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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州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光達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 律師

張子柔 律師鄭渼蓁 律師上 訴 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維州公司給付德英公司超過新臺幣(下同)5,075,732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德英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維州公司其餘上訴及德英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維州公司負擔;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維州公司負擔9/100,餘由德英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維州公司主張:

1.民國101年5月10日其分別與德英公司簽署:1.SR-Tl00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第二期新藥臨床試驗申請:尋常疣適應症(Investigational New Drug Application for phaseⅡ tr

ail on common warts)之臨床試驗委任申請合約書,合約版本代號為G&Z000000000000(下稱合約一);2.SR-T100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第二期新藥臨床試驗申請:尖形濕疣適應症(Investigational New Drug Application for phaseⅡtrail on genital warts)之臨床試驗委任申請合約書,合約版本代號為G&Z000000000000(下稱合約二);3.SR-T100在美國的第二期臨床試驗(Stuty title:A double-blind,randomized,vehicle-controlled,parallel-group,phaseⅡdose-ranging study to evaluate the efficacy and safe

ty of SR-T100 gel in patients with Actinic Keratosis

(AK) on the head (face and/or scalp)服務工作執行委任合約書,合約版本代號為G&Z000000000000(下稱合約三)。

之後,兩造對於合約三第4條付款之約定,於101年6月20日及101年11月14日二次修改,修改後之契約版本分別為G&Z000000000000-Amendment01(1321)(下稱合約四)、G&Z000000000000_Amendment02(下稱合約五),並合約五之版本最終取代合約三之版本,合約一至五並以委任契約之性質拘束雙方。

2.合約一、二之執行,維州公司已履行完畢,維州公司得依合約一、二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德英公司給付契約報酬3,416,74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2)。

3.關於合約五之執行,則在該合約進行中,德英公司提前於103年7月23日單方任意終止。合約五終止後,維州公司得依約請求德英公司給付下列項目、金額:

⑴報酬15,156,434元:合約五約定之報酬總計4,442萬元,維

州公司已依約履行至103年7月23日止之所有相關工作,依合約五第4條(付款)及附件二之細項核算,德英公司應給付報酬計37,476,43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德英公司已給付2,232萬元,尚有15,156,43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未給付,維州公司得依合約五第7條(c)款、民法第548條第2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

⑵違約金55,719,802元:德英公司惡意不給付報酬,構成合約

五第7條(c)款「應支付公司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所有費用」規定之違反,又以損害維州公司之商業利益為目的,避開維州公司直接與試驗單位接洽,有違商業倫理,又利用維州公司原試驗計畫延續在美續行試驗,拒付終止結算款而蓄意悔約,顯構成合約五第6條規定訂約雙方應基於善意和公平交易精神履約,避免作出剝奪他人權益之任何行動之違反,德英公司既有前開違約事情,維州公司自得依合約五第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德英公司給付維州公司已收取契約報酬27,859,901元(即合約五第4條約定之第1筆至第6筆款合計2,232萬元,及變更合約規格增加之委任費用14,909,901元、2,130,000元、2,000,000元)二倍之違約金55,719,802元。

4.總計維州公司前開得請求之金額為74,292,979元,抵銷德英公司給付之實支實付剩餘款4,050,130元後,為70,242,84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原判決駁回維州公司前開請求,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德英公司應給付維州公司70,242,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德英公司辯稱:

因維州公司迄至合約五終止時,僅收納受試者28名、完成試驗者17名,執行收案進度嚴重落後,距完成約定103名受試者之日遙遙無期,其乃依合約五第7條(a)款後段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條(f)款f-2規定,三度函催維州公司交付目前收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及後附附件所示列表資料,維州公司拒不交付,已有違約,德英公司得拒絕給付報酬,且以維州公司未依同條(c)款規定就責任進度即已完成受試人數與應完成受試者人數比例進行結算,縱經結算,因其拒絕交付前開文件資料,德英公司無法沿用,責任進度實為零,或以合約五總價4,442萬元與17(已受試者人數)/103(應受試者人數)之比例計算,維州公司至多得請求報酬7,331,456元,德英公司已依合約五第4條付款27,859,901元,已逾應給付之報酬,又維州公司既未完成工作,無權依承攬契約性質之合約五請求給付報酬;再其自始依約分次給付報酬,亦無跳過維州公司直接與試驗單位接洽之違反,合約五終止後其另委託台灣雙健維康生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雙健維康公司)重啟試驗計畫,並非續行維州公司之試驗計畫,並無違約情事。原判決駁回維州公司之請求,並無不當,維州公司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德英公司主張:

德英公司溢付實支實付款項4,115,388元,合約五既已終止,維州公司受領即無法律上理由,經與維州公司以合約一、二第4條第1項規定,得向德英公司請求給付之契約報酬3,416,743元抵銷後,德英公司尚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698,64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另維州公司既有前述違約情事,德英公司得依合約五第8條請求維州公司賠償已收取報酬27,859,901元二倍之違約金55,719,802元,若認德英公司請求違約金無理由,則因契約已經終止,縱現在交付前開文件資料,已超過臨床試驗而喪失可應用性及實益,德英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維州公司返還已收取之報酬27,859,901元。原判決命維州公司給付德英公司28,558,546元本息,尚無不合,維州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德英公司請求維州公司給付違約金部分,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德英公司後開請求部分廢棄,維州公司應給付德英公司27,859,90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維州公司辯稱:

合約五並無因可歸責於維州公司之違約事由,而是由德英公司單方任意終止,適用合約五第7條(c)款規定,德英公司應支付維州公司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所有費用,更遑論維州公司受領合約五之報酬,係基於合約五之約定,核屬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判決命維州公司給付德英公司溢付實支實付餘額698,645元及返還已收取之報酬27,859,901元,共計28,558,546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命維州公司給付德英公司28,558,246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德英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原判決駁回德英公司反訴部分,核無不當,德英公司之上訴,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5月10日簽署合約一、二、三。之後,兩造間之合約三,雙方對於第4條付款之約定,於101年6月20日及101年11月14日為二次修改,修改後之契約版本分別為合約四、五,並以合約五之版本最終取代合約三之版本,拘束雙方。

2.上開合約一、二、三之委任費用部分:合約一原為1,591,743元、合約二原為2,625,000元、合約三則為4,420萬元,兩造於簽署該三合約當時,維州公司鑒於德英公司委任之合約

一、合約二之相互間及與合約三之申請案多項工作間多有關聯性,故附條件約定於德英公司同時委任維州公司為前述三份合約之執行時,維州公司即同意調整合約一、合約二之委任案申請費用為17萬元及63萬元,但若前述三份合約同時執行之協議內容最後無法成立,則此時兩造間所附條件之約定即不成就,則該委任案費用應回復原約定之價格,屆時德英公司應於合約一、合約二之委任案結案前補足所有差額予維州公司。

3.兩造因合約書規格變更,另簽訂合約書規格變更表,約定增加委任費用分別為1,409,901元、213萬元、200萬元,合計為5,539,901元,而該增加之工作項目,維州公司已全部完成。德英公司亦已將費用全數交付。

4.合約一、二,兩造已履行完畢。關於合約五之執行,德英公司於102年7月11日會議同意將收案日期延展至103年12月31日,並於102年9月4日簽署變更之試驗時程表。

5.德英公司於103年6月19日以高雄順昌郵局234號存證信函向維州公司終止合約五。維州公司係於103年6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皆不爭執德英公司於103年7月23日單方依合約五第7條(a)款後段約定的任意終止權來終止合約五。

6.維州公司於103年3月28日開立103年2月16日起依合約五附件二請求之專案延長費用(Extra monthly pay for ProjectExtension)之發票424,602元(含稅),及於103年5月27日開立103年2月16日起至5月30日間依合約五附件二請求之專案延長費用之發票1,486,107元(含稅),均經德英公司以信件退回。

7.合約五終止後,德英公司於103年6月27日、同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1日三度催告維州公司交付合約五之目前收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及後附附件列表資料(即原審重訴卷一第46至47頁之德英公司所提本訴被證3電子郵件附件列表資料)。

8.合約五約定之委任報酬為4,442萬元。兩造合約五約定之受試人數為103人,迄兩造終止合約五,維州公司收案之受試人數為28人,僅完成其中17人。

9.維州公司接獲德英公司103年6月19日為合約五之終止意思表示後,除於103年7月1日先以電子郵件請求給付結算款外,復於103年7月25日以內湖郵局1150號存證信函檢附發票向德英公司請求兩造合約五終止前維州公司已完成工作部分之費用。

⒑維州公司依合約五第4條第1項至第6項規定向德英公司已收

取27,859,901元(包括2,232萬元及如不爭執事項3.因合約變更所增加委任費用5,539,901元),及預收實支實付費用9,987,560元(含稅),惟實際向德英公司核銷之金額為5,872,172元,維州公司溢領實支實付費用為4,115,388元。

⒒德英公司於合約五終止後仍欲繼續租用臨床試驗資訊系統(

eCRF)與臨床試驗語音系統(IVRS),至臺灣時間103年8月30日止。維州公司開放德英公司使用上開系統至103年8月15日止。

⒓維州公司於103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總結之費用清單,

向德英公司請求給付合約五之結算款,及合約一、二優惠金額不成立之補償金1,421,743元及1,995,000元(均含稅),德英公司於103年7月24日退回維州公司之請求,維州公司並於103年7月11日以內湖郵局第1085號存證信函檢附相關金額之結算表,再度向德英公司重申上開請求。

