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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家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寶隆訴訟代理人 黃士榮

黃泰源黃怡慎黃銘煌律師視同上訴人 廖黃鳳訴訟代理人 廖昕祜視同上訴人 黃倩文被 上訴 人 黃廖玉燕即黃暉昇之承受訴訟人

黃炳勳即黃暉昇之承受訴訟人黃瀞慧即黃暉昇之承受訴訟人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千玲即黃暉昇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黃淑瑜即黃暉昇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寶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原審判決後,上訴人黃寶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廖黃鳳、黃倩文,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慶章於民國(下同)86年5月9日死亡,其配偶、次子、三子、次女均早於被繼承人黃慶章死亡,黃暉昇及上訴人黃寶隆、廖黃鳳、黃倩文分別為黃慶章之長子、四子、長女、三女,而為其繼承人,嗣黃暉昇於繼承後之106年10月30日死亡,伊等即黃廖玉燕(妻)、黃炳勳(長子)、黃千玲(長女)、黃淑瑜(次女)、黃瀞慧(三女)均為其繼承人,而再轉繼承黃慶章之遺產,則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三所示。黃慶章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以遺囑定分割遺產之方法,亦未託人代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兩造間就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另伊等不同意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108年7月19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之鑑價內容所示互相找補計算方式等語。原審判決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黃寶隆則以:被繼承人黃慶章生前曾於86年1月1日口述將其名下水田及旱地贈與黃暉昇及伊各取得2分之1,當時黃慶章心智狀況正常,伊對此贈與表示承諾,並立有文書可稽,且代書廖錦讀於原審證述黃慶章於70幾年及85年間有口頭委託其辦理土地過戶一半給上訴人黃寶隆等情屬實。但礙於黃暉昇當時沒有農民身份而不能登記農地,勢必將土地全部過戶登記於伊名下,自覺對不起黃暉昇,致未辦理登記,但不發生贈與無效問題,上開土地既屬被繼承人黃慶章之遺產,其繼承人即有履行該生前贈與契約之義務。又黃慶章生前已將雲林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東側2分之1部分分配給伊耕作,西側2分之1部分則分配給黃暉昇;至同段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地號等5筆為道路,同段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地號等5筆為水溝,分別供通行及排水之用(以上15筆土地,下稱系爭○○○段等15筆土地)。伊為便利在上開東側2分之1部分之土地上種植酪梨樹等,乃花費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填土,並在四周築長143.4m、寬54m、高90m、厚30m的擋土牆,又蓋水井、網室及供設置抽水機、擺放農具、廚房設備之水泥建物。倘仍認定黃慶章生前贈與未成立,伊認依使用土地之現狀分割,較符合公平,即依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予以修正;又伊對原判決所採附表一編號3、19至21部分之分割方法沒意見,但附表一編號1、2所○○○鎮○○段000、000地號工業用地(下稱系爭○○段等2筆土地)應改由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取得應有部分1/6,廖黃鳳、黃倩文各取得應有部分1/6,伊因未分配,依華聲事務所108年7月19日華估字第90780-l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鑑定該2筆土地之總價計算,渠等應補償伊511萬2,897.5元。另附表一編號4至18所示○○○段土地部分,宜改採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8日雲西地二字第1080003335號修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由伊取得暫編地號0000-D、0000-0-D、0000-0-D,合計面積7,93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再由伊依上開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等484萬5,957.5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視同上訴人廖黃鳳、黃倩文則以:贊同原判決所採分割遺產方式,不同意上訴人黃寶隆所提分割方案,其方案會造成伊等分得農地成長條型,且耕作面積縮小,操作農機具迴轉不易。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建物前身係黃慶章所建工寮,上訴人黃寶隆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即自行擴建為水泥建物;伊等否認黃慶章生前有將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黃寶隆。上訴人黃寶隆提出之切結書、村長說明書係為證明農地農用之稅賦問題,伊等未於其上簽名,並不代表伊等未耕作上開土地,伊等出嫁後還有回去幫忙耕作。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下稱虎尾稽徵所)106年9月27日回函,僅證明農地農用,確實有在耕種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為:㈠被繼承人黃慶章於86年5月9日死亡,其配偶、次子、三子、

次女均早於被繼承人黃慶章死亡,黃暉昇及上訴人黃寶隆、視同上訴人廖黃鳳、黃倩文分別為被繼承人黃慶章之長子、四子、長女、三女,而為其繼承人;黃暉昇繼承後於106年10月30日死亡,其妻黃廖玉燕、長子黃炳勳、長女黃千玲、次女黃淑瑜、三女黃瀞慧為其繼承人而再轉繼承。

