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翁紹堯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上訴人 陳秀英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就台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938/90000及同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938/90000,於臺南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將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參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2月間,共同投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90000分之938),及其上000建號、0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權利範圍全部)、○○街00號地下層2樓(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0)(以下稱中國城案,分別稱為系爭中正路房地、系爭環河街地下停車場,合稱系爭4筆房地),約定各出資50%,因伊已於同年1月間,以訴外人綠森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森活公司)得標承接中國城都市更新案,不便以自已名義訂約,乃以配偶許美綺名義處理,兩造約定各先出資145萬元,由許美綺與賣方郭明訂立買賣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再由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4日,以系爭4筆房地向訴外人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貸款500萬元,系爭貸款之利息及系爭房地之稅金由兩造平均負擔。系爭4筆房地由綠森活公司租用,租金每月2萬元,亦由兩造平均受領。臺南市政府於102年間辦理臺南市中國城暨運河星鑽地區區段徵收案,系爭4筆房地在徵收範圍內,臺南市政府於104年5月22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決議就系爭4筆房地辦理協議價購,其中系爭中正路房地之協議價購金額為16,771,791元,環河街地下停車場部分之價購金額為8,464,415元,若於期限內搬遷,另將發給搬遷獎勵金,系爭中正路房地部分可領得搬遷獎勵金365,230元,被上訴人已領取搬遷獎勵金,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辦理協議價購程序,於徵收公告期間申請發給抵價地,其價值為12,385,736元,亦經台南市政府核准在案。被上訴人已領款項為13,447,804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費用、利息支出88,104元,及銀行貸款未償還餘額之半數,上訴人可分受4,863,643元,又兩造投資系爭4筆房地以換價為目的,依據臺南市政府之協議價購,可換價25,601,436元,上訴人原可分得12,800,718元,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拒絕協議價購程序,應賠償上訴人一半即6,076,816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10,940,459元,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先位請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4,863,643元加算自104年11月28日起算,其餘6,076,8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依民法第45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63,643元,加計自104年11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間就系爭4筆房地之一半權利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就系爭414、000-0地號土地補償費12,385,736元將來換取抵價地,應由被上訴人於取得抵價地後,將抵價地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 筆房地係被上訴人單獨購買,上訴人僅係仲介人,因簽約時被上訴人適在國外,遂由上訴人之配偶許美綺先出名訂約,第一、二期款150萬元係由綠森活公司代墊,被上訴人先開立本票擔保,嗣以女兒涂芳菁名義匯還綠森活公司,第三、四期款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另外60萬元則以現金交上訴人轉交出賣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共同投資之借名或委任之關係存在;系爭4筆房地於99年4月向玉山銀行貸款之500萬元,係作為兩造共同投資之合作大樓案之資金,並非系爭房地之貸款;系爭2筆建物的補償費為13,082,574元,扣除玉山銀行貸款餘額3,544,310元,實際領取9,538,264元而已,上訴人備位請求其辦理抵價地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將來給付之訴,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40,459元,其中4,863,643元自104年11月28日起;其中6,076,8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63,643元,及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938/90000及同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938/90000,於臺南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協同將前述抵價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配偶許美綺,於99年2月11日與郭明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由許美綺向郭明買受系爭4筆房地,價金750萬元,由許美綺於簽約當日交付定金75萬元、發票日99年2月11日、付款人永豐銀行東臺南分行之本行支票;第二期款75萬元則係發票日99年2月22日、同上銀行之支票,由郭明簽收,均已提示兌領;第三期款225萬元、第4期款其中之315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郭明已於99年3月8日將系爭4筆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間以系爭4筆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500萬元。系爭房屋出租於綠森活公司,月租2萬元。
㈡臺南市政府為辦理「中國城暨運河星鑽地區區段徵收案」,
公告徵收系爭4筆房地,被上訴人未與臺南市政府協議議價,選擇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其中:
