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簡克融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被上訴人 周岳清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6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9年11月2日結婚,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育有子女簡嘉呈、簡佳慧現均已成年。伊在中華電信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擔任行銷專員,於94年10月4日委任被上訴人保管伊中華電信民營化年資結算金及公保補償金(下合稱結算金及補償金),被上訴人將該金額匯入自己帳戶保管,詎伊於101年5月31日終止委任,被上訴人卻拒不返還此部分金額新臺幣(下同)2,049,511元。上開2,049,511元已扣除繳納之房貸本息,全部房屋貸款均已清償完畢,且94年間之家庭生活費用亦是由伊支付,伊已於101年5月31日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金額2,049,511元(詳附表編號1)。
㈡伊另於96年7月25日委任被上訴人保管伊薪資帳戶(內有薪
資、獎金及孳息)之存摺、印章,由被上訴人按月提領兩造約定之每月家庭生活費4萬元,惟被上訴人領款超出上開約定額度(被上訴人共提領5,221,500元,扣除自96年7月起至101年5月止之每月家庭生活費4萬元,共計232萬元外,尚溢領2,901,500元),經伊於101年5月31日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應返還此部分金額2,901,500元(詳附表編號2)。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㈢兩造於91年10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伊於91年10月14日委任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及申請貸款獲得優惠利率,為借名登記。詎被上訴人逾越權限,未經伊同意,竟於104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贈與簡嘉呈、簡佳慧,損害伊之權益。伊有代墊系爭房地價金現金50萬元、貸款200萬元、利息105,187元,及系爭房地增建及裝潢費用100萬元,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544條後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3,605,187元本息(詳附表編號3)。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參加鄰里長旅遊活動,主動與同遊男性
鄰長勾肩搭背、攬腰,引來同行之鄰里長非議,經訴外人陳沈看於伊之機車貼上匿名字條告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詳附表編號4)。
㈣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55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除上開部分外,上訴人就其餘部分未上訴(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73至180頁),非本院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之結算金及補償金總金額為4,943,454元,伊固分別
於94年10月4日從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號第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0000號帳戶)轉帳150萬元、同年月19日轉帳160萬元,同年月24日轉帳20萬元、同年月25日轉帳10萬元,惟當時係因上訴人交代提領上開金額用來償還房屋貸款,剩餘金額則存入伊帳戶內供伊花用,而上訴人吩咐伊將該餘款作為家庭費用及開銷,且當時合庫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係上訴人自行保管,上訴人對帳戶存摺明細一目瞭然,如對伊之提領款項有意見,早應於94年間就與伊發生爭執,然上訴人多年來未曾過問使用情形,足見上訴人亦無委任伊管理結算金和公保補償金之意。
㈡於96年7月間,伊發現上訴人上開帳戶存簿金額短少,兩造
發生爭吵,方約定將上訴人所有2個合庫帳戶、1個台灣銀行(下稱台銀)帳戶存摺交伊管理,其中由伊每月從上訴人合庫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統一運用,供兩造及子女每月生活費用;上訴人合庫帳號第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000a號帳戶),係由伊幫忙上訴人繳納其每月信用卡費用,總計58個月,共計支出信用卡費用466,260元,該部分均係上訴人個人支出。另上訴人台銀帳號第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銀0000號帳戶),則由伊提領現金繳納水、電費用,此應計入在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中。伊自上訴人帳戶提領之金額係償還系爭房地之貸款、家庭生活費用(詳如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兩造並未約定每月家庭生活費用4萬元,且上訴人薪資頗豐,伊婚後兼職保姆,收入微薄,依家庭事務分工,家庭生活費用理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伊所提領之款項亦用以繳納購買中古車車款27萬元、機車65,000元、上訴人酒駕罰款6萬元,並非伊個人花用。
㈢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雖有出資50萬元、支付房貸200萬元、貸款利息105,187元,並支付裝潢、增建費用(惟伊否認金額為100萬元),此純屬夫妻間贈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後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款3,605,187元,並無理由。
㈣伊否認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訴外人陳沈看於上訴人機車
上張貼有辱伊之紙條,事後陳沈看與伊在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賠償伊2萬元,由調解筆錄足以證明陳沈看係以不實之情事誹謗伊之名譽,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00萬元,並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夫妻,於79年11月2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育有子女簡嘉呈、簡佳慧均已成年(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71頁)。