㈡黃慶章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1筆遺產。

㈢兩造同意就上開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19所示土地各應有

部分7分之2,其之分割方法為均分,即分別歸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黃寶隆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並保持分別共有。

㈣附表一編號20所示股票及其孳生之股份、紅利之分割方法為分歸上訴人黃寶隆1人所有。

㈤附表一編號21之建物所有權全部,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分歸

黃寶隆取得;另應有部分2分之1分歸黃廖玉燕、黃炳勳、黃千玲、黃淑瑜、黃瀞慧依公同共有取得。

㈥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黃慶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18所示土地合併分割。

㈦本院於107年11月9日勘驗現場,製作筆錄,並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繪製108年6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六、兩造爭執事項:本件遺產應依何方案予以分割,較為適當及公平?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贈與契約以無償給與及標的物為要素,故無償給與行為及標的物自屬贈與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2項之規定,贈與契約自無從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一方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對方自認該方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該方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上字第887號、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黃寶隆抗辯:被繼承人黃慶章生前就系爭0000地號等土地合併後占總面積1/2之東側部分土地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A1、A2部分,交付分配與伊,係屬生前贈與,黃慶章之繼承人即有履行該生前贈與契約之義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廖黃鳳、黃倩文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黃寶隆應就黃慶章生前贈與系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A1、A2部分土地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依此,上訴人黃寶隆提出86年1月1日文書、88年6月7日簡麗雲見證之說明書、95年5月29日黃寶隆、黃暉昇申訴書及所附地籍圖謄本、92年9月19日黃寶隆、黃暉昇切結書及所附地籍圖謄本、92年9月19日○○鄉○○村村長說明書及所附地籍圖謄本等(見原審卷㈠第257、259、

261、418、420、422、424頁),及舉證人簡麗雲、廖錦讀之證詞為佐,然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廖黃鳳、黃倩文所否認。且查:

⒈上開86年1月1日文書為1張紙分左、右兩半部書寫,左半

部由上向下依序記載:「暉昇、寶隆、鳳、麗華(似指黃慶章之4名生存子女即黃暉昇、黃寶隆、廖黃鳳,麗華為上訴人黃倩文原名)4分之1」(上開文字上畫一直線,表示刪除)、「暉昇、寶隆一人照顧父親一個月」、「爺要住二崙」、「以上慶章現在的意見,以后若有無意見可以再發表」、「證人蔡鵬飛(簽名)」、「民國86年1月1日下午5.54。」、「另定即時兄弟各人交出12萬元正由父親掌管作醫藥費(今年)不足再說。」、「廖玉燕(即被上訴人黃廖玉燕簽名)、黃怡慎(即黃寶隆女兒)代(代理人黃怡慎簽名)」等字;右半部亦由上向下依序記載:「①水田各2分之1」、「②旱地各2分之1」、「若暉昇出售則由寶隆購買」、「③(沒有指定誰)祖厝要向爺爺購買(依公定地價)沒有指定」(上開③項文字上畫一直線,表示刪除)、「④住在寶隆家」等字,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7頁、本院卷㈠第213頁)。雖原審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黃慶章當時病歷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經銷毀,致無法調取,有該醫院106年7月21日106彰基醫事字第1060700061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84頁)。

惟依當日在場之被上訴人黃廖玉燕於原審雖坦認當時於上開文書上署名,但陳稱:我到場時這份文書已經寫好,我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他們是跟我說要簽照顧黃慶章的事情,文書上面寫的都沒有問我及黃暉昇,是黃寶隆個人的意思,黃慶章那時候講話不清楚,我們聽不懂他講什麼,我不清楚是否有人問他是不是要把水田、旱地分給兩個兒子,有人問他,他就點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2至454頁)。再細繹上開文書內容先記載:「暉昇、寶隆、鳳、麗華4分之1」後,再予以刪除,則究係何人於當時或事後,何原因予以刪除?又所稱水田、旱地各2分之1,並未指明何筆土地,究何原因各2分之1,是否係兄弟妹分家或贈與特定人?又簽署「黃怡慎代」係代理黃慶章或代理其父即上訴人黃寶隆?均有不明確,況黃慶章未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則依該文書內容有兩處刪除以觀,顯示黃慶章當時意思表示反覆不定,是否有合於黃慶章之真意?均有疑義;尚難遽採上開文書為黃慶章生前有贈與系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A1、A2部分土地與上訴人黃寶隆之意思表示之依據。