⒔德英公司於103年8月1日退回維州公司103年7月25日請款之

發票;維州公司於同日再以內湖郵局1189號存證信函向德英公司請求給付兩造合約五終止前維州公司已完成工作部分,而德英公司尚未給付之費用。並於函文中檢附德英公司103年7月30日及8月1日之電子郵件兩封提示德英公司切勿罔顧試驗受試者權益,即刻清償債款,以利交接。

⒕維州公司於103年8月28日以內湖郵局第1328號存證信函,再向德英公司請求結算合約費用及委任之報酬。

⒖德英公司於103年9月2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360號存證

信函向維州公司主張違約,維州公司應提供完成之文件及歸還德英公司所提供的所有屬於德英公司之技術性和商業性的機密書面資料,以及其所有複印版本,並給付德英公司已收取款項二倍之違約金。

⒗維州公司分別於103年8月27日及103年9月25日開立發票,請

求8、9月份實支實付部分之管理費4,131元及5,987元,嗣經德英公司分別以信件退回。

⒘兩造對於雙健維康公司106年2月8日康字第0000000號函覆內容不爭執。

⒙德英公司依合約一、二第4條第1項之約定,應再給付餘款3,416,743元予維州公司。

⒚兩造合約約定可評估之受試者87人,接受隨機分派受試者總

數103人,且送件至美國FDA審查的總費用係4,442萬元,維州公司僅完成17人,兩造於原審105年2月25日、4月29日、5月17日進行調解時會算確認維州公司確實執行使用的工作項目之總費用(係約定供完成103人所需之費用)為29,103,009元(委任報酬詳細項目及金額見維州公司於原審提出之105年9月5日民事爭點整理㈣狀附表2,見本院卷一第414頁;本院卷二第121頁)。

⒛兩造對於關於合約五簽訂時所附計劃書版本,工作項目以8小時貼敷時間作為報價不爭執。

兩造就維州公司主張原來合約五約定貼敷時間8小時,後變

更為貼敷時間20小時,執行因此超出原合約貼敷時間8小時範圍部分,若請求為有理由,就此部分之報酬為3,779,690元(未稅)【3,968,673元(含稅)】,除維州公司108.10.18上訴理由㈨狀附表2-1「服務項目」欄編號3-34研究手冊金額1,080,000元(德英公司抗辯應扣除600,000元)、編號4-3專案規劃金額324,000元(德英公司抗辯應扣除18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至260頁)外,餘均不爭執。

若維州公司依據合約五執行108年10月18日上訴理由㈨狀附

表2-1所記載各服務項目,請求德英公司給付委任報酬為有理由,關於德英公司應給付維州公司之報酬,於同附表第10欄所記載金額之範圍內,兩造均不爭執【即第10欄「10.德英公司已不爭執之金額(元)」所載金額之範圍內,兩造已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為說明方便,字句、次序已作修正):

1.合約一到五契約是委任契約還是承攬契約?

2.本訴部分:⑴德英公司依合約五第7條(a)款後段規定單方任意終止合約,

並因合約五第7條(c)款責任進度約定,應為0元,或僅給付17/103,扣除德英已給付之報酬,維州公司已無再請求報酬之權利,及以維州公司違反合約五第7條(f)款f-2約定,未將已完成試驗17人之結果交付德英公司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有無理由?⑵維州公司依據合約五第7條(c)款、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德英公司給付委任報酬37,476,4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⑶德英公司有無違反合約五約定之行為?維州公司依合約五第

8條規定,請求德英公司給付違約金55,719,8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3.反訴部分:⑴維州公司有無違反合約五約定之行為?德英公司依合約五第

8條請求維州公司給付違約金55,719,802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溢收實支實付費用4,115,388元,有無理由?⑵德英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維州公司返還

已受領之報酬費用27,859,901元,有無理由?

4.維州公司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在德英公司給付價金前,拒絕交付試驗及解盲文件,有無理由?

5.兩造各自主張對方違約,依合約五第8條應給付違約金有理由時,請求違約金額有無過高,應否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合約一到五契約是委任契約還是承攬契約?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就所訂之契約種類或應適用法規有疑義時,對當事人契約予以定性及選擇適用之法規,屬於法院之職責,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除重視雙方之信賴關係,標的亦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較不重視彼此之信任關係,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2.本件合約一與合約二之契約抬頭名稱,均訂為「臨床試驗委任申請合約書」,合約五則訂明為「臨床試驗執行委任合約書」(合約三僅修正付款條件,而先後訂立合約四及合約五,並最終以合約五拘束雙方,故僅論合約五),關於契約約定之委任事項,合約一訂明維州公司同意接受德英公司委任「代理客戶進行ST-100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第二期新藥臨床試驗申請:尋常疣適應症」,合約二訂明維州公司同意接受德英公司委任「代理客戶進行ST-100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第二期新藥臨床試驗申請:尖形濕疣適應症」,合約五訂明維州公司同意接受德英公司委任「代理客戶進行SR-T100在美國的第二期臨床試驗之服務工作」,除於契約文字上明白表示係「委任」契約外,關於委任之事項,合約一、二係由維州公司代理德英公司為新藥臨床試驗申請,合約五則是代理德英公司臨床試驗之服務工作,均係重在協助德英公司為臨床試驗之申請與執行等事務之處理。又以合約一、二第2條(b)款,及合約五第2條(c)款,均有約定委任申請案結果或研究結果除可完全歸咎維州公司執行內容外,德英公司不得以結果未達預期,片面拒絕接受,均有前開各合約書在卷(見原審司促卷第13至47頁)可查,即除可歸責於維州公司外,試驗是否申請通過、試驗結果是否成功,即療效如何、是否通過美國新藥上市標準等,則所不論,亦可見合約重在維州公司為德英公司處理合約所定事務之處理。再以合約五第7條第(d)及(e)款,均將兩造一方將合約權益轉讓他人,作為合約終止事由之一,而可見契約重在雙方之信任關係,而與委任契約之性質相符。

3.更以,依合約五第2條(f)、(g)、(h)款規定,在合約執行期間,維州公司應將相關單位產出之可供辨識性文件、資料、報告、會議紀錄等,以每個月為基準,整理備份給德英公司,及於監測期間,須每月提供受試者篩選、入選、回診,及可評估人數等臨床進度報告予德英公司,並記錄期間所發生之重要議題,以便德英公司全盤掌握試驗進度及狀況,並應於收納第1位受試者後提出稽核計畫,依計畫至臨床試驗醫院進行稽核,並提供每次稽核結果報告予德英公司等義務,核與民法第540條受任人之報告義務相符,益見合約五之委任性質。末以合約一、二及五各別載明維州公司係代理德英公司為臨床試驗申請或服務,既言「代理」,自應受本人之指示為之,佐以在合約五執行上,德英公司曾預定將試驗案件同時送美國FDA與IRB審查,然德英公司於101年9月11日指示先送美國FDA,待核可後再送核可版計畫書予IRB審核,及德英公司在敷貼時間由8小時延長為20小時乙節上,於維州公司陳稱延長貼敷時間,將造成受試者排斥等情時,德英公司仍堅持不修改時間等,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43至149頁、第155至167頁)可憑,更見維州公司在合約之處理上,係受德英公司之指示為之,此與德英公司辯稱系爭合約均係由維州公司主導者不同,亦與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質不符。

4.雖德英公司再辯稱其是依「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與維州公司訂約,並授權執行系爭臨床試驗計畫,合約應屬承攬性質等語。既言「授權」,已與承攬具有獨立性質者不同,雖依此維州公司為受託研究機構(準則第3條第9款)而承擔臨床試驗工作一部分,然關於彼此間之關係仍應由契約內容觀之,不因此當然成立承攬契約。又依德英公司提出合約五附件一之義務分配表(見原審重訴卷五第160頁),德英公司除應負責提供藥品外,並負責參與(participate)整體試驗管理,並負責試驗總體財政責任之管理,顯與承攬人具有提供勞務之獨立性不符,另德英公司所提其已依美國優良臨床指引5.2.1及5.2.4規定,及對照前開「義務分配表」第16、17及18項目及合約五附件二「臨床試驗摘要」(見原審重訴卷五第204至205頁)有關臨床操作及品質保證項目,已明確規範維州公司執行之權限及義務,辯稱德英公司已將相關監測、稽核之工作權限依前開美國優良臨床指引5.2.1規定移轉予維州公司云云,然前開權限移轉無非係德英公司為方便維州公司代理其執行臨床試驗工作之舉,實無從據此推論維州公司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另合約五第4條關於付款條件,雖係依時程,於維州公司完成一定進度後支付,然由條款內容觀之,僅係兩造約定依維州公司提供研究執行之進度,將德英公司應給付之委任報酬分期給付之期限而已,此由第4條(a)、(b)款,均是約定於德英公司向經濟部申請科專並經正式收件後支付,而非是於維州公司完成一定工作時給付亦可窺之。至德英公司所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其當事人及爭執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亦無拘束力,本院自應本於卷證資料獨立為認定,上開判決不足據為德英公司有利之認定。

5.基上,合約一至五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實堪認定。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德英公司辯稱維州公司因未完成臨床試驗計劃,依承攬契約之報酬後付原則,維州公司不得請求報酬云云,尚非可採。

㈡本訴部分:

