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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鄭誕瑞

鄭小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視同上訴人 鄭逸文被 上訴 人 鄭祥洲(鄭正宗之承受訴訟人)

鄭宏斌(鄭正宗之承受訴訟人)林鄭美鈴(鄭正宗之承受訴訟人)鄭美珠(鄭正宗之承受訴訟人)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鄭正宗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下同)108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鄭祥洲、鄭宏斌、林鄭美鈴、鄭美珠(下稱被上訴人鄭祥洲等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69頁),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273-2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原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誕瑞新臺幣(下同)27,6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鄭小楓、鄭逸文27,6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鄭正宗於108年5月11日死亡,乃再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更正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鄭正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鄭誕瑞27,6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鄭小楓、鄭逸文27,6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47、24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更正聲明部分,僅係為使聲明明確,而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諾前揭法文,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誕瑞、鄭小楓、鄭逸文共5,53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11頁);嗣又更正上開㈡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鄭正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南峰畜牧場全體合夥人5,53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29、330頁),經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誕瑞前與其兄長即訴外人鄭誕開(已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共同經營南峰畜牧場,兩人各有該牧場一半之權利,並約定以鄭誕開名下帳號「000-000-0000

000-0」、及上訴人鄭誕瑞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開立於臺南市○○區農會,下稱○○農會,並分別稱系爭鄭誕開帳戶、系爭鄭誕瑞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供作南峰畜牧場款項進出之用,而於牧場經營期間雖曾多次委由渠等父親即被上訴人鄭祥洲等4人之被繼承人鄭正宗代為前往○○農會匯款予各協力廠商及客戶,然其就系爭2帳戶內之款項並無獨立處分之權限;詎鄭正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南峰畜牧場實際經營者鄭誕瑞及鄭誕開之同意,即冒用鄭誕瑞、鄭誕開之印鑑,自系爭2帳戶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提領或轉帳至他人帳戶,共計5,535萬元,迄今均未歸還。又鄭誕開已於104年10月18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鄭小楓、鄭逸文2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起訴,先位上訴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誕瑞27,6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鄭小楓、鄭逸文27,6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鄭正宗於108年5月11日死亡,乃再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更正上開先位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鄭正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鄭誕瑞27,6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鄭小楓、鄭逸文27,6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併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上訴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鄭正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南峰畜牧場全體合夥人5,53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鄭正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鄭誕瑞27,67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鄭正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應給付上訴人鄭小楓、鄭逸文27,67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又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鄭正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南峰畜牧場全體合夥人5,53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鄭正宗自60幾年起即從事養豬業,至93年始辦理營業登記為「南峰畜牧場」,牧場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均為鄭正宗,牧場所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均為鄭正宗買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有關經營畜牧場之開支及一切費用均由鄭正宗負責統籌支理,並記載於帳冊保存,牧場實際經營者為鄭正宗。鄭正宗於經營期間,除使用自己在○○農會設立帳戶外,另曾借用上訴人鄭誕瑞及鄭誕開名義之系爭2帳戶使用,其存摺及印章始終均由鄭正宗持有,上訴人鄭誕瑞及鄭誕開係鄭正宗之子,均在牧場內幫忙打工及處理雜物輔助鄭正宗經營,按月支領薪資,從未過問帳戶存提款情形;則鄭正宗於系爭2帳戶內支領存款或匯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固提出74年10月30日書面,主張其上載明鄭正宗將財產分給子女各自經營等語,然事後並未退休,該書面所載之條件無一執行實現。上訴人鄭誕瑞窺知系爭鄭誕瑞帳戶內尚有存款27,785,871元,竟於104年12月7日向○○農會謊報該帳戶使用之印鑑及存摺遺失,以補辦手續及盜領上開存款。另鄭誕開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後,系爭鄭誕開帳戶內尚有存款9,153,253元,依一般規定,上訴人鄭小楓、鄭逸文係鄭誕開之合法繼承人,可備齊證件資料逕向○○農會領取前開存款,然上訴人鄭小楓、鄭逸文竟假藉分割遺產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嗣持該調解筆錄向○○農會領取該存款,益徵上訴人鄭小楓、鄭逸文因未持有系爭鄭誕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在無法領取該存款之情形下取巧作法。鄭正宗年事已高,擬予歇業,並於104年下半年起,陸續提領存款,準備停止使用系爭2帳戶,或將之存入鄭正宗於104年6月4日設立之南峰畜牧場帳戶內,作為南峰畜牧場休息紀念公園籌設經費,或存入自己帳戶供自己使用,其中附表編號2提領之500萬元則匯給長女鄭美珠。鄭正宗對系爭2帳戶既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則存提款自屬權利之行使,上訴人無權置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誕開之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係鄭誕開於85年3月12日開立(即系爭鄭誕開帳戶)。○○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誕瑞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上訴人鄭誕瑞於77年2月1日開立(即系爭鄭誕瑞帳戶)。

