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林博昱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被上訴人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超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為訴外人林世哲於民國(下同)60年2月3日出資設立,由林世哲經營管理,101年時總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分為2萬7,000股,每股1,000元,未公開發行,股票全為記名式。
林世哲為免東陽公司股權及盈餘分配發生糾紛,而將股份分別存放、登記於各子嗣名下,要求非經其同意不得擅自移轉,且不得轉讓予家族以外之人,而將其中6,740股贈與並登記予伊、6,260股贈與並登記予訴外人即伊母親林逄素珍,並於101年9月24日與伊、林逄素珍簽訂贈與契約書,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實體股票與伊。另由被上訴人林超俊持有10,360股、訴外人即林超俊之子林韋成持有3,640股,並將東陽公司之董事長於101年10月17日變更為林超俊。嗣於104年3月間,林超俊因資金需求,經林世哲同意後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記名股票3,000股,以每股700元、總價210萬元出售與伊,並由伊占有系爭3,000股之實體股票,價金則由林逄素珍於104年3月25日解除其○○郵局帳戶定期存款後,匯款220萬元至伊之○○郵局帳戶,伊再自其○○郵局帳戶匯款210萬元至林超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下稱臺企○○分行)帳戶,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6,300元,於104年4月15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林超俊持有東陽公司股份7,360股、伊持有9,740股。詎林世哲於104年6月退休後,林超俊利用其擔任東陽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將伊持有之9,740股股份據為己有,擅自於105年3月29日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為林超俊持有17,100股【計算式:7,360+(6,740+3,000)=17,100】,爰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並基於伊對東陽公司之股東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⒈林超俊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東陽公司3,000股股權之記名股票背書,並記載伊為受讓人。
⒉確認伊對於東陽公司9,740股之股權存在,東陽公司應將伊名下9,740股股權回復登記於股東名簿。(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世哲為東陽公司之創辦人,為考量公司營運,由林世哲分別與上訴人、林逄素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東陽公司6,740股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6,260股登記於林逄素珍名下。
104年間林超俊為籌措其子出國留學費用,由林世哲出資200萬元購買林超俊持有之3,000股,再將上開3,000股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因上訴人對林世哲出言不遜,林世哲不願再將上開合計9,740股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遂由林超俊以每股750元、總價730萬5,000元購買上開9,740股股份,林超俊於105年3月8日分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分行(下稱土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合計400萬元、臺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30萬5,000元,均轉至林世哲所使用、上訴人名下之臺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2萬1,915元。事後林世哲為安撫上訴人,隨即於出賣上開9,740股股份後撥款2,600萬元予上訴人購屋,以為安撫;且上訴人僅曾任東陽公司業務1年多即離職,從未參與東陽公司管理或行使任何股東權,且於105年3月29日東陽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林超俊持有17,100股及以林超俊之名課徵財產交易稅時均無爭議,可知自始其即非上開9,740股股份之所有人,其持有之實體股票為非法取得,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1.東陽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於101年1月1日修訂章程後,總資本額為2,700萬元,分為2萬7,000股,每股1,000元,全額發行,股票全為記名式股票,其實體股票之記載如原審補字卷第29頁股票印製明細表所示。
2.東陽公司所發行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股東名稱記載為林超俊之實體股票目前為上訴人占有;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股東名稱記載為林博昱之實體股票為上訴人占有。
3.林世哲曾於101年9月24日與上訴人及林逄素珍訂立契約書,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及其母林逄素珍)目前於東陽公司所持有之股份為甲方(即林世哲無償贈與),乙方不得將股份移轉或贈與第三人,倘他日乙方欲處分該股份,僅以該公司現有股東為買受人,不得異議,惟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示昭信!如有違反誓言願遭天打雷劈」。
4.上訴人曾於104年間,以代徵人身分申報於104年3月25日以每股700元、總價210萬元之價金,以上訴人名義買受林超俊名下東陽公司3,000股之證券交易稅。
⒌林超俊曾於105年間,以代徵人身分申報於105年3月8日以每
股750元、總價730萬5,000元之價金,以林超俊名義買受上訴人名下東陽公司9,740股之證券交易稅。
⒍林超俊名下土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
年3月8日轉帳400萬元至上訴人名下之臺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林超俊名下臺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3月8日轉帳330萬5,000元至上訴人名下之臺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⒎東陽公司目前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林超俊(股數17,100股
)、林逄素珍(6,260股)、林超俊之子林韋成(3,640股)。
⒏林世哲於105年10月18日起訴請求林超俊將名下信託登記之
東陽公司股份17,100股份移轉登記與林世哲,經原審以105年度南司調字第408號調解不成立後,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審理,嗣經林世哲撤回起訴而終結。
㈡爭執事項:
⒈林超俊是否將其所有的3,000股之股份出賣予上訴人?
2.上訴人是否為東陽公司9,740股之股東?
