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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施劍秋

施阿芬施金釵施阿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被上訴人 施寶佩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如聲明欄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如附表編號7聲明欄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故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應協同伊辦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因另案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業已依判決辦理分割登記,而聲請將聲明改為「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6,如聲明欄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應協同伊辦理如附表編號7聲明欄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核被上訴人更改後之聲明內容僅係原起訴聲明之具體化,前後聲明之內容相同,僅係補充已為分割登記之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施讚相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死亡,兩造為施讚相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伊為施讚相配偶,應繼分為2分之1,上訴人施劍秋、施阿芬、施金釵、施阿嬌為施讚相之兄弟姊妹,每人應繼分各8分之1。又附表所示7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雖為施讚相所留遺產之一部分,惟施讚相於死亡前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填載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委請地政士著手辦理相關手續,然因施讚相於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前死亡,致移轉登記手續無法完成,爰基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贈與物,為如附表聲明欄所示之請求。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施讚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不存在贈與契約,證人劉欣靈與高美惠之證詞均不足採信,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施讚相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贈與契約;又105年8月24日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欄部分,施讚相僅有蓋指印,並沒有二位證人簽名證明,該贈與契約無效,或謂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據,惟綜觀卷內資料,除了證人高美惠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施讚相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存在,而高美惠之證詞顯有瑕疵,從而被上訴人與施讚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不存在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施讚相於105年8月29日死亡,兩造為施讚相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係施讚相配偶,應繼分為2分之1;上訴人為施讚相之兄弟姊妹,每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

(二)系爭不動產為施讚相所留遺產之一部分。

(三)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施讚相遺產,經原法院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施讚相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施讚相生前所贈與,爰基於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贈與物,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施讚相於生前是否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聲明欄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就如附表編號7聲明欄所示建物協同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施讚相於生前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1、被上訴人主張施讚相於死亡前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填載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委請代書著手辦理相關手續,然因施讚相於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前死亡,致移轉登記手續無法完成等情,除提出「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原法院司家調字卷第27至34頁、原審訴字卷第86至89頁)外,復據證人高美惠即受委任之地政士於原審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是我一個客戶介紹的,我和被上訴人以前不認識。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前1、2天來電問我一些夫妻贈與的事,我告訴她夫妻贈與要準備的相關資料,然後被上訴人在105年8月24日中午以前就拿其本人私章、他先生施讚相的印鑑章、印鑑證明、財產清冊,還有他們兩人的身分證正本等相關資料來我公司。我的習慣是要確認雙方當事人的證件,還有本人的真意,因為我怕以後有爭議,我有要求施讚相要過來,被上訴人說施讚相癌症住院不能過來,我當天傍晚就把公契及委任書帶過去奇美醫院找被上訴人跟施讚相,當下他們夫妻都在,沒有其他親戚。」、「他很明顯的跟我表明他所有名下的不動產都要贈與給妻子,我本來要讓他簽名,因為我看他意識清楚,講話也清楚,但好像沒有什麼體力,因為要簽的資料有4份…,我只好讓施讚相蓋指印,是他本人的指印。」、「我去的時候施讚相意識清楚,我問他話,他還可以對話,我先確認他的身分,我問他:『你是施讚相本人嗎?』,他說:『是』,然後我有問他的真意,我問他:『你太太施寶佩有拿你名下的不動產來辦理贈與,你是否知情?』他跟我說他的意思就是要把他名下的不動產贈與給他太太,我有當場出示公契及委任書,還一一念給他聽,跟他確認,我問他委任書上的這些不動產,是不是確實要贈與給他的太太,他說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證人高美惠係受委任之地政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內容亦相符,復有委任書可參(原審訴字卷第83頁),證人高美惠並於105年8月24日至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局臺南分局檢具施讚相之身分證件,代理查詢房屋稅籍資料,亦有該分局函可資參照(本院卷第79至83頁),足見證人高美惠所述與客觀證據相互吻合,其證言應堪採信。依證人高美惠之證述,施讚相於生前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