㈡鄭誕開前於72年9月9日開立○○農會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誕開之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於74年後係用於南峰畜牧場之收支及存放盈餘使用。嗣鄭誕開於85年3月12日開立系爭鄭誕開帳戶後,即將前揭於72年9月9日開立之帳戶內之餘額534萬5631.8元轉入系爭鄭誕開帳戶。

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南峰畜牧場」之

帳戶為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開立之帳戶。○○農會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正宗」之帳戶,為鄭正宗所開立供其個人使用之帳戶。

㈣鄭正宗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4年11月27日提領及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㈤上訴人鄭誕瑞於104年12月7日就其所有上開帳戶辦理印鑑掛失申請,並提領上開帳戶內餘款27,785,871元。

㈥南峰畜牧場於105年初將種豬都出售,並已歇業,但尚未辦理歇業登記。

㈦鄭誕開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鄭逸文、

鄭小楓。上訴人鄭逸文、鄭小楓嗣後持原審105年度司家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領取上開鄭誕開之帳戶內餘款915萬3,253元。

㈧鄭正宗之子女為鄭誕開、鄭祥洲、鄭美珠、林鄭美鈴、鄭宏

斌及上訴人鄭誕瑞;鄭美珠、林鄭美鈴並未參與南峰畜牧場之經營,鄭祥洲原本在南峰畜牧場工作,後來離開。

㈨鄭正宗於74年10月30日書立書面一紙,載有「...豬場誕開

誕瑞美珠美齡四人平分任其兄弟姊妹協議經營每人每月提供父母參仟元贍養費」等語。

㈩南峰畜牧場於93年間申請設立登記,登記之負責人為鄭正宗。

系爭鄭誕開於台灣銀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和○○區

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之印鑑相同;鄭誕瑞於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和○○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之印鑑亦為相同;而印鑑和○○農會存簿皆由鄭正宗保管。

鄭正宗於105年12月12日開立2972萬元2000元支票,交由林

鄭美鈴於106年1月6日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農會南峰畜牧場帳戶內提領兌現。

鄭正宗於108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誕瑞、鄭祥洲、鄭美珠、林鄭美鈴、鄭宏斌、鄭逸文、鄭小楓。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返還553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2帳戶內之款項均應歸屬於上訴人,鄭正宗並無自行使用處分之權限,且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有委任鄭正宗就南峰畜牧場之收支記帳並前往農會匯款給各協力廠商及客戶,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並無獨立處分之權限;詎鄭正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鄭誕瑞及鄭誕開2人之同意,即冒用渠等之印鑑,自系爭2帳戶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提領或轉帳至他人帳戶,共計5,535萬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委任鄭正宗處理此部分之委任事務,經鄭正宗允為處理之事實,及鄭正宗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逾越權限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行為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為等情,先負舉證責任。

㈡南峰畜牧場之經營權並不因財產分配協議書之簽訂而讓與鄭誕開、上訴人鄭誕瑞:

上訴人主張南峰畜牧場最早是鄭正宗開始經營,後來於74年10月30日鄭正宗將該牧場之經營權分配讓與鄭誕開、上訴人鄭誕瑞及被上訴人林鄭美鈴、鄭美珠,由現已過世伯父鄭正印有幫忙寫一份財產分配協議書,後林鄭美鈴、鄭美珠已經嫁出去,沒參與經營,所以她們沒有權利,鄭誕開、上訴人鄭誕瑞依上開協議書取得該畜牧場共同經營權云云,並提出該協議書為佐(見原審卷㈠第62頁)。然鄭正宗於原審固坦認出具上開協議書,惟辯稱:南峰畜牧場自始至終均由伊獨立設立、管理及經營。上開協議書事後並未履行,伊未將牧場的經營權讓給鄭誕瑞與鄭誕開等語。查:

⒈上開協議書載稱:「水田溪畑地連豚舍建設分給鄭祥洲

掌管,林天池旁邊厝地及鄭景星旁厝地亦歸屬鄭祥洲掌管,再分現金貳拾萬元整給他償還債務之用,以後祥洲負擔贍養父母費用參仟元(每月)。其餘土地灣崎烟地及堂後烟地部分分給誕開做大孫財產,其餘土地及豬場誕開、誕瑞、美珠、美齡四人平分,任其兄弟姊妹協議經營,每人每月提供父母參仟元贍養費。…」等語,末尾固經鄭誕開、鄭祥洲、上訴人鄭誕瑞及訴外人黃添益、楊來生簽名及捺印,但未在場之被上訴人林鄭美鈴、鄭美珠斯時並未知情,且與鄭正宗均未簽名於其上,則該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鄭正宗、被上訴人林鄭美鈴、鄭美珠,已有疑義。且上訴人不否認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渠等未曾按月交付生活費用給鄭正宗,亦未依協議書第三項與鄭美珠、林鄭美鈴姊妹協議經營,顯然事後雙方並未全部依該協議書所載之條件履行。

