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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馬 惠 達訴訟代理人 吳 碧 娟 律師被 上 訴人 昶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賴映雪訴訟代理人 韓 國 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友山公司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5520萬元施作「太平區雲梯入口景觀區遊憩設施工程」,詳細價目表[合約]壹.發包費用假設工程之項次⒏項目「施工棧橋與構台」1758萬9156元,細部設計圖並無該假設工程之圖說,其單價分析表中工作名稱「鋼料折舊費」每噸「-4,885.6元」為負值,施工費用包含拆除費用,友山公司之發包費用,僅為使用鋼料及拆除費用,非屬購買「施工棧橋與構台」之價金。伊與友山公司於同年8月5日簽訂「施工便橋架設工程契約書」,及於104年11月20日簽訂「施工合約書」,約定由伊分包承作系爭採購工程中施工便橋及對岸保護架之架設安裝及拆除,契約金額以租金及業主驗收數量實作實算,人員機具材料水電自理,施工便橋部分責任施工每平方公尺為6500元,依實作數量計算每月租金。伊就施工便橋及保護架部分仍保有所有權,與友山公司間係屬租賃,以租賃方式計價。伊已依約完成系爭施工便橋構台及保護架之安裝,上訴人未於系爭採購契約內容提及,竟於105年3月23日因故終止與友山公司間之系爭採購契約,竟主張「施工棧橋」材料均以編列採購所需經費計列,以買斷附賣回條件計價,產權屬其所有,且準備提供給其他廠商繼續施工,堅不歸還給伊拆除,違反以租賃方式之工程慣例,侵害伊之所有權及租金利益。上訴人既同意北工區構台與保護架由伊拆除取回,本件訟爭之標的僅在位於南工區之「施工棧橋」H型鋼面積1194㎡重量計42萬1034.6公斤(市值每公斤16元)、覆工板597片(市值每片2千元)計793萬0554元,自難認其有何權源占有。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施工棧橋面積為1179.52㎡(鋼便橋月租金㎡以450元計算),上訴人並應自105年7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所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53萬078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施工棧橋」鋼材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應將之返還,如不能返還,應給付793萬0554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3萬3044元相當租金之利益。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友山公司於103年3月20日訂立系爭採購契約,因「施工棧橋與構台」假設工程於本件工程需有較長使用期間之施工需要,乃於工程契約編列預算,購買材料交承包商施工,於完工後再由承包商買回材料方式處理,係購買材料、拆除安裝及附買回條件之承攬買賣契約,非採租賃方式採購之租賃契約,「施工棧橋與構台」在完工條件成就前自歸伊所有,至單價分析表中「鋼料折舊費」係負數,為完工後由廠商買回鋼料及覆蓋板等材料之扣款金額。嗣因故終止與友山公司之系爭採購契約,已由第三公證單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專業技師會同監造單位進行評值,工程價值為5708萬5538元,評值時因尚有工程需施作,附買回之條件尚未成就,施工棧橋及構台所有權仍屬伊所有。評值時施工棧橋與構台未扣除附買回之材料折舊費,結算金額為940萬3550元已全數給付,友山公司已領取工程款計6367萬7459元,伊已向友山公司請求返還溢付款659萬1921元,並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足認施工棧橋及構台所有權確屬伊所有。北構台及保護架因施工品質不良,無使用施工必要,未列入評值計價,伊雇工拆卸覆工鋼板後,另函請友山公司拆回鋼架,與此不同。系爭施工棧橋及構台在伊工區內,伊為支付買受施工鋼材支付安裝費用善意之第三人,付費計價時,不知屬他人所有,自應受善意受讓之保障,系爭施工棧橋及構台之所有權應歸屬伊所有,友山公司怎可取得施工棧橋之價金,又為安撫而發函表示施工棧橋歸分包商履約輔助人之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執與友山公司契約中鋼便橋每月支付租金費用,對伊主張權利。被上訴人提出之購買H型鋼、覆工板及角鐵發票只能證明其有購買材料,無從證明系爭「施工棧橋與構台」材料即為其所有。友山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契約及支付費用,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兩造之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8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編號A1部分面積345.32平方公尺、編號A1 '部分面積