⑴二筆徵收土地之土地補償費為12,385,736元,被上訴人申
請發給抵價地,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2月17日函文准許,臺南市政府迄未完成配地作業。
⑵000建號之建物補償費為5,810,740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
1月27日領取,並受領配合搬遷獎勵金365,230元。另於同日領取000建號之建物補償費為7,271,834元。
㈢許美綺就系爭4筆房地,以共同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968,929元,經原審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受理,於105年8月10日駁回其訴,許美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86號受理,於106年2月21日駁回上訴,許美綺未上訴已告確定。
㈣兩造先後於96年5月間合作投資鳳山市○○街○○○○號鳳山市
場案;於99年12月間投資500萬元於臺南市○○區○段○○○○○○號(○○路000號0樓、0樓)之合作大樓案,於99年11月間投資172萬元於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00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號0樓-00、0F-00)之房地(下稱中國城B案)。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4筆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購買?或為兩造各出資二分之
一購買,上訴人將其一半之權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依共同投資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544條委任之法
律關係,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40,459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⑵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63,643元及遲延利息,及於臺
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938/90000及同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938/90000,於臺南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協同將前述抵價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4筆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購買?或為兩造各出資二分之
一購買,上訴人將其一半之權利,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房地為兩造共同投資購買,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4筆房地有借名登記及共同投資關係乙節,已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4筆房地為兩造共同投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其主張則提出繳納價金之支票、被上訴人出具之本票、對帳書面兩造之LINE、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筱莉。經查:
⑵兩造互不爭執系爭4筆房地,價金為750萬元,第一、二期
款係由上訴人之妻交付各75萬元之永豐銀行東臺南分行之本行支票支付,第三期款225萬元、第4期款其中之315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支付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進而主張,上訴人代其墊付之第一、二期價金150萬元,其已於99年12月7日以女兒涂芳菁名義匯款150萬元償還(原審卷一第75頁),價金尾款60萬元亦已現金交付上訴人等情。但查:
①以被上訴人之女兒涂芳菁名義匯款150萬元,時間係99
年12月7日,距離第一、二期款之支付時間已有10個月之久(原審卷一第21頁),況且上訴人主張,該150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參加其募集之另一投資案(合作大樓案)之一部分匯款,被上訴人於同日另以自己名義匯款100萬元至同一帳戶,上訴人並提出其他共同投資人同一時期(12月6日)之匯款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89-92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投資250萬元於合作大樓案,但主張其出資額係以系爭4筆房地於99年4月間之銀行貸款之500萬元之半數充作投資款,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一者,系爭玉山銀行貸款500萬元早在合作大樓投資案約八個月之前即貸得,被上訴人於向玉山銀行貸款之時,如何能預見於八個月後有該合作大樓案之投資而預先貸款且知悉投資之金額?再者,該銀行貸款係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與同案其他投資者一般,曾將投資款匯至綠森活公司或上訴人之帳戶內(原審卷一第91-92頁)(其他就中國城投資案之論述,見後段所述)。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代墊之150萬元價金已以女兒名義匯還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②就尾款6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9年2月間以
現金(玉山銀行提款50萬元加上手中之10萬元)於高雄交付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係投資客,資金往來甚雜,其提領款之目的多種,交付何人亦無從查對,以兩造間之往來均以支票或匯款之方式之模式觀之,尚難以單純提款之事實即認定該款確係交付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尾款,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曾交付60萬元給上訴人之事實,自難採信。反之上訴人係以40萬元支票及現金20萬元支付,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記載可按(原審卷一第15頁、卷二第14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信。
③就系爭4筆房地之買賣雜支339,309元,上訴人主張係由
其支出,亦提出兩造於買賣後之對帳資料明細表,以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支出較被上訴人金額多,乃由被上訴人開立989,309元支票交付上訴人之兌現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57頁、27頁),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則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証明其曾支出上開雜支。