四、本院之判斷:㈠林超俊是否將其3,000股之股份出賣與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間,因林超俊有資金需求,經林世哲同意後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記名股票3,000股,以每股700元、總價210萬元出售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占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實體股票,價金則由林逄素珍於104年3月25日解除其○○郵局帳戶定期存款後,匯款22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上訴人再自其○○郵局帳戶匯款210萬元至林超俊臺企○○分行帳戶,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6,300元,於104年4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為林超俊持有股份7,360股、上訴人9,740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均辯稱:104年間林超俊為籌措其子出國留學費用,由林世哲出資200萬元購買林超俊持有之3,000股,再將上開3,000股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記
名股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4年4月15日變更登記後東陽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林逄素珍220萬元○○郵局定存解約資料、提款單、存款22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之存款單、由該帳戶提款210萬元之提款單及匯款至林超俊臺企○○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影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41至51頁、重訴字卷㈠第81至84頁),而東陽公司所發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股東名稱記載為林超俊之實體股票目前為上訴人占有,及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記載,上訴人曾於104年間以代徵人身分申報於104年3月25日以每股700元、總價210萬元,以其名義買受林超俊名下東陽公司3,000股之證券交易稅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觀之,上訴人與林超俊間,確實有於104年3月間交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股票之外觀。
⒉惟林逄素珍於104年3月25日解除其○○郵局帳戶定期存款後
,匯款220萬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上訴人再自其○○郵局帳戶匯款210萬元至林超俊臺企○○分行帳戶之過程,均係由林世哲提供帳戶資料,指示東陽公司之員工蘇燕玲填寫單據辦理,此業據證人蘇燕玲於原審到庭證稱:【(問:這些匯款單據《即原證17至19,上開解除定存及存匯款》你有無見過?)這些都是我填寫的。】、【(問:為何你會填寫,何人要你填寫的?)是林世哲先生交代我處理的。】、【(問:填寫這些資料,應該有相關的銀行帳戶或存摺資料,這些帳戶或存摺資料是何人提供給你?)這些存摺資料都要林世哲先生提供給我的。】、【(問:是否這三個都是?)應該是我從原證17取款出來,存進去原證18林博昱的戶頭,再從原證18的戶頭,存進原證19林超俊的戶頭。因為他是作股票的買賣。】、【(問:為何要做這樣的買賣?)當初好像林超俊的兒子林韋成要去美國讀書,林超俊要向公司借錢,林世哲叫他拿他的股份出來賣。】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78頁)。查上訴人之帳戶如係自行管理使用,則何以相關之匯款手續均由林世哲指示蘇燕玲辦理,而非由上訴人自己為之?由上,足見上開林逄素珍及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均為林世哲所持有使用,難認係上訴人自行出資向林超俊購買上開3,000股股份;佐以林世哲於原審105年重訴字第67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下稱另案)調解時,其委託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中復記載「林世哲先生…以買賣之名義由林世哲先生由小金庫出資新臺幣200萬元購回林超俊部分之股份,實際係贈與新臺幣200萬元給林韋成先生作為留學之用」等語,此部分兩造所提出之資料記載均相符合(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57、79頁),更足證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自行出資向林超俊購買上開3,000股股份之情事,其僅有交易之外觀,並無交易之事實。
⒊依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東陽公司3,000股股權之記名股
票既未實際經林超俊出賣予上訴人,應係林世哲借上訴人之名買受上開股票,上訴人既非實際買受人,且上開股份嗣後亦經林世哲以買賣形式移轉於林超俊名下,並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完畢。由上,上訴人請求林超俊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東陽公司3,000股股權之記名股票背書,並記載其為受讓人,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為東陽公司9,740股之股東?
