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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顏惠珠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曾慧卿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提起上訴,在為訴之追加後撤回上訴,本院就追加之訴於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房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取得銀行貸款資金,商請配合以假買賣真貸款(以借名登記方式委任貸款),簽立虛偽買賣契約書,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置辯。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另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備位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房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1頁)。因其所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委託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供其週轉使用乙情同一,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與被上訴人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伊已依約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係屬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仍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720萬元、740萬元,合計1460萬元,僅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已收受「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等文字,以利其持買賣契約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供伊週轉使用,詎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金額抵押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房地貸款各435萬元、490萬元,僅於同年4月12日由其大眾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850萬元至伊所有玉山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已於107年3月26日以本件上訴理由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委任借款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移轉予伊等語。並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房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配偶李鴻龍與訴外人張榮峰在○○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合建房屋一批,惟因資金短缺乃商請伊配偶柯涵清配合假買賣真貸款,在兩造無買賣真意下,故兩造於105年3月2日簽立虛偽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又為順利辦理房屋貸款,乃於上開契約書上通謀虛偽記載被上訴人已給付「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等款項,並於同年3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伊名下,由李鴻龍代柯涵清償積欠貸款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俟伊貸得借款後,再交付予李鴻龍,俟日後系爭不動產完工出售所得價款再為清償。從而上訴人係以房地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伊的名下,再委任伊就借錢部分有委任關係,委任伊向銀行貸款,貸款後將金額提供給上訴人使用,非如上訴人所稱只是單純的不動產借名登記而已,所以本件法律關係應係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配偶李鴻龍因合建房屋尚未完工,資金短缺,為達向

銀行貸款目的,乃商請被上訴人配偶柯涵清配合假買賣真貸款,兩造無買賣真意,乃通謀虛偽配合,以房地借名登記之方式委託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於105年3月2日,分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各為720萬元、740萬元,合計1460萬元,於105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有關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所載之「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等款項。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申請房地貸款各435萬元

、49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20年4月11日止,共計15年,並於105年4月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588萬元、52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

㈣玉山銀行核貸925萬元後,於105年4月11日將其中900萬元匯

至被上訴人所有大眾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自其所有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匯款

85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上訴人配偶李鴻龍於105年4月7日匯款22萬元至被上訴人所

有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供被上訴人配偶柯涵清清償積欠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再於105年4月8日交付現金31萬元予被上訴人配偶柯涵清,供被上訴人配偶柯涵清清償玉山銀行之信貸債務之用。

㈦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22號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共610萬元,如逾期仍未給付,將依法進行民事追償。㈧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269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表明已依合約付相關款項完成,惟上訴人迄未將其所購入之系爭房地完成後續相關工程,促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完成相關應完成之工程及設備交予被上訴人,如屆時未完成,視同上訴人無能力履行承諾,被上訴人將另行雇工完成,並依法提出解約訴訟要求上訴人退還購屋款項及損害賠償。上訴人收受後於105年10月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135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

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現由地政士黃素珍保管中。

㈩系爭不動產之房地貸款本息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系爭不動產之外觀現況如原審卷第46-47頁所示。

上訴人配偶李鴻龍於105年10月17日對被上訴人配偶柯涵清

就102年積欠之本票債務400萬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31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2711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委任借款契約關係追加備位請求返還系爭

不動產,是否因其嗣撤回先位給付價金之請求而失其效力?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委任借款契約關係?如

有,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己,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委任借款契約關係追加備位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不因其嗣撤回先位給付價金之請求而失其效力:

⒈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

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號判例)。又按「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2號判例)。基上可知,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合法者,仍係獨立提起之新訴,僅係藉上訴程序提起而已,雖與原訴生訴之合併效果,但與原訴並無附帶關係。原訴之訴訟繫屬既仍合法存在,不服原判決之上訴程序並不因訴之追加而有何不同,法律既未限制於為訴之追加後不得撤回上訴,依處分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上訴人於第二審終局判決前自仍得撤回上訴,追加之新訴無因上訴撤回而失其效力之理,故仍應續為辯論判決。

⒉查,如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後已合法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仍係獨立提起之新訴,嗣再撤回先位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6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91頁),依上開說明,此追加之新訴並不因上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故本院仍應予以審究。

㈡兩造間存有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委任借款契約關係:

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真意係屬借名登記委任被上訴人借款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借錢部分有委任關係,委任的範圍是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再由伊向銀行貸款,貸款後將金額提供給上訴人使用,本件法律關係應整體來看係委任關係,而不是單純的借名登記返還問題而已。上訴人只就其中委任關係之一部分主張終止,與法有不合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之事項㈠、㈢、㈣、㈤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買賣真意,係為解決上訴人配偶李鴻龍之資金缺口,乃通謀虛偽配合假買賣真貸款,以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委請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1460萬元供上訴人使用,並於105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銀行,貸得房地貸款925萬元,其中850萬元匯至上訴人帳戶等情,堪信真實。

⒊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當初原告(指上訴人,

下同)借用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的名字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被告依雙方協議向銀行貸款,貸款後將金額850萬元借款給原告,因貸款係原告要使用的,故有預留50萬元抵扣每期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15反頁);及證人柯涵清於原審證稱:我沒有錢,還有一堆卡債,怎麼可能買房子,我是配合李鴻龍辦理人頭貸款,李鴻龍說他會幫我還卡債,讓被上訴人可以順利貸得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頁),及上訴人於105年10月6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存證號碼1235號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本人為利台端向銀行貸款,故配合台端出具相關貸款所需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另證人洪義峰於原審證稱:「(問:李鴻龍找柯涵清,以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名字去借錢,被告只是借款人頭,這是否你親耳聽見?)是。」「(問:為何李鴻龍要找被告當借款人頭?)李鴻龍與柯涵清之前都有金錢往來,所以李鴻龍常來找柯涵清,當時是要柯涵清就系爭房地用被告名義去辦理貸款,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伊等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隱藏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委任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辦貸款的行為,自堪採信,則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行為之規定甚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己,於法有據: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委任借款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人將不動產所有權借用受任人名義登記,委任以受任人名義向銀行借款,於其內部間,該不動產所有權既權屬委任人,僅登記為受任人名義,在委任人終止委任契約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借名登記委任借款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受任人將該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委任人。

⒉查,上訴人主張以其107年3月26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委任借款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業已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1、8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依前揭規定,自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上訴人僅係以借用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方式委任借款,並無使被上訴人實際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既已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借名登記委任借款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該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屬可採。

⒊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申辦房地貸款,被上訴人若有因而負擔必要費用及負擔必要債務,似得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或代其向銀行清償貸款,不得據此作為拒絕回復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里0鄰0000000號房屋、○○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