㈡上訴人在中華電信擔任行銷專員。
㈢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登記日期:91年10月14日
、原因發生日期:91年9月9日、登記原因:買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日期:104年10月
28日、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予簡嘉呈、簡佳慧(見原審卷第75-79頁;106年度家婚聲字卷第59-63頁)。
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沈看於106年12月19日於嘉義市東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略以:「對造人(陳沈看)於聲請人(周岳清)之配偶簡克融所有之電動車上張貼有辱聲請人之不當文字,致聲請人名譽受損,經調解…願給付聲請人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家婚聲字卷第57頁)。
㈤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
⒈上訴人:105年所得總額0,000,000元,財產總額0,000,000元。
⒉被上訴人:105年所得00,000元,財產總額000,000元(見原審卷第83-88、189-190頁)。
㈥依合庫嘉義分行107年12月4日合金嘉義字第1070004476號函
暨附件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有關貸款部分,於94年10月4日清償1,350,489元(包含本金1,349,017元及利息1,472元),全部貸款均已清償完畢(本院卷一第279-282頁)。
㈦上訴人同意請求返還金額得扣除下列各項金額:
⒈中古汽車1部,金額26萬元。
⒉機車1部,金額5萬元。
⒊100年6月5日酒駕罰款6萬元(本院卷一第340頁;本院卷二第50頁)。
㈧兩造對於下列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均無意見:
⒈由被上訴人出資現金100萬元。
⒉上訴人出資現金50萬元,另支付貸款200萬元及貸款利息105,187元(本院卷一第362-363頁)。
四、本件爭執要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
號1所示之結算金及補償金2,049,511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
號2所示之薪資、獎金及孳息2,901,5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害賠償3,605,187元本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
表編號4所示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
號1所示之結算金及補償金2,049,511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自上訴人合庫0000號帳戶
提領下列金額:94年10月4日150萬元、94年10月19日160萬元、94年10月24日20萬元、94年10月25日10萬元(以上合計340萬元);除94年10月4日提領之150萬元其中1,350,489元用以繳房貸本息外,其餘款項合計2,049,511元均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並有合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至127頁),核屬相符,上訴人主張其有將合庫帳戶之結算金及補償金2,049,511元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委由被上訴人保管上開結算金及補償金,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下稱另案家庭生活費用事件)中,已自承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結算金及補償金等語(該事件卷第12頁),其於本院改稱上訴人未委由被上訴人保管結算金及補償金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上開結算金及補償金是用來償還房屋貸款、
作為家庭費用及開銷,上訴人交代剩餘金額則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供被上訴人花用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上開款項除償還房屋貸款外,其餘金額係委由被上訴人保管,以便日後養老或急用,並非供被上訴人花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94年10月4日自上訴人合庫0000號帳戶提領150萬元,將其中1,350,489元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包含本金1,349,017元及利息1,472元),餘款149,511元則存入被上訴人自己之合庫帳戶,有合庫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而該次清償,全部貸款均已清償完畢,有合庫嘉義分行107年12月4日合金嘉義字第1070004476號函暨附件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79-282頁),之後並無其他貸款待清償。是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4日至94年10月25日共提領340萬元,除其中1,350,489元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外,其餘存入其自己帳戶之2,049,511元,並未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上開結算金及補償金用作為家庭費用及開銷,上訴人交代剩餘金額則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供被上訴人花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96年之前之家庭生活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是96年7月之後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之薪資、獎金及孳息,才由被上訴人提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而依被上訴人所稱其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如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附表所示,其時間亦是自96年7月25日起之支出,並非94年間之費用支出(96年7月起至101年5月之家庭生活費用,已於附表編號2金額中扣除詳述於後),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結算金及補償金用作為家庭費用及開銷云云,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同意2,049,511元係供被上訴人花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結算金及補償金2,049,511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