1.維州公司主張因合約五提前終止而未執行完畢,則合約一、二之委任案費用應回復原約定之價格,德英公司依合約一、二第4條第1項約定,應再給付契約報酬3,416,743元之事實,德英公司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⒙),則維州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惟德英公司辯稱維州公司依合約五,已預收實支實付費用9,987,560元,而實際向德英公司核銷之金額為5,872,172元,溢收實支實付費用4,115,388元(計算式:9,987,560-5,872,172=4,115,388)乙節,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⒑),而合約五既已經終止,德英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本得就此部分向維州公司請求返還,則德英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對前開維州公司依合約一、二第4條第1項約定,得向德英公司請求給付契約價款3,416,743元之債務予以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維州公司就此部分已無餘額得向德英公司為請求,首應說明。

2.德英公司以維州公司違反合約五第7條(f)款f-2約定,未將已完成試驗17人之結果交付德英公司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有無理由?維州公司依據合約五第7條(c)款、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德英公司給付委任報酬37,476,4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於委任關係存續中,受任人有隨時為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

告之義務,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委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委任人,而於委任關係終止時,除契約另有訂定,更須先為明確報告其顛末後,始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民法關於委任之報酬,係採「後付原則」。依此,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如受任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委任關係者,自仍須先就其已處理部分之狀況為明確報告,並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若有取得權利更應為權利移轉後,始得就該部分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若受任人未能先履行前開義務,委任人自得拒絕給付報酬。

⑵關於合約五約定報酬總計4,442萬元、完成受試人數103人,

其執行收案日期,德英公司於102年7月11日會議同意延展至103年12月31日,並於102年9月4日簽署變更之試驗時程表,德英公司已依合約五第4條第2項約定,給付維州公司第1筆至第6筆之費用計2,232萬元,及因合約書規格變更,另簽訂合約書規格變更表,約定增加之費用5,539,901元,共計27,859,901元,而該增加之工作項目,維州公司已全部完成,又迄合約五終止時止,維州公司收案之受試人數為28人,完成其中17人,德英公司乃於103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維州公司於文到翌日起算31日終止合約五,維州公司於103年6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合約五乃提前於103年7月23日終止,再德英公司是依合約五第7條(a)款後段規定之任意終止權,單方終止合約五,而非以維州公司於執行事務有違約事由,依同款前段規定終止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雖維州公司主張德英公司並非行使合約五第7條(a)款前段規定之違約終止權,故其無違約之事實云云。但德英公司乃是辯稱維州公司有於終止合約五後,有違反合約五第7條(f)款f-2之違約事實(此部分詳後述),所以維州公司僅以德英公司未依合約五第7條(a)款前段規定,即違約之一方經書面通知後30日內未能改正,他方有權終止之違約終止權來終止合約五,圖以此反證其無違約之事實,洵無可取,先此說明。

⑶合約五第7條(f)款f-2規定:「在終止的30天內,於客戶書

面通知後,公司應提供應完成之文件及歸還客戶所提供的所有屬於客戶之技術性和商業性的機密性書面資料(見第3章所述),以及其所有複印版本。」依此約定,在合約五終止後30日內,經德英公司以書面通知後,維州公司有提供前開相關資料之義務。又德英公司辯稱其於合約五終止後,曾分於103年6月27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日三度催告維州公司交付合約五之目前收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及如後附附件列表資料,而為維州公司拒絕,德英公司乃於103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維州公司主張其有違反前開合約五第7條(f)款f-2規定之違約事實,應給付德英公司已收取款項二倍之違約金乙節,為維州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⒖),自堪信為真實。而合約五為委任契約之性質,已如前述,兩造又無特別約定,則縱因非可歸責於維州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合約五,但依委任關係,受任人本即有先為報告並將收取之物品交付暨取得權利移轉之義務,且合約五並已約定合約終止之30日內因德英公司之書面通知,維州公司負有應提供完成之文件及歸還所提供屬於德英公司機密性書面資料之義務,依前開說明,維州公司仍須就此部分先為交付後,始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德英公司給付報酬。而關於前開德英公司以書面通知維州公司請其交付之目前收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及如後附附件列表資料,均是合約五終止前,德英公司委任維州公司處理臨床試驗事務已完成工作所取得之文件與機密資料,維州公司即有先為給付義務,始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維州公司既經書面通知後,仍拒絕交付前開德英公司通知所示之目前收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及後附附件列表資料,依前開說明,德英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已處理部分之報酬。

⑷至維州公司主張其未交付德英公司者,僅合約五附件二工作

項目9-12及9-13項,且此德英公司得自行向試驗單位取得解盲文件及雙健維康公司自始未沿用維州公司之試驗文件等資料,故維州公司未交付試驗文件等資料,並未影響德英公司終止合約五後之試驗計畫云云,而雙健維康公司並未全然沿用維州公司之試驗文件等資料亦如後述,然關於維州公司主張其未交付德英公司者,僅合約五附件二工作項目9-12及9-13項乙節,已為德英公司所否認,維州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此部分詳後述),更且合約五既已明訂經德英公司於終止後30日內以書面通知維州公司後,維州公司即應提供應完成之文件及歸還德英公司所提供的所有屬於客戶之技術性和商業性的機密性書面資料,維州公司自應受其拘束,尚不得以德英公司亦得向他單位調取資料或與他公司間之另份契約關係,作為解免自己應負之契約義務,維州公司欲以此主張其無違約責任,並無足採。

⑸維州公司雖主張合約五第7條(f)款f-2條文並無提及維州公

司未提供文書資料時,德英公司得拒絕給付報酬云云。然如前述,合約五為委任契約之性質,是於契約無約定時,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觀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乃採報酬後付原則,受任人有先為報告進行狀況及交付所收取物品暨移轉權利之義務,維州公司以合約五第7條(f)款f-2條文無得拒絕給付報酬之約定,主張德英公司不得拒絕給付報酬,有違反契約文義云云,自非有據。又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維州公司曾於103年7月1日先以電子郵件請求給付結算款外,復於103年7月25日以內湖郵局1150號存證信函檢附發票向德英公司請求兩造合約五終止前維州公司已完成工作部分之費用之事實,固為德英公司所不爭執,維州公司並因此主張其交付文件之清償期,最早係於合約終止日之30日內即103年8月22日始屆至,顯晚於德英公司因前開103年7月受催告給付結算款之義務,德英公司既拒絕給付結算款,維州公司得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提出依合約五所完成之文件資料等語。然同前述,合約五既無德英公司有先為給付報酬之特約,反是維州公司依委任契約關係,有先行報告及交付文件資料之義務,此義務與德英公司給付已處理部分之報酬間維州公司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因維州公司早一步催告德英公司給付結算款,而使德英公司喪失因維州公司不依約報告及交付文件資料而得拒絕給付報酬之抗辯權,或使維州公司於德英公司未給付結算款時,取得對德英公司請求交付文件資料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維州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⑹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合約五第7條係兩造關於本合約終止之相關約定,審視該條(a)至(c)款約定內容,(a)款前段規定「違約之任一方於收到無過失之他方違約通知後30日內,未能改正違約之情形時」,他方有權終止合約,同款後段則是任一方之提前為全體或部分任意終止權,(b)款則是遇不可抗力情況時,任一方之終止權,而(c)款前段則是約定「客戶(指德英公司)應支付公司(指維州公司,下同)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之所有費用,但『因』公司違約,則不在此限」,後段則是最後支付款項如何計算之約定。由前述各款規定之順序及內容觀之,(c)款係緊接於(a)、(b)兩款關於兩造契約期前終止權約定之後,依其文義顯係關於契約提前終止時,就德英公司應如何支付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費用之支付而為規定,而其除外規定,既言「因」維州公司違約者,不在此限,自應係指提前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係因維州公司有違約之情形者,而同條(f)款f-2關於維州公司在終止的30天內,於德英公司書面通知後,應提供完成文件及歸還客戶所提供所有屬於德英公司技術性和商業性之機密性書面資料以及其所有複印版本,則係合約終止時之義務,而與合約之終止無關,是德英公司以維州公司有違反合約五第7條(f)款f-2之義務,引用同條(c)款規定,拒絕給付維州公司於合約五終止前已完成部分工作之費用,即屬無據。但關於維州公司違反合約五第7條(f)款f-2規定時,德英公司依合約五委任契約之性質,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規定,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是故維州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⑺雖德英公司就合約五之契約性質乃抗辯為承攬契約,工作應

有一定成果,而維州公司未依合約五第7條(f)款f-2規定將已付款階段之試驗數據與報告即一定成果交予德英公司,德英公司得拒絕給付報酬等語。然兩造就合約五之契約性質既有爭議,本院即得依職權就合約五之性質予以定性,並適用前述關於委任之規定,不受德英公司此部分主張之拘束,已見前論。況德英公司亦有抗辯不論合約五是「委任」、「代理」或「承攬」,維州公司均應於合約終止時,依合約五第7條(f)款f-2約定交付已付款階段之試驗數據與報告之予德英公司等語,則本院依職權就契約定性,並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反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問題,附此說明。

⑻基於上述,維州公司未依德英公司通知履行交付如前述文件

資料之義務,德英公司依民法委任規定,得拒絕給付維州公司已完成事務部分之報酬。從而,維州公司依合約五第7條(c)款前段、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德英公司給付尚未支付之委任報酬15,156,4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又維州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則關於兩造依合約五第7條(a)款後段單方任意終止該合約,並因合約五第7條(c)款責任進度約定,應為0元,或應僅給付17/103,扣除德英已給付之報酬,維州公司已無再請求報酬權利之爭點,本院即無再論述之必要。另兩造關於合約五已完成部分之報酬若干,即維州公司主張德英公司就已完成工作之報酬為部分自認,及德英公司應否再給付貼敷時間由8小時改為20小時增加之費用,暨兩造其他關於應如何計算報酬等之攻、防方法並相關證據資料,因與判決結果無涉,本院即不再論述。

