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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升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淵隆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奕璇 律師被 上 訴人 長亞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隆基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及兩造口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品;如不能返還,則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6,585,863元;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基於依民法第96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貨品之占有,核其追加之基礎事實源自被上訴人受領自原審被告柏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豫公司)交付之貨品所生之紛爭,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及實務意旨,應予准許,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本院仍應准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與柏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柏豫公司向伊購買丹麥七

矮人L/T白魚粉,每包以25KG(公斤,下同)計算數量3311包,每公斤單價為64.5元,總計5,338,988元;及祕魯白袋超級魚粉CFG,每包以50KG計算數量375包,每公斤單價為66.5元,總計1,246,875元。前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均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元月初,載往他處保管。嗣伊與柏豫公司於105年5月2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柏豫公司亦承諾願意將系爭貨品全部返還予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96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品。是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貨品,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倘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貨品原物返還予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品之總價額合計6,585,863元。

㈡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伊敗訴之判決,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聲明中先位聲明部分: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貨品全部返還予伊。備位聲明:原判決駁回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585,863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㈠基於物權無因性及保護交易安全,上訴人票據未能兌現原因

關係之瑕疵,並不影響物權行為效力。柏豫公司既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所有權即屬柏豫公司應無疑義;柏豫公司於契約解除前之處分行為,乃為合法,上訴人據以向伊主張權利,容有違誤。

㈡柏豫公司倉庫囤積系爭貨品無法售出,而向伊借得1,000萬

元,並以渠倉庫現有同等價值之貨物抵償伊借款。伊與柏豫公司乃多年生意伙伴,之前已有數千萬元票款尚待兌現,伊顧及商誼,而允再借其1,000萬元。若無系爭貨品交付,伊豈可能再借予款項。上訴人所指「保管」乙情,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70頁):㈠柏豫公司負責人吳炯德曾於105年4月29日書寫證明書:「升

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升富公司)交付柏豫公司之系爭貨品,合計金額為6,585,863元;以上貨品都由被上訴人負責人蔡隆基於105年元月初載往它處保管」、及於105年5月2日書立證明書:「本公司在105年4月29日交付予升富公司之證明書,本公司與升富公司同意就附件證明書內之全部貨品,合計6,585,863元,雙方解除買賣合約,上述全部貨品本公司願意全部返還給升富公司,茲因上述全部貨品,目前由被上訴人負責人蔡隆基保管中,本公司願意協助升富公司取回上述貨品」。

㈡柏豫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本公司需周轉金,謹向長亞貿易有限公司(按即被上訴人)蔡隆基先生周轉壹仟萬元,並答應以倉庫現有同等價值之貨物償還此1,000萬元。長亞公司蔡先生來搬運時,計明數量後搬運,絕無異議」。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吳炯德、同年

月31日匯款300萬元予郭美吟、105年1月4日匯款500萬元予柏豫公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及兩造口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品;如不能返還,則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6款請求給付6,585,863元,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伊系爭貨品,如不能返還貨品,即應給付伊6,585,863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