⒉訴外人蔡鵬飛之媳婦簡麗雲於上開文書製作時在場,嗣於

88年6月7日應上訴人黃寶隆之請求,書寫上開說明書以說明製作上開86年1月1日文書之原由及過程,該說明書記載:「民國86年1月1日…到了醫院(指彰化基督教醫院),我公公(即蔡鵬飛,下同)向表姑丈(即黃慶章)提起人老了,對財產要在生前有所交待…所以有了當天簽了名和錄音(錄音也只錄後半段,乃後來才發現有錄音機,錄下表姑丈的話語,因表姑丈因中風而有些言語困難),當時的表姑丈意識大致是清晰的,簽了名的紀錄也唸給表姑丈聽過,我公公也以公正的立場代表長輩,促成此紀錄。我公公重聽,我在旁重複說話給公公聽。…」等語,有上開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9頁)。而證人簡麗雲於原審到庭證稱:黃寶隆有請我寫一張說明書,過程就如說明書上所寫的。黃慶章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時,當時我只是在旁邊協助我公公,他們說什麼我有念給我公公聽,因為我公公有重聽。有廖玉燕、黃暉昇、黃寶隆及其太太林玉英、女兒黃怡慎在場,(改稱)黃寶隆沒有去,我公公跟黃慶章說財產的事情要處理,我公公問黃慶章意思是不是這樣,因為黃慶章說話不太清楚,所以黃怡慎、廖玉燕、林玉英一直重複問黃慶章意思是不是這樣,黃慶章用點頭或是說話,但是說話不太清楚,大家一直問他,直到他點頭為止,最後黃怡慎寫了這些紀錄,當天黃慶章沒有講清楚他的財產要怎麼分配,要別人問他,就問他財產是不是要分給兩個兄弟,一人一半。我不清楚黃慶章當天有無說除了田地以外的其他財產要怎麼分配,黃慶章當時是中風住在醫院,他當天的意識清楚,我們跟他講話,他可以點頭,有說話,但我們聽不清楚,我不曉得黃慶章是否可以認得在場的人等語(見同上卷㈠第447至456頁)。

基上可知,黃慶章於86年1月1日因中風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中,當時言語已有些困難,因重聽之蔡鵬飛造訪,臨時提及「人老了,對財產要在生前有所交待」等語,即由簡麗雲在黃慶章與蔡鵬飛問答對話中間充當雙方意思溝通之橋樑,難免誤導失真。再者,由上訴人黃寶隆之女兒黃怡慎代為記錄製作上開86年1月1日文書,而黃慶章說話不太清楚,須在旁人一直重複問黃慶章意思是不是這樣,直到他點頭為止,最後黃怡慎寫了這些紀錄,如此詢問方式必對中風之黃慶章產生極大壓力,如此記錄之結果難期為黃慶章之真意。況黃怡慎為上訴人黃寶隆之女,事涉上訴人黃寶隆能否得到黃慶章所有財產之分配,關係利益重大,則黃怡慎所為上開86年1月1日文書之記錄難免有偏袒上訴人黃寶隆之虞。故簡麗雲說明書亦難採為黃慶章生前有贈與上訴人黃寶隆上開土地之有利證據評價。

⒊又證人即代書廖錦讀雖於原審證述:黃慶章於70幾年及85

年間有口頭委託其辦理土地過戶一半給上訴人黃寶隆,但未明確告知辦理過戶之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而上訴人黃寶隆當時亦拒絕辦理過戶,且黃慶章及上訴人黃寶隆均未交付辦理土地過戶之相關文件給其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56至第461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黃慶章是否有贈與之真意,上訴人黃寶隆是否有向黃慶章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人是否已達成生前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贈與契約之標的究竟為何,均有不明,且又未提供權狀辦理過戶,益顯存有疑義。故尚難憑證人廖錦讀之上開證述遽認被繼承人黃慶章生前有贈與系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A1、A2部分土地與上訴人黃寶隆之事實。

⒋另上訴人黃寶隆所提出前揭92年9月19日黃暉昇、黃寶隆

切結書及所附地籍圖謄本、○○鄉○○村村長說明書與所附地籍圖謄本,係辦理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等地號土地免徵遺產稅所提出之資料,且查無切結書及說明書之附圖,有虎尾稽徵所106年9月27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61904318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㈡0第23頁)。再觀之前揭切結書及村長說明書之內容,係記載黃慶章生前將上開15筆土地平均交付黃暉昇、黃寶隆耕作之事實,並未提及黃慶章另有移轉所有權之贈與意思表示存在之情事,亦未提及黃暉昇出具切結書即係承認黃慶章就上開土地所為贈與契約等事實,故難憑以證明黃慶章有贈與意思表示存在及黃暉昇出具切結書即係承認黃慶章就上開土地所為贈與契約等事實。至於上開95年5月29日黃寶隆、黃暉昇申訴書,係兩人向雲林縣政府、二崙鄉公所提出請求返還雲林縣○○鄉○○○段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並回填泥土恢復原狀之申訴,該申訴書亦僅能證明兩人主張有使用上開5筆土地,並因土地重劃及二崙鄉公所施工致排水不良倒灌、農作物損失之事實,惟仍不能證明被繼承人黃慶章對黃暉昇及上訴人黃寶隆就系爭遺產土地有為生前贈與之事實。