3.德英公司有無違反合約五約定之行為?維州公司依約請求德英公司給付違約金55,719,8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合約五第8條固規定:「雙方任一方有違約情事,並經舉證

屬實且經雙方確認,須向對方負賠償之責,賠償金額為公司已收取款項二倍;然若損害得以具體核算,數額逾前揭違約金者,仍以實際損害計罰。若因違反第3章機密性/商業機密義務,則賠償金額為簽約金額十倍。」又維州公司於合約五終止後,曾寄發如不爭執事項⒐、⒓至⒕、⒗所示之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請求德英公司結算,並給付已完成部分事務之報酬,均遭德英公司以信函退回,並以如不爭執事項⒖所示之存證信函向維州公司主張違約,並請維州公司應交付目前收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及如後附附件列表資料等情,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然德英公司既已依合約五第7條(f)款f-2規定請求維州公司交付前述之文件資料,維州公司拒絕交付,已有違約之事實,則德英公司得拒絕維州公司關於已完成事務報酬之請求,已如前述,是以維州公司主張德英公司有違反合約五第7條(c)款規定應給付已完成事務之報酬,而有為違約之事實,得依前開合約五第8條,請求德英公司給付違約金,自非有據。

⑵德英公司並無合約五第6條之違約情事:

①合約五第6條規定「訂約雙方基於善意和公平交易之精神完

成本合約,雙方將儘可能避免做出可能剝奪另一方權益之任何行動。」②維州公司主張德英公司於合約五於103年7月23日正式終止前

,已直接與維州公司在美國執行臨床試驗之合作廠商Atlant

ic Research Group(下簡稱ARG)接洽合作,擬將試驗直接轉由ARG繼續執行,並提出維州公司與ARG之103年7月9日會議紀錄,載有「ARG informed VCRO that the Sponsor G&E

is considering their bid to continue the GESRTAK Bproject」(中譯:ARG通知維州公司,試驗委託人德英公司正考慮與ARG訂約繼續試驗計畫)等語,及ARG於同年月10日致維州公司之電子郵件載明:「They approached ARG indepe

n dently via a third part」(中譯:德英公司藉由第三方自行接觸ARG)等情,分有前開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附卷(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92至294頁、第295頁)可憑,德英公司對此亦不否認,固堪認定。

③然兩造於101年11月14日簽署合約五前,彼此間曾歷經多次

討論及修改,其中德英公司於101年8月27日即以電子郵件提出修改貼敷時間由8小時改為直至下次使用藥物再更換,維州公司於101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提出對德英公司試驗藥品使用時間與方式之問題與風險、101年9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德英公司說明整個試驗時程會延後2個月等,再於101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對德英公司提出「計畫書修正案新增費用之報價(COO.pdf)」,及101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對德英公司提出實支實付費用完整之按月費用支出表、101年11月6日提供候選試驗單位之完整名單予德英公司,兩造始於101年11月14日正式簽署合約五等情,有各該電子郵件附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43至149頁、第205頁、第214至216頁、第236至238頁、卷五第35至38頁、卷六第113至115頁)可憑。堪見在簽訂合約五前,兩造確實已就藥物貼覆時間由8小時改為20小時乙節詳為討論。又依合約四(即合約三之第一次修訂版)第2條(e)款「合約執行期間,若發生原規劃外之事項,公司應於一週內以書面通知客戶並共擬解決方案。若試驗主架構計畫改變,如收案人數,試驗中心增加,計畫設計改變,而導致委託試驗相關費用之變動,須經雙方同意」,是以若維州公司認為貼敷時間由8小改為20小時,相關費用增加且在執行有困難,其本可依前開約款表示不同意,甚可依合約四第7條(a)款後段規定(內容與前述合約五約定相同)單方任意終止合約四,維州公司主張其無從拒絕德英公司將貼敷時間由8小時延長為20小時之要求云云,已非可採,而維州公司未拒絕,並提出「計畫書修正案新增費用之報價(COO.pdf)」,並與德英公司協議變更合約四第4條付款條件而再簽訂合約五,甚因維州公司反應因貼敷時間延長造成收案延滯問題,兩造於102年7月11日進行study專案會議討論後,德英公司同意將收案日期延展至103年12月31日,並於102年9月4日簽署變更試驗時程表(如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但自101年11月14日簽訂合約五起至103年6月19日德英公司發函欲終止合約止,已執行逾1年半時間,距約定收案終止日期103年12月31日僅餘半年左右時間,完成受試人數比例僅為約定之17/103,可見遠遠落後進度,德英公司於預見執行可能無法依限完成情形下,方於103年6月19日發函於維州公司收文後翌日起算31日終止契約,雖德英公司於103年7月9日合約五尚未正式終止前,即開始與ARG洽談訂約續行試驗計劃,然亦已於以函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同年6月20日到達維州公司之後,更合況依合約五第7條(a)後段規定,德英公司本即擁有單方任意終止權。綜合上情,德英公司於慮及維州公司可能無法遵期完成試驗,又恐試驗中斷未能繼續之情形下,而為前開提前與ARG接洽之行為,實無從認定德英公司是惡意或違反公平交易,或有違誠信原則,並為損害維州公司權益之行為,維州公司無見自己執行合約五可問責之處,反以德英公司未於合約五正式終止前,即與ARG接洽合作云云,主張德英公司有違反前開合約五第6條之行為,尚非可取。

④雖維州公司再主張自德英公司近期(107年10月9日)於公開

資料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可知解盲後,沒有藥效的安慰劑療效竟高於系爭藥物,故系爭藥物之療效探索成果形同失敗,且由德英公司縱已更換臨床試驗單位,系爭藥物之療效仍明顯欠佳,及收案人數僅85人,遠低於德英公司原本對維州公司預設之收案人數103人等事實,益見德英公司主張維州公司執行不力,屬推脫卸責之詞等語。然合約五是德英公司委任維州公司代理德英公司執行SR-T100在美國的第二期臨床試驗之服務工作,維州公司之服務是執行該臨床試驗工作,重點在維州公司應於期限前完成受試人員之臨床試驗,維州公司自己亦主張臨床試驗結果是否成功,即療效如何、是否通過美國新藥上市標準等,非契約所論,則其不論自己試驗進度落後,恐無法及時完成約定受試人員之試驗,反以德英公司委託雙健維康公司進行臨床試驗結果藥物療效不如預期,形同失敗之結果,據以主張自己就合約五之履行無可歸責之處,並進而主張其責任在德英公司云云,實非可採。

⑤又維州公司主張早於兩造磋商合約五之101年10月24日,維

州公司之合作機構Amarex Clinical Research即通知維州公司,德英公司企圖跳過維州公司直接與該公司洽談事宜等,固提出該公司寄給維州公司之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為證。然合約五係於101年11月14日始正式簽訂,則縱德英公司於簽訂合約五之前,確有直接與維州公司之合作機構Amarex Clinical Research接洽試驗事宜,均係發生於合約成立生效之前,合約五成立生效後,德英公司既已無再跳過維州公司,而直接與該公司接洽試驗事宜,自不能以此論斷德英公司有合約五第6條之違約情事。

⑥另維州公司主張德英公司於合約終止後委託雙健維康公司執

行試驗,實係延續維州公司已建立在先之試驗基礎,而非重啟新試驗,顯見德英公司是拒付終止結算款而蓄意悔約云云。然查:

就維州公司主張雙健維康公司為德英公司執行之試驗計畫

(下稱A計畫),與維州公司為德英公司執行之試驗計畫(下稱B計畫)僅有些微修改,並非重新設計之新試驗計畫乙節,固舉德英公司於雙方終止後,雙健維康公司或ARG送美國FDA表格首頁第11欄載「This submission contains

the following…□Change in Protocol」(見原審重訴卷六第18頁),及A計畫右上角載「修正版03(Amendment03)」(見原審重訴卷第六第20至57頁),與維州公司製作最後版本之B計畫「修正版02(Amendment 02)」(見原審重訴卷六第119至156頁),以追蹤修訂方式比對內容後有高達

98.07%相同,並提出該分析報告附卷(見原審重訴卷六第158至236頁)為據。

然德英公司委託維州公司執行試驗計畫,本就是關於SR-T

100在美國第二期新藥臨床試驗工作,其既已付費委託維州公司執行一部分,因認執行成效不如預期,乃終止合約並改委託雙健維康公司執行,且仍為SR-T100在美國第二期新藥臨床試驗工作,則其利用原維州公司所製作之試驗計畫為基礎並為部分修正後執行,並無違誠信原則,更且維州公司於德英公司終止合約五後,拒絕德英公司依合約五第7條(f)款f-2約定之要求,交付目前收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及如後附附件列表資料等情,已如前述,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德英公司已自行向試驗單位取得受試者解盲文件資料,則縱德英公司委託雙健維康公司執行試驗計畫係建立在維州公司先前之試驗計畫基礎上,關於受試者之臨床試驗,雙健維康公司仍勢必重作,無可能去沿用維州公司已完成17人受試者之文件資料再加以利用。