⒉當時立約在場證人即被上訴人鄭祥洲於原審證稱:「(問

:為何會有該份書面?)父親(指鄭正宗,下同)本來要分,像分家那樣,到最後沒有實施,沒有分,一直都是由父親掌管南峰畜牧場,內容沒有一項實施過。」「(問:你是否有按照此份書面第一項取得豬舍建設、厝地、現金,並且按月給付3000元給父母?)從來沒有實施過,我也沒有取得,五個兄弟姊妹從來沒有一位養過父親,因為南峰畜牧場一直由父親掌管,所以兄弟姊妹不需要給父親錢,這份書面是書寫如果分家的話,才按月給父親錢。」「(問:該份書面第二項關於將其餘土地及豬場由鄭誕開、鄭誕瑞、鄭美珠、鄭美鈴4人協議經營之部分,是否後來有按照該書面所載,由該4位協議經營?)都沒有,這張內容我很清楚。」「我有到系爭協議書第一項所載地方經營,但父親鄭正宗沒有按照協議書所載那塊地給我,但土地的名字都還是父親的,亦未分到現金20萬元。」「父親根本沒有按照74年那張書面去執行,所以不是74年之後賺的錢就是鄭誕開、鄭誕瑞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61頁、第69頁正面);及另證人即被上訴人鄭美珠於原審證稱:「(問:你的兄弟姊妹有無在南峰畜牧場工作過?)有的,鄭誕開、鄭祥洲及上訴人鄭誕瑞及我父母親都有。」「南峰畜牧場是一直以來都是父親經營的嗎?是的。」「(問:你有沒有曾參與南峰畜牧場的經營?)沒有,一切都是父親在處理。」「(問:你是否有每月提供父母親生活費?)從來沒有。」「(問:你有曾經與鄭誕開、鄭誕瑞、鄭美鈴協議一起經營南峰畜牧場?)沒有。」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正、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林鄭美鈴於本院證稱:「(問:南峰畜牧場你有參與經營嗎?)我沒有參與經營,知道爸爸在經營。」「(問:你每個月有無提供給你父母3000元贍養費?)沒有。」「(問:你的父親鄭正宗和你的哥哥鄭誕開、鄭誕瑞有沒有曾經和你協議過,要和你們共同經營南峰畜牧場,或是要你們放棄經營南峰畜牧場的事情?)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6-188頁)。依上開鄭祥洲、鄭美珠、林鄭美鈴之證述,與鄭正宗上開所辯互核確已相符,益徵雙方未全部依該協議書所載之條件履行,亦即鄭正宗未依協議書第二項約定將南峰畜牧場的經營權轉讓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或其他子女共同經營,而事實上,迄本件訴訟提起前鄭誕瑞與鄭誕開仍繼續在畜牧場工作,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

⒊至上訴人主張:鄭祥洲自承近期自鄭正宗獲贈坐落臺南市

○○區○○街○○○巷○○號房產,所為證述難認無偏頗之處;證人鄭美珠則自承104年6月間自鄭正宗處獲贈500萬元(即附表編號2款項),故其證述自有偏頗,另鄭美珠自承曾自鄭正宗另獲取1,050萬元,則其因出嫁至高雄而未再參與南峰畜牧場之經營,亦非悖於常情云云;然被上訴人鄭祥洲、鄭美珠、林鄭美鈴均謂渠等獲得鄭正宗之贈與並非彼等未參與經營畜牧場之補償(見原審卷㈡第61、67頁正面及本院卷㈢第187頁),且查鄭祥洲、鄭美珠、林鄭美鈴雖有獲得上開贈與,但鄭正宗亦曾各贈與鄭誕瑞及鄭誕開之臺南市○○區○○段○○號、00-0號、00-0號、00-0號、000號、000-0號,○○○段000-0號、000-0號、000-0號土地○○○區○○○段○○○號○○○區○○○段○○○號土地,及自土地銀行帳戶存款1億1,888萬2,206元各分得2分之1即5944萬1103元,為該銀行職員王子碩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14頁),則兩造同樣均獲有贈與之情況下,鄭誕瑞及鄭誕開何能執此遽謂被上訴人鄭祥洲、鄭美珠、林鄭美鈴因獲得贈與,所為上開證言必為偏頗。況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主要目的既係處理鄭祥洲與鄭誕開、上訴人鄭誕瑞意見不合,而鄭祥洲想離開南峰畜牧場獨自經營等事宜,如上所述協議書並未履行,鄭祥洲、鄭美珠、林鄭美鈴僅就未履行之事實為證述,尚合於事實,應無偏頗可言。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鄭祥洲、鄭美珠、林鄭美鈴等之上開證言有何偏頗之情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採取。上訴人另主張:鄭祥洲證稱其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離開南峰畜牧場至他處養豬創業,足見協議書縱未全部履行,仍屬有效云云;然查,鄭祥洲縱然有於簽立系爭書面後,前往系爭書面第一項所載之另一處豬舍經營,亦不能以此即認鄭正宗已將南峰畜牧場之實際經營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所載,交由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協議經營。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未符,亦無足採取。

