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鄭英蘭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啟東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命上訴人江啟東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鄭英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鄭英蘭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陳鄭英蘭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鄭英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鄭英蘭(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雙方共同投資中正大學重劃區土地,因上訴人即被告江啟東(下稱被上訴人)所分得如附表二所示6筆土地之價值超過其投資額,其超過部分應補貼伊新臺幣(下同)8,208,455元(下稱系爭補貼款)。又伊執有訴外人億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典公司)所簽發,被上訴人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合計金額共17,610,000元,被上訴人因積欠伊上述補貼款及3張本票債務,遂於89年4月25日與伊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授權伊以合理價格出售附表二所示6筆土地,用以清償所欠債務,伊遂分4次代為出售土地,於96年3月19日出售最後2筆土地後,6筆土地共得款23,371,500元。嗣經雙方會算結果,就被上訴人所背書之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其中16,000,000元本票及利息部分(7年又4月之利息為7,040,000元)為23,040,000元,故6筆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用以抵償系爭本票之本息後,被上訴人已無餘款返還系爭補貼款,惟仍有給付系爭補貼款之義務,爰依給付補貼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208,455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455元,及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6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對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4月25日事先備妥系爭同意書,表明與伊共同投資購買中正大學重劃區土地,伊應分得如附表二所示6筆土地,均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伊取得土地價值為45,059,784元,須補貼8,208,455元予上訴人,並同意授權上訴人於必要時得以合理價格全權處理上開土地。而後,伊於106年5月間追問上訴人上開6筆土地處理情形,上訴人始提出4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該6筆土地已於96年3月19日出售完畢(詳如附表二所示),除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二筆土地上訴人出售有知會伊,並請伊簽名,並備註伊同意土地買賣所得價款扣除仲介費120,000元,其餘9,780,000元先償還億典公司本票借款(即系爭本票)外,餘均未知會伊。且上訴人知悉伊所取得該6筆土地價值為45,059,784元,其分別出售結果,總價僅23,371,500元,致使伊損失21,688,284元,顯非合理。
而就其中出售附表二所示編號1、2、4土地之買賣價款2,841,500元、2,361,000元、8,169,000元,均未交付伊;又上開土地系爭補貼款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前開6筆土地之買賣價款共計23,371,500元,此已超過應給付系爭補貼款之8,208,455元,是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系爭補貼款,顯無理由。退而言,伊雖曾在億典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背書,然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8年11月30日、88年11月30日、90年1月31日,均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之時效,伊自不負票據背書人責任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所命被上訴人給付39,45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鄭英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於83年6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29,967,465元,以取得上訴人所有坐○○○鄉○○○段000-0、000-00號土地(面積合計為2,607平方公尺),並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區段徵收與重劃之所有程序,重劃分配確定後,上訴人再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⒉兩造於87年4月14日簽立協議書(見司促字卷第13至14頁)
,約定被上訴人分配所得之土地價額已超過其原投資額,其超過部分之實際面積,按政府評定單價乘以3.5倍計算補貼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於89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司促字卷第15
至16頁),同意其分得之附表二所示6筆土地,應給付系爭補貼款予上訴人,並註明上開土地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授權上訴人於必要時得以合理價格全權處理系爭土地。
⒋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由億典公司所簽發,並由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本票。
⒌上訴人將系爭6筆土地分4次出售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共得款23,371,5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補貼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⒉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⒊系爭補貼款債權因被上訴人指定以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價金清
償順序而消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3年6月30日簽有買賣契約書1份,內容約定被上訴人