再比較前述A、B計畫,仍可見兩者之受試人數(A:106人

、B:103人)、劑量濃度(A:SR-T100凝膠2.3%、B:SR-T100凝膠1.0%及2.3%)、試驗組別(A:只分2組即SR-T100凝膠2.3%與安慰組、B:SR-T100凝膠1.0%、2.3%與安慰組)、評估有效病患數(A:至少收納90人、B:至少收納87人)、安慰劑療效預估、不良反應評估方式與統計分析方法等項目之不同,且由德英公司所提出雙健維康公司提案之A計劃部分(見原審重訴卷五第165至167頁),可見所有試驗單位之病人與藥物編號均重新製作,且如前述,維州公司既未將因臨床試驗所收集之資料交付德英公司,德英公司自無從再轉交予雙健維康公司延續原有之試驗成果繼續為臨床試驗。

況雙健維康公司接受德英公司之委託進行之A計畫,雖係

參考B計畫進行修改,然經該公司專業判斷,B計畫無法達到預期統計上顯著效果,乃經德英公司同意,將低劑量組取消、增加提高劑量組樣本數、修正部分B計畫缺漏矛盾之處,使A計畫順利執行,且雙健維康公司並無援用B計畫所收那28名受試者之研究成果,亦無招募B計畫之受試者重新試驗,兩計畫並無關聯,關於B計畫受試者之後續安全性追蹤,係由德英公司行委託美國CRO及執行試驗醫院負責做善後收尾工作,雙健維康公司僅係代收代付部分美國CRO,不負任何監督責任等情,有雙健維康公司106年2月8日康字第0000000號函覆內容在卷(見原審重訴卷六第15頁)可稽,兩造對此內容亦不爭執。益見德英公司於終止合約五後,另行委託雙健維康公司執行藥物臨床試驗計畫,係由雙健維康公司獨立執行臨床試驗計畫,而非延續維州公司原先之試驗計畫之事實,即堪認定。

另按「重要備忘錄或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互不

競爭承諾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或新產品、新技術之重要開發進度,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其他經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或對上市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4、51款固定有明文。然如前述,德英公司委託雙健維康公司執行臨床試驗計畫,無非係原委託維州公司執行之SR-Tl00在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第二期新藥臨床試驗計畫,僅係更換執行臨床試驗計畫單位而已,是否符合前開規定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已有待商榷,縱認符合,亦僅能認係德英公司違反前開應公告重大訊息之規定,維州公司提出德英公司103至105年度之重大訊息資料(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37至339頁),以德英公司未曾公開其重啟試驗之訊息,推論其無重啟試驗,而係繼續維州公司之試驗云云,尚非有據。至其再提出ClinicalTrials.gov系統網站資料(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61至363頁),顯示於合約五終止前,系爭試驗分別於102年2月19日、3月12日、6月28日、103年1月8日、3月13日變更條件,但並未中斷並重啟試驗云云。然前開變更條件時間,均在合約五終止前,本即由維州公司繼續試驗中,且德英公司委託雙健維康公司所執行者,縱僅變更試驗條件,仍無礙乃雙健維康公司自行獨立進行並完成之試驗,而非接收維州公司已完成部分試驗計畫之延續,維州公司欲以此證明德英公司有拒付終止結算款而蓄意違約之事實,洵無可採。

基此,德英公司於與維州公司終止合約後,另行委託雙健

維康公司執行之臨床試驗計畫,雖有以其委託維州公司執行之試驗計畫為基礎,然以兩造曾有之委任關係,德英公司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費用而取得維州公司先前依約交付之報告與文件之前提下,雙健維康公司其以之為基礎進行修改,其後並再獨立完成新的試驗計畫,以前述之關聯性,實難認德英公司係為拒付報酬而為蓄意悔約之舉,進而難謂其係出於惡意或違公平交易精神等有為合約五第6條之違約行為。

⑶從而,維州公司以德英公司有前述違約之事實,依合約五第

8條規定,請求德英公司給付維州公司已收取契約價款二倍之違約金55,719,802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維州公司得請求德英公司給付合約一、二委任報酬3,416,743元債權部分,經與德英公司得向維州公司請求返還之實支實付剩餘款4,050,130元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得向德英公司請求,另其請求德英公司給付報酬、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反訴部分:

1.維州公司有無違反合約五約定之行為?德英公司依約請求維州公司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⑴維州公司抗辯德英公司既係依合約五第7條(a)款後段單方任

意終止合約,並非基於維州公司有違約情事而終止,顯見維州公司並無違反合約五之行為云云。然德英公司是主張維州公司在該公司於合約五終止30日內通知後,未依合約五第7條(f)款f-2約定交付相關文件資料之違約事實,而非主張維州公司有違約之終止事由,且維州公司無法以因德英公司未結算並給付契約報酬,作為其拒絕依約應交付前開文件資料之同時履行抗辯,均如前述,其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⑵又維州公司辯稱本案絕大多數試驗報告及文件資料,均經維

州公司於執行期間平日按時分次交付及每月提供工作月報資料,直至103年7月8日德英公司指示不必再提供6月份之月報資料為止,固提出每周報告試驗單位收案進度、103年2月至5月工作月報及103年7月8日電子郵件等資料(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50至229頁)為據,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維州公司辯稱德英公司所稱未交付之資料,實為合約五附件二工作項目9-12「Database lock and data transfer(中譯:資料庫鎖定及資料轉移」及9-13「Data listing(中譯:資料列表)」兩項資料而已乙節,則為德英公司否認,且依德英公司提出以電子郵件請維州公司交付者,除目前收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外,尚有後附附件列表資料,顯非如維州公司所辯僅合約五附件二工作項目9-12及9-13兩項資料而已。

⑶再維州公司雖辯稱「解盲文件」與「藥品編號」之功用均在

解盲,只要取得其一即可達解盲目的,而解盲文件德英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得自試驗單位取得云云,並舉美國FDA所採認臨床試驗業界規範(Guideline for Industry)規定(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30至281頁),以德英公司於終止合約後仍就相同藥品請雙健維康公司續行臨床試驗之事實,及美國ARG公司人員Paul於103年7月29日、同年月30日寄予德英公司電子郵件提及其等會將訪視報告及在合約解決後將文件直接提供德英公司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53至154頁、第149至152頁),以證明合約終止後ARG仍繼續提供與試驗有關文件予德英公司云云。然維州公司既對未依德英公司通知交付解盲文件之事實不否認,而維州公司依合約五之委任關係及第7條(f)款f-2本即有依約交付解盲文件之義務,維州公司不依約履行此義務,反以德英公司得自試驗單位取得云云為辯,欲藉此解免其已違約之責任,自非可採。再德英公司於終止合約五後另委請進行臨床試驗之雙健維康公司,並未自德英公司處獲得任何先前德英公司委請維州公司進行試驗計畫之受試者相關資料,亦有前開雙健維康公司106年2月8日函可憑,又前開美國ARG公司人員於103年7月29日電子郵件中係提及其已將第5次訪視報告提供德英公司(They claim that wehave not completed the 5th IMV, which we have and wi

ll provide G&E with all of the trip reports),並非德英公司於合約五終止後向維州公司請求交付之文件資料,103年7月30日之電子郵件則提及維州公司向該公司索取本案有關資料,但該公司待合約問題解決後,會將文件直接提供予德英公司【They have also saked for some documentatio

n from the study (reports,etc.).We will instead sendthose directly to G&E once we have our contract situ

a tion taken care of.】,已言明需待合約解決,且並未明白言及已將相關文件資料悉數交予德英公司,此部分之事實尚待證明,況如前述,德英公司既依約向維州公司請求交付相關文件資料,若因維州公司拒絕交付,致德英公司須另向其他單位索取,實無法免除維州公司已有違約之事實,維州公司前開所辯,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承上,維州公司既有前開違約之事實,則德英公司依前述合約五第8條規定請求維州公司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2.維州公司辯稱德英公司請求給付已付款項二倍之違約金55,719,802元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⑵如前述合約五第8條前段之規定,以一方違約情事確實,須

向他方負賠償之責,違約金數額原則上為維州公司已收款項的2倍。以其文義言,該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頁)。而維州公司確有如前述之違約情事,德英公司依前開約定請求給付違金,自有理由。

⑶惟查:

①依德英公司之主張,其終止合約五,無非係因認為與維州公

司於101年11月14日簽訂合約五後,約定受試人數為103人,期間並曾同意將收案日期延展至103年12月31日,惟迄兩造終止合約五止,收案之受試人數僅為28人,且僅完成其中17人,認為維州公司專業能力不足,執行不力,因而提前終止契約,並非認其有何違約之事由發生而終止契約。是以,德英公司主張維州公司違約之事實,乃在於維州公司於合約終止後,拒不依其通知,交付目前收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及如後附附件列表資料,致其無法沿用研究成果,不得已重啟試驗。

②然德英公司向雙健維康公司接洽本案委託事宜之初,固曾告

知B計畫已收納一些受試者,有些還在進行中,德英公司欲尋求其他適當機構接手執行B計畫,但因雙健維康公司無法確認前手執行計畫品質如何,未答應承接,之後德英公司告知決定重啟試驗,該公司在排除可能風險後,始答應承接本案,協助修改為A計畫及重新啟動執行,且雙健維康公司執行之A計畫與B計畫無關,雙健維康公司並未參考B計畫之受試者相關資料乙節,有雙健維康公司前開106年2月8日函在卷可憑。換言之,雙健維康公司未答應承接本案,並非全然因德英公司未能自維州公司取得目前收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及如後附附件列表資料,使其無法沿用研究成果所致,而係雙健維康公司自行評估風險之結果,更且由雙健維康公司前開函文所示,根據該公司專業判斷,B計畫之試驗設計無法達到預期之統計上顯著效果,乃經德英公司同意,將A計畫低劑量取消,增加高劑量樣本,提高之後統計分析達到顯著效果之機率,另修改部分B計畫缺漏之處,使新的試驗計畫即A計畫可以順利執行,更可見德英公司決定重啟試驗,實與維州公司未交付前開文件資料無當然之因果關係,德英公司將重啟試驗計畫之損失,全然歸咎維州公司,尚非允當。

