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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宋美玲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宛真被上訴人 宋世文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巷○號之建物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係自訴外人即兩造父親丙○○受讓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00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段○○○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丙○○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間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則伊自得基於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惟原審以使用借貸契約既為債之關係,上訴人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如認系爭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丙○○與被上訴人間者,仍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是認係基於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爭執而涉訟,前後請求既有共通性或關聯性,二者訴訟及證據亦可相互援引利用,而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兩者請求權之基礎同一,上訴人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丙○○前於94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由被上訴人改建隔間出租,冀望被上訴人感念此情能克盡奉養義務,詎至106年2月間被上訴人眼見父母感情不睦,且訴外人即兩造母親丁○○握有大批財產,被上訴人遂表明不願再扶養丙○○,丙○○無奈只好於同年3月15日發函被上訴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但為被上訴人所拒,丙○○因此心灰意冷,遂於同年4月1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並於同年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準此,伊自得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丙○○明知伊並未違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約定,上訴人與丙○○乃以迂迴方式,先由上訴人自丙○○取得系爭房地,再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伊之有權占有,顯違誠信原則。而伊就系爭房地之增建、改良及修繕維護費用陸續支付新台幣(下同)7百餘萬元,且伊自94年起至106年2月,每月均給付丙○○15,000元做為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故伊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而係屬承租性質,應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1.系爭房地原為丙○○所有,於106年4月26日(原因發生日期:106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2.丙○○於106年3月15日,以虎尾科技大學郵局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1日返還系爭房地。

3.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8日,以虎尾郵局70號存證信函覆丙○○,表示不同意丙○○片面終止租約。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地是否繼受丙○○與被上訴人之間所為使

用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⒉上訴人依系爭房地之使用約定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地是否繼受丙○○與被上訴人之間所為使

用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⒈丙○○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使用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何?

⑴查丙○○於106年3月15日以虎尾科技大學郵局000004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以前返還系爭房地(見原審調字卷第29至31頁)。復參考渠等未完成之揚子新天地套房轉移契約(法院公證)書(見原審調字卷第33至35頁),僅提及被上訴人「⒈…因時局變化,無力承擔過多要求,進行辦理交接(移交)工作…。」「⒉自宿舍營運至今所花費新建資產成本預計超過540萬元,請求返還資產成本540萬元整…。」,均稱「轉移」或「移交」,未有租賃字眼。

