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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簡 溪 鈳訴訟代理人 陳 華 明 律師

查 名 邦 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丘 瀚 文 律師

徐 明 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 溪 河被上 訴人 呂 惠 雅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複代 理人 陳 信 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貳拾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8日上午6時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嘉義縣大林鎮162線12公里200公尺(即0000000000前)事故處開出來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冒然往西方向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162線由西向東直行而行駛至該處,因上訴人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被上訴人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合併氣顱、水腦症、右膝10公分深度撕裂傷、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併硬腦下出血、右側第2、3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呼吸衰竭、臉部撕裂傷、肺炎、雙眼角膜上皮破皮及右眼眼瞼閉合不良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傷害)。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入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於104年4月13丑○喲轉往朴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並於同年4月15日、20日及5月4日、11日接受腦室外引流管等手術,因頭部嚴重受傷造成顏面神經受損,眼瞼閉合不良,記憶減退,屬刑法第10條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嗣被上訴人已經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核為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又上訴人上揭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簡易庭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01491號簡易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0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㈠醫療費用:

⒈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8日起至6月3日止在大林慈濟醫院,及

自104年4月13日起至9月3日止在嘉義長庚醫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7,25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⒉其他照護費用支出共計13,052元,有救護車派遣單及發票可證。

⒊另於104年9月10日至105年5月30日止在嘉義長庚醫院接受醫療,支出醫療費用共6,18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⒋上開醫療費用共86,485元。

㈡看護費:

⒈自104年3月28日起至4月23日期間, 計25日由家人照顧,以

每日2千元計算,共計5萬元(計算式:2,000 ×25=50,000)。

⒉自104年4月24日起至7月30日止之期間, 請看護照顧,共計支出231,600元。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頭部嚴重受傷,造成顏面神經受

損,眼瞼閉合不良,記憶不良,且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因記憶力缺損與失智等問題需要永久性專人照顧。 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4年7月31日起至壽終,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尚可生存57.17年,以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25,000元為計算基準,依年別式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須支出看護費用為7,978,565元(計算式:25,000×12×26.00000000=7,978,565,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⒋依上,看護費金額共計為8,260,165元(計算式:50,000+231,600+7,978,565=8,260,165)。

㈢無法工作損失:2,955,082元。

⒈被上訴人已經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核為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

分以上者,遺存記憶力減損之後遺症,且經鑑定結果:需要永久性專人照顧、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永久無法復原。

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8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於106年7月

28日經成大醫院完成鑑定前,屬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是被上訴人工作損失依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在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每年收入338,377元計算, 此期間共2又1/3年,損失為789,546元(計算式:338,377 ×(2+1/3)=789,546)。

⒊經成大醫院於106年07月28日完成鑑定後,工作能力減損31%

,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至65歲退休,尚有37年又20日,以每年工作損失104,897元(計算式:338,377×31%=104,897),依霍夫曼係數計算結果為2,165,536元(計算式:104,897×20.00000000(此係37年之霍夫曼係數)+104,897×20/365×(20.00000000-00.00000000)=2,165,536)。

⒋承上, 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金額共計為2,955,082元(計算式:789,546+2,165,536=2,955,082)。

㈣機車修理支出:

被上訴人之機車確實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毀損,其修理費如105年6月1日瑞詳機車行收據所示,共計33,500元。

㈤計程車費用:33,600元。

被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搭計程車就診共計24次,依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自被上訴人住處至嘉義長庚醫院往返車資約為1,400元, 因而請求就醫之計程車費用33,600元(計算式:1,400×24=33,600)。

㈥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被上訴人因此車禍致頭部嚴重受傷,造成顏面神經受損,眼瞼閉合不良,記憶減退,經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核為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目前遺存記憶力減損之後遺症,且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需要永久性專人照顧、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永久無法復原,已屬刑法第10條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其精神損害實屬重大, 為此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