⒋再觀諸南峰畜牧場於89年4月14日係以「鄭正宗養豬場」

之名稱、並以鄭正宗為負責人之名義,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核發之廢(汙)水排放許可證;南峰畜牧場於93年1月1日,與訴外人暢展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時,仍係由鄭正宗出面處理簽訂;另鄭正宗所出資興建南峰畜牧場之建物,經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4月28日核發93南工局使零陸玖肆號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鄭正宗;又南峰畜牧場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於設立登記時,均為鄭正宗買受並登記所有權人;而南峰畜牧場於93年5月間,由鄭正宗出面向台南縣政府申請營業登記,同年6月該縣政府核發之南峰畜牧場登記證書,其上記載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為鄭正宗等情,有廢水排放許可證、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牧場申請登記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19-32、173、174、175頁、本院卷㈡第177頁),足見南峰畜牧場之設立、管理及經營自始至終均由鄭正宗籌辦負責,應無疑義,應堪認定。設若鄭正宗於74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將南峰畜牧場經營權讓與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而無經營南峰畜牧場之權利,則南峰畜牧場於後來申請上開證照時,大可直接將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登記為鄭誕開或上訴人鄭誕瑞,以與實際經營情況相符,此對其等而言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何況當時南峰畜牧場坐落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係鄭正宗所有,無論簽約或申請證照均是以鄭正宗為負責人之名義為之,衡諸經驗法則與情理,鄭正宗顯然係南峰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南峰畜牧場於74年10月30日起,由鄭誕開、鄭誕瑞兄弟經營乙節,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土地係由家族成員一同出資購買進而經

營牧場,僅係以鄭正宗名義登記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積極證據資料,難認可採。至上訴人鄭誕瑞另主張南峰畜牧場登記時,土地都是在鄭正宗的名下,為免申辦爭議,亦避免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兄弟2人由誰登記為負責人而生嫌隙,遂以父親之名義向農委會提出申請,登記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為鄭正宗與南峰畜牧場之實際經營權誰屬無涉云云。惟台南市政府農業局於106年8月9日檢送南峰畜牧場登記申請資料表上有一欄可勾選自有土地或非自有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03、173頁),若鄭誕瑞及鄭誕開為實際負責人,應可勾選非自有土地一欄,並無因非土地所有權人而不能登記為負責人之情形,且衡諸情理,鄭誕開、鄭誕瑞2人只要經營利潤均分,由誰登記為負責人僅屬形式,何來發生嫌隙之有?可見上訴人主張該畜牧場自74年10月30日即由鄭誕瑞、鄭誕開共同經營,伊等為實際負責人,與卷證資料不符,顯非事實,難予遽信。

⒍綜上,尚難僅憑上開協議書遽採為鄭正宗有於74年10月30

日已將南峰畜牧場交由鄭誕開、上訴人鄭誕瑞共同經營之認定依據。

㈢鄭誕開、上訴人鄭誕瑞在南峰畜牧場分擔工作係輔助鄭正宗經營:

上訴人主張南峰畜牧場由上訴人鄭誕瑞負責豬隻人工授精、飼料調配及廢棄物處理,並連繫協力廠商、填具匯款單據,已故之鄭誕開則負責豬隻販賣及疫苗施打,2人就牧場之經營有最終決定權,包括飼料採買、豬隻買賣、員工敘薪及104年間決定歇業云云,並舉證人林叔貞、鄭皓仁證明南峰畜牧場為渠等兄弟共同經營。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鄭誕開與上訴人鄭誕瑞所分擔上開工作,乃一般畜牧場