⑵據證人丙○○來院證稱:【(問:為何讓被上訴人把幼兒

園改作套房?)他認為將來台灣社會有發展有利可圖,故他要求我。】、【(問:你有同意?)也沒有說到同意、租金,因他要做就自己去做。】、【(問:揚子的房地當初會交給被上訴人出租的原因?)被上訴人是我唯一的兒子,故他任何事情都會跟我報告,我有能力也會支援他,88年他大學畢業時工作不順,我就請他回來幫助幼兒園美語的工作,故他就回來了,90年時他跟我說他在這邊好像不太適合,故我後來建議他把揚子的房地改作包租,他當時說揚子中學的學生破壞力很大故不適合,到了92年他五舅嫁女兒,台中的表哥回來吃喜酒,完了之後我帶表哥們去參觀要作包租公的場地,表哥就鼓勵被上訴人。從此被上訴人就很努力得去做,我當時告訴被上訴人盈虧自負,剛開始的設備我可以支援,故他很賣力也作得很好,但沒有講到任何金錢的事情,迄今他都沒有從揚子新天地租金的盈餘裡面賞賜我一毛錢,雖然他後來說他希望開一個副卡給我,辦好之後我就接受,但此副卡我一向是很節省的使用,不用在我私人方面,都是採購家用的東西,包括我也用我的薪水來養這個家,故他說他要養我,付給我生活費是無稽之談。】、【(問:依照證人剛才所述,你將房屋交給被上訴人來出租,之後是什麼原因沒有讓他繼續當包租公?)在這個時段裡面,我的太太丁○○一向對跳舞有興趣及天份,他一直想要從這邊發展,故他去學國標舞,…但後來連早上9點半上班,10點就離開去約會了。…105年12月1日我去台大看病,突然發現她(丁○○)跟朋友一起去看病,卻沒有陪我去看病,我們是看同一個家醫科,結果我一發現她,他們二個人就跑走了…,因後來她變節了,我們愈來愈疏離,兒子(被上訴人)看到這樣,我的錢已經被他掏光了,包括借名股票的錢2,000多萬元,還用網路銀行將我鎖住,換本子將我的錢提光,他說我這個老爸已經沒有用了,並宣布他只扶養丁○○,不撫養我,我就一個人孤孤單單,…。】、【(問:故後來沒有讓被上訴人繼續當包租金的原因,除了被上訴人後來站在母親這邊?)因母親背後有塊很大的肥肉即有300多坪幼兒園的房地,後來就登記他名下。】、【(問:你發現太太(丁○○)疑似外遇後,當兒子(被上訴人)站在母親這邊之後,後來被上訴人跟丁○○還有無跟你同住?)他們搬走了,只剩下我一個人,之後副卡也停止了。】、【(問:過往被上訴人出租房屋期間,你有無每月收到被上訴人給你1萬元的生活費?)根本一毛錢都沒有給我。】、【(問:除了你自己照顧自己還有誰照顧你?)我還有一個女兒就近幫我打掃,晚上會來探視我,有一次我車禍,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還拍拍手。】、【(問:證人有無領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基地台的租金?)他(指被上訴人)全收。】、【(問:剛才所述的這三家電信業者是你找的嗎?)他用我經營的場地去搭建基地台。】、【(問:證人是否沒有要再讓被上訴人扶養你?)他說的不撫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60頁)。並未談及被上訴人有向丙○○承租系爭房地或約定對價關係。

⑶另證人丁○○亦來院證述:【(問:揚子的房子為何會讓

被上訴人將幼兒園改成套房?)因為丙○○主導而改成套房,還增建三樓,所有打掉重新來過,例如隔間、裝潢、設備等。】、【(問:幼兒園為何會荒廢?)因當時幼兒園不夠用,故跟隔壁租了一楝二層樓當教室,但房東一直趕,後來我決定另買土地而把幼兒園移過去,因我在他處經營幼兒園,我沒有精神再來處理揚子的房地,故親戚才建議,由丙○○主導,經濟由我支援,讓被上訴人去改建。】、【(問:丙○○讓被上訴人將荒廢的幼兒園改建成套房,但現在卻又要讓被上訴人搬走,你是否同意?)不同意,因他辛苦經營了10年,我也有投資在裡面,他也用心良苦去策劃、加蓋,作為套房的出祖,且每個月都給丙○○及我各1萬元,也給我們兩個人卡自由刷,被上訴人撫養全家人,故我替他叫屈。】、【(問:被上訴人出租套房的租金,每月收入多少?)6、7、8萬元。】【(問:你是否知道丙○○的副卡於106年被停掉了?)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亦僅證述如何改建系爭房地以供出租,並未有被上訴人向丙○○承租或有何對價關係,雖被上訴人有給證人丁○○及丙○○各1萬元及辦副卡供購物,應屬孝親之給付,與租金之性質不同,自難認係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