三、依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68,7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4,748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原審判決僅憑成大醫院105年8月30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16434號函及106年8月04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4871號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逕認被上訴人有永久看護之必要,未充分調查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是項事實認定,似容有未周;因上揭病情鑑定報告書,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之記載,鑑定機關僅參酌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並未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光碟,一再忽視不查;另由警詢筆錄及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在警詢製作筆錄時,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如何發生對答如流,簽名欄位亦書寫流暢,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亦同,然何以至檢方啟動偵查後突然書寫困難?且上訴人諸多所蒐集之資料皆得以見被上訴人確有生活自理之能力,何以有永久看護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惟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本於公平正義之旨,當有傳喚處理員警到庭為證並送請鑑定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罹患失智症,關涉損害賠償數額,亦為本件重要爭點,尤其依諸多醫學文獻及卷證資料,被上訴人當為詐病(認知功能毫無異常)而使鑑定醫師遭受蒙騙,而做出不正確之失智症鑑定意見;況「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不適於診斷失智症,易遭詐病者作偽,更因施測者並非醫師而有詐病得逞之可能。上訴人該等主張,並非無據而率為指摘,已詳列相關文獻資料並作論證,非無理由。

三、損害賠償數額為本件重大爭點,而數額之算定當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損害狀況為準;惟原審囑由成大醫院之勞動能力及看護必要之鑑定, 施行於106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24日間,距今已有1年半, 因病情之變化,故有再為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所表現出之心智障礙應是詐病操弄MMSE結果所致,因其在訴訟上之言詞神態,經鈞院當庭訊問而有體驗,並無與常人有異常之處;而訴訟上之訊問回答,當屬於複雜性之心智活動,被上訴人猶能於鈞院及上訴人詢問時流利從容回答,揆諸日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上訴人應無心智缺陷。

四、鑑定意見雖稱被上訴人應為半日看護,揆諸被上訴人所主張,應是外出時有迷路之虞所致,並非其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照顧而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鑑定意見第3頁亦稱:「呂員的一般生活功能,個人衛生尚可自理,然而較複雜的事務與任務則需協助。」準此,每日應以數小時之看護為宜,而非一定皆為半日,若依被上訴人具體生活需他人協助之情形及其所述、鑑定意見所指需他人看護之內容、密度及時間,換算每日3小時應為已足( 較複雜的事務與任務於日常生活中不當發生)。

五、上訴人駕車固有過失,然被上訴人騎駛機車亦有如下之過失,而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即被上訴人於本件損害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40:

㈠案發地點內側車道已標記為禁行機車,被上訴人卻騎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以致撞擊。

㈡被上訴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認知到上訴人駕車迴轉時尚距

離30.1公尺, 此距離就0.75秒或1.0秒之認知反應時間而言,當足以反應採取剎車措施而不致撞擊,足證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機車撞擊小貨車結構較硬(如軸心)部分之時速為 57.92公

里,因已超過速限50公里(鑑定報告書誤認為60公里),而有超速之過失。

六、原審係以31%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得出將來無法工作損失2,227,146元; 惟若依本院囑由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目前應以14% 為宜。又成大醫院重新鑑定認為勞動能力減損範圍為14%至24%,究竟是14%或24%?關係重大,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於被上訴人未有舉證應為24%之前,當應以14%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之工作薪資,原審論以每年338,377元, 但此實應扣除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給付之8,131元, 因這並非資方所給付且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所定各類收入中之「其他所得」,而非「薪資所得」。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上訴人之病況已有好轉,70萬元顯然過高,而應以20萬元為宜。

七、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命: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4年3月28日上午6時0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嘉義縣大林鎮162線12公里200公尺(即0000000000前)事故處開出來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冒然往西方向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162線由西向東直行而行駛至該處,因上訴人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被上訴人煞避不及,兩車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禍傷害。嗣被上訴人業經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核為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16分以上者。

二、上訴人前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行為,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28號), 期間由原審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91號)以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 仍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為1,753,459元。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需至嘉義長庚醫院就醫之車資,依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年6月22日嘉縣計客銀總字第019號函文, 自被上訴人住處至該醫院之來回車資為1,400元,被上訴人來回趟數為24次,車資共計33,600元。

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8月30日成附醫外字第10550016434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如下:

㈠被上訴人車禍後即有需要專人照護,並且因記憶力缺損與失智等問題,需要永久性之專人照護。

㈡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後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㈢因治療逾1年以上之時間, 記憶力缺損與失智問題仍無法改善,故判定為永久無法復原。

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8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4871號函, 就被上訴人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結果為:「⒈腦外傷;⒉右眼週邊視野缺陷;⒊雙耳聽力障礙」, 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工作能力減損31%。」

