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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陳鄭英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啟東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8,169,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2,824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給付補貼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