⒌綜上,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黃慶章生前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

A、A1、A2部分贈與上訴人黃寶隆之事實,故上訴人黃寶隆主張黃慶章之繼承人有履行該生前贈與契約之義務,於法無據。

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慶章業已死亡,兩造均為黃慶章之繼承人,渠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於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且兩造同意就黃慶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18所示土地合併分割,考量兩造公同共有之上開土地為同一地段,且地界相連,為便利土地之利用,應准予合併分割,另參酌黃慶章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對於遺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慶章之遺產,於法有據。

㈢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量定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時,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則系爭遺產應本以上原則分割之。

㈣查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土地上遍布雜草、雜木,北、中端

種植7、8顆酪梨、30欉香蕉,南端種有木瓜,在該2筆土地之間面臨馬路(即○○路)方向,有上訴人黃寶隆所建造未保存登記之水泥建物(含房屋及雨遮,面積共114平方公尺),又該2筆土地連同鄰地編號10之一部分土地形成長方形狀,其四週邊緣亦築有長143.4m、寬54m、高90m、厚30m的擋土牆,上開編號10之一部分土地上亦種有百餘欉香蕉;附表一編號4、7、10所示土地在使用上分為兩塊農地,東側較大塊部分由被上訴人耕作使用中,西側較小塊部分由上訴人廖黃鳳耕作使用中,均有種稻;而編號5、8、11、14、18及編號6、9、12、15、17等土地,分別係位於編號4、7、10、

13、16等土地前後兩側之狹長土地,均為水利用地,係供灌溉、排水之用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勘驗照片、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3日、107年10月30日囑託複丈鑑定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25-255、265頁、原審卷㈡第273、277、285、289、297、301、309、313、321、325頁、本院卷㈠第421-423、465頁)。

㈤依不爭執事實㈢、㈣、㈤所示附表一編號3、19所示土地,

編號20所示股票及其孳生之股份、紅利、編號21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等遺產,兩造同意依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分割。至於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編號1、2所示系爭○○段等2筆土地、編號4至18所示系爭○○○段等15筆土地等遺產之分割方法,經兩造迭次主張攻防下,被上訴人等及上訴人廖黃鳳、黃倩文均表示同意原判決所採取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然上訴人黃寶隆提出附表二、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雙方而有爭議,是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自應就附表一之附圖一及附表二之附圖三,兩案予以審酌擇一裁判分割,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本院考量被上訴人等及上訴人廖黃鳳、黃倩文所同意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及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段等15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段等2筆土地(各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渠等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已達4分之3、8分之3,足見原審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應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主觀意願。且附表一編號1、2所示○○段等2筆土地,兩造於原審均同意分歸被上訴人等5人公同共有取得應有部分1/8,上訴人黃寶隆、廖黃鳳、黃倩文各取得應有部分1/8,並均保持分別共有(見原審卷㈡第33、245頁),此分割方案乃符合按兩造之應繼分而為原物分割,應屬合理;嗣上訴人黃寶隆於本院表示就此部分其不願意受分配而以補償代替,惟上訴人黃寶隆變更此部分主張,乃係訴訟中關於不同分割方案之陳述,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不予採取。另附表一編號4至18所示系爭○○○段等15筆土地地形方正完整,面積(計15,729平方公尺)不小,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與面積予以原物分割,即依兩造應繼分均分成4份,各共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並無短少之情事,所分得之土地完整,不致於零碎,並尊重上訴人黃寶隆過去使用範圍,及被上訴人等5人、上訴人廖黃鳳、黃倩文之意願,依序分配予上訴人廖黃鳳取得A、A1、A2等部分、被上訴人等5人(因渠等5人尚未分割黃暉昇之遺產,故仍為公同共有)取得B、B1、B2等部分、上訴人黃倩文取得C、C1、C2等部分、黃寶隆取得D、D1、D2等部分,各單獨所有面積3878.5平方公尺,以利日後各自單獨利用土地,應屬公平合理,且分得面積夠大可以操作農機具迴轉以作有效利用,每4分之1應有部分分得土地均面臨馬路(即○○路),面寬相同,均可臨道路對外聯絡,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亦可維持共有人間取得土地價值之衡平,有助系爭土地未來之經濟效用,且不須找補,減輕負擔,誠屬公允合理。至於依上開分割方案,上訴人廖黃鳳分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上雖有上訴人黃寶隆出資建造、使用之附圖一所示丙建物(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8日囑託複丈鑑定圖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見原審卷㈠第265頁)、填土四周築擋土牆(同上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4日囑託複丈鑑定圖所示紅線部分,見本院卷㈡第71頁)等各一部分範圍,然上訴人黃寶隆填土、建造時未獲其他繼承人同意,且無分管協議,又該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其用途僅為渠設置抽水機、擺放農具及家具之用,業據上訴人黃寶隆陳述在卷,其價值及經濟利益均十分有限,上訴人廖黃鳳、黃寶隆亦不願就此部分協調找補或換地,本院斟酌再三,為利於將來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方正使用,認為仍應將編號C部分土地上丙建物、擋土牆坐落之基地分割予上訴人廖黃鳳,再由上訴人黃寶隆另以遷移等方式為處理。基上,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案為適當。

