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吳美慧
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出資額移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8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肆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第三審上訴理由狀。逾期任一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上訴人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均為上訴第三審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以109年12月23日(本院收文)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09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4,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經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第三審上訴理由狀。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374,400元、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第三審上訴理由狀,逾期任一未為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双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