款項扣除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共計3萬6,379元。⒋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90年4月19日曾以(
九0)嘉南嘉0000-00-000號函知蓁富公司及其他所屬之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表示,檢送比照台糖模式與民間地主合作經營加油站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第二次修訂版)乙份,並追溯自89年10月1日起生效。其中該合約書第10條記載:
為確保乙方之競爭力,甲方並按乙方發油量給予優惠獎勵(如附件四,參原審卷二第78頁之汽柴油發油量優惠獎勵協議書)。
⒌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0年8月30日以(九十)行銷0
00000000號函覆中油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該函文說明載有:「二、…(一)本事業部對加盟站購油優惠獎勵,獎勵項目包括月購油量折讓、促銷廣宣及業務推廣。合作經營站亦適用,本事業部相關營業處均已依規定結算優惠獎勵金予各合作經營站。…三、來函說明二述及加油刷卡費用請由本公司吸收乙節,說明如下:…(二)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蓁富公司有收受上開函文。
⒍蓁富公司與中油公司於96年8月14日簽訂如原證2(見原審卷
一第32頁)所示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約定蓁富公司購油量每月未滿450公秉,第五年以上折讓2.15%,月購量450公秉以上未滿900公秉,第五年以上折讓2.23%,蓁富公司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8月之購油量如有上開優惠獎勵之適用(即折讓2.15%),中油公司應給予蓁富公司之購油折讓款金額合計應為388萬2,306元,而中油公司於上開期間給予蓁富公司之折讓款僅有308萬2,902元。
⒎蓁富公司對被證6【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102
年1月23日永盟字第10210035670號函暨檢送合作經營加油站優惠獎勵核給執行方式】之函文(見原審卷二第60至63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⒏中油公司對原證3【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102
年1月23日永盟字第10210035670號函暨檢送合作經營加油站優惠獎勵核給執行方式】(見原審卷一第33至160頁)、原證9【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1年8月13日盟字第0910001978號函】(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原證10【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3年3月3日嘉嘉盟字第0930001054號函暨檢送嘉南營業處93年2月24日合作站業務座談會記錄】(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原證11【蓁富有限公司之固定資產移交清冊】(見原審卷二第37頁)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本篤企業社與中油公司部分:⒈本篤企業社與中油公司於88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二,
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縣○○鄉○○村0000000號之官田加油站,合約內容詳如原證5所示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90頁)。本篤企業社係屬合作站而非加盟站。
⒉依系爭合約書二第2條約定,加油站營業主體為中油公司;
第9條第1款約定,乙方(本篤企業社,下同)依甲方(中油公司,下同)投入硬體設備資金,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每月第一營業日為準)加伍碼,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式攤還甲方;第14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至103年11月30日止;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
⒊雖系爭合約書二約定應該由本篤企業社製作相關費用結算表
,但實際上是於每月10日前是由中油公司製作官田加油站上一月份之收支結算表核算相關費用,交付本篤企業社,再由本篤企業社依結算表所列金額開立發票向中油公司請款,依90年6月起至103年11月之收支結算表所示,中油公司每月支付予本篤企業社之利潤款均有扣除信用卡通信費,金額合計40萬1,178元,亦有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合計488萬6,371元;另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1月止中油公司給付予本篤企業社之款項扣除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共計22萬99元。
⒋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90年4月19日曾以(
九0)嘉南嘉0000-00-000號函知本篤企業社及其他所屬之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表示,檢送比照台糖模式與民間地主合作經營加油站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第二次修訂版)乙份,並追溯自89年10月1日起生效。其中該合約書第10條記載:為確保乙方之競爭力,甲方並按乙方發油量給予優惠獎勵(如附件四,參原審卷二第78頁之汽柴油發油量優惠獎勵協議書)。
⒌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0年8月30日以(九十)行銷0
00000000號函覆中油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該函文說明載有:「二、…(一)本事業部對加盟站購油優惠獎勵,獎勵項目包括月購油量折讓、促銷廣宣及業務推廣。合作經營站亦適用,本事業部相關營業處均已依規定結算優惠獎勵金予各合作經營站。…三、來函說明二述及加油刷卡費用請由本公司吸收乙節,說明如下:…(二)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本篤企業社有收受上開函文。
⒍本篤企業社與中油公司於93年10月29日簽訂如原證6(見原
審卷一第191頁)所示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約定相篤企業社購油量每月未滿450公秉,第五年以上折讓2.15%,月購量450公秉以上未滿900公秉,第五年以上折讓2.23%,本篤企業社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11月之購油量如有上開優惠獎勵之適用(即折讓2.15%或2.23%),中油公司應給予本篤企業社之購油折讓款金額合計應為558萬0,402元,而中油公司於上開期間給予本篤企業社之折讓款僅有464萬1,975元。
⒎本篤企業社對被證7【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
102年1月23日永盟字第10210035510號函暨檢送合作經營加油站優惠獎勵核給執行方式】函文(見原審卷二第64至67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⒏中油公司對原證7(見原審卷一第192至354頁)、原證9(見
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原證10(見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原證11【本篤企業社之固定資產移交清冊】(見原審卷二第38頁)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08頁):
(一)經營加油站所支付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應給付予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等之款項得否扣除上開費用?