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3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5924號函, 就本院函詢「105年12月22日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是否有就被上訴人之記憶力及失智問題重新當面診察並輔以儀器檢測」乙情,函復: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至同年7月24日間到院門診鑑定, 均屬於重新當面診療並輔以儀器檢測等語。

八、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8月29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7148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內容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減損程度、其減損與系爭車禍事

故有無關聯及是否復原等;答覆為:「⒈腦外傷,合併輕型認知障礙症;⒉右眼週邊視野缺陷;⒊雙耳聽力障害。前述三項診斷皆為104年3月28日車禍事故造成。‧‧計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範圍為14%至24%。」㈡被上訴人是否需專人看護?若有需要應屬全日或半日?期間

多久?答覆為:被上訴人現仍需專人看護,且為半日看護即可, 因病情已持續在超過6個月以上未見明顯回復,此應為永久性之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需永久性專人看護。

㈢就成大醫院105年8月30日( 成附醫外字第10550016434號)

及106年8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4871號)函文所附之鑑定報告,建議調整如本次鑑定報告。

㈣被上訴人是否罹有失智症?其進展速度為何?答覆為:「請

參閱本院精神鑑定書」;而精神鑑定書結論:⑴參照目前被上訴人之臨床情況與心測結果以及腦波檢測報告,推斷其符合輕型認知障礙症歸因於外傷性腦傷。⑵腦傷病患之認知障礙症進展速度與個案年齡,原本腦傷嚴重程度,與後續復健訓練持續度皆有可能相關,目前並無一定準則可預測其進展程度。被上訴人的多重認知功能明顯較外傷性腦傷前降低,並導致其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困難(尤其複雜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本團隊所執行標準化神經認知測驗結果亦顯示為多重認知功能受損,腦波檢查則顯示疑似大腦皮質功能減損情形。

㈤對被上訴人106年4月17日所測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

SE)之10分結果是否有其他因素所致不正確結果?「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是如何進行施測的?「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是否可用於失智症之初次診斷?該測驗之目的為何?答覆為:MMSE「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為認知功能障礙症(舊診斷名為失智症)的初階功能評估篩選工具而非確診工具,因此雖此測驗結果可能受病人的意念所影響,而導致結果差異。依據被上訴人之分數,可觀察到被上訴人在106年之3次MMSE分數皆在10-14之間,尚有一致性。 此次則為19分,雖高於106年, 然呂員的多次MMSE受測結果皆顯示被上訴人有多重認知功能的缺損,爾後認知功能缺損的進展程度與恢復程度與受多重因素影響(如參與醫療追蹤與復健訓練的積極度),並無法作概括式推論,但功能減損恢復程度與腦受傷時間成反比,亦即受傷至評估時間越長則其功能再恢復的幅度越小。簡短智能測驗(Mim-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為一份有30項問題的問卷,用作評估認知障礙。醫學界常用此來檢查失智症病人。此問卷也藉著在不同時間點評估病人的認知障礙程度,從而得出治療的成效。施測方式為操作總共十一個問題,針對時間與地方定向能力、注意力與算術能力、立即記憶與短期記憶、語言(包括讀、寫、命名、理解、與操作)能力、視覺空間能力等認知功能作評估,施測只需5至10分鐘。 最高得分30分,得分越高,表示能力越好。

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鑑定會)105年1月19日嘉雲鑑字第1040003050號函,就系爭車禍事故鑑定意見如下:

㈠上訴人簡溪鈳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中心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

㈡被上訴人呂惠雅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鑑定覆議會)105年3月09日覆字第1050019203號函復照原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改為「簡溪鈳駕駛自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步駛出欲違規向左迴轉時,未充分注意讓車道駛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呂惠雅無肇事因素。」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8年12月1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80012862號函檢送系爭車禍事故之鑑定意見書,結論如下:

㈠自小貨車發生撞擊之瞬間速度約有每小時 20.48公里(即每

秒5.69公尺),機車之車速不超過 47.53~57.92公里/小時。

㈡機車前車頭有撞擊小貨車之左側車斗側邊,造成機車龍頭往內縮,然其軸距並無明顯之變化之高度可能性。

㈢小貨車與機車發生撞擊的地點,位於內側車道上。

㈣機車騎士約有2.28秒的時間進行認知反應。小貨車駕駛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2.28秒。