支付價金29,967,465元,以取得上訴人所有坐○○○鄉○○○段000之0、000之00號,面積合計為26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區段徵收與重劃之所有程序,並於重劃確定後,上訴人再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兩造於87年4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分配所得之附表二所示6筆土地之價額已超過其原投資額,其超過部分以實際面積,按政府評定單價乘以3.5倍計算補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另於89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載明被上訴人所分得之上開6筆土地,地號與面積各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系爭補貼款,同意書並註明上開土地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於必要時得以合理價格全權處理該6筆土地;另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由億典公司所簽發,並由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3紙本票,到期日各為88年11月30日、88年11月30日、90年1月31日。而上訴人將該6筆土地分4次交易出售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共得款23,371,500元,其中編號3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有買賣價金扣除仲介費120,000元,其餘9,780,000元先償還億典公司欠款等文字,並經被上訴人簽名與蓋章。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上開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系爭3紙本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至39頁、106年度司促字第8843號卷第17、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依照系爭同意書,對伊負有系爭補
貼款之給付義務之外,並應依照票據法律關係,對系爭3紙本票負背書責任,而被上訴人應給付票據本金與利息僅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16,000,000元本票及利息部分(7年又4月之利息為7,040,000元)為23,040,000元,故6筆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用以抵償系爭本票之本息後猶未足,被上訴人已無餘款清償系爭補貼款,惟仍有給付系爭補貼款之義務;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之補貼款及本票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附表二6筆土地所賣之價款除編號3有約定先償還億典公司欠款外,餘均應抵充補貼款債務等語置辯。
㈢系爭補貼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設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而所謂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係指權利在客觀上得行使之謂,一旦債權處於可行使、可主張之狀態,時效便開始起算。是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補貼款債權,應就此債權可行使之時點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設有規定。查本件由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內容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貼款8,208,455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附表二所示6筆土地,同意書之簽署日期為89年4月25日。依前開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系爭同意書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概括委任上訴人就出售該6筆土地所得價款用以給付系爭補貼款債務,即隱含有以由上訴人出售該6筆土地所得價款先為抵充補貼款債務之意思。否則,於出售附表二編號3之土地時,被上訴人何須於買賣契約書特別註明:【土地款扣除仲介費12萬元,其餘978萬元先償還億典公司借款。】,故互為勾稽上開同意書與買賣契約書所示,如出售之土地原係供清償億典公司之借款,則無特別註明之必要,既明示其一,應認有排斥其它之意。準此,其餘土地出售之價款應先為清償補貼款始符當時兩造之原意。而補貼款債權之起算時點,應從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受領價金時起算,而非從同意書之簽署日起算,蓋同意書簽署之日僅表示兩造間存在本件補貼款債權債務關係,而非上訴人於斯時起即得行使權利而請求。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補貼款債權,應從簽署之日即89年4月25日起算時效,尚非有據。
⒉次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土地買賣契約記載有買賣價
金於89年8月2日收訖之文字;而編號2之土地買賣契約則記載尾款於過戶完成時給付,編號2之土地係於90年5月7日完成登記;編號3之土地買賣契約,除記載尾款於過戶完成時給付外,更記載買賣土地價金扣除仲介費120,000元,其餘9,780,000元先清償億典公司借款,此並經被上訴人簽名蓋章表示同意,編號3之土地登記日均為93年10月14日;而編號4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土地登記完畢後買受人應給付尾款,編號4之土地登記日皆為96年3月28日,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4份、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5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33、37、39、43、47至51、53、55頁)。是本件除編號1之土地買賣契約有註明價金收訖之日外,其餘編號2、3、4之契約均無此記載,上開契約既已註明土地登記完成後買受人應給付尾款,是應認以系爭土地登記之日推定為價金給付之日為適當。而就被上訴人稱售地之價款應先抵充系爭補貼款之債務(詳後述)觀之,除附表二編號3售地之金額先償還億典公司本票借款(即本票債務)外,餘皆抵充系爭補貼款,即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完成後,系爭補貼款債權始得行使,而編號1、2之售地金額尚不足清償全部,而應認於出售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時始抵充完畢,則是時系爭補貼款債權已完全給付完畢,自不生消滅時效之問題。
㈣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本票自到期日起算;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22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29條、第39條設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⒉經查,系爭3紙本票正面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
且背面均有被上訴人之背書,此有系爭3紙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18頁),是系爭3紙本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於到期不獲付款時,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85條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次查,系爭3紙本票既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追索權,應自本票之到期日起算,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本票金額16,000,000元應於88年11月30日、編號2之本票金額1,500,000元應於88年11月30日、編號3之本票金額110,000元應於90年1月31日起算1年之消滅時效。換言之,編號1、2之本票均至89年11月29日、編號3之本票至91年1月30日時效完成。
⒊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得要求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利息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民法第126條設有規定。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依民法第126條,於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上訴人對於系爭3紙本票之利息債權於5年內,其時效尚未完成。