(二)如中油公司不得扣除上開費用,而認為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等就上開費用有請求中油公司給付之權利,其請求權時效有無民法第126條、第127條之適用?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再者,縱依民法第125條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主張中油公司應依上開獎勵約定以2.15%或2.23%計算折讓予其等是否有據?
(四)加油站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應由何人負擔?中油公司依加油站經營合約應給付予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等之款項得否扣除上開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營加油站所支付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書一、二約定應給付予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等之款項得否扣除上開費用?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⒉蓁富公司與中油公司於88年7月6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一,合
作經營位於改制前○○縣○○鄉○○村0000000號新中加油站。本篤企業社與中油公司於88年11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書二,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縣○○鄉○○村0000000號官田加油站。上訴人為中油公司之合作站而非加盟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至31、184至190頁)。觀諸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有權屬中油公司;第5條約定加油站之管理及操作人員由上訴人僱用,中油公司協助人員培訓,勞動契約由上訴人負責,中油公司得視業務需要派員稽查;第8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依加油站經營管理相關法令及中油公司有關規定經營、同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有編製營業日報,並繳交營業款至指定代收銀行之義務、同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應按營業稅法相關法令辦理、同條第5款約定中油公司有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任;第9條約定油品銷售毛利扣除上訴人按年金攤還硬體設備資金、經營服務費後,剩餘部分為上訴人收入;第11條約定多角化業務由上訴人經營,盈虧由上訴人自負,中油公司酌收服務費用;第13條約定上訴人應按時核計汽柴油利潤分配、潤滑油脂銷貨毛利、多角化業務服務費用,由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中油公司憑以支付;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硬體設備歸上訴人所有等情,足認兩造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上訴人提供場地及人員為共同經營管理方式,透過彼此合作依存關係之營業行為,分配利潤獲取利益,兩造就系爭加油站之經營,對內均為營業主體,堪予認定。此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規定之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或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均屬有別。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中油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均無足採。
⒊系爭合約書第2條固約定雙方同意所經營之加油站營業主體
為中油公司,並開立中油公司之統一發票;惟系爭合約書開宗明義載明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而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穩定石油供應、維持市場秩序及增進民生福祉(參石油管理法第1條),而建立許可管理制度,石油管理法第16條規定:「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第2項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指經營汽柴油批發業者須於取得登記證,並由主管機關對其營業行為加以管理,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兩造約定對外以中油公司名義為經營主體,係指為符合申請核准設立經營加油站之相關法規,所為對外行政事務之分配,約定以中油公司為營業主體之約定,惟內部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上訴人提供場地及人員為共同經營管理方式,兩造依約定分配利潤模式,核與相關法規並無違背,亦無違法借名登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站內部財務、經營、管理、決策由中油公司片面決定,中油公司為對內營業主體,如認上訴人為對內營業主體,則系爭合約書顯係違法借名,違背強行法與公共秩序云云,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係中油公司以自己名
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並開立中油公司名義之發票,應由中油公司繳納。中油公司則抗辯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支出用途在於擴大加油站消費者之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而使得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前來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亦得以信用卡為工具進行消費,具有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其性質應係上訴人經營加油站取得獲利所支出之營運成本費用,應適用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手續費負擔一事,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0年8月30日以:
(九十)行銷000000000號函告知上訴人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下稱聯盟會),就聯盟會函文述及加油刷卡費用請由中油公司吸收乙節,說明如下:(一)本公司90年8月1日中油聯名卡,就消費者而言,該卡係特為汽、機車族特別設計,從加油到愛車保養,可享一連串優惠回饋和體貼服務,就加油站經營業者而言,因該卡設有加油累積積點回饋功能,可提昇加油站經營業者競爭力。