內平時應履行之作業,何況鄭誕開與上訴人鄭誕瑞兄弟為鄭正宗之子,彼等在畜牧場內分擔工作輔助鄭正宗經營,乃人情之常,尚不能以鄭誕開與上訴人鄭誕瑞處理畜牧場內部之工作,即認其二人就南峰畜牧場之經營有最終決定權,而遽認為南峰畜牧場之經營者。再參諸證人許旺春於原審證稱:我大概在4年多前在牧場養豬,養到2年多前結束;我之前有和鄭誕開一起泡茶聊天,所以最早是去找鄭誕開應徵,等了半年沒有消息,我就直接去找鄭正宗應徵,鄭正宗就說要上班就隔天直接來工作,所以後來我就去牧場上班;當初我找鄭正宗應徵,鄭正宗跟我說看鄭誕開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並說一天薪水900元、從6點開始工作;牧場的薪水都是由鄭正宗在客廳算好薪水總額,將薪水放在信封袋內後,再叫外籍看護阿娣出來發薪水,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一個月薪水為50,000元,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有問鄭誕開,鄭誕開說他與上訴人鄭誕瑞一個月都是領50,000元薪水;在牧場工作我都稱呼鄭正宗「老董」,因為鄭正宗是老闆,我稱呼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叔仔」;鄭正宗有時候叫我消毒,如果草太長就叫我噴農藥,鄭誕開負責注射豬隻預防針,鄭誕瑞負責飼料及豬隻配種;後來鄭正宗跟我說他的孫子鄭逸文及國仔不要接手牧場,所以不要養豬了,我才去找其他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43頁);及被上訴人鄭美珠於原審證稱:牧場一直由我父親經營,鄭誕開是獸醫,鄭誕瑞負責飼枓。南峰畜牧場歇業的原因,是鄭正宗說他老了,不要養豬來殺生,孫子也不要養不要接,所以要收起來等語(見同上卷第65頁正面、第67頁反面);被上訴人鄭祥洲於原審證稱:我在60至68、69年間有在南峰畜牧場工作,這期間我、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均無領取薪水,鄭正宗後來有決定要發薪水給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金額我不清楚,我與南峰畜牧場一位住在田中村的員工有熟,從他那邊知道有發薪水的事情。關於南峰畜牧場歇業原因,我只知道我回去的時候,鄭正宗有說鄭家國、上訴人鄭誕瑞、鄭逸文不想養豬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另酌以鄭正宗提出上開帳冊資料中,於各月初所載「誕開薪」、「誕瑞薪」、「支付金額50,000元」等詞句(見本院卷㈡第185-199頁);可知鄭正宗係南峰畜牧場經營者,於歇業前擁有決定是否僱用工人之權利,且其亦得指示工人工作內容,並掌管薪水之計算及發放,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按月領取50,000元,確屬薪資之性質;另南峰畜牧場之所以歇業,則係因鄭正宗之子女及孫子均無承接南峰畜牧場業務之意願,從而鄭正宗決定不繼續經營,足見鄭正宗就南峰畜牧場之經營有最終決定權,鄭誕開、上訴人鄭誕瑞在南峰畜牧場分擔工作係輔助鄭正宗經營。又設若南峰畜牧場實際上係由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經營,則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應無按月自南峰畜牧場之帳目中支領薪水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並非南峰畜牧場之經營者,而係領取固定薪資而在南峰畜牧場從事畜牧工作等情,尚非無據。至上訴人所主張:後續若另有支出,可任意自南峰畜牧場帳戶內支出使用等語,並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是上訴人主張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所每月領取之50,000元並非薪水,僅是按月固定自南峰畜牧場帳戶內固定分取50,000元收入云云,尚難採認。

⒉又查,證人鄭家國係上訴人鄭誕瑞之子,有血親之密切關

係,所為證言難免有偏袒上訴人鄭誕瑞之虞,其於原審證稱:南峰畜牧場是由我父親及伯父鄭誕開經營,鄭正宗只有幫我父親及伯父鄭誕開作記帳的動作;系爭2帳戶內款項是屬於我父親及伯父鄭誕開所有,一人一半;南峰畜牧場聘用員工的決定權在我父親及伯父鄭誕開,鄭正宗並無決定權云云(見同上卷第99頁正、反面),不足採信。上訴人另主張許旺春在作證前曾與鄭正宗聯繫,證述內容有所偏頗等語,然證人許旺春已證稱鄭正宗僅是告知其要做證,並告知其知道什麼事情就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頁背面),尚無實據足認鄭正宗有指示許旺春如何陳述、或許旺春之證述有何刻意偏袒鄭正宗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指摘委無足採。且許旺春僅係曾於南峰畜牧場工作之工人,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關係,應無刻意為迴護某一造而甘犯偽證重罪之必要,且其證述之情形均係其親自見聞,應屬可採。

⒊再證人即臺灣省蔗農消費合作社仁德分社經理林叔貞於原

審證稱:我對南峰畜牧場經營情況不是很瞭解,我只知道鄭誕瑞向我叫貨,我就把帳單送給他。南峰畜牧場實際上應該是由鄭誕瑞經營管理,因為都是鄭誕瑞向我叫貨,匯款也都是鄭誕瑞匯款給我的。鄭誕開、上訴人鄭誕瑞應該是有跟我講過南峰畜牧場是他們二人一起作的,但時間很久了,印象不是很深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頁正面)。

另證人即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鄭皓仁於原審證稱:我對於養豬場的經營狀況不了解,與我接洽的是鄭誕開、鄭誕瑞,所以我認為是鄭誕開、鄭誕瑞在處理的。鄭誕開、上訴人鄭誕瑞有跟我講過養豬場是他們一起經營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正面、第36頁正、反面)。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林叔貞、鄭皓仁對南峰畜牧場經營狀況並不了解,林叔貞僅是因與其聯繫購買豆粉之人均是上訴人鄭誕瑞,以及匯款人姓名為上訴人鄭誕瑞,始認南峰畜牧場應為上訴人鄭誕瑞經營,而鄭皓仁則是因與其聯繫接洽藥品、疾病等事項者係鄭誕開或上訴人鄭誕瑞,故認為南峰畜牧場係由其二人一起經營,均屬主觀臆測,何況上訴人主張南峰畜牧場為鄭誕瑞、鄭誕開兄弟二人合夥經營,而證人林叔貞卻指證為鄭誕瑞一人經營,核與上訴人所述情節,亦有不符,故證人林叔貞、鄭皓仁之證詞尚不足憑以確切證明南峰畜牧場為鄭誕開與上訴人鄭誕瑞所經營。又證人李奕達於本院證稱:南峰牧場交易豬隻已十多年,我皆向鄭誕開、鄭誕瑞接洽,買的豬隻過磅之後就現金給付,他們兄弟誰在現場,我就交給誰。買的豬隻我運到雲林縣虎尾肉品市場去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125頁),及上訴人提出南峰畜牧場出售豬隻給肉品市場之明細表、畜牧場資金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01-15 9頁),充其量其僅能證明交易豬隻之接洽及畜牧場營業狀況而已,尚不能據以遽認為鄭誕開與上訴人鄭誕瑞即係南峰畜牧場經營負責人。