㈤小貨車駕駛人於向左迴轉時,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

到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機車,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向左迴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㈥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騎士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

到小貨車向左迴轉接近,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然不及採取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是否有據?若有,則得請求之項目為何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結果,有無需受永久照護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過失比例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3月28日上午6時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嘉義縣大林鎮162線12公里200公尺(即00000000-0前)即發生事故處駛出來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冒然往西方向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162線由西向東直行而行駛至該處,因上訴人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被上訴人煞避不及,兩車因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合併氣顱、水腦症、右膝10公分深度撕裂傷、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併硬腦下出血、右側第

2、3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呼吸衰竭、臉部撕裂傷、肺炎、雙眼角膜上皮破皮及右眼眼瞼閉合不良等傷害(即系爭車禍傷害)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局制作之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13至23頁,本院卷㈡第463至468頁,原審刑事偵查卷第4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上訴人上開行為,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28號),期間由原審法院簡易庭(104年度嘉交簡字第01491號)以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嗣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原審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01491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17至12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㈠第93及9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所課與駕駛人之義務,且此應為領有駕駛執照及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依此,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於注意及此,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步駛出欲違規向左迴轉時,未充分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與被上訴人機車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禍傷害;再參以系爭車禍事故經送由嘉雲區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簡溪鈳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中心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嗣經原審法院再送交公路總局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為:「本案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簡溪鈳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步駛出欲違規向左迴轉時,未充分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嘉雲區鑑定會105年1月19日嘉雲鑑字第104000305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號)、公路總局鑑定覆議會105年3月9日室覆字第105001920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05頁)以察,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禍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均堪認定。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而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規定,竟在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冒然往西方向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 162線由西向東直行而行駛至該處,因上訴人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被上訴人煞避不及,兩車因碰撞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因之受有系爭車禍傷害,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因上訴人對原審判命給付之機車毀損之回復原狀費用 ﹝6,500元﹞及就醫交通費用﹝33,600元﹞部分已表示無意見併不爭執,故本院僅就兩造爭執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予以審理說明)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醫療費用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於104年3月28日至

6月3日期間在大林慈濟醫院,於104年4月13日至9月3日、104年9月10日至105年5月30日期間在嘉義長庚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73,433元;又因其他照護費用支出13,052元,總計為86,485元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嘉義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大林慈濟醫院救護車派遣單、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㈠第29至47、53至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經本院核閱前揭醫療門診收據等所載以察,其上所列醫療項目即診察費、手術費、麻醉費、藥費、處置費、藥事服務費、復健費及救護車派遣費用等,經核均屬必要之費用者;因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於法自屬有據。

㈡惟被上訴人於 104年3月28日至4月13日在大林慈濟醫院急診

住院診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因嗣後以「重大傷病」身分辦理出院,而由該醫院核退23,668元( 即實際僅繳付867元)予被上訴人,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㈠第31頁),並經本院向該醫院查明屬實無訛,有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0117頁),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依此,被上訴人因遭受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共計為62,817元(即:86,485-23,668=62,817);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看護費用部分:

㈠被上訴人有受永久看護之必要:

⒈查被上訴人因遭遇系爭車禍事故, 於104年12月24日經嘉義

長庚醫院為神經心理學檢查,已經該院鑑定稱被上訴人呈現輕微癡呆(mild dementia),並領有輕度障礙等級(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有嘉義長庚醫院出具之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3至99頁);又嘉義長庚醫院105年2月26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155號函回復:「呂君意識及四肢動作並無變化,但記憶力缺損狀況直到104年12月24日智能評估時, 仍有明顯的記憶障礙(MMSE:23、CDR:1.0), 之後進步程度應有限,與104年3月28日車禍相關。‧‧ 呂君因外傷腦神經病變,造成右眼閉合不良,因閉合不良,造成右眼角膜上皮局部點狀破皮,眼瞼閉合不良仍存在,‧‧。」另被上訴人經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雙耳聽力有障礙,即右耳平均聽力為40分貝,左耳平均聽力為32.5分貝(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5頁)。

