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劉珀秀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鍾旺良律師上 訴 人 劉貞秀
劉建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上 訴 人 劉益成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 訴 人 劉美杏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上訴人 劉真珍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蘇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按附圖一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為分割,即編號B1,面積4,240.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真珍取得;編號B2,面積16,962.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益成、劉建成、劉貞秀、劉珀秀、劉美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按附圖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合併分割,即編號C2,面積49,022.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真珍取得;編號C1,面積196,08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益成、劉建成、劉貞秀、劉珀秀、劉美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按附圖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3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為分割,即編號甲1,面積51.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真珍取得;編號甲2,面積20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益成、劉建成、劉貞秀、劉珀秀、劉美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按附圖四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為分割,即編號D1,面積1,141.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真珍取得;編號D2,面積4,56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益成、劉建成、劉貞秀、劉珀秀、劉美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按附圖五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合併分割,即編號E5、E6,面積分別為8,402、5,517平方公尺,均分歸被上訴人劉真珍取得;編號E1、E2,面積分別為18,5
72、37,103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劉益成、劉建成、劉貞秀、劉珀秀、劉美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1,90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區○○段000之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核無違誤,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分割方案修正如民國(下同)108年6月3日民事答辯㈢狀所載(見本院卷二第41至49頁,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依序附於本院卷二第13至21頁,下稱劉真珍方案)。
二、上訴人劉益成、劉建成、劉貞秀、劉珀秀、劉美杏(下稱劉益成等5人)則以:上訴後,上訴人劉益成等5人業均同意維持共有,並均同意劉益成108年12月18日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79頁,下稱劉益成方案),此為絕對多數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案,應獲尊重。是本件自應按劉益成方案為分割,始為妥適,即系爭○○○段000、000、000之0、000地號及○○段000之00、000、000地號土地,均依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亦即附圖一、二、四、五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依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亦即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因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渠等提出之劉益成方案,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依下開方式分割:1.兩造共有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二審新附圖一(本院卷三第87頁)。2.兩造共有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二審新附圖二(本院卷三第88頁)。3.兩造共有系爭○○○段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二審新附圖三(本院卷三第89頁)。4.兩造共有系爭○○段000之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二審新附圖四(本院卷三第90頁)。5.兩造共有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二審新附圖五(本院卷三第91頁)(下稱劉益成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附表所示8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劉真
珍1/5、上訴人劉益成1/5、劉建成1/6、劉貞秀1/6、劉珀秀1/6、劉美杏3/30。
㈡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段5筆土地與○○段3筆土地中
間隔一條河,該河道為未登錄土地。○○○段000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有一貨櫃屋(即複丈成果圖所稱之鐵皮屋,亦即原審判決附圖三編號A,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之1),及一磚造廟宇○○宮(即原審判決附圖三編號B);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有兩造父母親墳墓(即原審判決附圖三編號C),及墳墓前一水池(即原審判決附圖三編號D),其餘為雜樹林。臺南市區道○號000-0道路自○○段000地號土地東北方向西南方延伸,途經○○○段000、000地號土地,向西連接至編號000道路(見原審卷一第49至56、221、261至264頁)。
㈢兩造均同意○○○段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㈣上訴人劉益成等5人均同意就系爭8筆土地之分割,無論採何分割方案,均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㈤訴外人崑陵山玄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陵山公司)之
股東為兩造。崑陵山公司於92年間以董事長劉建成之名義,申請於系爭○○○段000、000、000之0、000、000地號土地,連同毗連之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設置「私立崑陵山安樂園」公墓,經內政部於98年11月19日許可「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計畫案」(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0頁),並多次展延,目前准予展延至109年3月26日。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劉貞秀等4人(除上訴人劉益成外)主張兩造曾共同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段5筆土地作為崑陵山安樂園基地,故兩造已達成不分割之協議,本件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㈡倘系爭8筆土地仍得分割,則應以上訴人劉益成等5人提出之