1.64平方公尺、同段942地號土地上編號A2部分面積169.93平方公尺、同段834地號土地編號A3部分面積357.1平方公尺、同段834-1地號土地上編號A5部分面積156.45平方公尺、同段834-2地號土地上編號A4部分面積148.75平方公尺、編號A4 '部分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編號A4"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施工棧橋鋼材所有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施工棧橋鋼材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793萬0554元。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施工棧橋或清償前項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萬0784元。

㈣就第二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結果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架設施工棧橋鋼材的成本價額793萬0554元。

㈡被告應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3萬3044元之不當得利金額。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793萬0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0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32萬3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與友山公司於103年3月20日,簽立如原審卷㈠第23

至74頁所示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友山公司施作「太平雲梯入口景觀區遊憩設施工程」,工程價金總額為1億5520萬元。系爭採購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如原審卷㈠第87至93頁所示;其中「項次:壹、⒏,工作項目:施工棧橋與構台」之單價分析表,如原審卷㈠第94頁所示。

㈡被上訴人與友山公司於103年8月5日,簽立如原審卷㈠第

95至107頁所示之施工便橋架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便橋架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採購工程中關於假設工程施工便橋架設及拆除施作,依該契約記載:契約金額以工程項目「施工便橋安裝及拆除費」、「中間樁鑽孔費」、「鋼便橋租金」、「鋼便橋材料運費」,合計每平方公尺7200元,依業主驗收數量計算,責任施工每平方公尺6500元,租期為搭設完工後10個月為準。第6條之附註約定:「工程計價條件以搭設分二階段計價,…,每階段搭設完成後10個月為準,超出時間租金另付,每平方公尺每月350元計價(未稅)」。

㈢上訴人以105年3月23日觀里工字第1050200292號函通知友

山公司,表示友山公司辦理系爭採購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依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5目之規定,於105年3月23日與友山公司終止契約。

㈣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辦理友山公司之工程驗收,由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技師會同監造單位評值,並於105年10月28日結算,結算結果如原審卷㈠第287至301頁「終止契約結算明細表」所示;其中「項次:壹、一.8,工作項目:施工棧橋與構台」之結算單價分析表,如原審卷㈡第131頁所示。

㈤上訴人重新招標系爭採購工程,於105年7月18日與盛祥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盛祥公司),簽立如原審卷㈡第399至511頁所示之工程契約,約定由盛祥公司施作系爭採購工程(下稱第二次採購契約)。第二次採購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中,新增「既有施工棧橋使用,拆除及回收價金」之項目。上訴人將施工棧橋鋼材交由盛祥公司自行拆除,盛祥公司於106年7月24日開始拆除切割至同年10月16日止,並將拆除後之系爭施工棧橋之鋼材,以訂約時之折舊價格275萬3972元由盛祥公司回收。

㈥兩造、友山公司、監造單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5

年6月6日,召開第三次終止契約後工地結算評值會議,被上訴人於該會議中提出如原審卷㈠第137頁所示之「鋼便橋材料預估數量表」,記載搭設面積為1194平方公尺、合計重量為42萬1034.6公斤。

㈦依照原審法院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施工棧橋之總面積為1179.52平方公尺。

㈧盛祥公司於105年7月18日與上訴人訂約時,並不知兩造間

就系爭棧橋有何爭執,盛祥公司已善意取得系爭施工棧橋鋼材之所有權。

二、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取得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施工棧橋鋼材之所有

權?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施工棧橋鋼材,致盛祥

公司善意取得系爭施工棧橋鋼材之所有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793萬0554元,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

12月22日起至106年10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施工棧橋鋼材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反面解釋,如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施工棧橋鋼材所有權為其所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施工棧橋之所有權存有爭執,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因此,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上訴人與友山公司於103年3月20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友山公司以工程價金總額1億5520萬元,施作上訴人之「太平雲梯入口景觀區遊憩設施工程」。系爭採購契約於詳細價目表〔合約〕,其中項次:壹、發包費用假設工程⒏工程項目及說明欄「施工棧橋與構台」記載:數量1644㎡,單價1萬0699元,複價1758萬9156元。於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8」「工作項目:施工棧橋與構台」,除有「警示燈」、「螺栓及配件」、「安全護欄」、「雜項另料」及「零星工料」等材料費用外,其中工料名稱欄記載「覆蓋板材料費:數量11.01㎡、單價2萬1496.4元、複價23萬66