⒉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嚴重受傷,造成顏面神經受損

,眼瞼閉合不良,記憶減退等情,經原審法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是否有看護必要?已據該醫院函覆:「呂君104年7月30日出院後,因該君有記憶力缺損,建議應有專人照顧,若追蹤1年仍無法進步, 則視為情況穩定,屆時若仍需他人照顧,恐須長期照顧。」 有該院105年6月13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44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頁)。嗣原審法院又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囑由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㈠病人呂惠雅車禍後即有需要專人照顧,並且因記憶力缺損與失智等問題,需要永久性之專人照護。‧‧㈢因治療逾1年以上之時間, 記憶力缺損與失智問題仍無法改善,故判定為永久無法復原。」亦有該醫院105年8月30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69頁)。嗣因上訴人不服該鑑定報告,原審法院再請嘉義長庚醫院函覆被上訴人當時之情況,據其覆稱:「呂君仍有輕度記憶障礙,可能有走失情形或意外,故建議應有他人照顧,但不用協助餵食或穿衣、洗澡等活動。」有該醫院105年11月20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0092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81頁)。另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22日再函囑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病人呂惠雅車禍後即有需要專人照顧,並且因記憶力缺損與失智等問題,需要永久性之專人照護。」有該醫院106年8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14871號函及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3至387頁)。

⒊依上嘉義長庚醫院及成大醫院分別函復之專業意見及鑑定結

果報告內容以察,顯然被上訴人遭遇系爭車禍事故後,其身心確有永久受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遭遇系爭車禍事故即104年3月28日起至同

年4月23日期間,計25天(實際應為27天) 均由家人照顧乙情,經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住院、手術診治期間確為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前揭期間既為住院、手術診療期間,且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極為嚴重,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昏迷指數僅6分,於4月13日轉至嘉義長庚醫院時之昏迷指數僅有7分(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全日看護並以每日2千元計算, 本院認應屬適當併合乎當時之一般看護行情,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5萬元(即:2,000×25=50,000),自屬有據。

㈢又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係自105年6月

18日至7月30日期間, 因外傷性顱內出血、眼瞼閉合不良等身體狀況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再參諸嘉義長庚醫院前揭105年6月13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0446號函覆:「呂君104年7月30日出院後,因該君有記憶力缺損,建議應有專人照顧,若追蹤1年仍無法進步, 則視為情況穩定,屆時若仍需他人照顧,恐須長期照顧。」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後仍有因傷後四肢無力與無法自理生活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4月24日起至7月30日止( 共計98天,惟被上訴人僅以96.5天計算)之看護費,亦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主張此期間係由看護工照護,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 見原審附民卷第79至89頁),本院認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千元核算, 始合乎當時之一般看護行情,並與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一致;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給付看護費用為196,000元(即:2,000×98=196,000);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頭部嚴重受傷,造成顏

面神經受損,眼瞼閉合不良,記憶不良,且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需永久性專人照顧,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4年7月31日起至壽終, 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尚可生存57.17年, 以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2萬5千元為計算基準,依年別式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須支出看護費用7,978,565元等語;按:

⒈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就「依呂惠雅目前之臨床情況,是否

需要專人看護?若有需要,為專人全日看護或是半日看護?又專人看護之期間為多久?」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及表示專業意見,已據該醫院依序鑑定函復稱:「 依病歷及108年5月6日精神鑑定結果,病人呂惠雅仍存有認知功能障礙及記憶力不佳等症狀,然日常生活作息除少數動作外可自理,故依此紀錄判斷,病人呂惠雅現仍需專人看護,且為半日看護即可,因病情已持續存在超過六個月以上未見明顯回復,此應為永久性之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障礙,需永久性之專人看護。」有成大醫院108年8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6至268頁)。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仍具一般生活功能,個人衛生尚可

自理,僅較複雜的事務與任務需協助, 應以每日看護時間3小時為已足等語;惟經審酌前揭嘉義長庚醫院回函及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所載,可知被上訴人目前雖有生活自理能力,但因失智及記憶力缺損,尚須他人在旁協助提醒,無法完全獨立,且仍存有認知功能障礙及記憶力不佳等症狀,致日常生活作息僅簡單肢體動作可自理,再參以一般人日常生活作息及從事活動之時間(包括必要時間﹝盥洗、沐浴、著裝、用餐﹞、約束時間﹝工作、購物、作家事等﹞)分配、項目等因素考量,認被上訴人所需看護之時間確以半日為合理。至被上訴人主張以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2萬5千元為計算依據,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屬合理適當。