(二)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見原審卷二第19頁)。上訴人於知悉該函內容後,未見反對之意思,且經中油公司於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中予以扣除,行之12年之久,固堪認兩造間就信用卡之使用消費已默示達成合意;但上訴人等合作站對於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手續費負擔一事,一直不斷建議應由中油公司負擔,此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3年3月3日嘉嘉盟字第0930001054號函及所附業務座談會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至36頁)。參酌中油公司之加油站類型,區分為自營站、合作站、加盟站三種,上訴人為合作站,為中油公司所自認(見原審卷二第157頁)。以中油公司在國內油品寡佔之情形下,上訴人等合作站之經營者,於刷卡服務趨勢下,應無拒絕中油公司函請設立信用卡刷卡設備之能力,應認上訴人係配合中油公司上開函文推出聯名卡服務消費者,自屬必然。次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即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負擔。」,觀其費用之性質及文義,應係指就經營加油站所需之成本費用,且尚有「等」字之約定,應非可認屬列舉規定。又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之支出係於消費者以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消費時,方會產生,易言之,具有使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得以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使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上訴人主張中油公司係於其所屬之整體加油站「全面」提供刷卡,故系爭加油站並無因提供刷卡服務而有擴大業務範圍之情形,核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又其性質與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所訂之經營所需成本尚有不同,蓋以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並非純屬經營加油站所需之如水電費、電話費、文具、清潔用品等成本費用,而係提供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之費用,毋寧屬提供額外附加服務方會產生之費用,尚難解為屬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之費用,應認兩造就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之負擔漏未規定;參酌兩造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2款前段約定:「乙方(即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甲方(即中油公司)經營服務費用。」,可見中油公司另可就加油站發油量另計經營服務費用而獲有利益,換言之,上訴人之發油量愈高,則中油公司所可獲取之經營服務費用亦愈高,則提供信用卡消費服務既具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之功能,而得使上訴人獲有利益,同理,中油公司亦能從中獲益,兩造互蒙其利。從而,系爭合約書就系爭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既未約明應由上訴人或中油公司負擔,且兩造對內既均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均可藉由支出信用卡通信費、手續費獲取利益,因此信用卡通信費、刷卡手續費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當,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又兩造對內既均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從而中油公司辯稱:上訴人乃係實際經營系爭合作站之主體,參酌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精神,系爭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因屬擴大加油站經營業務範圍之費用,賺取獲利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尚屬無據。又兩造對內既同為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且簽立系爭合約書規範雙方權利義務,從而上訴人另主張有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至上訴人雖持中油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扣抵費用,然關於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依約均係由中油公司逕行扣款後,再將費用交予上訴人。換言之,因中油公司已逕行從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該部分之費用,致使上訴人只能「被動」依照中油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扣抵費用,而非上訴人主動扣繳,僅能先依照會計程序,照實先行登載,進而產生稅法連動、扣抵營業稅,此係依照相關稅法之規定所為,並非上訴人可任意改變,以免上訴人之會計帳冊與客觀之收支事實不符,使國稅局無法勾稽,此乃會計原則使然,上訴人並無減少營業稅、扣減營業所得稅稅額,進而從中獲利之情形,亦無誠信原則之違反。中油公司辯稱有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二)如中油公司不得扣除上開費用,而認為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等就上開費用有請求中油公司給付之權利,其請求權時效有無民法第126條、第127條之適用?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再者,縱依民法第125條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又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者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參照)。查,經營系爭加油站所支付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並非因時間之經過,即會順次發生之債權,而係隨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加油款項時,始會產生之費用,核其性質應非定期給付之債權,自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況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是否能由中油公司逕行扣款,與中油公司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潤有關。兩造就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何造負擔,歷年均有爭執,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返還所受之利益,核與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不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中油公司抗辯上訴人已罹於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當無可採。
⒉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乃以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或商人等之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準此,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承攬人之報酬或其墊款,須請求權人為承攬人,始有其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內部關係係以共同合作方式經營系爭加油站,並依約定分配利潤,雖系爭加油站銷售中油公司油品,惟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5款約定中油公司有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任,是兩造間就共同經營之系爭加油站販賣中油公司油品,兩造並非成立承攬契約,亦非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更非承攬人之報酬,則消費者因刷卡加油消費所生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即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或第8款所定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洵無疑義。