75.4元」、「H型鋼材料費:數量18.29㎡、單價1萬9346.8元、複價35萬3853元」、「鋼板:數量0.08㎡、單價2萬247

3.5元、複價1797.9元」、「角鋼材料費:數量0.3㎡、單價1萬9053.7元、複價5716.1元」、「便橋安裝及拆除費:數量29.41㎡、單價2442.8元、複價7萬1842.7元」、「覆蓋板安裝及拆除費:數量11.01㎡、單價2442.8元、複價2萬6895.2元」、「鋼料加工費:數量29.41㎡、單價586.3元、複價1萬7243.1元」、「鋼料折舊費:數量29.41㎡、單價-4885.6元、複價-14萬3685.5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影本各乙份供參(見原審卷㈠第87、9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

既於系爭採購契約之「施工棧橋及構台」單價分析表中詳列購買覆蓋板材料費、H型鋼材料費、鋼板、角鋼材料費、便橋安裝及拆除費、覆蓋板安裝及拆除費、鋼料加工費、鋼料折舊費、警示燈、螺栓及配件、安全護欄、雜項另料及零星工料等材料費,單價分析表中並列有「便橋安裝及拆除費」及「覆蓋板安裝及拆除費」,上訴人需支付安裝及拆除施工棧橋及構台費用。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人李煌樟證稱:施工棧橋及構台當初設計是用購買的方式,因為時間比較長,基於安全上考慮,所以用採購的方式,所有費用都由上訴人出錢,只是請友山公司採購及施工,覆蓋版材料費及H型鋼材料費是購買費用,鋼料折舊費有「-」符號,是完工後承包商要花錢買回的費用,這些鋼料新品是由上訴人先出錢買的,等完工後拆除,材料變成廢料,會以折舊賣給承包商,由友山公司買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139頁)。如上訴人非為取得該假設工程「施工棧橋與構台」之所有權,而係承租使用,其於編製發包費用之單價分析表中,盡可如被上訴人與友山公司簽訂之「施工便橋架設工程契約書」之以租金編製(見原審卷㈠第97-101頁),何需詳列各工料及施作費用。雖友山公司負責人證稱系爭採購契約簽約過程,均未提及施工棧橋及構台有附買回條件云云,惟亦稱單價分析表上鋼料折舊費的「-」值代表折舊的費用(見原審卷㈡第141-145頁)。是可認定單價分析表上「鋼料折舊費」為負值,係以折舊賣給承包商買回之意。上訴人主張:系爭施工棧橋與構台係以編列預算購買材料由承包商安裝施工,於完工後扣除折舊再由承包商拆除買回材料方式處理,與友山公司成立購買材料安裝拆除及附買回條件之承攬買賣契約,單價分析表中「鋼料折舊費」負數,為「完工後」由廠商回收買回鋼料及覆蓋板等材料之扣款金額,並非採租賃方式採購,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以施工棧橋與構台為假設工程、施工費用包含拆除費用、單價分析表上「鋼料折舊費」為負值「-4885.6元、29.410㎡、-14萬3685.5元」,即謂發包費用為使用鋼料及拆除費用,非包含購買H型鋼、覆蓋板等鋼料,要無可採。