⒊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104年7月31日起,依台灣地

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尚可生存57.17年, 則以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25,000元之半數為計算基準,依年別式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看護費用為3,989,283元(即:12,500×12×26.00000000=3,989,283,元以下4捨5入,下同)。

㈤依上,被上訴人共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235,283元(即:5

0,000+196,000+3,989,283=4,235,283);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28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並於106年7月28日經成大醫院完成鑑定前,屬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依其在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之每年收入 338,377元計算,此期間共損失789,546元;而經完成鑑定後, 其工作能力減損31%,至65歲退休時, 尚有37年又20日,以每年工作損失104,897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為2,165,536元,總計損失金額2,955,082元等語; 固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出具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5、91頁)。惟查:

㈠原審法院於 105年12月22日就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

,是否喪失工作能力及喪失程度為何等事項,函囑成大醫院鑑定,已據該醫院函復:「㈡呂惠雅車禍後是否喪失工作能力?喪失成數為何?答覆:為評量呂小姐目前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情形,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至106年7月24日期間,安排呂小姐至本院接受門診鑑定,依『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目前遺存症狀之綜合診斷為『1.腦外傷;2.右眼週邊視野缺陷; 3.雙耳聽力障礙』,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工作能力減損31%。 ㈢承上,其有無復原可能?多久可以復原?答覆:因治療逾一年以上之時間,記憶力缺損與失智問題仍無法改善,故判定為永久無法復原。」有該醫院106年8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14871號函及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3至387頁)。

㈡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就前揭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

成附醫105鑑0000000-0號;病歷號碼:00000000)之鑑定結果,囑由成大醫院提供專業意見,並請具體說明學理及臨床依據,已據該醫院函復稱:「答覆:為增加永久性失能評估的正確性與可信度,本院民國106年7月28日病情鑑定報告書乃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進行,各傷病診斷之鑑定原則上需滿足:就醫病史、主觀功能評估、客觀身體檢查及臨床檢驗∕檢查等項目的醫學合理性與一致性,方作最後的合併計分。以本院106年7月28日鑑定報告書結果:腦外傷、右眼週邊視野缺陷及雙耳聽力障害三部分為例:腦外傷評估全人障礙損失範圍為11%至20%,進一步將診斷、全人障礙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等項目,納入失能評估方程式,則腦外傷評估全人永久性失能範圍為14%至24%,合併右眼週邊視野缺陷及雙耳聽力障害之全人永久失能後,結果顯示全人永久性失能範圍為23%至31%。因為前述腦外傷之104年3月28日事故後歷次就醫病史紀錄與本院 106年鑑定時檢查結果略有出入,如果單純採計104年3月28日事故後歷次就醫病史紀錄,鑑定結果為全人永久性失能23%;如果以本院106年檢查結果進行估算,則鑑定結果為全人永久性失能31%。」並就腦外傷、右眼週邊視野缺陷、雙耳聽力障害等說明相關之學理及臨床依據摘要;有該醫院108年3月19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05059號函及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88頁)。

㈢再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5月1日就本件兩造所爭執及質疑

之下列事項,囑由成大醫院補充說明及鑑定,亦據該醫院函復稱:「依呂惠雅目前之臨床情況,是否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若有,其減損程度為何?又其勞動能力減損與104年3月28日之車禍事故間有如何之關聯?是否會復原?答覆:呂惠雅目前之臨床診斷包括:1.腦外傷,合併輕型認知障礙症;

2.右眼週邊視野缺陷;3.雙耳聽力障害。前述三項診斷皆為

10 4年3月28日車禍事故造成;目前已達症狀固定,未來一年內應無明顯改善。本院108年5月06日精神鑑定結果發現:

符合輕型認知障礙症歸因於外傷性腦傷,且其多重認知功能明顯較外傷性腦傷前降低,並導致其日常生活獨立進行困難。與本院前次鑑定結果相仿:第2等級全人身體障礙範圍11%至20 %。進一步計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範圍為14%至24%。」「答覆:本院105年8月30日(發文字號:成附醫外字第1050016434號)及106年8月4日(發文字號:成附醫秘字第1060014871號)所為之鑑定報告, 建議調整如上。」並就渠等爭執及質疑事項(即至),分別於精神鑑定書詳為說明及論述,並提出多專業團隊之結論;則有該醫院108年8月29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7148號函及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8至273頁)。