上訴人主張其為東陽公司9,740股之股東,林超俊利用其擔任東陽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將上訴人持有合計9,740股股份據為己有,並擅自於105年3月29日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為林超俊持有17,100股部分,亦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蘇燕玲於原審亦證稱:【(問:你是否記得105年3月間
,有做林超俊取得9,740股股權的事情?)有。】、【(問:這件事情是否如同錄音譯文,是林世哲交代你做的?)是林世哲交代我做轉移的,我們都是做買賣的動作。】、【(問:依照被證4記載,林超俊曾於105年間申報於105年3月8日向林博昱購買東陽公司9,740股之股票,此部分之證券交易稅申報,是否由你所經手?)是,是我所經手。】、【(問:林世哲為何交代你辦理此移轉?)我不知道,他叫我辦我就辦。】、【(問:你當初是否知悉,林超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有轉帳合計730萬5,000元至林博昱名下之帳戶?)這些款項是我轉的。】、【(問:你剛才不是表示轉帳的事情是由林逄素珍負責?)上面資料應該是我填寫的,但是林超俊持匯款單去轉給林博昱的戶頭。】、【(問:但是妳又表示這次的股權買賣,是林世哲交代你做的,為何轉帳是由妳與林超俊去處理?)因為轉帳的銀行,都是在台南,平常都是林逄素珍在跑銀行,但是我不知道是否林世哲不想讓她們知道,因為我不在台南,所以林世哲有交代林超俊去跑銀行。】、【(問:原證12的契約書,101年9月24日你見證此份契約,如果林世哲有贈與股票與林逄素珍、林博昱之真意,於105年3月,林世哲要你把林博昱名下的9,740股變更至林超俊名下,你不會想要去問林博昱,為何林世哲要你移轉你就移轉?)公司所有的股權,都是林世哲想要怎麼移轉就怎麼移轉。】、【(問:這契約書上有記載「要求林博昱、林逄素珍僅能以公司現有股東為買受人,不得將股份移轉或贈與第三人」是何意?)當初林世哲的用意應該是不想要讓林逄素珍及林博昱的股份在他死後有機會給他的大兒子林超群。】、【(問:林世哲要你把林博昱的9,740股移轉到林超俊名下,你是否覺得納悶?林世哲有無向你表明為何移轉給林超俊?)有,他有跟我說,他的說法是他覺得林博昱不簡單,他怕以後他不在了,林博昱會把他的股份給他爸爸進來公司掌權。】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79頁背面至184頁)。復佐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蘇燕玲曾對林世哲表示:「歐里桑,我所有的都是你交待我這麼做,你現在又叫我說是超俊交待的,叫我怎麼說,不就我出庭作偽證。(林世哲:我沒有叫你作偽證)你叫我這麼做,所有的事情都是歐里桑你交待我做的,現在,你現在又叫我不能這麼說」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88頁反面)。
此亦經蘇燕玲證稱:上開對話係林世哲一直要伊說股份移轉的事情是林超俊交代伊做的,但是實際上是林世哲要伊做的,林世哲已經好幾次叫伊作偽證,當下伊很生氣,才會這樣回答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77頁反面)。參以林世哲於另案復主張登記於林超俊名下之股份17,100股均係林世哲所信託登記之事實,已據原審調取另案卷查明屬實(見另案南司調字卷第3至6頁),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於林世哲生前(106年12月7日死亡),東陽公司所有股份之實際所有人均為林世哲,其股份之移轉均係聽任林世哲借名登記所為,雖有買賣之外觀,但實際上從未真正轉讓與該股份之登記名義人,堪以認定。是以上開東陽公司9,740股(上訴人之名義)之股權,經林世哲指示蘇燕玲以買賣形式將其移轉與林超俊,並登記於股東名簿之事實,可堪認定,而今股東名簿已無上訴人之姓名,上訴人自非東陽公司9,740股之股東。
⒉按「公司法第164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之。惟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另明定: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東陽公司之股東名簿既未記載上訴人之姓名,上訴人雖持有東陽公司所印製之實體股票如附表所示,惟其既未登載姓名於股東名簿,則依上揭說明,自難認其為東陽公司之股東。即上訴人所欲行使股東權利者,僅持有實體股票尚有未足,應以股東名簿所載始能為股東權利之行使。
⒊上訴人雖提出另案林世哲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整理之和解方案
載明:「聲明一股票部分,林超俊先生應返還9,740股之東陽公司股票給林博昱先生」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㈠第154頁),欲證明上訴人為東陽公司9,740股之股東事實;惟於林世哲死亡前,東陽公司所有股份之實際所有人均為林世哲,其股份之移轉均係林世哲指示蘇燕玲所為,雖有買賣之外觀,但實際從未轉讓與該股份之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業經蘇燕玲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認定於前。故縱然林世哲於另案和解所提出之方案,請求林超俊將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亦係出於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意思,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為東陽公司9,740股之股東,否則何以由林世哲起訴請求,而非上訴人對林超俊主張?準此,上訴人雖形式上占有附表所示之股票,惟其實質並非真正擁有股東權益之人,在林世哲生前,其僅為林世哲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後,林世哲已將上開股份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林超俊,已據蘇燕玲證述綦詳,故不論林超俊是否真正買受,均非上訴人所得置喙,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東陽公司9,740股之股權存在,並請求東陽公司將上訴人名下9,740股股權回復登記於股東名簿,均非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買受林超俊出售之東陽公司3,000股股份,及其為東陽公司9,740股之股東,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求為判命:⒈林超俊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東陽公司3,000股股權之記名股票背書,並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⒉確認上訴人對於東陽公司9,740股之股權存在,東陽公司應將上訴人名下9,740股股權回復登記於股東名簿,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證人郭俊廷、林仲豪之證述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 │股東名稱│張│股數 │股票金額 ││號│ │ │ │數│ │ │├─┼──────────┼────────┼────┼─┼───┼──────┤│1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林超俊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2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林超俊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3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林超俊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4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5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6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7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8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9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林博昱 │1 │1,000 │1,000,000 元││ │ │ │ │ │ │ │├─┼──────────┼────────┼────┼─┼───┼──────┤│10│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林博昱 │1 │740 │740,00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