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 原 告 廖 晟 任訴訟代理人 蘇 建 榮 律師再審 被 告 廖林素葉訴訟代理人 陳 正 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7年2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為酬謝伊夫婦襄助其經營冷藏廠,而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0日,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讓與過戶予伊,自88年3月7日借名登記予黃金茂名義後迄今,伊均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並由伊出租予第三人葉和盛並收取租金,再審被告並未占有、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證人黃金茂之證詞亦與伊主張情節相合。再審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其主張系爭土地於90年1月20日借名登記伊名下之事實為真實,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駁回其請求,反廢棄原審判決,命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發現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示協議書,可知系爭土地係由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蔡政憲、宋誌斌二人合夥標買,借名登記在宋洪美名下,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個人出資標買,准其請求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依不當得利,將所有權移轉予伊單獨所有,即有違誤;從原審卷第55至58頁所示之99年土地租賃契約書、104年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知系爭土地係由伊以每年新台幣(下同)8萬元出租予葉和盛並收取租金,足以證明伊對該系爭土地有管理、處分之權,其顯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別,如斟酌該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書,伊將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依元大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認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再伊所有土地、冷藏廠、加油站,分配家產均按子孫房份功名分配,不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原告等,並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黃金茂之證詞、持有系爭土地權狀、出租葉和盛並收取租金,並伊未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於判決理由中詳為敘明,認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再審被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再審原告仍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之證據,所為本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土地租賃契約書於原審及前審均已提出在卷,協議書上「廖林素葉」並非伊所簽、亦未授權「宋誌斌」代理,為無權代理,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於87年1月21日,自己出資550萬元委託宋洪美,以宋洪美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投標而拍定得標,得標後,借名登記在宋洪美名下,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以兩造不爭之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不得執為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確定判決歷審判決情形如下:㈠再審被告以「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等三筆土地,係再審被告於民國87年1月21日,出資全部資金550萬元,於法院拍賣時委託友人宋洪美以其名義向法院投標拍定而來。嗣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是母女關係)及其配偶許平年向再審被告表示系爭土地不宜長久登記在外人名下,因此再審被告接受再審原告夫妻建議,在88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又借名登記在許平年之友人黃金茂名下。直到90年1月20日,再審被告又接受再審原告夫妻建議,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因此兩造就系爭土地又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再審被告已年老,欲對名下財產擬做預先分配措施,因此再審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取回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必要。」為由,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及存證信函之通知,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於103年1月2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經臺南地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5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㈢再審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0
月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
㈣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
,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
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2月27
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77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㈥再審原告於107年3月15日收受最高法院之前項裁定,於10
7年4月13日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具體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所著判例,係:「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以再審被告所提出元大銀行客戶往
來明細資料,認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再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同市○○段○○○○○○○○號,同市○○區○○段○○○○○○○○○○○○○○○○號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廖波冷藏廠、福海冷藏廠、大台南加油站、上曜加油站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再審被告分配家產均按子孫房份功名分配,不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再審原告,而採信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之事實。雖再審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其出租予葉和盛並收取租金,再審被告未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有證人黃金茂之證詞,亦不採信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為答謝其對福海冷藏廠之貢獻,將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再審被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就所主張權利,已盡舉證之責,而採信其主張,並為其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無可採。
五、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協議書,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以29年上字第1005號著有民事判例。
㈡兩造在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於87年1月21
日委託宋洪美以其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系爭土地,拍定後係由再審被告支付全部價金,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宋洪美名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以兩造不爭之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於法並無不合。
雖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係由再審被告與蔡政憲、宋誌斌合夥標購,借名登記在宋洪美名下,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個人出資標買不同,惟再審被告否認其上「廖林素葉」為其親簽,亦未授權「宋誌斌」代簽,無授權書或委任書,為無權代理。再宋洪美簽名並蓋章其女宋端敏代筆所具之自訴狀:「…有關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等三筆土地係廖林素葉本人當初委託我借名登記買的,後來廖林素葉向我取回所有權狀…。」(見臺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第151頁),指名係由再審被告借名登記,未提有與他人合夥問題。況果若係合夥財產,亦應由宋誌斌與蔡政憲主張權利,此非可作為再審原告有利的認定。
㈢再審原告於原審及前審均有提出兩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並
經審酌,故此不能作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