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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國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郭天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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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文賓律師王博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本院確定判決(105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5年度重上國更㈢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於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同年7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卷第343至345頁)。再審原告除林崑龍外,均於同年7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林崑龍於同年8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林崑龍住於高雄市,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向本院提再審之訴,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為8日,故林崑龍於同年8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開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所需,申請徵收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等000筆○○○區○○段(下稱○○段)000之0地號等000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暨已協議價購取得之○○段0000之00地號等000筆、○○段000之0地號等0000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其中就夜來香部分,再審被告於92年10月9日以夜來香未經認定為與正常種植情形相當之作物,無法辦理協議價購為由,函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限期通知夜來香種植戶自行遷移,嗣並強制整地,致國賠申請及原查估清冊對照表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伊等種植之夜來香(下稱系爭夜來香),全部遭再審被告拆除完畢,再審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卻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然原確定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1、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從未會同有關機關認定系爭夜來香屬於種植不相當之作物,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卻認為有前揭條文之適用;2、再審被告非主管機關,亦非主管機關會同之機關,不能擅自執行拆除業務,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為有關機關,得配合主管機關執行拆除,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亦顯有錯誤;3、原准予拆除之行政處分自始無效,惟原確定判決卻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18條、第111條第5、6、7款規定,亦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4、再審被告顯然知悉行政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原確定判決卻稱再審被告信賴該行政處分而配合拆除,並無不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5、系爭夜來香應依土地徵收條例予以協議價購或徵收補償,原確定判決卻認為應適用民法第66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第17頁理由五、㈡、2、⑵,92年5月8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記載縣府建議由再審被告依法協議價購花卉,明顯認定系爭夜來香係應該價購之物品,再審被告於未價購之情形下即除去系爭夜來香,應負賠償責任,然原確定判決主文是廢棄原判決,駁回伊於一審之訴,即再審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故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另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如下證物或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1、協調會議記錄。2、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9月10日函文。3、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即「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地上物(夜來香)補償爭議辦理經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明定,在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種、栽種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已妨害公共事業興辦,不予徵收補償;本件栽種夜來香異常之情事明顯,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認定夜來香屬於不當種植,據以為限期拆遷之處分,伊依該限期拆遷處分執行,為適格之執行機關,並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伊於92年11月間進行拆除,當時限期拆遷處分並未遭撤銷,直到93年7月才撤銷,伊配合執行時無法預知,依行政程序法第110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而失效前,效力繼續存在,伊並無主觀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本件亦無同法第111條第7款、第118條及第119條第3款之適用。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已經認定系爭夜來香屬於不當種植,自無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應徵收補償或價購等特別規定之適用,故適用民法第66條規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就主文與理由有無矛盾部分,原確定判決第17頁援引之文件,綜合其他理由,最終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主文並諭知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主文與理由相符,沒有矛盾。至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見解,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非屬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序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經查: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審認: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夜來香,再審被告會同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將系爭夜來香全部拆除。而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系爭夜來香,已據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認定非屬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應徵收補償或價購之農作改良物,並通知土地所有人。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既規定第1項第4款之農作改良物不予補償,由主管機關通知所有權人拆除,屆期不拆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則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為命再審原告拆遷之行政處分,與該條例第3項規定並無違背,再審被告配合拆除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夜來香,並非不法之侵害行為。而前揭行政處分,亦未因訴願而影響系爭夜來香係屬不應徵收補償或價購之土地改良物之行政處分之效力。並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因認再審被告信賴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有效,配合拆除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夜來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依上揭事實之認定,以再審被告既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構成國家賠償事實,再審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損失,即屬無據,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等情,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於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第111條第5、6、7款及第119條第3項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夜來香,認定非屬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應徵收補償或價購之農作改良物,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為命再審原告拆遷之行政處分,與該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再審被告信賴前揭行政處分有效,配合拆除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夜來香,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於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構成要件時之事實認定範籌,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第111條第5、6、7款及第119條第3項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非有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與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法定程序拆除其等種植之系爭夜來香,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其等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主文第一項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二項諭知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主文與理由為相反諭知之顯然矛盾。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第17頁理由五、㈡、2、⑵記載之協調會會議記錄,明顯認定系爭夜來香係應價購之物品,再審被告於未價購之情形下即除去系爭夜來香,應負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主文卻駁回其請求,主文與理由有矛盾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前揭協調會會議記錄及其他函文等資料,綜合判斷而認定系爭夜來香非屬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應徵收補償或價購之農作改良物,並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夜來香,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而於主文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尚非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矛盾之情形。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云云,即非可取。

(三)本件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參。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如下證物或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1、協調會議記錄。2、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9月10日函文。3、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即「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地上物(夜來香)補償爭議辦理經過」)云云。惟前揭協調會議記錄、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7年9月10日函文、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地上物(夜來香)補償爭議辦理經過,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分別由再審原告提出於原審法院、再審被告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函送本院,並置於卷內(原審卷一第212、234至241頁、本院9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卷第213至215頁、第140至145頁),尚難認為再審原告就該等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所述,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