號2所示之薪資、獎金及孳息2,901,50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就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7月25日起,將合庫
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其自己則持有提款卡(即金融卡)等語;被上訴人對其自96年7月間起至101年5月間止,保管上訴人所有之2個合庫帳戶(即合庫0000號帳戶、合庫000a號帳戶)及1個台銀帳戶存摺及印章等情,並無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合庫0000號帳戶,自96年7月27日起101年5月31日止,經被上訴人以存摺提領現金或轉帳支出金額共計5,221,500元等情,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3至260頁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該部分不含金融卡提款之金額),核屬相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金額其用以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如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附表所示5,151,400元,並代上訴人支付信用卡費用466,260元等情;上訴人同意此部分可扣除中古汽車1部26萬元、機車1部5萬元、上訴人100年6月5日酒駕罰款6萬元及信用卡費用98,489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本院卷二第134頁),其餘則否認。茲就上開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⑴中古汽車1部:上訴人同意可扣除26萬元,被上訴人雖抗辯
應為27萬元,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支出金額為27萬元,本項應以26萬元計算。
⑵機車1部:上訴人同意可扣除5萬元,被上訴人雖抗辯應為6
萬元,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支出金額為6萬元,本項應以5萬元計算。
⑶上訴人酒駕罰款6萬元:兩造均無爭執,本項應以6萬元計算。
⑷信用卡費用:被上訴人抗辯此期間有代上訴人繳納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費用計466,260元,此係上訴人個人之花費等語。上訴人對此期間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費用466,260元,係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並無爭執,惟主張僅其中98,489元為其個人花費,其餘係家庭開銷等語。經查上開信用卡費用,係上訴人持用之信用卡所生之費用,兩造並無爭執,經核對其消費項目大部分為加油站,另有順發電腦、巨匠電腦、燦坤3C、全國電子、風尚人文咖啡館等,有中國信託陳報狀暨附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一第463至499頁),又參酌上訴人主張自96年7月起101年5月止之家庭生活費用兩造約定每月4萬元,係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薪資、獎金及孳息帳戶提領支出等情,難認上訴人自己持用之信用卡所生上開費用466,260元是家庭開銷,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信用卡費用466,260元係上訴人個人花費等語,應堪採信,本項費用應以466,260元計算。
⑸自96年7月25日起101年5月31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7月25日委任被上訴人保管薪資帳戶(內有薪資、獎金及孳息)之存摺、印章,由被上訴人按月提領兩造約定之每月家庭生活費4萬元(另上訴人個人生活費每月2萬元,由上訴人另以金融卡提領,未計算在該4萬元之內)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該期間兩造約定每月家庭生活費4萬元,惟查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已自承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應支付全部家庭費用4萬元等語(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5號卷第90頁),上訴人於本件改稱兩造未約定云云,即不足採信。兩造既約定家庭生活費每月由上訴人負擔4萬元,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則96年7月25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以每個月4萬元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計為2,329,032元(計算式:40,000×7/31+40,000×58=2,329,032,元以下捨去),故本項應以2,329,032元計算。
⒊依上開說明,此期間被上訴人自合庫0000號帳戶提領或轉帳
共計5,221,500元,可扣除中古汽車1部26萬元、機車1部5萬元、上訴人酒駕罰款6萬元、信用卡費用466,260元及家庭生活費用2,329,032元,可扣除共3,165,292元,扣除後餘額為2,056,208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2,056,208元部分,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於2,056,208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損害賠償3,605,187元本息,有無理由?⒈兩造對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被上訴人出資現金100萬
元,上訴人出資現金50萬元,另支付貸款200萬元及貸款利息105,187元,並支付裝潢、增建費用等情,均無意見,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出資50萬元、200萬元及105,187元,並支付裝潢、增建費用等情,應堪採信。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是其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婚後先購買兩造現居住之公寓2樓,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後想再購買另一棟房子,故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之出資係夫妻間之贈與等語。經查兩造就購置系爭房地之出資,如前所述,固堪認上訴人確有部分出資情形,惟尚難以出資即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經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並定期去打掃清潔等情,並無爭執,又兩造對系爭房地購入後,並未出租予他人,兩造及子女亦未入住等情,亦無爭執,是由所有權狀之保管、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情形,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尚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出資50萬元、200萬元及105,