㈤系爭補貼款債權因被上訴人指定以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價金清
償順序而消滅?⒈查系爭同意書內載:「本人與台端共同投資購置中正大學重
劃區土地,應分之土地如左列標示所示共6筆,並須補貼台端差價計8,208,455元,茲同意授權台端於必要時可以合理價格全權處理上6筆土地,…。」(見司促卷第15至16頁)。細究上開內容,顯然被上訴人係授權上訴人於必要時得以合理價格出售該6筆土地,作為給付系爭補貼款之用。此無非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就該6筆土地賣得價金清償其系爭補貼款之債務,上訴人並因此取得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故此同意書之性質當屬委任契約。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與委任人,民法第541條設有明文。則本件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委任以出賣土地所得價金作為給付補貼款債務一事,依上開規定,應就該收取之金錢返還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此委任契約,對上訴人有給付補貼款之債務。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土地買賣契約,契約書上載明買受人於89年8月2日給付尾款並經收訖,是該筆價金2,841,500元於同日完全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依照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金錢返還請求權並於同年月3日起處於可得請求之狀態。編號2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收訖日為90年5月7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對上訴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於同年月8日即可開始行使;而編號3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有被上訴人同意就該土地買賣價金10,000,000元中之9,780,000元作為清償億典公司欠款之用之文字。而編號4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收訖日為96年3月28日。則該6筆土地均已處理完畢,即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惟上訴人均未為任何交付。準此,則依系爭同意書之原意,所收取出售附表二所示編號1、2、4土地之價金應清償系爭補貼款,則被上訴人稱依同意書所載,應先抵充系爭補貼款(見本院卷第192頁),洵有理由,應予准許。核附表二所示編號1、2、4土地之價金分別為2,841,500、2,361,000、8,169,000元,合計13,371,500元,依序以之抵充系爭補貼款8,208,455元,清償完畢後,尚有剩餘5,163,045元。
⒊原審認上開出售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價款應先抵充附表一
所示3紙本票之利息5,283,000元後,尚有利息80,500元,與上開3紙本票金額17,610,000元之本金債權未受清償,而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3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意以土地買賣價金9,780,000元清償億典公司對上訴人之欠款。經抵充後,仍有本票之本金債權7,910,500元尚未受償,即附表二之編號1、
2、3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經抵銷、清償系爭本票利息與本金債務後,已無剩餘。至附表二編號4之土地買賣價金8,169,000元收訖日為96年3月28日,然系爭3筆本票本金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於此時皆已時效完成(編號1、2號本票於89年11月29日時效完成、編號3本票於91年1月30日時效完成),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該筆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之金錢返還義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本金給付義務進行抵銷。被上訴人得以此買賣價金清償本件8,208,455元之補貼款債務,並經清償後,尚有39,455元仍未能受償(計算式:8,208,455-8,169,000=39,455),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仍有給付義務等情,核與本院認定之抵充清償之順序未符,尚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依給付補貼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08,455元及利息,因已抵充清償完畢,故其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准其中之39,455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容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即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額 │本票號碼│├──┼──────┼──────┼──────┼──────┼────┤│ 1 │億典開發建設│86年4月1日 │88年11月30日│16,000,000元│TH5123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2 │億典開發建設│87年9月30 日│88年11月30日│ 1,500,000元│TH51246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億典開發建設│88年12月3日 │90年1月31日 │ 110,000 元│CH463304││ │股份有限公司│ │ │ │ │├──┴──────┴──────┴──────┼──────┼────┤│ 票款總額 │17,6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面積: │ 買受人 │ 交易金額 │ 給付價金之日 │ 備註 ││ │ │平方公尺│ │ │ │ │├──┼────────┼────┼────┼──────┼───────┼──────┤│ 1 │○○○段000號 │164.80 │黃林雅蓉│2,841,500元 │ 89年8月2日 │ │├──┼────────┼────┼────┼──────┼───────┼──────┤│ 2 │○○○段00之0號 │156.11 │曾菊 │2,361,000元 │ 90年5月7日 │ │├──┼────────┼────┼────┼──────┼───────┼──────┤│ │○○○段000號 │255.82 │ │ │ │被告同意價金││ 3 ├────────┼────┤張政雄 │10,000,000元│ 93年10月14日 │扣除仲介費12││ │○○○段000之0號│129.12 │ │ │ │0,000 元,其││ │ │ │ │ │ │餘9,780,000 ││ │ │ │ │ │ │元用於清償億││ │ │ │ │ │ │典公司欠款 ││ │ │ │ │ │ │ │├──┼────────┼────┼────┼──────┼───────┼──────┤│ │○○○段000號 │128.75 │ │ │ │ ││ 4 ├────────┼────┤林芬如 │8,169,000元 │ 96年3月28日 │ ││ │○○○段000之0號│171.31 │ │ │ │ │├──┴────────┴────┴────┼──────┼───────┼──────┤│ 土地交易總額 │23,371,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