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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馮寶得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吳陵微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明亮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複代理人 王婷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房屋全部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參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00(權利範圍10分之2)、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後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各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交還上訴人,併請求為系爭房屋稅籍之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系爭房地交還(見同上卷第1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5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售與伊,但被上訴人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日起至103年5月31日之5年期間內,得依約定條件買回系爭房地,伊已給付全部價金,並於同年6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因被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不佳,伊乃同意於上開買回期間內無償借予使用。嗣被上訴人於買回期間屆滿未買回,伊即表示不再供無償使用,要求遷離,惟被上訴人要求承租,兩造遂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月租金3萬元,由被上訴人一次開立面額3萬元支票共12張以支付1年期租金,已由伊按月提示兌現。俟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要求續租,伊同意以原條件續租1年,租期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於租期屆滿時,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詎被上訴人竟於租期屆滿前之106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欲以不合理之金額買回系爭房地,伊則予以拒絕並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6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消滅,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駁回請求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上訴人部分已確定外),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房屋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每月應給付金額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交情逾30年,被上訴人因週轉不靈,積欠上訴人機械加工款228萬元及借款70萬元、302萬元,合計600萬元,應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代為保管,以擔保上開債務,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得於98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買回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篤信上訴人代為保管系爭房地之說詞,雖於9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雖簽訂形式上買賣契約,實質上係約定擔保被上訴人積欠600萬元債務,本質上屬讓與擔保之法律性質,此由系爭房地現仍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且由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單、水電費及自來水費可證。被上訴人於約定買回期限即將屆滿之際,雖表示欲買回系爭房地,然上訴人開價800餘萬元,被上訴人無力支付,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按月續付3萬元利息,以利上訴人對其配偶有所交待,並要求簽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並自103年7月1日起,每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再度表達買回系爭房地之意,上訴人竟開價2,500萬元,此與系爭房地實係暫交予上訴人保管之旨不符,縱讓與擔保標的物由被上訴人以租賃方式用益,然被上訴人支付之租金應解為相當於所擔保債務之利息,尚不違讓與擔保之性質,況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以交付系爭房地之方式實行讓與擔保,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負有清算之義務,應就清算後之餘額返還被上訴人。縱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惟系爭房屋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被上訴人自得繼續合法有權使用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分之2)、000

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均各全部)即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5月3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㈡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係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現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㈢兩造於98年5月3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

總價款6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即系爭房地),並經證人徐秘煌於上開契約書第3頁下方空白處以手寫記載:「1.乙方(本件被上訴人)可於98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內買回出售標的,但應於買回日止,按月加計新台幣參萬元正之價金補償甲方(本件上訴人)。2.日後如乙方欲買回,以一般買賣承購。3.乙方所有坐落○○市○○○路○○○號之標的,於銀行設定撥款後,應無條件提供甲方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得再向第三人設定抵押,以保全甲方權益。」等文字後,再由兩造簽名及蓋用印文。

㈣兩造於103年6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如下:上訴

人以每月3萬元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租賃期限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租金給付方式為由上訴人於租賃年度開始收受被上訴人一次簽發每月1期共12個月之支票,按月兌領,嗣原租期屆滿,兩造未另簽書面租賃契約,惟上訴人仍按同一條件續租予被上訴人,至106年6月30日止。租賃期間有關租賃標的之房屋稅、地價稅、租賃物維護修繕均由上訴人負擔,水電費用則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實際上房屋稅是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兩造另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以LINE傳送訊

息約定續租,由被上訴人一次給付12張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租金,上訴人已兌領收受。

㈥兩造再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以LINE傳送訊

息約定續租,由被上訴人一次給付12張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租金,上訴人已兌領收受。

㈦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後,迄至兩造訂立租約前,均由被上訴人無償占有使用。

㈧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傳送手機簡訊予被上訴人,內容略為

:「你的存信我已收到,所言不是事實,台端支付本人房租(有租約)自104年7/31開始每月3萬元。買賣合同很清楚自103年5/31終止即改為市場價格買。」、「今天收到存信兄弟已無情份可言。本人將正式委任專責人員處理此事。租約至106年6/30到期將不再續約。台端如不遷出視為佔用。」。

㈨被上訴人自行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所需文件予徐秘煌地政士,兩造並同意委由徐秘煌地政士於103年6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㈩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支付土地增值稅、土地鑑界之界樁費。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379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

」同法第380條規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同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按民法第380條所謂約定之期限,係指買回權之存續期限而言。即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行使之,一逾此項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違章建築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違章建築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買受人並因受領交付,而取得與所有權人權能無異之事實上處分。」(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第3項規定:「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附有5年買回期限之買賣契約,至買

回期限屆滿日103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未依約買回,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

兩造簽署形式上買賣契約,實為擔保伊積欠上訴人之600萬元債務之讓與擔保契約性質,系爭房地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欲以請求伊交付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方式實行其讓與擔保,應由上訴人清算後將餘額給付予伊,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經查:

⒈依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㈢所示,兩造於98年5月31日簽訂買

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房屋,以600萬元售與上訴人,另於上開契約書封面之背面記載之「交款備忘錄」,其「期次1.」之「金額」記載:「壹佰伍拾伍萬元正(抵沖借款)」、「期次2.」之「金額」記載:「壹佰肆拾柒萬元正(抵沖帳款)」,此期2次之「繳交期日」均為「98年5月31日」、「期次3.」之「金額」記載:「柒拾萬元正」,「繳交期日」為「98年6月1日」,末端均有被上訴人簽名及捺指印;另契約書第3頁下方空白處以手寫記載:「1.乙方(本件被上訴人,下同)可於98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內買回出售標的,但應於買回日止,按月加計新台幣參萬元正之價金補償甲方(本件上訴人,下同)。2.日後如乙方欲買回,以一般買賣承購。3.乙方所有坐落○○市○○○路○○○號之標的,於銀行設定撥款後,應無條件提供甲方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得再向第三人設定抵押,以保全甲方權益。」,接續記載:「PS本案尾款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整,雙方同意更正為甲方應於98年7月25日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正,98年8月15日支付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超出支付部分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正由乙方另案貸款核撥當日償還。」等文字後,再由兩造簽名及蓋用印文,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6-111頁)。

⒉觀諸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所應交付之第一次

款,按即302萬元(含定金)之部分,於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日,其中第1期之155萬元係用以「抵沖借款」,第2期之147萬元係用以「抵沖帳款」;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應交付之第二次款70萬元,係於雙方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後之隔日即98年6月1日上訴人已交付予被上訴人,均由被上訴人親自簽收,有上開契約書封面之背面記載之「交款備忘錄」載明可稽。末者,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所約定應交付之尾款228萬元,上訴人已依上開契約書第3頁下方空白處最末端雙方同意更正之內容,分別於98年7月27日將100萬元及98年8月17日將250萬元分180萬元及70萬元等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公司帳號,此匯款其中228萬元用以支付尾款,超出支付部分122萬元(100萬元+250萬元-228萬元=122萬元)由上訴人另案貸款核撥當日償還被上訴人,復有該等匯款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125頁)。由此可知,系爭買賣總價600萬元,其中302萬元上訴人係以債務抵沖,其餘款項係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給付,是其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給付完畢甚明。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前因欠上訴人機械加工款228萬元及借款70萬元及302萬元,合計約600萬元債務,因被上訴人手頭周轉不靈,應上訴人要求須對債務有所擔保,伊遂將名下所有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代為保管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正面、第74頁反面、第90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⒊又證人即代書徐秘煌雖到庭證稱:兩造都是我的朋友,原

告(本件上訴人,下同)說被告(本件被上訴人,下同)要出賣系爭房地給他,我帶著空白買賣契約書去原告工廠,由兩造自己談買賣及價金如何支付,我再以手寫方式依據雙方之意思加註文字,價金怎麼付,我並未經手。當時是被告缺錢要賣系爭房地給原告,被告說如果他有錢想要買回系爭房地,我就依雙方的約定寫下被告買回系爭房地之時間,買回價金還是以這份契約之買賣價金為準,但買回前被告要每月給原告3萬元補償金。如果被告超過買回期間,買回價金就以市價計算,當時原告沒有跟被告說,簽這份買賣契約書只是由原告先行保管系爭房地,本件是單純買賣,如果不是買賣,我就會建議預告登記或抵押權設定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又於本院證稱:上開兩份買賣契約,我都有看過,這兩份買賣契約都在處理同一件交易,而在98年5月31日我是親眼看到王明亮簽名,上面期次、繳交日期、金額都是我寫的。至於98年6月1日王明亮簽名時,我沒有在現場,只叫馮寶得記得拿錢給他,並叫他簽收。我們簽約是在98年5月31日,後來因為他們付款的部分有變動,所以馮寶得又找我過去,他們雙方都已經談好了,所以找我過去另在一份買賣契約寫PS的部分,當時我有在場,後面也有王明亮的簽名,他也同意這樣做。PS有寫到由「乙方另案貸款」部分,是王明亮要用另一塊地去借款,他們只要說好之後,我就照他們的意思寫的。價金部分,我記得部分是用來抵償債務,部分是用開票方式,其他剩餘部分是以現金還是以匯款方式,我就不曉得。至於98年6月1日第三筆的金額,馮寶得是用什麼方式,是他們兩個人的事情,當時我不在場,我是有事先寫上去,若他來拿錢或是用匯款的方式,都要讓他簽名,匯款的話是可以不讓他簽名,但現金方式的話一定要讓他簽名,不然無憑無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4-306頁)。

⒋再酌以被上訴人自行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予徐秘煌地政士,兩造並同意委由徐秘煌地政士於103年6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支付土地增值稅、土地鑑界之界樁費(不爭執事項㈨、㈩所示),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並無其他約定之記載,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9日所登記字第1060129005號函附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05頁)。而事實上,系爭土地已於同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仍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58、65頁),然仍無礙於系爭房屋依照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已經出售與上訴人之事實,此經證人徐秘煌如上所述結證明確。