187元,並支付裝潢、增建費用(價值100萬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3,605,187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不當得利。查兩造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被上訴人婚後取得,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堪認定。又兩造對系爭房地各有出資,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仍應計算其價值,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出資,應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置增加婚後財產之行為,上訴人日後仍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尚難認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至於被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予兩造子女簡嘉呈、簡佳慧,僅係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否將該部分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難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可言。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3,605,187元本息,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
表編號4所示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侵權行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有與其他男士勾肩搭背、
攬腰之行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陳沈看以不實之情事致其名譽受損,嗣二人已成立調解,陳沈看賠償其損害等語。查上訴人雖以陳沈看在其電動機車上張貼字條為據,惟陳沈看因在上訴人電動機車上張貼有辱被上訴人之不當文字,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乙事,陳沈看嗣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有106年12月19日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可稽(嘉義地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卷第57頁),尚難以陳沈看張貼字條遽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05,719元(包括結算金及補償金2,049,511元、薪資、獎金及孳息2,056,208元,合計4,105,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家訴字卷第55頁)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 │上訴人主張計算式│備註 ││號│ │請求權基礎 │及出處 │ │├─┼──────────┼────────┼────────┼─────┤│1 │上訴人之中華電信民營│民法第541條第1項│㈠94年10月4日: │上訴人主張││ │化年資結算金及公保補│ │從上訴人帳戶提領│委任成立時││ │償金2,049,511元(已 │ │150萬,將149,511│間94年10月││ │扣除繳納房貸本息) │ │元存入被上訴人帳│4日,終止 ││ │ │ │戶(本院卷一第11│委任時間 ││ │ │ │3頁)。 │101年5月31││ │ │ │㈡94年10月19日:│日。 ││ │ │ │從上訴人帳戶提領│ ││ │ │ │160萬元,存入被 │ ││ │ │ │上訴人帳戶(本院│ ││ │ │ │卷一第119頁)。 │ ││ │ │ │㈢94年10月24日:│ ││ │ │ │從上訴人帳戶提領│ ││ │ │ │20萬元,存入被上│ ││ │ │ │訴人帳戶(本院卷│ ││ │ │ │一第123頁)。 │ ││ │ │ │㈣94年10月25日:│ ││ │ │ │從上訴人帳戶提領│ ││ │ │ │10萬元,存入被上│ ││ │ │ │訴人帳戶(本院卷│ ││ │ │ │一第127頁)。 │ ││ │ │ │(共計2,049,511 │ ││ │ │ │ 元) │ │├─┼──────────┼────────┼────────┼─────┤│2 │上訴人之薪資、獎金、│民法第541條第1項│上訴人以上證2( │上訴人主張││ │孳息2,901,500元 │ │見本院卷一第243 │委任成立時││ │ │ │-260頁)之金額 │間96年7月 ││ │ │ │5,221,500元,扣 │25日,終止││ │ │ │除每月4萬元之家 │委任時間10││ │ │ │庭生活費共58個月│1年5月31日││ │ │ │(96年7月25日至 │。 ││ │ │ │101年5月31日)。│ ││ │ │ │【計算式: │ ││ │ │ │5,221,500-(58×│ ││ │ │ │40,000)=2,901, │ ││ │ │ │500元】 │ │├─┼──────────┼────────┼────────┼─────┤│3 │3,605,187元 │民法第544條後段 │(計算式:現金50│上訴人主張││ │ │、民法第179條 │萬元+貸款200萬元│委任成立時││ │ │ │+貸款利息105,187│間91年10月││ │ │ │元+裝潢及增建100│14日。被上││ │ │ │萬元=3,605,187元│訴人逾越權││ │ │ │) │限將系爭房││ │ │ │ │地所有權應││ │ │ │ │有部分各3 ││ │ │ │ │分之1,贈 ││ │ │ │ │與予兩造子││ │ │ │ │女簡嘉呈、││ │ │ │ │簡佳慧。 │├─┼──────────┼────────┼────────┼─────┤│4 │損害賠償100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 │ │後段 │ │ │├─┼──────────┼────────┼────────┼─────┤│合│9,556,198元 │ │ │ ││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