⑷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由上開丙○○之存證信函、未完成之揚子新天地套房轉移契約(法院公證)書、暨證人丙○○、丁○○之證述,顯然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整建、隔間、裝潢、由被上訴人將改裝之套房出租、另將屋頂出租為基地台等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應係基於丙○○之無償交付使用,即使用借貸關係。雖被上訴人辯稱伊使用系爭房地係有償使用,即每月有給付丙○○1萬元及提供信用卡副卡(每月約刷5000元許),而應認有租賃關係云云。然按,如謂被上訴人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地,則何以丙○○與被上訴人間未訂立租賃契約,並約明租金為何?而被上訴人雖曾每月給付丙○○1萬元及給付信用卡副卡供消費,惟據上開證人丁○○所證,系爭房地之改建由丙○○主導,經濟由伊支援,讓被上訴人去改建,且每個月都給丙○○及伊各1萬元,也給我們兩個人卡自由刷等語。則如謂該1萬元係租金,應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丙○○間,何以丁○○亦有?而被上訴人早於未完成之「揚子新天地套房移轉契約(法院公證)書」第6點:「本人(甲○○)自民國88年9月扶養丙○○至106年2月身心深感疲憊不堪負荷。往後扶養之責任交由另一位乙○○全權負責。(丁○○)指定由甲○○扶養」等語。被上訴人並於106年2月將其交付與訴外人丙○○供家庭生活費用使用之信用卡副卡停用乙情,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狀第2頁㈡自承自94年底起至106年2月止每月支付丙○○1萬5000元(其中5000元係刷信用卡之款項)(見原審卷第47頁),顯亦自承自106年2月起即未扶養丙○○。嗣被上訴人為創造其與訴外人丙○○就系爭房地為租賃關係並持續給付租金之假象,又於106年8月14日當日連續匯款6個月之系爭房地租金每月各1萬元予丙○○,丙○○查知上情後,即於106年8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勿匯不明款項予伊,有虎尾郵局212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7、438頁),而後被上訴人仍每月匯款1萬元予丙○○,丙○○則分別退還被上訴人,有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3、385、387、389、391、393、395、397頁),是被上訴人欲以上開之匯款抗辯為有償使用系爭房地之根據。惟按:以系爭房地隔間達16間套房可供出租,據證人丁○○稱每月可收租金約6至8萬元,取其中間數7萬元計算,另其屋頂上出租他人為基地台,兩造不爭執每月2萬5,000元均入被上訴人所掌控之○○○○○帳戶(見本院卷第462頁),則粗估租金以13年計,出租率8成,可收取約873萬6,000元(計算式:70,000×12×130.8=8,736,000),基地台收入約60萬元(計算式:25,000×12×2=600,000),兩者合計約可收入933萬6,000元(計算式:8,736,000+600,000=9,336,000)。被上訴人抗辯實際獲益計算至107年10月止約在143萬3,580元至164萬5,980元之間,顯然低估。核被上訴人縱每月有給付1萬元及提供副卡予丙○○使用(每月約刷5,000元供家用),以13年計算,則其給付約234萬元(計算式:15,000×12×13=2,340,000)。而之前被上訴人係以扶養名義為給付,其以租金之名義匯款,係自106年8月14日起,即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後(106年5月15日)。按若該1萬元為租金,則何以自106年2月起即未給付?並停止授權予丙○○使用副卡,於本案繫屬後突於106年8月14日當日分6次匯款各1萬元予丙○○。由上,可知上開匯款應非給付租金,否則何以未按期給付?且丙○○亦表示拒收並分別退還。是以,被上訴人之使用系爭房地應僅為丙○○基於父子間之關係而無償給予使用,渠等間非租賃關係可茲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顯非可取。

⒉核系爭房地之前手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既

屬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則該使用借貸關係僅為債權契約,僅於契約相對人間有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地則為物權契約,即非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不受該契約所拘束。是以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地自不繼受丙○○與被上訴人之間所為使用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依上開使用系爭房地之約定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排除被上訴人之有權占有,藉由迂

迴方式自丙○○取得系爭房地,伊未違反扶養丙○○之約定,且伊投入鉅資,將系爭房地改、增建為數間套房後,並持續修繕保存中,上訴人始主張所有物返還,有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惟按: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與丙○○間有何扶養之契約,且其扶養丙○○係法定義務,難認有何對價可言。至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地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乙情?核本件上訴人應係明知被上訴人改建使用系爭房地出租,故應就丙○○與被上訴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投入之資金、使用之狀態、是否對被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是否有債權物權化之作用等情綜合考量?查丙○○與被上訴人間不睦已久,丙○○係無償出借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改建系爭房地之資金並有證人丁○○之出資,而其收取之租金(含基地台)約略達933萬6,000元,顯然已超乎其投入之改建費用,並有相當獲利,而丙○○於屢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未果之下,將系爭房地轉讓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請求返還,難認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⒉被上訴人與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僅為債權契約之相對

效力,不足以對抗上訴人之物權取得,故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於法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依上開使用系爭房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部分,因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既有理由,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