③又雙健維康公司係重擬試驗計畫,並非延續德英公司委託維

州公司所執行之試驗計畫,固如前述。然合約五執行期間,維州公司除每周五報告試驗單位收案進度外,及按月提供月報表,摘要說明各試驗單位之收案及試驗進度,並就維州公司之工作內容詳為說明,直至103年5月份止乙節,有如前述,顯見維州公司於執行合約五期間,有按月報告執行狀況並將受委任所取得之文件資料交予德英公司,復以雙健維康公司確實有從德英公司處取得所有試驗產品之必要送件相關資料,及參考用之B計畫之試驗計畫書及受試者同意書,亦有前開雙健維康公司106年2月8日函可稽,且雙健維康公司接受德英公司委託執行試驗,固另擬A計畫,然其係參考維州公司所擬B計畫所作之修改計畫,將A計畫低劑量組取消,增加高劑量組樣本數,並修正B計畫中缺漏矛盾之處,亦如前述。堪見兩造在合約五執行期間,維州公司應已將試驗計畫相關文件資料部分交予德英公司,德英公司始能以該試驗計畫為基礎,交予雙健維康公司得予以修改後重啟試驗計畫,若僅因後續雙健維康公司根本不予參考,亦不要求提供之「目前收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及後附附件列表等資料」,維州公司拒絕提供,即認維州公司違約情節重大,應課以已收款項二倍之違約金,實屬過重。

④另依德英公司不爭執,其已依合約五第4條附款條件之約定

,支付維州公司第1筆至第6筆款項共計2,232萬元之事實,實際上德英公司已給付約相當於所有研究費用之50.25%,又以同條第2項規定,除第1筆款為訂金簽約頭期款外,其餘合約金,德英公司係依維州公司提供之研究進度狀態細項報表,支付給維州公司,可見維州公司至少已完成研究工作進度50%以上,更以依合約五第4條(e)款規定,第6筆款,是在收納第1位受試者後支付,而維州公司已收納28名受試者,雖不符同條(f)款於收納第40位受試者後請求支付第7筆款項663萬元(相當於所有研究費用之14.92%)之條件,然以其已完成收納者人數比例計算,其完成之工作更已達60%以上,雖德英公司以維州公司至103年7月合約五終止時,僅收納受試者28人,並僅完成17人試驗,試驗工作延宕,進而提前終止合約五,然德英公司既不主張維州公司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來終止合約,更何況上開資料與德英公司委託雙健維康公司重啟試驗計畫並未造成重大影響,而縱完成上開臨床試驗,試驗結果如何,即藥效如何、能否上市,德英公司能否自該試驗結果獲利,均未可知,德英公司亦始終未能明確說明維州公司拒絕交付前開資料,造成其實際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若干,則其竟請求維州公司給付已收款項二倍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⑷本院衡酌上情,認為德英公司依合約五第8條規定,請求維

州公司給付依合約五已收取報酬二倍之違約金55,719,802元,實嫌過高,而以合約五第4條付款條件約定,第6筆以下至第11筆報酬共計2,652萬元之支付條件,即為自維州公司收納第1位受試者後,至臨床試驗報告送交完成與研究資料完整交接後支付,則以維州公司未將已完成17名受試人員之試驗資料交付德英公司,使德英公司無法利用此試驗資料之違約情節而言,違約金應酌減為2,652萬元中相當於17人與預計總受試人數103人之比例計算為4,377,087元(即26,520,000元×17/103,元以下4捨5入),始為適當,德英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德英公司請求維州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報酬費用27,859,901元,有無理由?⑴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與契約解除者,溯

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不同。故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受影響,自不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與契約解除,因契約溯及的消滅而須發生回復原狀,性質並不相同,此觀民法第263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僅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有關解除權之行使方法及損害賠償之規定,而不包括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自明。且參酌合約五第7條(f)款f-1規定合約之終止不應影響終止前的任何債務、索賠、或其中一方對對方所產生的行動主張之約定,亦可知兩造訂立合約五之真意在於合約終止乃向後失其效力,終止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皆不受影響。而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⑵德英公司已依合約五第4條第2項約定,給付維州公司第1筆

至第6筆之費用共計2,232萬元,及因合約書規格變更,另簽訂合約書規格變更表,約定增加之委任費用5,539,901元,共計27,859,90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合約五第4條既已就兩造就本合約之付款條件為規定,依該條約定,德英公司同意支付維州公司之所有研究費用(不含實支實付費用,所有實支實付費用由德英公司負擔)為4,442萬元,德英公司需依下列時程支付各筆費用,第1筆款:221萬元,為訂金簽約頭期款、第2筆款:352萬元,於完成第1個US-IRB核准且德英公司已向經濟部申請科並經正式收件、第3筆款:333萬元,應於完成修正案送件至US-FDA且德英公司已向經濟部申請科專並經正式收件後支付、第4筆款:221萬元,應於取得US-FDA同意修正後支付、第5筆款:663萬元,應於完成至少3個試驗臨床單位之起始訪試(Site initiation visit)後支付、第6筆款:442萬元,應於收納第1位受者後支付等情,均有前開合約五在卷可憑,而以兩造不爭執維州公司執行試驗計畫已達成收納28名受試者而言,德英公司支付之第1筆至第6筆款項共計2,232萬元,均係依合約五第4條之付款條件而支付,維州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亦係基於合約五之約定而收取,又所謂因合約書規格變更,另簽訂合約書規格變更表,約定增加之委任費用5,539,901元,該增加之工作項目,維州公司亦已全部完成乙節,亦為德英公司所不爭執。是以,維州公司因已完成之部分工作,而依約受領德英公司給付之報酬費用27,859,901元,即有法律上原因。雖德英公司於103年7月23日提前終止合約五,惟合約五對此既無溯及效力之特約,依前述,此終止僅係使合約五往後失其效力,並不使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即維州公司受領前開款項之法律效力自始失其效力。另德英公司固因前開維州公司違約事實,而得拒絕給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然此係僅就尚未給付者而言,且僅係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因此得請求維州公司返還已受領報酬之權利,維州公司本於契約約定而得受領27,859,901元給付之權利不受影響,併此說明。

⑶雖德英公司主張其已於103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維州公司

主張違約,依合約五第7條(c)款規定,最後支付款項金額應與合約總金額以實際已完成試驗人數占全部應完成人數之責任進度,按17/100比例支付或退還,且德英公司既無法沿用17名受試者之研究成果,維州公司之責任進度為零,維州公司得請求金額應為0元等語。而合約五第7條(c)款後段固亦規定「最後支付款項應依責任進度,依附件二之最原始服務單價計價,以多退少補為原則(總價之優惠比例則不適用),按比例支付或退還。」然比對合約五第2條明確規範維州公司之契約「責任」(細項參閱附件一),及第4條附款條件(細項參閱附件二),合約五第7條(c)款後段條文之「責任進度」,應是係指維州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已依第2條責任履行,及其完成合約五附件二之項目之進度而言,非如德英公司主張以完成收試者之人數比例,或因無法沿用研究成果,而認應為0元,或應依17/103比例計算。又合約五執行期間,維州公司均按月提供月報表,摘要說明各試驗單位之收案及試驗進度,並就維州公司之工作內容詳為說明,直至103年5月份為止,且雙健維康公司執行之臨床試驗所重啟之A計畫,實係以維州公司所執行B計畫之基礎上進行之修改,均如前述,再合約五第4條之付款條件,亦是依維州公司受委託執行試驗計畫之時程,陸續請款,若未完成,德英公司亦無依序支付第1筆款至第6筆款共計2,232萬元款項之理,復觀之合約五附件二之工作項目,維州公司提供之服務不單僅臨床試驗執行(Clinical Operation)而已,而其於正式收納收試者之前,亦必須以全部103名受試者為對象進行事前準備及週邊工作,更以兩造於原審曾分於105年2月25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17日三度進行結算,雙方就合約五附件二服務項目中總計已完成29,103,009元部分已無爭議乙節,德英公司先於105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㈤狀中陳稱「兩造結算確認不爭執部分總額為29,103,009元」(見原審重訴卷五第94頁),並於本院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不爭執事項⒚),均可證維州公司已完成之責任進度之總報酬已超逾2,232萬元之情,則維州公司依約受領前開款項即屬有據,德英公司以此主張維州公司有不當得利,尚非有據。

⑷至德英公司再主張維州公司違反合約五第2條(e)款規定,在

合約終止時,未依約定正常結算費用且超出合約五之費用,又未依合約先經德英公司同意,維州公司恣意片面擴增費用且開立發票強迫德英公司付款,更罔顧受試者權益,提前關閉電子系統,致美國試驗單位無法登錄使用試驗資料,並讓正接受試驗藥物治療之患者無藥可供治療,並因維州公司延宕臨床試驗期程,阻礙藥品上市日期,未將合約五試驗成果交予德英公司,造成德英公司無法援引17人研究成果,受有重大損失等語。然此乃係維州公司違約,德英公司是否受有損害問題,與維州公司受領已支付之報酬是否有法律上原因無關,德英公司以此主張維州公司已受領之報酬於合約五中止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語,亦屬無據。