⒊中油公司雖抗辯:上訴人請求者乃是等同於「信用卡通信費
及刷卡手續費」額度而短發之契約「報酬」,則在審酌此部分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時,自應以「契約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本身為認定標的,而非「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依請求權競合對於時效期間認定影響之觀點,應有民法第126、127條之適用云云,但查,兩造既係共同經營系爭加油站,上訴人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被扣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短發之金額,並非定期給付之債權,更非承攬之報酬或商人等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性質上亦非相類,自無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中油公司之抗辯,尚無足採。
⒋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訴請中油公司給付信用卡通信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此有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頁)。上訴人對於信用卡通信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已如上述。中油公司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第159頁反面),則中油公司抗辯本篤企業社就其請求自90年6月起至90年9月之返還請求權利不存在,自屬有據。
⒌系爭合約書雖約定應由上訴人製作相關費用結算表,但實際
上於每月10日前是由中油公司製作系爭加油站上一月份之收支結算表核算相關費用,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依結算表所列金額開立發票向中油公司請款。依蓁富公司93年1月起至103年8月之收支結算表所示,中油公司每月支付予蓁富公司之利潤款均有扣除信用卡通信費,金額合計為29萬7,304元,及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金額合計為475萬7,081元;依本篤企業社90年6月起至103年11月之收支結算表所示,中油公司每月支付予本篤企業社之利潤款均有扣除信用卡通信費,金額合計為40萬1,178元,及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合計488萬6,371元,而信用卡通信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利潤款應不得扣除上開費用。準此,蓁富公司、中油公司各應負擔自93年1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信用卡通信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之半數,合計即為252萬7,193元【計算式:(297,304元+4,757,081元)÷2=2,527,193元,元以下4捨5入】,蓁富公司得請求中油公司返還252萬7,193元。另本篤企業社請求中油公司返還自90年6月起至103年11月止扣除之信用卡刷卡通信費40萬1,178元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488萬6,371元,其中90年6月起至90年9月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則本篤企業社應得請求自90年10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信用卡刷卡通信費37萬5,013元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466萬6,908元,本篤企業社與中油公司各應負擔信用卡刷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之半數,本篤企業社得請求中油公司返還信用卡刷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為252萬961元【計算式:(375,013元+4,666,908元)÷2=2,520,961元】。
(三)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主張中油公司應依上開獎勵約定以2.15%或2.23%計算折讓予其等是否有據?⒈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90年4月19日曾以(90
)嘉南嘉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及其他所屬之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表示,檢送比照台糖模式與民間地主合作經營加油站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第二次修訂版)乙份,並追溯自89年10月1日起生效。該空白加油站經營合約書第10條記載:為確保上訴人之競爭力,中油公司並按上訴人發油量給予優惠獎勵(如附件四、汽柴油「發油量」優惠獎勵協議書)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4至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兩造本於此而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協議書,應可採信。中油公司雖抗辯折讓款目的在於扣抵業者之購油款,須業者有向中油公司購買油料產品方有適用之餘地,上訴人銷售之油料,均為中油公司所提供,非上訴人向中油公司購買後再予以銷售,故無購油折讓扣抵當月購油款之情事云云,惟依兩造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契約之緣由,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契約記載「購油量」,應係指「發油量」,始符兩造立約之真意,亦較符合誠信公平原則。
⒉蓁富公司與中油公司於96年8月14日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
獎勵,約定蓁富公司購油量每月未滿450公秉,第5年以上折讓2.15%,月購量450公秉以上未滿900公秉,第5年以上折讓2.23%。本篤企業社與中油公司於93年10月29日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約定本篤企業社購油量每月未滿450公秉,第5年以上折讓2.15%,月購量450公秉以上未滿900公秉,第5年以上折讓2.2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32、191頁),從上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確有記載第5年以上折讓2.23%,並已列明第6年至第10年之目標批購量,本篤企業社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雖未有此部分記載,惟亦應為同樣解釋。堪認上訴人與中油公司於96年8月14日、93年10月29日分別簽訂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於兩造另立新約前均為有效,則上訴人依上開獎勵約定請求中油公司給付月折讓款,自屬有據。
⒊中油公司雖抗辯於102年1月23日分別發函予上訴人,告知自
