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吳炳乾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上訴 人 吳燕鋕
吳美麗吳真滿吳秋桂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吳錫釵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被上訴 人 吳政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又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 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繼承吳蔡寶蓮之遺產塗銷登記,並將八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後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8日為第一次追加聲明、及於108年6月19日為第二次追加聲明,將系爭土地塗銷移轉登記之範圍變更為七分之一(第一次追加)、全部(第二次追加),核上訴人所為屬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8年6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6元,及於同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再補繳裁判費117,612元,該裁定並分別於108年6月26日、同年7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供參(本院卷三第357頁、361頁),茲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一紙在卷足稽,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段0地號土地 1/2 2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6195/96195 備註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 (一)登記原因:夫妻贈與。 (二)登記日期:94年3月10日。 (三)原因發生日期:9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