④綜合以上有關系爭4筆房地之價金之支付過程,被上訴人抗辯均係其支付一節,不能採信。
⑶再就以系爭4筆房地向銀行貸得之500萬元而言,被上訴人
主張,係以該貸款充作二人於99年12月間共同投資合作大樓案之資金(見前段①所述),但二者時間相差近8月,且事實上合作大樓案參與投資者在上訴人方面係其上訴人之親友涂世文、許國章、許德明、陳天送等多人,資金均係以現金匯入之方式為之(原審卷一第89-92頁、97頁,卷二第21頁),該投資案並未曾向銀行貸款,再者,若系爭500萬元貸款係充作合作大樓案兩造之投資資金,則由被上訴人自認係其親自書寫計算之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房租收入之書據(共7張、自99年至103年)(本院卷一第161頁),為何詳列500萬元之利息支出由上訴人負擔一半,上訴人既未參與合作大樓案,為何該500萬元貸款利息要其負擔一半,又苟如被上訴人所述系爭4筆房地,係其個人買受未與上訴人共同投資,則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為何由上訴人取得一半,且該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乃至保險費,亦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為何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計算之差額,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以補足計算後之差額(原審卷一第29-41頁),被上訴人就其提交上訴人之上開計算書(對帳資料),所列房屋稅、地價稅雖謂因為以貸款共同投資合作大樓案故有協議共同負擔上開稅負云云,既為上訴人否認,其空言主張,尚非可信。其所抗辯銀行貸款500萬元係充作兩造另案合作大樓之投資款,系爭房地係其單獨購買云云,顯與上開對帳資料明顯不符,不足採信。
⑷證人楊筱莉於本院證稱:「99年到105年。擔任會計(中
國城都更),在做都市更新時我也是整合人員。…認識陳秀英,她是綠森活公司的投資客。」「他們都有跟我們表達他們是共同投資。」「他們都有講他們投資一人一半,陳秀英定期拿彙算單來給翁先生看,翁先生看完之後收入減掉費用所得金額要除以二,然後開公司的支票給陳秀英,因為翁紹堯本身沒有支票,他是公司的股東,也是董事長,所以股東往來與資本主往來是一樣的意思,我習慣是開資本主往來,所以每一筆我開給她的支票都是開資本主往來,我有時候會寫老闆的英文名字TOMMY,有時候會寫陳小姐,有時候會寫中正路,有時候會寫中國城…,從99年到105年總共七年的傳票都是由我作的」「中國城有因應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台南市政府的補償辦法是建物是固定的,土地公告現值賠償,我們整合人員要面對三百多個所有權人,並且要將政府的賠償金額算出來讓他們看,當然我也有算給陳秀英看,我們都知道她能拿二分之一;然後縣市合併的時候有增加優惠一點,公告現值加一成,所以我們要重新算給三百多個所有權人看他們的價值有多少,陳秀英也在內,她當然是二分之一;到了第三次真正要發的時候方法又變了,土地與建物要有估價師到現場看,每個人的賠償辦法是不一樣的,這就不是我們整合人員可以算出來的,但是至少金額要高於我們之前告訴他們的金額。陳秀英她很高興,因為每一次的金額是愈來愈高,到後來她為了要鼓勵我們大家這麼辛勞,要帶我們去日本旅遊。」。「陳秀英幾乎天天都會來,最主要是要來借廁所。他們在我旁邊講話,我都有聽到」「我有開立支票給陳秀英簽收(原審卷一第38頁),上面的「支票」、「日期」、「支票號碼」、「金額」、「以上簽收」等字都是我寫的,旁邊簽名的是陳秀英。」等語(本院卷一第169-174頁)。查證人已不在上訴人之公司工作,當無干冒偽證之風險而偏袒上訴人,且該證人亦提出其任職時製作之傳票(本院卷一第187、191、195、199頁),並指出被上訴人簽收之支票,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證人係擔任中國城都更之人員,僅抗辯購買系爭房地時證人尚未到職而已,但證人既係負責處理中國城都更之事務,親自處理計算各參與都更之房地所有權人受配金額,且都更過程經歷三個階段,加上被上訴人經常出入都更之辦公室,與證人相熟,則於兩造合作尚未鬧翻之前,被上訴人就系爭4筆房地之實際情況,無須隱瞞該證人,況且該證人亦多次受上訴人之請求,開立兩造對帳後之上訴人應補貼被上訴人之差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是證人之所證述「他們都有講他們投資一人一半」「我也有算給陳秀英看,我們都知道她能拿二分之一」等情,應屬可採。依證人之上開證言,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房地,係兩造共同合資購買一節為可採。⑸兩造間於104年8月25日至9月21日間之LINE記錄,其中上
訴人表示「綠森活最近要搬到東榮街17號。九月初會在新辦公室上班」、「早上區段徵收科長來訪,表示最近會寄發領取補償金通知書,九月中可領到錢,關於我投資的部(少一字「分」)請陳姐準備一下,採分散給付較好,避免被查帳。也請結算一下含銀行利息稅金」、「合夥投資時請考慮一下合夥人的角度,每個案子都有不同的情況,就像中國城你要領地,我要領協議價購的錢」,被上訴人則回以「在搬家了嗎」「中國城和合作大樓都是你我一人一半,你那邊怎麼找人來合作我不管,合作大樓也賣掉了,中國城我也沒有收到錢,我希望一起處理,…」(原審卷一第56頁),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政府104年9月9日之函文,通知訂於同年9月16日領取補償費(原審卷一第54頁),以及綠森活公司要搬家(即以每月二萬元承租之系爭建物)以便配合領取搬遷費等事實,可知上訴人之上開LINE之時間,確係在104年8月間至9月上旬,其所指之徵收補償金或上訴人所謂「中國城你要領地,我要領錢」所指之中國城,即係系爭4筆房地之徵收補償案而言,並非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另案雙方共同投資之中國城B案,蓋中國城B案,被上訴人僅占十分之三,並非一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原審卷一第91頁、第132頁,被上訴人以兒媳蔡雅娟、兒子涂祐任、父親陳天送名義登記各十分之一),是依上開兩造間之LINE紀錄,被上訴人亦承認就系爭4筆房地,係雙方各半,非被上訴人獨資買受。
⑹綜上各點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筆房地係其個人獨資
購買一節,為不可採。上訴人主張係兩造合資買受,各占一半權利,上訴人將其一半權利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一節,為可採信。