㈡經查: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柏豫公司業於104年12月23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上情,有系爭承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惟為上訴人否認系爭承諾書形式上之真正,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證人即柏豫公司之會計郭美吟,已於原審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經朗讀結文並具結後作證稱:有在104年12月跟吳炯德等人向長亞公司蔡隆基借1,000萬元,供柏豫公司週轉,是在長亞公司借1,000萬元,當時在場有吳炯德、郭敘良、我、蔡隆基等人。這1,000萬元是有這三張匯款資料;之所以會在104年12月25日是匯給吳炯德200萬元,在104年12月31日匯給郭美吟300萬元,這是因為網路銀行匯款,限額一天只能匯200萬元,超過的要到銀行轉,我們柏豫公司就申請很多個帳戶使用,我的帳戶也是柏豫公司的,吳炯德的帳戶也是柏豫公司的;是吳炯德指示要匯到這二個帳戶,要借1,000萬元當天,有簽這份承諾書;承諾書上面有提到要以同等價值的貨物來償還這1,000萬元,如果這1,000萬元也要以等值1,000萬元價值的貨品,我有跟他講說不要載超過;那天會帶印章前往,是因為蔡隆基說要借的話要簽借條,叫我要帶印章過去,約定要用貨物來抵償1,000萬元,是在匯款之前,在這張承諾書上面沒有吳炯德的簽名,是因為蔡隆基沒有要求。後來我聽吳炯德說他有叫長亞公司董事長去載。後來長亞公司所載運的貨品,總共抵償了借款1,000萬元。當時柏豫公司在104年12月23日出具承諾書時,當時在場的人沒有人跟長亞公司提及跟升富公司的本件白魚粉及超級魚粉的買賣關係,向長亞公司說明本件白魚粉及超級魚粉貨品的來源;後來在105年5月2日升富公司跟柏豫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之後,沒有人把解除買賣契約的事情通知長亞公司,柏豫公司在1月份就已經解散,105年3月份有開了一次債權會議以後,大家都沒有再聯絡了,以後所發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承諾書確實是在104年12月23日由柏豫公司所出具的,日期沒有記載錯誤,也不是虛偽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證人親見親聞柏豫公司與被上訴人兩造訂約過程,且其係柏豫公司會計,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而故為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所為證述系爭承諾書之證詞,自堪採信。兩造不爭執柏豫公司確有另因需周轉金,而向被上訴人周轉借款1,000萬元,並經柏豫公司以系爭貨品抵償上開借款之情,則上訴人否認系爭承諾書形式上之真正,被上訴人係屬惡意,知悉系爭貨品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空言無據,並無可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取得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伊有借款予柏豫公司1,000萬元,經柏豫公司以系爭貨品抵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不當利益,亦非無權占有等情,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品係柏豫公司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提出柏豫公司負責人吳炯德於105年4月29日及105年5月2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佐參。惟查,被上訴人業據提出上開伊曾分別於104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吳炯德、同年月31日匯款300萬元予郭美吟、105年1月4日匯款500萬元予柏豫公司之104年12月25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轉帳之取款憑條存根聯、104年12月31日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轉帳)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05年1月4日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轉帳)匯款回條聯及柏豫公司吳炯德於104年12月23日所出具之承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41、43頁)。足認系爭貨品,柏豫公司已作價抵償其向被上訴人借貸1,000萬元之周轉金,並有上開證人即柏豫公司之會計郭美吟證述情節可按,非僅由被上訴人「保管」。柏豫公司既於104年12月23日已抵償借款1,000萬元而同意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被上訴人,即已喪失其對系爭貨品之所有權及占有,因此,柏豫公司負責人吳炯德於105年4月29日及105年5月2日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述之「保管」云云,即非實情,不足採信。縱上訴人與柏豫公司嗣後解除契約,亦僅取得對柏豫公司回復原狀之請求權,並非可取得其所有權。被上訴人經合法取得之系爭貨品所有權暨占有,亦非係對上訴人或柏豫公司之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品(所有權及占有),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3.另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口頭契約約定,內容為「如果伊能證明系爭貨品係伊賣給柏豫公司者,被上訴人願意返還予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有此約定;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4.上訴人復主張:柏豫公司已以其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方式,將積欠被上訴人之所有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當時,市價最少65,064,000元(2,711坪×24,000元=65,064,000元)。故柏豫公司過戶系爭2筆土地予被上訴人抵償債務時,被上訴人所獲取之利益最少有50,064,000元(系爭2筆土地市價65,064,000元-抵押設定債權15,000,000元=50,064,000元)。被上訴人對柏豫公司僅有42,000,000元之債務,卻取得相當市價50,064,000元之土地,是以,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柏豫公司之債權不僅早已獲償,甚至還另取得8,064,000元之利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柏豫公司縱將上開土地售予長亞公司以抵債,仍未能清償欠伊之債務等語;查柏豫公司105年1月間將上開土地過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上開土地已設定有第一銀行分別為1,080萬元、2,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將上開土地以6,40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源泰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有被上訴人委託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之信託契約書、及實價登錄(信託財產明細及支付時間與方式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憑;並有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償付部分利息,其中之500萬元信保基金本息,合計5,058,730元、於105年7月11日償付本息174,074元、於105年7月26日償付抵押借款29,920,559元、代墊土地增值稅等必要費用912,549元(45,714+8,765+8,000+15,000+3,600+660,562+170,908=912,549)、代償一銀借款本息212,888元(48,654+30,484+66,875+66,875=212,888),計1,125,437元、支付出售土地仲介費等費用1,750,068元(105年7月印花稅45,714+代書費52,075+仲介服務費1,635,614+台電電費各72、74、400、119+信託契約手續費16,000=1,750,068);而柏豫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款31,967,059元(應收票款28,265,729元、未付貨款2,587,630元,客票退票金額1,113,700元,合計31,967,059元)。則扣除上開費用,被上訴人僅取得25,971,132元(5,058,730+174,074+29,920,559+1,125,437+1,750,068=38,028,868;64,000,000出售土地價金-38,028,868=25,971,132)。柏豫公司積欠被上訴人31,967,059元(此部分金額尚不包含系爭貨品中因瑕疵而退回近200萬元貨物價值)。

準此,柏豫公司縱將上開土地售予被上訴人抵債,被上訴人僅獲得上開25,971,132元,仍未能完全清償被上訴人債權(31,967,059+200萬元=33,967,059元)。此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印花稅繳款書、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上開土地2筆增值稅繳款書、代書費用明細表、仲介統一發票、台電繳費憑證、台中銀行收據被上訴人應付票據金額、請款單、未兌現客票及退票理由、計算呈報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262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不僅早已獲償,且尚取得8,064,000元之利益云云,未據上訴人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縱有疵累,衡情柏豫公司既自願以上開土地抵債,則可見柏豫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非小,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尚有利益云云,未據提出何反證,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受領自柏豫公司之系爭貨品悉數返還予上訴人;及備位聲明,倘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貨品原物返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法律關係,於不能返還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品之總價款合計6,585,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悉數返還系爭貨品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向第一銀行查詢上開土地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之債權獲償若干,已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