101年10月起改以最新版加盟契約條件,就上訴人折讓款計算,以「考評結果」乘以該月份之批購銷量(亦即汽柴油發油總量),而非比照以往以批購額乘以一定比例予以計算,中油公司依據更新後之購油優惠折讓條件,並無短給上訴人折讓款云云,惟上訴人係屬合作站而非加盟站,兩造間為合作經營關係,中油公司自無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之權限,兩造間有關購油優惠獎勵,已分別於96、93年間訂有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雙方應受拘束,不容單方片面變更或取消,中油公司上開抗辯,當無可採。
⒋蓁富公司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8月之購油量,依雙方所簽訂
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之約定(即折讓2.15%),中油公司應給付蓁富公司購油折讓款合計應為388萬2,306元,中油公司僅給付308萬2,902元;本篤企業社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11月之購油量依雙方所簽訂之汽柴油批購輛優惠獎勵之約定(即折讓2.15%或2.23%),中油公司應給付本篤企業社購油折讓款合計應為558萬402元,中油公司僅給付464萬1,975元,蓁富公司請求月折讓款79萬9,404元(計算式:3,882,306元-3,082,902元=799,404元);本篤企業社請求月折讓款93萬8,427元(計算式:5,580,402元-4,641,975元=938,427元),應屬有據。
(四)加油站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應由何人負擔?中油公司依加油站經營合約應給付予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等之款項得否扣除上開費用?⒈系爭合約書並未就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約明應由何
人負擔,而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之目的在督促對土壤有污染之虞之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以釐清污染責任。又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此觀99年2月3日修正之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即明。再參照該條於89年2月2日公布時之立法理由為:「一、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掌握土壤狀況,將指定公告對土壤有污染之虞之事業,規定其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對其用地進行土壤污染檢測,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二、事業依本條之規定一方面可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另一方面亦可及時瞭解土壤是否污染,並進行後續之必要處理。」,可知土污法第9條第2項係規定指定公告事業有變更經營之情事時,須查證用地土壤是否遭受污染,以釐清責任歸屬並善盡環境保護之責任。本件兩造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中油公司建置加油站所有硬體設備,由上訴人提供場地及人員負責營運,兩造再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分配利潤,已如前述,則系爭合約書第16條所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即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務及費用。」,係指於兩造依上開合作經營期間屆滿,結束原合作經營模式,中油公司依約定移轉加油站「硬體設備」所有權予上訴人,因此所生「稅賦及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則所謂「硬體設備」當係指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列清冊之硬體設備而言,至於土污法第9條關於土壤是否有污染之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既非「硬體設備」之移轉所生之稅賦及費用,自不適用系爭合約書第16條之約定。中油公司抗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應負擔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云云,顯無可採。
⒉兩造對內均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而移交檢測費及檢測
報告審查費之目的在於督促對土壤有污染之虞之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已如上述,本院認關於加油站硬體設備移交所生土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屬於兩造結束共同經營系爭加油站模式所生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屬公允,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之旨。據此,中油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應僅得扣除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費用,惟中油公司自103年6月起至103年8月止扣除蓁富公司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共計3萬6,379元;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1月止扣除本篤企業社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共計22萬99元,則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各得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已扣除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計為1萬8,190元(計算式:36,379元÷2=18,190元)、11萬50元(計算式:220,099元÷2=110,05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均為經營系爭加油站之內部營業主體,經營系爭加油站所支出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及系爭加油站硬體設備之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中油公司應依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約定計算月折讓款。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依系爭合約書、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蓁富公司信用卡刷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2,52萬7,193元、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1萬8,190元、購油量優惠獎勵79萬9,404元,合計334萬4,787元(計算式:2,527,193元+18,190元+799,404元=3,344,787元);給付本篤企業社信用卡刷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252萬0,961元、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11萬50元、購油量優惠獎勵93萬8,427元,合計356萬9,438元(計算式:2,520,961元+110,050元+938,427元=3,569,438元),及均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中油公司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