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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吳炳乾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燕鋕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726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燕鋕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4,89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9,239,138元1/8=1,154,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原審卷一第415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726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