⑸綜此,德英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維州公

司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7,859,901元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關於德英公司請求溢收實支實付費用4,115,388元部分:維州公司就其預收實支實付費用9,987,560元,惟實際向德英公司核銷之金額為5,872,172元,計溢領實支實付費用為4,115,388元乙節,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則合約五既已終止,維州公司持有該部分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維州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維州公司返還,自屬有據。扣除德英公司用以與維州公司依合約一、二第4條第1項約定,得向其請求給付契約報酬3,416,743元之債權抵銷後,德英公司此部分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698,645元。

5.綜上,德英公司得向維州公司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應為4,377,087元,加計其經與維州公司得請求之合約一、二委任報酬債權抵銷後之實支實付費用餘額698,645元,合計5,075,732元(計算式:4,377,087元+698,64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2月26日依法送達維州公司(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6頁),是德英公司請求前該開應准許金額自翌日即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維州公司依合約一、二第4條第1項請求合約一、二委任報酬3,416,743元、依合約五第7條(c)款、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合約五未給付之報酬15,156,434元,及依合約五第8條請求違約金55,719,802元,抵銷應返還德英公司溢領實支實付4,050,130元後,請求德英公司給付70,242,849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德英公司依合約五第8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維州公司給付5,075,732元,及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本訴部分為維州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就反訴應准許部分為德英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不合(反訴部分原審判決理由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可維持),維州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德英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可維持,德英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就命維州公司給付超過5,075,732元(即28,558,546元-5,075,732元=23,482,814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維州公司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維州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維州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德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育儒【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維州公司主張德英公司應給付之總報酬額及違約金

(新臺幣/元)┌──┬─────────┬──────┬──────────┬──────┬─────────┐│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計算式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合約一申請案委任費│1,421,743元 │合約一原為1,591,743 │合約一第4條 │德英公司主張依民法││ │用(優惠金額不成立│ │元-已給付170,000元= │第1項 │第343條行使抵銷已 ││ │之補償金)【含稅】│ │1,421,743元 │ │收取款項27,859.901││ │ │ │ │ │元及預收實支實付費│├──┼─────────┼──────┼──────────┼──────┼用9,987,560元 ││2 │合約二申請案委任費│1,995,000元 │合約二原為2,625,000 │合約二第4條 │ ││ │用(優惠金額不成立│ │元-已給付630,000元= │第1項 │ ││ │之補償金)【含稅】│ │1,995,000元 │ │ │├──┴─────────┼──────┤ │ │ ││小計 │3,416,743元 │ │ │ │├──┬─────────┼──────┼──────────┼──────┼─────────┤│3 │合約五報酬 │15,156,434元│合約五附件二原始服務│合約五第7條 │ ││ │ │ │單項費率最新結算之結│(C款)、民 │ ││ │ │ │果,應給付合約五報酬│法第548條第2│ ││ │ │ │共37,476,434元,已給│項、民法第 │ ││ │ │ │付2,232萬元,尚欠15,│229條第1項、│ ││ │ │ │156,434元【37,476, │第233條第1項│ ││ │ │ │434元-2,232萬=15,156│ │ ││ │ │ │,434元】。 │ │ │├──┼─────────┼──────┼──────────┼──────┼─────────┤│4 │收取款二倍之違約金│55,719,802元│已收取27,859,901元×│合約五第8條 │ ││ │ │ │2=55,719,802元 │ │ │├──┼─────────┼──────┼──────────┼──────┼─────────┤│5 │抵銷實支實付剩餘款│-4,050,130元│ │ │ │├──┼─────────┴──────┼──────────┼──────┼─────────┤│合計│ 70,242,849元│ │ │ │└──┴────────────────┴──────────┴──────┴─────────┘附表二:維州公司主張德英公司應給付之合約五報酬(新臺幣/

元)┌──┬─────────┬──────────┬───────────┬──────────┐│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計算式 │備註 │├──┼─────────┼──────────┼───────────┼──────────┤│1 │兩造於原審105年2月│29,103,009元(含稅)│委任報酬詳細項目及金額│不爭執事項(19) ││ │25日、4月29日、5月│ │見維州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參照 ││ │17日進行調解時會算│ │105年9月5日民事爭點整 │ ││ │確認維州公司確實執│ │理(四)狀附表2 │ ││ │行使用的工作項目之│ │ │ ││ │總費用(係約定供完│ │ │ ││ │成103人所需之費用 │ │ │ ││ │) │ │ │ │├──┼─────────┼──────────┼───────────┼──────────┤│2 │兩造就維州公司主張│3,968,673元(含稅) │計算式:600,000+135, │不爭執事項(21) ││ │原來合約五約定貼敷│(維州公司108.06.14上│000+663,429+412,714+ │參照【除附表2-1服務 ││ │時間8小時,後變更 │訴理由(八)狀第2頁 │180,000+550,337+104, │項目編號3-34研究手冊││ │為貼敷時間20小時,│,本院卷二第166頁內 │425+429,041+181,644 │金額1,080,000元(德 ││ │執行因此超出原合約│容參照) │+285,600+150,000+55, │英公司抗辯應扣除 ││ │貼敷時間8小時範圍 │ │000+32,500=3,779,690元│600,000元)、編號4-3││ │部分,若請求為有理│ │可參閱維州公司108.10.1│專案規劃金額324,000 ││ │由,就此部分之報酬│ │8上訴理由(九)狀及其 │元(德英公司抗辯應扣││ │ │ │附表2-1第11欄「德英公 │除180,000元)仍有爭 ││ │ │ │司仍爭執之金額(元)」 │執外,其餘不爭執】 ││ │ │ │之總和 │ │├──┼─────────┼──────────┼───────────┼──────────┤│3 │其他工作項目費用總│4,404,752元(含稅) │原尚有爭議之金額8,373,│德英公司有爭執 ││ │金額 │(德英公司有爭執) │425元(含稅)-上述含 │ ││ │ │ │稅之3,968,673元=4,404│ ││ │ │ │,752元(含稅)(維州公 │ ││ │ │ │司108.06.14上訴理由( │ ││ │ │ │八)狀第2頁,本院卷二 │ ││ │ │ │第166頁參照) │ │├──┴─────────┼──────────┴───────────┼──────────┤│合計 │37,476,434元(含稅) │ │└────────────┴──────────────────────┴──────────┘附表三:德英公司主張維州公司應返還之費用及應給付之違約金

(新臺幣/元)┌──┬──────┬──────┬──────────┬──────┬─────────┐│編號│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計算式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實支實付費用│698,645元 │溢收實支實付費用4,11│民法第179條 │ ││ │ │ │5,388元(不爭執事項 │ │ ││ │ │ │⒑),經維州公司在附│ │ ││ │ │ │表一編號1、2之餘款3,│ │ ││ │ │ │416,743元行使抵銷, │ │ ││ │ │ │尚有餘額為698,645元 │ │ ││ │ │ │【4,115,388—3,416, │ │ ││ │ │ │743=698,645元】 │ │ │├──┼──────┼──────┼──────────┼──────┼─────────┤│2 │合約五違約金│55,719,802元│已收取27,859,901元×│合約五第8條 │德英公司主張依民法││ │ │ │2=55,719,802元 │(先位主張)│第179條,維州公司 ││ │ │ │ │ │依合約五第4條規定 ││ │ │ │ │ │已收取27,859,901元││ │ │ │ │ │部分應返還之(備位││ │ │ │ │ │主張) │├──┴──────┼──────┼──────────┼──────┼─────────┤│合計 │56,418,447元│ │ │ │└─────────┴──────┴──────────┴──────┴─────────┘附件(即原審重訴卷一第46至47頁之德英公司所提本訴被證3電