㈣鄭正宗記帳及匯款,並非係受鄭誕開、上訴人鄭誕瑞之委託:

上訴人主張鄭正宗係受委託幫鄭誕開、鄭誕瑞記帳,每個月要向廠商支付貨款時,鄭誕瑞就把貨款單據整理好交給鄭正宗,委由鄭正宗以鄭誕瑞及鄭誕開姓名匯款給廠商,為了提領及存款方便,鄭誕瑞及鄭誕開從74年開始就把印鑑及存簿寄放在鄭正宗那邊云云,然為鄭正宗所否認,並辯稱:南峰畜牧場由伊獨自負責經營,鄭誕開、鄭誕瑞均係牧場的員工,每月領固定薪資,非經營者。帳冊為伊記載畜牧場開銷及其平常有關雜費支出及資金流用情況,且借用系爭鄭誕開、鄭誕瑞○○農會帳戶,其帳戶內之款項係伊經營牧場所得,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始至終均由伊掌管使用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

僅單純出借名羲,對於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於名義人死亡後之提款行為,亦難謂侵害名義人之繼承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鄭誕開帳戶係於85年3月12

日開立,系爭鄭誕瑞帳戶係於77年2月1日開立。且系爭2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及印章,為鄭正宗所持有,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㈠第4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上訴人鄭誕瑞之子鄭家國證稱:系爭2帳戶開立之後,存摺、印章是放在鄭正宗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0頁背面),是若系爭2帳戶存款為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所有,則其存摺及印章何以由鄭正宗保管持有?參以上開存摺內頁上均有鄭正宗親筆註記之符號及部分收支科目資料,有該存摺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8、39頁),足見該存摺為供鄭正宗本人持有使用。設若上訴人所指該存摺為其所使用,僅委託鄭正宗持以提、存款而已,則鄭正宗豈有在存摺上註記之理,且系爭2帳戶設立已歷2、30年,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卻未曾前往○○區農會利用該帳戶辦理提、存款或其他匯款情事,此參諸證人即○○區農會承辦人員汪文翠、蘇志豪、施辰儒、吳艷如分別於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48號、8234號偵查中結證稱:彼等從未見鄭誕開、鄭誕瑞使用過該帳戶等情即明,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6-93頁),足見上訴人無使用、處分系爭2帳戶存款之權利。再酌以不爭執事項㈣所示,鄭正宗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系爭鄭誕瑞帳戶於104年10月14日尚有存款2,778萬5,871元,系爭鄭誕開帳戶於104年12月3日,亦有915萬3,253元,此有上開存摺可稽。詎上訴人鄭誕瑞於104年12月7日向○○區農會謊報印章及存摺遺失,有掛失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9、90頁),經補辦手續後據以盜領存款2,778萬5,871元,而上訴人鄭逸文、鄭小楓則假藉分割遺產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調解,然後再持該調解筆錄向○○區農會提領存款915萬3,253元,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297號民事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㈤、㈦),益證上訴人無權使用、處分系爭2帳戶之存款,否則彼等若有權使用,既明知存摺及印章均為鄭正宗持有,儘可向鄭正宗索回任意提領,何須以申報遺失及聲請調解方式為之?故鄭正宗辯稱:系爭2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自始至終均由伊持有使用,而非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所有等情,堪予採信。至上訴人嗣主張系爭2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非自設立以來均由鄭正宗保管;104年間是由鄭正宗持有,之前有時由鄭正宗持有,有時由鄭誕開或上訴人鄭誕瑞持有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06頁、原審卷㈡第5頁),顯與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未符,不可採取。又查,如附表所示提領過程中,系爭2帳戶仍有繼續作為南峰畜牧場進出款項使用,並供交易廠商匯入款項,鄭正宗並繼續有在存摺內註記款項名稱(見同上卷第202-204頁),更於104年10月14日將1,000萬元存入系爭鄭誕瑞帳戶(見同上卷第204頁)。基上,鄭正宗既以鄭誕瑞、鄭誕開名義設立系爭2帳戶,該帳戶之印章及存摺均為鄭正宗持有,且鄭正宗可自由提、存款,則居於出借名義之鄭誕瑞、鄭誕開對於存款並無管理、處分之權,依前開說明,鄭正宗提款之行為,乃自己權利之行使,即使鄭誕開死亡後,鄭正宗仍前往提款,亦難謂鄭正宗有侵害鄭誕開繼承人之權利。若鄭正宗確係盜領系爭2帳戶內款項,其實無將高達1,000萬元之金額再回存系爭鄭誕瑞帳戶內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2帳戶款項均是供鄭正宗支配使用,其提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非盜領,亦非受上訴人之委任等語,足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區農會之帳戶為鄭誕開、鄭誕瑞經營畜牧場所使用之戶頭云云,無足採取。