2、另據證人劉欣靈於原審證稱:我和施讚相是同事,和被上訴人也曾經是同事,我知道施讚相000年0生肝病,被上訴人為了照顧施讚相留職停薪,施讚相生病的期間,我去探視過2次,我是跟另外一個同事下班後一起去奇美醫院探視施讚相,我們下班4點半就從辦公室過去了,車程不到10分鐘,大概4點半到5點之間就到奇美醫院,病房裡只有被上訴人、施讚相,沒有其他人,因為那天我們沒有先跟被上訴人約好就過去了,她在病房有說還好我們是下午去,不然她早上去戶政事務所跟代書那裏辦了一些事情。我們那天先問一下施讚相的狀況,也有跟施讚相打招呼,施讚相也有跟我們眨眼回應,也有跟我們「嗯」,然後我們稍微跟被上訴人聊了一下,被上訴人當下有跟我們說她早上去戶政,還有跟代書辦事情,她請她小姑早上來醫院照顧施讚相,至於跟代書辦什麼事情,我們沒有問,大部分都在關心施讚相的情況,我們待到大概6、7點左右,有一位小姐來找施寶佩,我們不想耽誤他們的事情,我們就離開病房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29至32頁)。證人劉欣靈為施讚相之同事,與兩造間均無親屬關係或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應堪採信,而其證述之內容,亦足以佐證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代書承辦事務,且施讚相當時之精神狀態仍可為回應。另參諸施讚相住院之奇美醫院住院護理過程紀錄所記載:「2016/08/24/14:50…病人意識清楚…」(原審重訴字卷第14頁),亦足以佐證證人劉欣靈所述施讚相當時之精神狀態仍可為回應為屬實。而從前揭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及證人劉欣靈之證述,亦可佐證證人高美惠證稱施讚相之意識清楚等情,亦屬可採。

3、上訴人雖抗辯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簽名欄部分,施讚相僅有蓋指印,並沒有二位證人簽名證明,該贈與契約無效云云,惟查本件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見原法院司家調字卷第27至34頁)上,除簽名欄有施讚相之指印外,右側蓋章欄上亦有其印文;且贈與係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本件重點在於施讚相對於被上訴人有無為贈與之合意,而依證人高美惠之證述,已足以認定施讚相於生前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依據。上訴人另抗辯證人劉欣靈於作證時對於究竟有無與被上訴人先聯絡乙情,前後之陳述有矛盾,而質疑劉欣靈證言之真實性云云。惟查,依劉欣靈之證述:「(你說你本來忘記那天的日期,是因為知道施寶佩提到代書跟戶政的事,才知道那天是105年8月24日?)因為那天我們沒有先跟施寶佩約好就過去了,她在病房說還好我們是下午去,…。」、「(去之前有先跟誰聯繫?)沒有。」、「(也沒有先跟施寶佩聯繫?)有,當天下午有先跟施寶佩聯繫,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跟施寶佩聯繫要看探望施讚相的時候,她有無跟你說她當時人在哪?)有說她在病房裡。」(原審重訴字卷第29頁背面、31頁),依劉欣靈之證述,其事先未與被上訴人約好即至病房,而其與被上訴人聯繫探望施讚相時,被上訴人在病房等情,僅係在陳述未先聯繫即前往探病,而當天下午至病房欲探望施讚相而與被上訴人聯繫時,被上訴人在病房,此等陳述尚難認有何矛盾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證人高美惠證稱至醫院時僅有被上訴人夫妻二人,惟證人劉欣靈卻證稱其於欲離開病房時,有一位女士即代書找被上訴人,足見病房不只被上訴人及施讚相二人,證人高美惠之證詞不實在云云,惟病房內究竟有幾人,僅屬細節,且涉及證人於觀察時之對象及記憶,不當然得以人數之誤差,即足以認定證人所述不實,何況證人劉欣靈於欲離開時,其人究竟是否在病房內,或已離開病房等情,均屬不明,尚難據以認定病房內即屬三人,進而以證人高美惠證稱至醫院時僅有被上訴人夫妻二人,即認其證述不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上訴人復抗辯「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編號顯示之日期均為105年8月25日所製作,足證證人高美惠所述其於同年月24日製作完畢並攜往醫院之證述為虛偽云云,並提出代書軟體登入頁面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依證人高美惠之證稱:「電腦裡面這編號,電腦會問你是否要列印編號,如果你要列印編號的話,你把它輸入日期,編號會跟著日期跑出來,那日期是我們可以自己設的,我今天可以設明天,明天也可以設三天前,這個編號也可以刪除,日期可以隨我們往前或往後。」、「因為8月24日當天我急著要帶公契讓她先生簽名,確認施讚相確實要贈與,所以報稅的其他文件我準備隔天再一起登打,因為東西是整套的,包含土地增值稅跟房屋契稅還有贈與稅等,文件很多,我知道我24日當天趕不出來,我是預計25日全部弄,因為我也還沒確認到施讚相的意思,所以我贈與契約的電腦流水編號日期就打25日」(原審重訴字卷第61頁),證人高美惠此部分之證述,僅係就承辦事務之客觀流程為陳述,並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所述合乎情理,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提出代書軟體登入頁面,主張編號「0000000000」等編號,應係於105年8月25日製作云云,惟依證人高美惠所述,日期之輸入,操作人員可自行決定輸入日期,證人高美惠所述符合現今電腦軟體之運用,應堪採信,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高美惠之助理,以證明前揭日期與編號之關係云云,核無必要。