子郵件附件列表資料中英文對照)┌──┬───────────────┬─────────────────────────┐│編號│ 英 文 │ 中 譯 │├──┴───────────────┼─────────────────────────┤│1. Data Collection issues │1.試驗數據收集項目 ││ a. Handover materials: │a.交接資料: ││ i. data set (including data │ i.試驗數據資料組(包含資料架構與原始資料) ││ structure and rawdata) │ ││ ii. eCRF printout+ code book or │ ii.電子受試者病例報告表列印本+編碼簿或有註釋之電 ││ annotated eCRF │ 子受試者病例報告表 ││ iii. Data editing auditing trails │ iii.資料編輯稽核軌跡紀錄 ││ iv. Electronic signatures records │ iv.電子簽章紀錄 ││ v. Queries information (records │ v.試驗疑慮資料(紀錄及狀態) ││ and status) │ ││ vi. Version transition records if │ vi.版本變更紀錄(如果有的話請附上) ││ there is any │ │├──────────────────┼─────────────────────────┤│2. Randomization issues │2.隨機分配項目: ││ a. IVRS -> IP number arranged by │a.試驗語音糸統->密封信封之安排試驗藥品編碼 ││ sealed envelope │ ││ i. Handover materials: │ i.交接資料: ││ 1.random codes or Handover │ 1.隨機編碼或序列; ││ materials:serial; │ ││ 2.treatment assignment of IP │ 2.治療分配的試驗藥物隨機編碼 ││ randomnumbers │ ││ b. IVRS->pre-packed IP │b.試驗語音系統->預先封裝之試驗藥物 ││ i. Handover materials: │ i.交接資料:隨機編碼或序列 ││ random codes or serial │ │├──────────────────┼─────────────────────────┤│3. CRA & PM handover issues: │3.臨床試驗專員及專案經理交接事項資料: ││ a. Contact information of each │a.各試驗單位的聯絡資訊(所有試驗團隊人員與試驗單位││ parties (all project team │ 工作人員) ││ members and site staffs) │ ││ b. Handover Note (Handover items │b.交接清單(交接項目描述與交接後簽名) ││ description and handover │ ││ signatures) │ ││ c. Hand materials: │c.交接資料: ││ i. Content of submission │ i.臨床試驗計畫申請文件/紀錄內容 ││ documents/records │ ││ ii. communication documents or │ii.聯絡文件或備忘錄 ││ note to file │ ││iii. Monitoring reports of each │iii.每次監測訪視的監測報告 ││ monitoring visit │ ││ iv. Periodically progress reports │iv.週期性進度報告 ││ v. Safety reporting documents ( │v.試驗安全報告文件(嚴重不良事件/未預期之嚴重藥品 ││ SAE/SUSAR) │ 不良反應) ││ vi. IP supplying and retrieving │vi.試驗藥品供應與回收狀況 ││ status │ ││vii. Budget or payment status (paid│vii.預算或付款狀況(已支付、未支付…) ││ , unpaid...) │ ││viii.List and storage status of │viii.試驗相關物品(相機、櫃子、套件…)之 ││ trial-related material(Camera,│ 清單與保存狀況 ││ Cabinet, kit...) │ ││ ix. Other, e.g. access password, │ix.其他,如存取密碼、應追蹤的問題 ││ issues should be followed │ │├──────────────────┼─────────────────────────┤│4. All other docunments, data and│4.所有其他文件、數據及資料列於德英公司與維州公司的││ information listed in GE&VCRO │ 合約上(版本:G&Z00000000000 0_Amend ment)及試驗││ Contract(version: │ 過程產出之文件(試驗計畫書編號:GESRTAKB) ││ G&Z000000000000_Amendm ent02)│ ││ and generated from the trial (│ ││ protocol ID:GESRTAKB) │ │├──────────────────┼─────────────────────────┤│5. All other necessary │5.所有其他必要的資料或文件用以延續GESRTA KB臨床試 ││ information or documents in │ 驗所需 ││ order to conitinuing GESRTAKB │ ││ trial. │ │└──────────────────┴─────────────────────────┘┌──┬────────────────────┬───────────────────┐│編號│ 英 文 │ 中 譯 │├──┼────────────────────┼───────────────────┤│ 0 │ Table of Contents │ 目 錄 │├──┼────────────────────┼───────────────────┤│ 1 │Project management plan &Project assignm│臨床試驗專案管理計畫&臨床試驗計畫分配 ││ │ent from (VCRO-A03-03) │表單(VCRO-A03-03) │├──┼────────────────────┼───────────────────┤│ 2 │Trial mater file and approval form (VCRO│試驗主要檔案及同意臨床試驗證明書(VCRQ-││ │-C04-01) │C04-01) │├──┼────────────────────┼───────────────────┤│ 3 │GCP booklet │藥品優良臨床試驗規範 │├──┼────────────────────┼───────────────────┤│ 4 │Investigator's brochure or tedimical │試驗主持人手冊或技術專論 ││ │monograph │ │├──┼────────────────────┼───────────────────┤│ 5 │Submission package version control form │臨床試驗申請資料版本管控表單(VCRO-B02││ │(VCRO-B02-04) │-04) │├──┼────────────────────┼───────────────────┤│ 6 │Signed protocol and amendments │已簽署的臨床試驗計畫書及計畫書變更 │├──┼────────────────────┼───────────────────┤│ 7 │JRB/TEC Approval │人體試驗委員會/臨床倫理委員會核准函 │├──┼────────────────────┼───────────────────┤│ 8 │JRB/TEC Member list │人體試驗委員會/臨床倫理委員會委員名單 │├──┼────────────────────┼───────────────────┤│ 9 │Applicable regulatory arthorities approv│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函 ││ │al(s) │ │├──┼────────────────────┼───────────────────┤│10 │Sample of CRF │受試者病例報告表範本 │├──┼────────────────────┼───────────────────┤│11 │CRF uesr guide │受試者病例報告表使用者指南 │├──┼────────────────────┼───────────────────┤│12 │Informed consent form, subject │受試者知情同意書、受試者資料表、及受試││ │informatio n sheet, and advertisament │者招募廣告(包含所有變更版) │├──┼────────────────────┼───────────────────┤│13 │Reference/normal range │參考資料 │├──┼────────────────────┼───────────────────┤│14 │Cartificate/accreditation of laboratory │臨床實驗室認證 │├──┼────────────────────┼───────────────────┤│15 │Certificate of analysis of trial │試驗資料分析之認證 ││ │materials │ │├──┼────────────────────┼───────────────────┤│16 │Investigator's & Staff's signed and date│試驗主持人及試驗相關人員已簽署並載明日││ │d CV │期之學經歷、著作與所受之背景資料 │├──┼────────────────────┼───────────────────┤│17 │Delegation of analysis of trial │臨床試驗責任委託書(VCRO-C01- 02)及美國││ │responsibilirics (CRO-C01-02)and FDA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1572號表單(即試驗主 ││ │1572 form │持人聲明書) │├──┼────────────────────┼───────────────────┤│18 │Financial statement │財務報表 │├──┼────────────────────┼───────────────────┤│19 │Insurance statement │保險聲明書 │├──┼────────────────────┼───────────────────┤│20 │Signed investigator's agreement and │已簽署之試驗主持人合約及試驗主持人與試││ │signed agreement between │驗單位試驗委託者之合約 ││ │investigator/institution and sponsor │ │├──┼────────────────────┼───────────────────┤│21 │Sample of IP labaline │試驗藥品貼標範本 │├──┼────────────────────┼───────────────────┤│22 │Investigational product accountability │試驗藥品流向管理紀錄表(VCRO-C06 -05) ││ │record(VCRO-C05-05) │ │├──┼────────────────────┼───────────────────┤│23 │Inventory records of IP │試驗藥品庫存紀錄表 │├──┼────────────────────┼───────────────────┤│24 │Site visit log(VCRO-C03-05) │試驗單位訪視紀錄表(VCRO-C03-05) │├──┼────────────────────┼───────────────────┤│25 │Subject sercening and cnrollment log │受試者篩選及招募紀錄表 │├──┼────────────────────┼───────────────────┤│26 │Informed Consent log │受試者知情同意書記錄表 │├──┼────────────────────┼───────────────────┤│27 │Trial participation card │受試者試驗參與卡 │├──┼────────────────────┼───────────────────┤│28 │Biosa mple retain procedures │生物樣品保存方式 │├──┼────────────────────┼───────────────────┤│29 │Site initiation report(VCRO-C02-03) │試驗單位起始報告(VCRO-C02-03) │├──┼────────────────────┼───────────────────┤│30 │Interim or annual reports to IRB/IEC and│人體試驗委員會/臨床倫理委員會與醫療衛 ││ │health authorities │生主管機關之期中及年度報告 │├──┼────────────────────┼───────────────────┤│31 │Audit certificate or report │稽核證明或報告 │├──┼────────────────────┼───────────────────┤│32 │Decoding procedure for blinded trial │盲性試驗的解碼方式 │├──┼────────────────────┼───────────────────┤│33 │Monitoring visit log(VCRO-C03-04)and │監測訪視紀錄表(VCRO-C03-04)及監測訪視 ││ │monitoring report(VCRO-C03-01) │報告(VCRQC03-01) │├──┼────────────────────┼───────────────────┤│34 │SDV log(VCRO-C03-02) │原始數據核對記錄表(VCRO-C03-02) │├──┼────────────────────┼───────────────────┤│35 │Scrious adverse event reports │嚴重不良事件報告通知或安全資訊 ││ │notifiention or or safety information │ │├──┼────────────────────┼───────────────────┤│36 │Copies of signed, dated, and completed │已簽署並載明日期之完整受試者病例報告表││ │CRFs │複印本 │├──┼────────────────────┼───────────────────┤│37 │Decodine documentation │解盲文件 │├──┼────────────────────┼───────────────────┤│38 │Trial closure report/documentation │試驗終止報告/文件 │├──┼────────────────────┼───────────────────┤│39 │Final report by the investigntor to │試驗主持人繳交人體試驗委員會/臨床倫理 ││ │IRB/IEC and/or regulatory authorities │委員會和/或醫療衛生主管機關 │├──┼────────────────────┼───────────────────┤│40 │Final study report │最終試驗報告 │├──┼────────────────────┼───────────────────┤│41 │Corespondence │信件 │├──┼────────────────────┼───────────────────┤│42 │All other trial related documents │各部會局處產出與收到的試驗相關之其他文││ │generated and received from different │件 ││ │departments │ │├──┼────────────────────┼───────────────────┤│43 │All other trial related documents │與試驗相關之其他文件 │├──┼────────────────────┼───────────────────┤│44 │all other documents, data and │所有其他文件、數據及資料列於德英公司與││ │information listed in GE&VCRO Commet ( │維州公司的合約上(版本: ││ │ersion:G&Z000000000000_Amendment02) and │G&Z000000000000_Amendm ent02)及試驗過 ││ │genemted from the trial(portocol ID: │程產出之文件(試驗計畫書編號: ││ │GESRTAKB) │GESRTAKB) │├──┼────────────────────┼───────────────────┤│45 │All orher necessary information or │所有其他必要的資料或文件用以延續 ││ │documents in order to continuing │GESRTAKB臨床試驗所需 ││ │GESRTAKB trial │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