⒊上訴人雖提出由上訴人鄭誕瑞書寫之○○區農會匯款委託

書(見原審卷㈠第142-163頁),主張南峰畜牧場匯款單據由上訴人鄭誕瑞填寫云云;然參諸證人鄭美珠證稱:以前都是由鄭正宗將支票寄給他人,也有寫匯款單,後來因為鄭正宗年紀大了,三聯單寫不好,上訴人鄭誕瑞就說他要拿去寫,寫完後再交給鄭正宗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鄭誕瑞書寫之匯款單日期係在104年1至12月間,則證人鄭美珠證稱係因鄭正宗年紀大,故由鄭誕瑞書寫完匯款單後交由鄭正宗匯款等語,應屬可採,該等匯款委託書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鄭誕瑞於104年間有為了匯款予廠商而書立匯款委託書之事實,無法以此即認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為南峰畜牧場之經營者或就系爭2帳戶內款項均有支配使用之權利。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鄭誕開帳戶於85年間開立,開立初始帳戶內之資金係由其72年間開立於○○農會之另一帳戶「000-000-0000000-0」轉匯5,354,631元而來,轉匯係因2帳戶利息有差,該帳戶內款項確與鄭正宗無涉云云,並提出上開72年間開立之帳戶之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7-141頁)。然查,縱然系爭鄭誕開帳戶於85年間開立時,有自另一鄭誕開於72年間設立之帳戶匯入款項,然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於72年間設立之鄭誕開帳戶,於74年後係用於南峰畜牧場之收支及存放盈餘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㈡),鄭正宗亦陳稱該帳戶事實上即係由伊使用,作為南峰畜牧場之相關款項進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而鄭正宗並未於74年10月30日起即將南峰畜牧場之經營權讓與鄭誕開或上訴人鄭誕瑞,系爭鄭誕開帳戶於設立後,存摺、印章仍均由鄭正宗持有,該帳戶亦由鄭正宗管理使用等情,已如上述,故尚不能以該帳戶設立時曾自鄭誕開之另一個帳戶內匯入款項之事實,即認上訴人就系爭鄭誕開帳戶內之款項有支配使用之權利。又上訴人主張:鄭誕開於103年6月間檢查出罹患肺腺癌並持續在成大醫院追蹤治療,於104年8月3日轉入新樓醫院治療中心,並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在此之前,上訴人鄭小楓及鄭誕瑞忙著照顧病危之鄭誕開,鄭誕開死亡後則忙著處理喪事,均無暇顧及鄭正宗如附表所示提領大額款項之事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2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所示,系爭2帳戶直至104年11月間,尚有與南峰畜牧場有交易往來之廠商匯款至系爭2帳戶之紀錄(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正、反面),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鄭誕瑞於104年1月27日至同年11月2日書寫之○○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見原審卷㈠第142-163頁),亦可知南峰畜牧場至少於104年11月間仍有營業,且上訴人鄭誕瑞至104年11月間仍有為匯款給廠商而書立匯款委託書之事實,足認上訴人鄭誕瑞並未因照顧鄭誕開或處理鄭誕開之喪事,而全無處理南峰畜牧場事務之時間,則其上開主張難採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如上所述,系爭2帳戶僅係鄭正宗借用其子鄭誕開、鄭誕

瑞名義開立,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係鄭正宗經營牧場所得,實際上係由鄭正宗支配使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就系爭2帳戶係實際上有支配管領權限之人、及鄭正宗係受渠等之委任從事記帳及提領款項等事實,則縱然鄭正宗就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目的、以及就提領之款項有部分未能清楚陳述流向,或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亦無法以此即認鄭正宗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或有違反委任契約之論據,故上訴人主張鄭正宗係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云云,於法無據。