㈣依上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意見、補充說明鑑定等內容而為推求

,再參以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原認定為31%(依據106年4月17日簡易智能測驗MMSE為10分),嗣後鑑定認為14%至24 %(依據108年5月6日簡易智能測驗MMSE為19分),可見被上訴人之智能測驗情況於兩年內已有好轉現象,以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已有改善, 而108年5月6日簡易智能測驗MMSE為19分,距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109年6月)已相距1年以上, 且被上訴人就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詢問之事項,尚能知曉問題內容而為應答(見本院卷㈠第224至226頁)以察,本院認本件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06日起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4%,應屬合理適當。 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薪資應扣除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之8,131元, 因這並非資方所給付,且屬所得稅法第14條所定各類收入中之其他所得,而非薪資所得等語;按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究其實際並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至職工福利委員會扣繳憑單,乃為所得稅法第14條有關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目的僅係為列入課稅之範圍,即各公司、機關團體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設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者,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員工之獎學金、結婚、生育、死亡、住院醫療等各項補助費,與公司、機關團體發給員工補助費(屬該員工之薪資所得)之情形不同,應屬於受領補助費員工之「其他所得」,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規定之薪資; 否則,若屬薪資所得則直接列入薪資給付總額即可,何必再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另出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再參諸被上訴人105年度給付總額中,亦將薪資所得、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分別列項(見原審卷㈡第77頁)以觀;上訴人抗辯:應職工福利委員會扣繳憑單之8,131元扣除,不能列入薪資等語,應為可採。㈤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年3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迄106年7

月28日成大醫院完成鑑定前,屬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減損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依成大醫院前揭105年8月30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進行之神經心理學檢查, 當時其之簡易智能量表(MMSE)結果為23分(滿分為30分),記憶力缺損並無改善,同時臨床失智量表(CDR)結果為1.0,為輕度失智症之表現(見原審卷㈠第0169頁),是若執以對照該醫院上揭105年8月30日函附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記載4.2簡易智能狀態測驗:106年4月17日10/30分(見原審卷㈠第383頁),而當時評估結果僅喪失31%之工作能力以察,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至106年7月28日期間均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尚與事實未合;即應以上訴人所稱喪失全部工作能力期間僅至104年12月24日止,較為接近真實而可採。

㈥承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無法工作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厥為:

⒈自104年3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共計8月又26

日,被上訴人確喪失全部工作能力,是此期間金額為244,015元(即:330,246÷12×﹝8+26/30﹞=244,015)。

⒉自104年12月25日起(即成大醫院完成鑑定後)至108年5月5

日止之期間,共計3年4月又10日,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為31%,是此期間金額為344,098元(即:〔〈330,246×3〉+〈330,246÷12×﹝4+10/30﹞〉〕×0.31=344,098)。⒊自108年5月06日起(即經本院囑由成大醫院再為鑑定後)至本院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之期間,共計1年1月又12日,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為14%,是此期間金額為51,629元(即:〔330,246+〈330,246÷12×﹝1+12/30﹞〉〕×0.14=51,629)。

⒋又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9年6月19日至年滿65

歲退休,尚有34年2月又8日,以每年工作損失46,234元(即:330,246×0.14=46,234)予以核計,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36,391元(計算方式為: 46,234×20.00000000+﹝46,234×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936,39

0.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8/365=0.00000000﹞)。

㈦依上,被上訴人共得請求之無法工作及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

金額為1,576,133元(即:244,015+344,098+51,629+936,391=1,576,133);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確因遭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顱骨骨折合併氣顱、水腦症、右膝10公分深度撕裂傷、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蜘蛛膜併硬腦下出血、右側第2、3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呼吸衰竭、臉部撕裂傷、肺炎、雙眼角膜上皮破皮及右眼眼瞼閉合不良等傷害,並遺有頭部嚴重受傷造成顏面神經受損,眼瞼閉合不良,認知功能障礙及記憶力不佳等症狀,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現之症狀,確已影響其日常生活之活動及工作能力,且需多次回診、復健治療;衡情其身心當嚴重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從而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㈡按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 原從事文書工作,103年度給

付薪資總額為330,246元, 105年度給付總額為162,168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93年份之國瑞汽車1部; 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農業,105年度給付總額為306,04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共4筆,財產總額為3,870,900元等情,已據渠等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7至83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上訴人事後之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70萬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至逾此金額(即30萬元)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上訴人已表示

