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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聲請 人 吳炳乾上列上訴人即聲請人因與吳燕鋕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聲請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其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此參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當事人或代理人得否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宜於事件繫屬後,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審酌,且為免當事人濫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法院得不為許可或於許可後撤銷。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惟本件聲請人與吳燕鋕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宣判及裁定,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及抗告,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已上訴及抗告於最高法院,自無再於本院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