劉益成方案(即上訴人劉益成108年12月18日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79頁),或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劉真珍方案(即本院卷二第13至21頁)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定。㈡查系爭○○○段000、000、000之0、000、000地號,及○○
段000之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劉真珍1/5、上訴人劉益成1/5、上訴人劉建成1/6、上訴人劉貞秀1/6、上訴人劉珀秀1/6、上訴人劉美杏3/30,其面積、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70至181頁),堪信為真實。又上開8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於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訴請將系爭8筆土地裁判分割,自屬有據。再者,系爭○○○段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使用分區相同,且均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0至181頁),兩造並均同意上開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三第283頁);再○○○段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得辦理合併登記;○○段000、000地號土地得辦理合併登記之情,亦經歸仁地政事務所以103年5月22日所測量字第10300551188號函、103年6月20日所測量字第1030063233號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43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段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及○○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劉貞秀、劉建成固於原審主張:依崑陵山公司向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所提出,由系爭○○○段土地之共有人劉益成、劉建成、劉貞秀、劉真珍、劉珀秀具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載明上開共有人同意提供系爭○○○段土地供崑陵山公司申請開發建設,則土地所有權人全體既均同意提供系爭○○○段5筆土地供崑陵山公司使用,依開發墓園之目的,應認○○○段5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見原審卷一第92、161頁);上訴人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劉美杏於本院復主張,依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段5筆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
惟查,暫且不論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真正,因該同意書僅係簽署人同意提供土地作為崑陵山安樂園開發建設之用,並未限制共有人分割之權利,且同意書上更未記載共有人間有不分割之協議,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是上訴人劉貞秀等4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段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或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云云,均非可採。
㈣次查,系爭○○○段000、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為山
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段000之00、000、000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段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上開土地除○○○段000地號屬建築用地外,其餘均需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限制,需檢附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解除套繪管制或無套繪證明,始得辦理分割,有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2日所測字第103005511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段000、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之00、000、000地號土地如已申請興建農舍,應經主管機關解除套繪管制,始得為分割。而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4年8月18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40815215號函覆原審稱:「…本局現有建築管理系統○○○區○○段000之
00、000、000地號土○○○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領有(89)南工局雜使字第1466號雜項使用執照(用途:擋土牆)在案。另查縣市合併前曾授權公所核發建築執照,爰副本抄送該區公所惠請協助查明旨揭事項」等語;臺南市龍崎區公所則以104年10月26日南龍所農建字第1040720902號函覆原審稱:「…茲因本區(鄉)屬偏遠地區,於縣市合併前、後,本所皆未受託代辦建築及使用執照等審查核發業務,故關於○○○區○○段000之00、000、000地號及○○○段
000、000、000之0、000地號地籍圖套繪管制事項,查本所並無登錄資料」,有上開二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
5、155頁)。是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及臺南市政府授權之臺南市龍崎區公所,既查無系爭土地有申請興建農舍,並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本件應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適用,堪予認定。至上開土地上所領(89)南工局雜使字第1466號雜項使用執照,其建築工程為擋土牆,業經原審調取該使用執照卷核閱無誤,該建築工程並非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興建之農舍,當無上開辦法之適用,亦堪認定。
㈤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系爭○○○段000、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耕地;系爭○○段000之00、000、000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段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均非屬耕地。上開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為權利人劉施網腰一人單獨所有,現所有人係於修法後取得,自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一節,有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2日所測量字第103005511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另系爭○○段000之00、0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非屬耕地,其共有物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惟受土地法第31條所定林業用地分割後最小單位面積0.1公頃之限制,亦有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0日所測量字第1030063233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頁)。是以,本件僅○○○段000、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因屬耕地,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段000之00、000、000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分割後每筆面積應在0.1公頃以上;此外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