⒌基上,足證兩造對於系爭買賣之房地及價金相互同意無訛

,兩造間所成立本件契約顯係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⒍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際,債務人僅係暫時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於擔保債務受清償時,債權人即負有返還擔保物所有權之義務,而與買賣契約係以所有權之終局移轉為締約目的,有所不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且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並無其他約定之記載,而系爭買賣總價600萬元,僅其中302萬元分2期給付,第1期155萬元係以借款抵沖,第2期147萬元係以帳款抵沖,另70萬元係於98年6月1日上訴人已交付予被上訴人,均由被上訴人在上開契約書封面之背面記載之「交款備忘錄」親自簽收;尾款228萬元上訴人分別於98年7月27日、同年8月17日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公司帳號,有匯款紀錄可佐,堪認上訴人就其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以買賣為形式,實為「讓與擔保」性質,系爭房地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且其出賣系爭房地,實為擔保伊積欠上訴人之600萬元債務之讓與擔保契約性質,該600萬元債務係前因欠上訴人機械加工款228萬元及借款70萬元及302萬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指600萬元債務除上開302萬元外,是否為一

筆或多筆債務形成?其細目品項如何?且係何時何因發生?等情,迄今未能提出帳冊、貨單或借據以翔實其說。況詢諸被上訴人究竟積欠上訴人多少筆金額債務,其中哪幾筆金額總計為600萬元構成讓與擔保契約之擔保債務,何以無利息及償還債務方式之約定?亦無約定被上訴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上訴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被上訴人均無法說出其具體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66頁),顯與讓與擔保契約之內涵未合。又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然本院調閱上訴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京城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其所經營得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京城商業銀行鹽行分行等四個帳戶,自98年1月1日至98年5月31日之帳戶明細表,均查無上訴人或得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匯款7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上開帳戶出入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119頁)。故被上訴人辯稱:簽訂買賣契約書前不久,向上訴人借得70萬元云云,即非事實。此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70萬元與伊,難認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在,則被上訴人究係擔保何債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與上訴人,即有未明,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係為擔保其積欠上訴人之600萬元債務之讓與擔保契約性質。

⑵又查,被上訴人係經商多年,有因週轉而同時對外向民

間業者及銀行借貸以調取資金之行為,必有設定抵押及買賣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經驗,衡情不可能將「讓與擔保」與「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涵予以混淆;甚且,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若係為提供擔保,則其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即可達到擔保債務清償之目的,何必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將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卻隱藏讓與擔保之意思,徒增兩造間事後發生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讓與擔保契約性質之紛擾?益證被上訴人所謂讓與擔保之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

⑶雖被上訴人另辯稱103年6月至106年6月每月交付之3萬

元係利息而非租金云云,惟若其所辯為真,則何以兩造於98年5月31日簽訂契約後之5年買回期限,即98年6月1日迄103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竟未付分文之利息或租金,僅於買回期限屆滿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才要求予以承租,始於103年6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後,自103年7月1日起於租期內按月給付3萬元予上訴人,有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兩造同意續租訊息紀錄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不續租訊息紀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0-22、44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⒎綜上,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保留5年內買回之權

利,至103年5月31日買回期限截止日卻未買回,則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故兩造就系爭房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所有權之終局移轉為締約目的,並無讓與擔保契約性質,足堪認定。

⒏至系爭買賣契約第3頁下方空白處手寫之註記第3點之約定

「乙方所有坐落○○市○○○路○○○號之標的,於銀行設定撥款後,應無條件提供甲方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不得再向第三人設定抵押,以保全甲方權益。」等內容,可知坐落○○市○○○路○○○號之標的與系爭買賣標的不同,被上訴人擬以所有另件上開標的向彰化銀行貸款,因為該銀行允貸之款項未達被上訴人所希望之額度,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協助提高可貸款額度,因此在該銀行同意之情形下,由上訴人同意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協助被上訴人獲得較高額度之貸款,此經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㈠第

89、91頁),並經證人徐秘煌於本院為上開證言,復有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可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7-131頁),故此部分約定顯與系爭買賣契約毫無關係,應堪認定。

㈢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貸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被上訴人至103年5月31日買回期限截止日未買回系爭房地,而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後,迄至兩造訂立租約前,均由被上訴人無償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既不買回,兩造遂於103年6月17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期限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為期一年每月租金3萬元之租賃契約書,一年租期屆滿後,再以原條件續租一年,先後續租至106年6月30日止,同日上訴人以手機簡訊予被上訴人表示106年6月30日到期將不再續約(不爭執事項㈣至㈧所示)。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已於106年6月30日因為到期未續約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將系爭房地交還上訴人,於法有據。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茲斟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已有3年,每月租金3萬元,一年租金36萬元之租賃契約書,是認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每月3萬元計算為適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自屬有據。又因上述認定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乙節,尚屬未確定,不發生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金額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並交還系爭土地及其尚未保存登記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