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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賺錢廣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意翔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再審被告 許介亭

許少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再審被告 陳慧恩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帳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以其原主任委員許文德於擔任其主委13年間,經收管理費、電信公司之大樓基地租金、大樓攤位租金共新台幣(下同)37,155,310元,於扣除管理員薪資、獎金、各項支出12,512,629元,及視為已移交之1,549,888元後,尚有23,092,793元,許文德於102年8月間死亡,於生前未將上開款項移交,許文德之法定繼承人即再審被告,應繼承許文德之上開債務,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36條、第541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23,09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5號受理,於105年8月5日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就敗訴之其中230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7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判決,未上訴最高法院因而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整理許文德遺留之物品,發現如「證一」之賺錢廣場管理委員會97年9-12月、98年、100年、101年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依此證物所列之明細,其管理費收入為471萬9040元,足證管委會確實有管理費收入,與前程序之證人之證述明顯不符,該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認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8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於前程序中就管理費收入迭有爭執,再審原告自承持有許文德所留遺物,豈有未詳盡調查,以尋求對其有利之佐證資料,本件非屬再審原告在客觀上不知其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者。系爭明細表未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及製表人簽名或用印,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難認再審原告據此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餘之財務報表、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均為前審已審酌過之證據,不得據為本條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再審原告前於104年3月12日,以其前主任委員許文德擔任主委期間,經收管理費、大樓基地租金、攤位租金,扣除相關支出及視為移交之款項後,尚有23,092,793元未移交,因許文德已死亡,乃對再審被告,依繼承及委任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23,092,7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就敗訴之230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2月7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判決,未上訴最高法院因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1日,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

本件再審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蘇意翔、黃盧英月、賴振義、黃志富、陳上科等人,待證事項係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物,即97年至101年度之管理費收入登錄表及其附件,確係判決確定後新發現,且係其等製作,再審原告係採主任委員首長制,僅主任委員負管理、運用及返還基金餘額之義務云云。依上說明,本條款之再審事由,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聲請,自有未合。

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斟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查:再審原告主張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整理許文德遺留之物品,於不起眼之紙箱中發現「證一」之賺錢廣場管理委員會97年9-12月、98年、100年、101年管理費收入登錄表及其附件,足以認定許文德收受管理費471萬8620元,非如原判決完全否定管理費之收入等語。依再審原告之自承,上開新證物,係許文德生前存放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之紙箱中整理出來者,上開文書物品既係在其占有之辦公室內之紙箱中取出,而許文德早於102年8月間即已死亡,不可能再出入管委會辦公室,是該所謂新證物,早已在再審原告之實力控制之下,而管理費之有無收取,又係前程序之重大爭點,再審原告為求獲勝訴判決,必定極力蒐集相關有利於己之證物,是上開文件物品並無事實上之困難不能取出使用,即上開其占用保管之辦公室內之物品,依一般通念觀之,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堪以認定。準此,本件證物無從認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本條款之證物,係指從該證物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物,乃管理委員會97年9-12月、98年、100年、101年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及收入登錄表,因該明細表下方列有製表人、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之簽章欄位,但檢視所有明細表均未見有上開人員之簽名或職章,再審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自屬可取,則從形式上觀之,上開所謂新證物,尚不足認定係本條款「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證物,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開請求部分廢棄。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8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移交帳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