㈥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1.系爭8筆土地位於臺南市○○山區,呈不規則形,○○○段5筆土地與○○段3筆土地中間隔一條河,該河為未登錄土地;○○○段土地南側有寬約3公尺之南000-0號道路通過;○○○段000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段000地號土地有寬約3公尺之南000-0號道路經過;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之0建物(即貨櫃屋,或稱鐵皮屋)、萬朝公廟、兩造父母親墳墓、墳墓前有一水池,其餘為雜樹林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56、58至59、221、261至2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2.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劉真珍方案,為原審判決所採取(見原審判決附圖,即原審卷二第77、79、82,183、184頁,原審卷三第193、195頁),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上訴人劉益成等5人提起上訴後,該5人表明同意維持共有,並提出新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則仍主張按原審判決之位置分割取得土地。本院考量上訴人劉益成等5人主張之劉益成方案(即附圖一至五),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劉真珍方案(見本院卷二第13至21頁),其差別僅在分配位置不同;本院經審酌系爭8筆土地之地形、面積、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共有人之意願、面臨道路通行情形、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之使用規劃、經濟效用、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以採上訴人劉益成等5人主張之劉益成方案(即附圖一、二、
三、四、五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屬可採。茲敘明理由如下:
⑴兩造爭執最烈者,係○○○段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之
合併分割方案,查上開3筆土地均為耕地,如依劉益成方案即附圖二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即編號C2,面積49,022.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真珍取得;編號C1,面積196,08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益成、劉建成、劉貞秀、劉珀秀、劉美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規定。被上訴人劉真珍固主張:其希望分得上開3筆土地合併後之右上角位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惟查,若按上開位置分配予被上訴人,因其上坐落有編號A,面積8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B,面積353平方公尺之磚造廟宇及鐵棚,有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且其內更夾雜有000之0、000地號坐落其中,對被上訴人而言,實難為整體利用。次者,編號A鐵皮屋及編號B萬朝公廟,向由上訴人等祭祀、維護(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被上訴人復未說明其分得該處有何利益,是被上訴人實無分得該位置之堅強理由,而將此位置分歸上訴人劉益成等5人,尚有繼續祭祀維護萬朝公廟之可能,有利該萬朝公廟之續存。再者,依劉益成方案分割,則被上訴人劉真珍分得之編號C2,其上並無任何地上物,亦無其他地號土地坐落其中,適於整體規劃使用。是以劉益成方案與劉真珍方案相較,自以劉益成方案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⑵系爭○○○段000號土地,依劉益成方案,被上訴人劉真珍
係取得該土地西南角;依劉真珍方案,被上訴人係取得該土地東南角(見本院卷二第5、13頁)。參以被上訴人劉真珍不問係分得西南角或東南角位置,均可面臨道路對外通行,且其上均無地上物坐落,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使用上或價值上之差異。又因○○○段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如上所述,已將編號C1分歸劉益成等5人取得,是如採劉益成方案,由被上訴人劉真珍取得西南角編號B1部分,劉益成等5人取得編號B2部分,則該B1部分可與被上訴人劉真珍分得之000、000之0、000地號編號C2合併使用,更有利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劉益成等5人分得之B2部分,亦可與000、000之0、000地號編號C1合併使用,有利於土地整體使用效益。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段000地號土地,以採劉益成方案分割為適當。
⑶系爭○○○段000地號土地,為建地,面積僅257平方公尺,
目前為空地。依劉益成方案,被上訴人劉真珍係取得東北角;依劉真珍方案,被上訴人係取得西北角(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參以劉真珍不問係分得東北角或西北角位置,其上均無地上物坐落,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使用上之差異。而上訴人劉益成等5人則一致希望按劉益成方案分割,應有其預定之規劃;且上訴人劉益成等5人分得之編號甲2,面積205.6平方公尺,較接近由其祭祀維護之萬朝公廟及鐵皮屋。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段000地號土地,以採劉益成方案分割為適當。
⑷系爭○○段000之00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按劉益成方案即
附圖四所示為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即編號D1,面積1,141.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真珍取得;編號D2,面積4,56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益成、劉建成、劉貞秀、劉珀秀、劉美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符合土地法第31條所定林業用地分割後最小單位面積0.1公頃之限制。而被上訴人劉真珍就此筆土地所主張之劉真珍方案,亦與劉益成方案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1頁),足徵此筆土地採劉益成方案為分割自屬妥適,且符合兩造意願,堪可採取。
⑸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林業用地,依劉益成方案
即附圖五所示為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即編號E5、E6,面積分別為8,402、5,517平方公尺,均分歸被上訴人劉真珍取得;編號E1、E2,面積分別為18,572、37,103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劉益成、劉建成、劉貞秀、劉珀秀、劉美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1,90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符合土地法第31條所定林業用地分割後最小單位面積0.1公頃之限制。而被上訴人劉真珍就此2筆土地所主張之劉真珍方案,亦與劉益成方案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9頁),足徵此分割方案妥適,且符合兩造意願,自可採取。
⑹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有價值不一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210頁),惟查,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之臺南市○○山區,土地上除前述之貨櫃屋、萬朝公廟、墳墓外,其餘皆為雜樹林,堪認其各部分位置價值均屬相當;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聲請鑑定以實其說,是本件並無相互補償土地差額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綜上,上訴人劉益成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依劉益成方案,以