㈡上訴人依共同投資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委任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40,459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63,643元及遲延利息,及「於台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938/90000及同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938/90000,2筆被臺南市○○區段徵收之土地,於臺南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協同將前述抵價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⑴兩造間就系爭4筆房地,係合資購買,權利各二分之一,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4筆房地已經公告徵收,其中二筆土地之土地補償費為12,385,736元,因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12月17日函文准許,迄未完成配地作業。000建號之建物補償費為5,810,740元,被上訴人已領取,另受領配合搬遷獎勵金365,230元。另於同日領取000建號之建物補償費為7,271,834元。兩造共同投資之目的已因台南市政府之徵收而完成,且被上訴人亦已領取上開徵收款或申請發給抵價地,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定進行分配,上訴人已於上開LINE中要求被上訴人計算其應負擔部分後為給付,被上訴人不為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自屬有據。應再審究者,乃上訴人之先後位請求何者為可採之問題。
⑵查上訴人之先後位請求,其中二筆建物之補償費4,863,64
3元及遲延利息,係先後位聲明之共通部分,先位後位聲明之差異,乃系爭二筆土地之申請抵價地部分,就此部分上訴人先位聲明,係主張合資購地係以獲取都更補償金為目的,應選擇以金錢補償為當,不應以取得抵價地方式處理,因被上訴人之申請抵價地違反其受任義務造成其受損害6,076,816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以系爭2筆土地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獲准之抵價地所有權2分之1予上訴人。上訴人既以先後位聲明方式主張其權利,本院即應先就先後位聲明中之共通部分,即2筆建物補償費之4,863,643元本息先予審究。
上訴人對系爭二筆建物有2分之1權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請求此部分補償金,於法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固係於104年11月27日領取建物補償費,但搬遷獎勵金則係於105年3月30日始領取(原審卷一第47頁),雖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3日以LINE要求被上訴人計算給付(原審卷一第56頁),但當時被上訴人既尚未領得獎勵金,甚且上訴人之配偶許美綺,就系爭4筆房地之補償費,曾於104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訴訟,訴訟進行至106年2月間本院判決後始終竣(不爭執事項㈢),該件訴訟事實上足以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判斷與其合資之人究竟係誰,於此投資人不明狀態下,實難期待被上訴人計算相關費用支出,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之給付有遲延之情事,就此部分仍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106年7月19日送達,原審卷一第68頁)起算遲延利息為當,上訴人主張自104年1 1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尚非可取。
⑶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補償費部分,因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
地(不爭執事項㈡之⑴),上訴人因而主張被上訴人申請抵價地之方式,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賠償該部分損害6,076,816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台南市政府通知其作選擇,其因而申請抵價地,並無不當云云。查兩造合資購買系爭4筆房地,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就上訴人之一半權利,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部分,以現今實務言之,可認定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就其權義,多認為以類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處理。在本件言之,因兩造各2分之1,一旦二人意見相左,必陷入僵局無法解決,茲系爭4筆房地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參照最近就借名登記之見解,認為被借名人就被借名之財產係有處分權人,則為處理上開意見不同之僵局,被上訴人作出申請抵價地而不領取補償金,尚不能認係違反二人間就系爭土地間之委任關係,況且抵價地日後並非不能處分換價,上訴人空言其受有全部價金之損害,亦非可採。是此部分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76,816元,自非有據。
⑷上訴人之先後位請求之共同部分既經准許一部分,駁回一
部分(部分利息請求不准),則本院即應就備位聲明加以審理,即「於臺南市政府配地作業完成後被上訴人取得之抵價地移轉2分之1所有權予上訴人」部分加以判決。就此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台南市政府尚未完成抵價地之過戶程序,此部分係將來給付之訴,不應准許。惟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即可提起。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就系爭4筆房地與上訴人有合資購買之關係,自不可能於台南市政府完成抵價地之交付後同意移轉上訴人一半,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有保護之必要。又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亦有2分之1之權利,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於臺南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將前述抵價地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投資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63,643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台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938/90000及同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938/90000,被臺南市○○區段徵收之土地,於臺南市政府辦理抵價地配地作業完成,核發權狀後,將抵價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尚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就命被上訴人給付4,863,643元本息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本件判決主文「其餘上訴駁回。」後,應增列「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