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抗 告 人 吳炳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燕鋕等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下同)109年12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故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聲請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依前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