無意見併不爭執者)為:就醫交通費用33,600元、機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6,500元、醫療費用62,817元、看護費用4,235,283元、無法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1,576,133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金額共計為6,614,333元(即:33,600+6,500+62,817+4,235,283+1,576,133+700,000=6,614,333)。

五、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易言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參照)。次按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已如前

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部分,○○○區○○○○○路總局覆議會均認定「被上訴人呂惠雅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按:

⒈經本院於審理時就: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騎

機車係行駛於內車道或外車道?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車速為何?囑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已認定:「⑴自小貨車發生撞擊之瞬間速度約有每小時

20.48公里(即每秒5.69公尺),機車之車速不超過47.53~

57.92公里/小時。⑵機車前車頭有撞擊小貨車之左側車斗側邊,造成機車龍頭往內縮,然其軸距並無明顯之變化之高度可能性。⑶小貨車與機車發生撞擊的地點,位於內側車道上。⑷機車騎士約有2.28秒的時間進行認知反應。小貨車駕駛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2.28秒。⑸小貨車駕駛人於向左迴轉時,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機車,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向左迴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⑹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騎士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小貨車向左迴轉接近,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然不及採取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8年12月10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80012862號函檢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8至320頁)。

⒉又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釋

稱:「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 反應時間為0.4-0.5秒, 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 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另國內學術研究單位亦認定:「預期的狀況下反應時間是最短的, 介於0.7和0.75秒之間。」「一般成年人有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為0.75秒,一般成年人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為1.25秒。」再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 亦認為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 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4分之3(見本院卷㈠第295頁, 本院卷㈢第69、73頁);準此,國內政府專責機關及學術單位鑑定所用認知反應時間為0.75秒之依據應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即是有預期),其反應時間應為0.75秒。

⒊於認知反應時間中車輛所行駛之距離,加上之後之煞車距離

,即為行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反應至煞停距離);依雲林縣政府所發布之新聞資料「不可不知的煞車反應時間與距離」記載(見本院卷㈢第59頁),在時速40公里,煞停距離需17.6公尺,時速50公里需22.4公尺,時速60公里需27.2公尺;則依前揭鑑定意見所稱:「假定機車之車速47.53公里/小時」(見本院卷㈡第314頁)核算, 最多煞停距離為22.4公尺(因車速小於時速50公里), 惟系爭鑑定意見所算定之煞停距離卻達32.97公尺(見本院卷㈡第316頁),究其緣由乃因系爭鑑定係以認知反應時間1.6秒而資為鑑算依據 ,二者差異甚大,實有疑義。是若以認知反應時間0.75秒核算,則被上訴人(機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 行駛之距離為9.9公尺(13.2×0.75), 而非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算出之21.12公尺(13.2×1.6), 加上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算出緊急煞車後所需之煞車距離11.85公尺,應為21.75公尺,並與前揭新聞資料所載確為相符。因此,當本件被上訴人認知危險時,距離上訴人小貨車之距離為30.1公尺之內,其當有足夠時間反應以避免撞擊。

⒋承上所述,再參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良好、並無任何

障礙阻礙視線、已天亮而視線良好、被上訴人年紀尚輕、事發現場未見到任何機車煞車痕跡等因素,本院認被上訴人應有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⒌再者,系爭鑑定意見依散落物掉落之位置均在內側車道上,

推估撞擊地點為內側車道,並結論認為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內側車道上確畫有「禁行機車」字樣(見本院卷㈢第81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憲輝於本院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53至454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騎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致於內側車道發生撞擊,其自有過失等語,尚非無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所示,並綜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週遭之客觀情事,及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步駛出欲違規向左迴轉時,未充分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則騎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有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另基於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仍應負其責任等而為推求;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5、被上訴人則應負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應認屬合理公平。

㈣而如前所述,經本院審理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

總計為6,614,333元,則依上揭過失比例予以核計, 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厥為4,960,750元(即6,614,333×0.75=4,960,750)。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向上訴人駕駛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1,753,459元 (見原審卷㈡第20頁);依此,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而與以扣除,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207,291元(即:4,960,750-1,753,459=3,207,291);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7,2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11月26日,見原審附民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均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就本件兩造因准、免假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依序更正為1,069,000元及3,207,291元,併予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