原物分割為:1.○○○段000地號土地按附圖一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為分割。2.○○○段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按附圖二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合併分割。3.○○○段000地號土地按附圖三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3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為分割。4.○○段000之00地號土地按附圖四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為分割。5.○○段000、000地號土地按附圖五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合併分割,核均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且與相關土地法規均無違背,應屬可採。
㈧至崑陵山公司前固於92年間以董事長劉建成之名義,申請於
系爭○○○段000、000、000之0、000、000地號土地連同毗連之000之0地號土地上設置「私立崑陵山安樂園」公墓,經合併前臺南縣政府民政局於93年9月17日核准設置許可,內政部於98年11月19日許可崑陵山公司之「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計畫案」,有臺南縣政府93年9月17日府民殯字第0930177500號函及內政部98年11月19日台內營字第0980810723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0頁)。惟查,因該安樂園遲未開工,經多次展延許可期間,至109年3月26日仍無相關進度或施工,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已分別於109年3月12日、109年4月8日分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在廢止開發許可及設置許可處分前,函請崑陵山公司陳述意見,有上開內政部函及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5至307、311至315頁),則崑陵山公司之「私立崑陵山安樂園開發計畫案」之開發許可及設置許可,既經主管機關表示待依法讓崑陵山公司陳述意見後,即將廢止許可,則於系爭○○○段土地分割時,即不應參酌該開發計畫案開發完成後對土地分割之影響,而應單純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故意將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排除在靈骨塔坐落位置之外,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顯然低於上訴人數百倍以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尚不可採。
六、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被上訴人劉真珍,於105年3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5,設定新臺幣15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黃鍾連,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70至181頁)。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審及本院均已對抵押權人黃鍾連為訴訟之告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0至192頁,本院卷一第129、343頁、本院卷三第27頁),然其並未依法參加本件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上訴人劉真珍所分得之土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8筆土地應以劉益成方案,即附圖一至五所示之方案分割為適當,即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為分割,即編號B1,面積4,240.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真珍取得;編號B2,面積16,962.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益成、劉建成、劉貞秀、劉珀秀、劉美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段000、000之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合併分割,即編號C2,面積49,022.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真珍取得;編號C1,面積196,088.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益成、劉建成、劉貞秀、劉珀秀、劉美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三所示為分割,即編號甲1,面積51.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真珍取得;編號甲2,面積20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益成、劉建成、劉貞秀、劉珀秀、劉美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段000之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四所示為分割,即編號D1,面積1,141.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劉真珍取得;編號D2,面積4,564.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益成、劉建成、劉貞秀、劉珀秀、劉美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五所示合併分割,即編號E5、E6,面積分別為8,402、5,517平方公尺,均分歸被上訴人劉真珍取得;編號E1、E2,面積分別為18,572、37,103平方公尺均分歸上訴人劉益成、劉建成、劉貞秀、劉珀秀、劉美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E,面積1,90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原審所為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地號 │面積(平│地目 │可否合併│是否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及││ │方公尺)│使用分區 │分割? │耕地?│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 │使用地類別 │ │ │比例 │├─────────┼────┼────────┼────┼───┼────────┤│○○○段000地號 │21,203 │林 │單獨分割│耕地 │劉真珍1/5 ││ │ │山坡地保育區 │ │ │ ││ │ │農牧用地 │ │ │劉益成1/5 │├─────────┼────┼────────┼────┼───┤ ││○○○段000地號 │229,684 │林 │可合併分│耕地 │劉建成1/6 ││ │ │山坡地保育區 │割 │ │ ││ │ │農牧用地 │ │ │劉貞秀1/6 │├─────────┼────┼────────┤ ├───┤ ││○○○段000-0地號 │9,263 │旱 │ │耕地 │劉珀秀1/6 ││ │ │山坡地保育區 │ │ │ ││ │ │農牧用地 │ │ │劉美杏3/30 │├─────────┼────┼────────┤ ├───┤ ││○○○段000地號 │6,164 │旱 │ │耕地 │ ││ │ │山坡地保育區 │ │ │ ││ │ │農牧用地 │ │ │ │├─────────┼────┼────────┼────┼───┤ ││○○○段000地號 │257 │建 │單獨分割│非耕地│ ││ │ │山坡地保育區 │ │ │ ││ │ │丙種建築用地 │ │ │ │├─────────┼────┼────────┼────┼───┤ ││○○段000-00地號 │5,706 │林 │單獨分割│非耕地│ ││ │ │山坡地保育區 │ │ │ ││ │ │林業用地 │ │ │ │├─────────┼────┼────────┼────┼───┤ ││○○段000地號 │815 │林 │可合併分│非耕地│ ││ │ │山坡地保育區 │割 │ │ ││ │ │林業用地 │ │ │ │├─────────┼────┼────────┤ ├───┤ ││○○段000地號 │70,679 │林 │ │非耕地│ ││ │ │山坡地保育區 │ │ │ ││ │ │林業用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