三、又友山公司於103年4月21日開工,契約規定竣工日期為104年8月,惟逾期七個月工程尚未完工,上訴人遂於105年3月23日觀里工字第1050200292號函通知友山公司,表示友山公司辦理系爭採購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依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5目之規定,於105年3月23日起與友山公司終止契約。兩造、友山公司、監造單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6月6日,召開第三次終止契約後工地結算評值會議,被上訴人於該會議中提出如原審卷㈠第137頁所示之「鋼便橋材料預估數量表」,記載搭設面積為1194平方公尺、合計重量為42萬1034.6公斤。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辦理友山公司之工程驗收,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技師會同監造單位評值,並於105年10月28日結算,結算結果如原審卷㈠第287至301頁「終止契約結算明細表」所示;其中「項次:壹、一.8,工作項目:施工棧橋與構台」之結算單價分析表,如原審卷㈡第131頁所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㈥。即系爭工程累計估驗金額為8610萬9081元,保留款項2243萬1622元,實付估驗款6367萬7459元,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專業土木工程技師會同評值,評值時未扣除施工棧橋與構台附買回之材料折舊費,已施作工程經清算評值金額為5708萬5538元,扣除友山公司應繳之保固金,友山公司已溢領659萬1921元,有結算單價分析表及工程評值清算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卷㈠第275頁)。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人李煌樟亦證稱:這個案件,上訴人與友山終止契約後,是由伊跟第三公證單位臺灣土木技師公會指派的技師來做評值,本件評值就施工棧橋及構台,有計算費用給友山公司,總共計價總費用是940萬355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頁)。上訴人既於終止契約後,因系爭採購契約中有關廠商回收買回施工棧橋與構台鋼料及覆蓋板等材料之附買回條件「完工後」尚未成就,自不能即認該折舊鋼料所有權屬友山公司取得。況上訴人以工程尚未完工,仍需系爭施工棧橋與構台繼續施作,評值時未扣除附買回之材料折舊費,以總費用940萬3550元計價,如上所述,即已補足系爭施工棧橋與構台發包時折舊之材料費用。又上訴人因終止契約後,以友山公司應負擔維護工地安全等費用、溢付工程款、保固金及逾期違約金,依評值結算資料對友山公司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友山公司函稱終止契約後,施工棧橋及構台鋼料產權完全歸屬「我方」云云,即無可採。此與北構台及保護架於契約終止後,無繼續使用作為施工之必要,上訴人未列入評值計價填補構台發包時折舊之材料費用,在拆卸覆工鋼皮後,發函友山公司拆回(友山公司已請被上訴人拆除取回)不同。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採購契約按期支付款項,系爭施工棧橋及構台之材料費及安裝費用均由伊支付,友山公司分包商之被上訴人因履約施作之系爭施工棧橋及構台,伊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因施工棧橋尚有工程需施作,附買回之條件尚未成就,評值時未扣除附買回之材料折舊費計價,所有權仍屬伊所有等語,堪可採信。

四、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與友山公司於103年8月5日訂立之「施工便橋架設工程契約書」,其上載明:本契約係由阿里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業主)主辦之『太平雲梯入口景觀區遊憩設施工程(下稱本工程)』之承包商友山公司與專業之主分包商昶寛公司共同訂定;第1條工程範圍:其施作工程為本工程之施工便橋架設及拆除施作;第3條工作內容:提供符合規範送審資料四份俟核定後合約始生效力、依核定施工計畫責任施工如期架設完成、以驗收數量為準;第4條施工範圍及圖說:被上訴人對於友山公司與業主即上訴人之相關契約完全瞭解,被上訴人應參考友山公司所提供圖說等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97頁)。被上訴人亦自稱:友山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友山公司以工程價金總額1億5520萬元,施作上訴人之「太平雲梯入口景觀區遊憩設施工程」後,於103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施工便橋架設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包系爭採購工程中關於假設工程施工便橋架設及拆除施作…,由此可知,「施工棧橋與構台」係由友山公司承包,並分包由被上訴人承作(施工棧橋與施工便橋名稱雖有不同,但範圍相同)(見原審卷㈠第

12 -13頁)。被上訴人於其與友山公司之施工便橋架設工程契約書內,載明完全瞭解友山公司與上訴人之系爭採購契約,並在民事起訴狀提出作為原證一,其自稱係分包友山公司承攬系爭採購契約中之「施工棧橋與構台」即施工便橋架設及拆除施作,既因分包友山公司之系爭採購契約而得在工區現場施作系爭施工棧橋與構台,是應認被上訴人係友山公司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輔助人,自受系爭採購契約之拘束,不得據其與友山公司之「施工便橋架設工程契約書」、施工棧橋鋼材由伊購買、施工棧橋慣例係以臨時租賃方式施作等等對抗上訴人。證人即友山公司負責人林保卿雖證稱:友山公司係向被上訴人租用昶寛公司施作之系爭棧橋及構台10個月,昶寛公司未將施工棧橋的產權讓與友山公司或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1-145頁),亦無法作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施工棧橋及構台為其所有,既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處分其所有之系爭施工棧橋及構台,由訴外人盛祥營造有限公司善意取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及請求返還施工棧橋與構台鋼材敗訴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以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21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架設施工棧橋鋼材的成本價額793萬0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5年12月22日起,至施工棧橋與構台拆除之時即106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3萬304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