⒌再觀諸鄭正宗所提出由其製作保管之帳冊內頁(見原審卷

㈠第15-17、33-37頁),其中載有如台糖豆粉、玉米運費、鳳山市場1台、豬母海逢、薪水等項目,再比對該帳冊資料中所載於104年5月25日「台南市場1台、收入金額346,265元」、104年5月27日「信功公司、收入金額387,598元」、104年6月3日「高雄市場1台、收入金額355,280元」,與系爭鄭誕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之款項存入情形相符(見同上卷第36頁、原審調字卷第9頁);另104年6月1日「鳳山市場1台、收入340,120元」、104年7月13日「鳳山市場1台、收入370,855元」,則與系爭鄭誕瑞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款項存入情形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6、37頁、原審調字卷第10頁),堪認系爭2帳戶確係用於南峰畜牧場之款項進出使用,且系爭協議書簽立後,鄭正宗至104年間仍有就南峰畜牧場之收支情形及系爭2帳戶之往來狀況進行管理記帳。再由帳冊可知,106年6月份之帳目已有「轉牧場錢、支付金額3,000萬元」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36頁),核與系爭鄭誕開帳戶於106年6月4日轉出30,000,000元款項至南峰畜牧場帳戶內之紀錄相符(即附表編號1款項),而上訴人卻主張渠等係遲於104年11月間,上訴人鄭小楓向○○農會出示鄭誕開之死亡證明以辦理繼承手續,並調閱相關證據資料時,始發現鄭正宗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19頁),另上訴人鄭誕瑞則係於104年12月7日始前往○○區農會辦理印章掛失事宜(見本院卷㈠第89頁),此與鄭正宗提領上開款項之時間已相隔近半年之久,足見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並非南峰畜牧場之經營者,否則該帳冊豈有自始至終均放置於鄭正宗處之理?且渠等對於牧場之收支必會按時檢視帳冊而與鄭正宗對帳,亦會實際掌控系爭2帳戶進出,以了解南峰畜牧場之盈虧情形,即必會提早發現鄭正宗有附表所示提款事實,自不可能對系爭2帳戶之往來情況長期處於不清楚之狀態。況依帳冊所記載內容,鄭誕開、鄭誕瑞2人均向鄭正宗支領月薪,又104年2月3日、104年4月26日鄭正宗在帳冊記載給美珠所費10萬元,美珠係鄭正宗之大女兒,帳冊所稱「所費」,係鄭正宗疼惜女兒所給之零用錢,此種款項顯不可能係由鄭誕開、鄭誕瑞委託鄭正宗支出及記帳。故上訴人主張鄭正宗係受鄭誕開、鄭誕瑞委託記帳云云,顯非實情,無可採取。

⒍上訴人雖主張:帳冊內有「父母食費20000」、「瑞再去

領第二次厝款0000000」、「阿娣薪16200」、「林花利20000」、「正宗利20000」等記載,可證鄭正宗確係受託記帳,而非南峰畜牧場之實際經營者云云。然查,上開帳冊內記載「父母食費」、「正宗利」、「林花利」及「瑞再去領第二次厝款」等(見本院卷㈡第289-563頁),均僅係鄭正宗標明其個人、其配偶之每月伙食費、百年後子女辦其夫妻後事費用或上訴人鄭誕瑞等人支用款項之紀錄,而「阿娣薪」則係支付外籍看護阿娣薪水之意,無法逕以上開記載而證明鄭正宗係受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委託記帳,及渠等2人就系爭2帳戶內款項有管理處分之權限等情屬實;且縱然上訴人鄭誕瑞嗣於105年間有自其另一個帳戶支付阿娣薪水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63-67頁),亦無法據以認定其就系爭2帳戶即有管理使用之權限,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採取。

㈤至上訴人備位聲明再主張南峰畜牧場為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

瑞合夥經營,鄭正宗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為上訴人合夥所得,仍歸南峰畜牧場全體合夥人所有,得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鄭正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南峰畜牧場全體合夥人5,5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院認定南峰畜牧場為鄭正宗獨立經營,其為實際負責人,且鄭正宗並未將經營讓與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故非鄭誕開及上訴人鄭誕瑞共同經營;此外,上訴人等就此主張迄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鄭正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鄭誕瑞27,67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連帶給付上訴人鄭小楓、鄭逸文27,67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另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鄭正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南峰畜牧場全體合夥人5,5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日期 │轉出帳戶 │轉出金額│備註 │├──┼──────┼───────┼────┼─────────────┤│1 │104年6月4日 │系爭鄭誕開帳戶│3000萬元│開戶轉入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南峰畜牧場 │├──┼──────┼───────┼────┼─────────────┤│2 │104年6月16日│系爭鄭誕瑞帳戶│ 500萬元│電匯轉入臺灣企業○○分行 ││ │ │ │ │戶名:鄭美珠 │├──┼──────┼───────┼────┼─────────────┤│3 │104年6月26日│系爭鄭誕開帳戶│1000萬元│轉入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鄭正宗 │├──┼──────┼───────┼────┼─────────────┤│4 │104年6月26日│系爭鄭誕瑞帳戶│1000萬元│轉入000-000-0000000-0 ││ │ │ │ │戶名:鄭正宗 │├──┼──────┼───────┼────┼─────────────┤│5 │104年11月2日│系爭鄭誕開帳戶│ 10萬元│提領現金 │├──┼──────┼───────┼────┼─────────────┤│6 │104年12月3日│系爭鄭誕開帳戶│ 25萬元│提領現金 │├──┴──────┴───────┼────┼─────────────┤│ 合計│5535萬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