⒉至上訴人黃寶隆主張附表二、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查:

⑴該方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段等2筆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等5人公同共有取得應有部分1/6,上訴人廖黃鳳、黃倩文各取得應有部分1/6,並均保持分別共有,上訴人黃寶隆未獲分配;依華聲事務所鑑價報告(下稱華聲鑑價報告),該2筆土地之總價值計4,138萬3,180元(見報告書第33頁),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故為2,069萬1,590元(計算式:4,138萬3,180元÷2=2,069萬1,590元),再依兩造應繼分均分成4份,核計上訴人黃寶隆未分得土地,可獲得517萬2,897.5元(計算式:2,069萬1,590元÷4=517萬2,897.5元)之價金補償,則由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上訴人廖黃鳳、黃倩文分3份負擔,自應各提出172萬4,299元(計算式:517萬2,897.5元÷3=172萬4,299元)價金補償上訴人黃寶隆。

⑵另附表二編號4至18所示系爭○○○段等15筆土地、面

積計15,729平方公尺,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及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黃寶隆取得0000-D、0000-0-D、0000-0-D等部分面積計7,938平方公尺、上訴人廖黃鳳取得0000-A、0000-0-A、0000-0-A等部分面積計2,59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等5人取得0000-B、0000-0-B、000-0-B等部分面積計2,597平方公尺、上訴人黃倩文取得0000-C、0000-0-C0000-0-C等部分面積計2,597平方公尺;而依華聲事務所鑑價報告,上開15筆土地之總價值計1,903萬2,090元(見報告書第34頁),則上訴人黃寶隆分得面積7,938平方公尺(價值960萬4,980元,計算式:1,903萬2,090元×7,938平方公尺/15,729平方公尺=960萬4,980元),超出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面積3,932.25平方公尺(價值475萬8,022元,計算式:1,903萬2,090元÷4=475萬8,022元),其他繼承人均分配不足。因此,上訴人黃寶隆應提出484萬6957.5元(計算式:960萬4,980元-475萬8,022元=484萬6,957.5元)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損失。

⑶基上,經找補後,上訴人黃寶隆可獲得32萬5,940元(

計算式:517萬2,897.5元-484萬6,957.5元=32萬5,940元)。

⑷由於上開分割方案就○○段等2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等5人公同共有取得應有部分1/6,上訴人廖黃鳳、黃倩文各取得應有部分1/6,並均保持分別共有,上訴人黃寶隆自己不受分配,卻要求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上訴人廖黃鳳、黃倩文對渠共同給付517萬2,897.5元之補償,已不符合按兩造之應繼分為原物分割以維持共有人間取得同等土地價值之公平結果,且徒增找補之負擔,顯然不合理,有失公允。又就系爭○○○段等15筆土地之分割,上訴人黃寶隆分配取得之面積超出其應繼分可得分配,多達4,005.75平方公尺(計算式:7,938平方公尺-3,932.25平方公尺=4,005.75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上訴人廖黃鳳、黃倩文均未能按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分割,所分得土地各短少1,335.25平方公尺,且分得土地較狹長,操作農機具難以迴轉,不利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況找補後,每份分得土地者須對上訴人黃寶隆補償10萬8,646.67元(計算式:32萬5,940元÷3=10萬8,646.67元),金額非少,造成渠等額外負擔,益見上訴人黃寶隆依此方案分歸取得之土地更獲取較高之利益,顯然對其他繼承人欠缺公平性,應非系爭上地妥適之分割方法,不足憑採。