4、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佐以證人高美惠、劉欣靈之證述、證人高美惠代理查詢房屋稅籍資料及施讚相住院護理過程紀錄等件,被上訴人主張施讚相於生前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乙情,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如聲明欄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應協同辦理如附表編號7聲明欄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即已死亡,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施讚相生前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為施讚相之繼承人,且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判決施讚相之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應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上訴人每人應繼分比例確定為8分之1,且已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分割後具體之應有部分如附表聲明欄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89至221頁),則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贈與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如聲明欄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如附表編號7聲明欄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如聲明欄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如附表編號7聲明欄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不動產業已依另案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聲明之內容雖無不同,惟表現之形式則有不同,爰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項目│ 不動產坐落/建物門牌號碼 │聲明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地目: │施劍秋、施阿芬、施金釵、施阿嬌應分││ │ │建,面積: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別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 │ │ │記予施寶佩。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林,面 │施劍秋、施阿芬、施金釵、施阿嬌應分││ │ │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1) │別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8分之1移轉││ │ │ │登記予施寶佩。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林,面 │施劍秋、施阿芬、施金釵、施阿嬌應分││ │ │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別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 ││ │ │ │登記予施寶佩。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面 │施劍秋、施阿芬、施金釵、施阿嬌應分││ │ │積:13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別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 ││ │ │ │登記予施寶佩。 │├──┼──┼────────────────────┼─────────────────┤│ 5 │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施劍秋、施阿芬、施金釵、施阿嬌應分││ │ │積:485.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別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 │ │ │記予施寶佩。 │├──┼──┼────────────────────┼─────────────────┤│ 6 │房屋│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施劍秋、施阿芬、施金釵、施阿嬌應分││ │ │臺南市○○區○○里○○○路○○○巷○○號。基 │別將該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 │ │地坐落: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全 │登記予施寶佩。 ││ │ │部) │ │├──┼──┼────────────────────┼─────────────────┤│ 7 │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號│施劍秋、施阿芬、施金釵、施阿嬌應分││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附表編號5所示土 │別協同施寶佩辦理因繼承取得該房屋應││ │ │地;權利範圍:全部) │有部分8分之1,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 │ │ │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施寶 ││ │ │ │佩。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