⒊綜上,本院認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足發揮系

爭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並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是系爭土地以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本於繼承人及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繼承之遺產依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如上述方法予以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係上訴人黃寶隆提起,被上訴人等5人、上訴人廖黃鳳、黃倩文自始即同意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案,故上訴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黃寶隆一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部分 │不動產部分│股票部分之│分割方法 ││ │ │之面積 │之權利範圍│數量(股)│ ││ │ │(平方公尺) │ │ │ │├───┼──────────┼──────┼─────┼─────┼─────────┤│1 │雲林縣○○鎮○○段 │2,222.06 │2分之1 │ │分歸被上訴人即承受││ │000地號土地 │ │ │ │訴訟人黃廖玉燕、黃││ │ │ │ │ │炳勳、黃千玲、黃淑││ │ │ │ │ │瑜、黃瀞慧公同共有││ │ │ │ │ │取得應有部分1/8;上││ │ │ │ │ │訴人黃寶隆、廖黃鳳││ │ │ │ │ │、黃倩文各取得應有││ │ │ │ │ │部分1/8,並均保持 ││ │ │ │ │ │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鎮○○段 │2,338.07 │2分之1 │ │分歸被上訴人即承受││ │000地號土地 │ │ │ │訴訟人黃廖玉燕、黃││ │ │ │ │ │炳勳、黃千玲、黃淑││ │ │ │ │ │瑜、黃瀞慧公同共有││ │ │ │ │ │取得應有部分1/8;上││ │ │ │ │ │訴人黃寶隆、廖黃鳳││ │ │ │ │ │、黃倩文各取得應有││ │ │ │ │ │部分1/8,並均保持 ││ │ │ │ │ │分別共有 │├───┼──────────┼──────┼─────┼─────┼─────────┤│3 │雲林縣○○鄉○○段 │2,410.01 │14分之4 │ │分歸上訴人黃寶隆取││ │0000地號土地 │ │ │ │應有部分2/14;分歸 ││ │ │ │ │ │被上訴人即承受訴訟││ │ │ │ │ │人黃廖玉燕、黃炳勳││ │ │ │ │ │、黃千玲、黃淑瑜、││ │ │ │ │ │黃瀞慧公同共有取得││ │ │ │ │ │應有部分2/14,並與││ │ │ │ │ │上訴人黃寶隆保持分││ │ │ │ │ │別共有 │├───┼──────────┼──────┼─────┼─────┼─────────┤│4 │雲林縣○○鄉○○○段│2,860 │全部 │ │與雲林縣○○鄉○○││ │0000地號土地 │ │ │ │○段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之0 ││ │ │ │ │ │、0000之0、0000之0││ │ │ │ │ │、0000之0、0000之0││ │ │ │ │ │、0000之0、0000之0││ │ │ │ │ │、0000之0、0000之0││ │ │ │ │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 │ │合併分割,如西螺地││ │ │ │ │ │政事務所107年2月8 ││ │ │ │ │ │日囑託複丈成果圖甲││ │ │ │ │ │案所示編號A、A1、A││ │ │ │ │ │2部分分歸上訴人廖 ││ │ │ │ │ │黃鳳所有;編號B、B1││ │ │ │ │ │、B2部分分歸被上訴││ │ │ │ │ │人即承受訴訟人黃廖││ │ │ │ │ │玉燕、黃炳勳、黃千││ │ │ │ │ │玲、黃淑瑜、黃瀞慧││ │ │ │ │ │公同共有;編號C、C1││ │ │ │ │ │、C2部分分歸上訴人││ │ │ │ │ │黃倩文所有;編號D、││ │ │ │ │ │D1、D2部分分歸上訴││ │ │ │ │ │人黃寶隆所有 │├───┼──────────┼──────┼─────┼─────┼─────────┤│5 │雲林縣○○鄉○○○段│40 │全部 │ │與雲林縣○○鄉○○││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段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地號土地合併 ││ │ │ │ │ │分割,如西螺地政事││ │ │ │ │ │務所107年2月8日囑 ││ │ │ │ │ │託複丈成果圖甲案所││ │ │ │ │ │示編號A、A1、A2部 ││ │ │ │ │ │分分歸上訴人廖黃鳳││ │ │ │ │ │所有;編號B、B1、B2││ │ │ │ │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即││ │ │ │ │ │承受訴訟人黃廖玉燕││ │ │ │ │ │、黃炳勳、黃千玲、││ │ │ │ │ │黃淑瑜、黃瀞慧公同││ │ │ │ │ │共有;編號C、C1、C2││ │ │ │ │ │部分分歸上訴人倩文││ │ │ │ │ │所有;編號D、D1、D2││ │ │ │ │ │部分分歸上訴人黃寶││ │ │ │ │ │隆所有 │├───┼──────────┼──────┼─────┼─────┼─────────┤│6 │雲林縣○○鄉○○○段│40 │全部 │ │與雲林縣○○鄉○○││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段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地號土地合併 ││ │ │ │ │ │分割,如西螺地政事││ │ │ │ │ │務所107年2月8日囑 ││ │ │ │ │ │託複丈成果圖甲案所││ │ │ │ │ │示編號A、A1、A2部 ││ │ │ │ │ │分分歸上訴人廖黃鳳││ │ │ │ │ │所有;編號B、B1、B2││ │ │ │ │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即││ │ │ │ │ │承受訴訟人黃廖玉燕││ │ │ │ │ │、黃炳勳、黃千玲、││ │ │ │ │ │黃淑瑜、黃瀞慧公同││ │ │ │ │ │共有;編號C、C1、C2││ │ │ │ │ │部分分歸上訴人黃倩││ │ │ │ │ │文所有;編號D、D1、││ │ │ │ │ │D2部分分歸上訴人黃││ │ │ │ │ │寶隆所有 │├───┼──────────┼──────┼─────┼─────┼─────────┤│7 │雲林縣○○鄉○○○段│2,860 │全部 │ │與雲林縣○○鄉○○││ │0000地號土地 │ │ │ │○段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之0 ││ │ │ │ │ │、0000之0、0000之0││ │ │ │ │ │、0000之0、0000之0││ │ │ │ │ │、0000之0、0000之0││ │ │ │ │ │、0000之0、0000之0││ │ │ │ │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 │ │合併分割,如西螺地││ │ │ │ │ │政事務所107年2月8 ││ │ │ │ │ │日囑託複丈成果圖甲││ │ │ │ │ │案所示編號A、A1、A││ │ │ │ │ │2部分分歸上訴人廖 ││ │ │ │ │ │黃鳳所有;編號B、B1││ │ │ │ │ │、B2部分分歸被上訴││ │ │ │ │ │人即承受訴訟人黃廖││ │ │ │ │ │玉燕、黃炳勳、黃千││ │ │ │ │ │玲、黃淑瑜、黃瀞慧││ │ │ │ │ │公同共有;編號C、C1││ │ │ │ │ │、C2部分分歸上訴人││ │ │ │ │ │黃倩文所有;編號D、││ │ │ │ │ │D1、D2部分分歸上訴││ │ │ │ │ │人黃寶隆所有 │├───┼──────────┼──────┼─────┼─────┼─────────┤│8 │雲林縣○○鄉○○○段│40 │全部 │ │與雲林縣○○鄉○○││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段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地號土地合併 ││ │ │ │ │ │分割,如西螺地政事││ │ │ │ │ │務所107年2月8日囑 ││ │ │ │ │ │託複丈成果圖甲案所││ │ │ │ │ │示編號A、A1、A2部 ││ │ │ │ │ │分分歸上訴人廖黃鳳││ │ │ │ │ │所有;編號B、B1、B2││ │ │ │ │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即││ │ │ │ │ │承受訴訟人黃廖玉燕││ │ │ │ │ │、黃炳勳、黃千玲、││ │ │ │ │ │黃淑瑜、黃瀞慧公同││ │ │ │ │ │共有;編號C、C1、C2││ │ │ │ │ │部分分歸上訴人黃倩││ │ │ │ │ │文所有;編號D、D1、││ │ │ │ │ │D2部分分歸上訴人黃││ │ │ │ │ │寶隆所有 │├───┼──────────┼──────┼─────┼─────┼─────────┤│9 │雲林縣○○鄉○○○段│40 │全部 │ │與雲林縣○○鄉○○││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段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地號土地合併 ││ │ │ │ │ │分割,如西螺地政事││ │ │ │ │ │務所107年2月8日囑 ││ │ │ │ │ │託複丈成果圖甲案所││ │ │ │ │ │示編號A、A1、A2部 ││ │ │ │ │ │分分歸上訴人廖黃鳳││ │ │ │ │ │所有;編號B、B1、B2││ │ │ │ │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即││ │ │ │ │ │承受訴訟人黃廖玉燕││ │ │ │ │ │、黃炳勳、黃千玲、││ │ │ │ │ │黃淑瑜、黃瀞慧公同││ │ │ │ │ │共有;編號C、C1、C2││ │ │ │ │ │部分分歸上訴人黃倩││ │ │ │ │ │文所有;編號D、D1、││ │ │ │ │ │D2部分分歸上訴人黃││ │ │ │ │ │寶隆所有 │├───┼──────────┼──────┼─────┼─────┼─────────┤│10 │雲林縣○○鄉○○○段│2,860 │全部 │ │與雲林縣○○鄉○○││ │0000地號土地 │ │ │ │○段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之0 ││ │ │ │ │ │、0000之0、0000之 ││ │ │ │ │ │0、0000之0、0000之││ │ │ │ │ │0、0000之0、0000之││ │ │ │ │ │0、0000之0、0000之││ │ │ │ │ │0、0000之0地號土地││ │ │ │ │ │合併分割,如西螺地││ │ │ │ │ │政事務所107年2月8 ││ │ │ │ │ │日囑託複丈成果圖甲││ │ │ │ │ │案所示編號A、A1、A││ │ │ │ │ │2部分分歸上訴人廖 ││ │ │ │ │ │黃鳳所有;編號B、B1││ │ │ │ │ │、B2部分分歸被上訴││ │ │ │ │ │人即承受訴訟人黃廖││ │ │ │ │ │玉燕、黃炳勳、黃千││ │ │ │ │ │玲、黃淑瑜、黃瀞慧││ │ │ │ │ │公同共有;編號C、C1││ │ │ │ │ │、C2部分分歸上訴人││ │ │ │ │ │黃倩文所有;編號D、││ │ │ │ │ │D1、D2部分分歸上訴││ │ │ │ │ │人黃寶隆所有 │├───┼──────────┼──────┼─────┼─────┼─────────┤│11 │雲林縣○○鄉○○○段│40 │全部 │ │與雲林縣○○鄉○○││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段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地號土地合併 ││ │ │ │ │ │分割,如西螺地政事││ │ │ │ │ │務所107年2月8日囑 ││ │ │ │ │ │託複丈成果圖甲案所││ │ │ │ │ │示編號A、A1、A2部 ││ │ │ │ │ │分分歸上訴人廖黃鳳││ │ │ │ │ │所有;編號B、B1、B2││ │ │ │ │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即││ │ │ │ │ │承受訴訟人黃廖玉燕││ │ │ │ │ │、黃炳勳、黃千玲、││ │ │ │ │ │黃淑瑜、黃瀞慧公同││ │ │ │ │ │共有;編號C、C1、C2││ │ │ │ │ │部分分歸上訴人黃倩││ │ │ │ │ │文所有;編號D、D1、││ │ │ │ │ │D2部分分歸上訴人黃││ │ │ │ │ │寶隆所有 │├───┼──────────┼──────┼─────┼─────┼─────────┤│12 │雲林縣○○鄉○○○段│40 │全部 │ │與雲林縣○○鄉○○││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段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地號土地合併 ││ │ │ │ │ │分割,如西螺地政事││ │ │ │ │ │務所107年2月8日囑 ││ │ │ │ │ │託複丈成果圖甲案所││ │ │ │ │ │示編號A、A1、A2部 ││ │ │ │ │ │分分歸上訴人廖黃鳳││ │ │ │ │ │所有;編號B、B1、B2││ │ │ │ │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即││ │ │ │ │ │承受訴訟人黃廖玉燕││ │ │ │ │ │、黃炳勳、黃千玲、││ │ │ │ │ │黃淑瑜、黃瀞慧公同││ │ │ │ │ │共有;編號C、C1、C2││ │ │ │ │ │部分分歸上訴人黃倩││ │ │ │ │ │文所有;編號D、D1、││ │ │ │ │ │D2部分分歸上訴人黃││ │ │ │ │ │寶隆所有 │├───┼──────────┼──────┼─────┼─────┼─────────┤│13 │雲林縣○○鄉○○○段│2,860 │全部 │ │與雲林縣○○鄉○○││ │0000地號土地 │ │ │ │○段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之0 ││ │ │ │ │ │、0000之0、0000之0││ │ │ │ │ │、0000之0、0000之0││ │ │ │ │ │、0000之0、0000之0││ │ │ │ │ │、0000之0、0000之0││ │ │ │ │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 │ │合併分割,如西螺地││ │ │ │ │ │政事務所107年2月8 ││ │ │ │ │ │日囑託複丈成果圖甲││ │ │ │ │ │案所示編號A、A1、A││ │ │ │ │ │2部分分歸上訴人廖 ││ │ │ │ │ │黃鳳所有;編號B、B1││ │ │ │ │ │、B2部分分歸被上訴││ │ │ │ │ │人即承受訴訟人黃廖││ │ │ │ │ │玉燕、黃炳勳、黃千││ │ │ │ │ │玲、黃淑瑜、黃瀞慧││ │ │ │ │ │公同共有;編號C、C1││ │ │ │ │ │、C2部分分歸上訴人││ │ │ │ │ │黃倩文所有;編號D、││ │ │ │ │ │D1、D2部分分歸上訴││ │ │ │ │ │人黃寶隆所有 │├───┼──────────┼──────┼─────┼─────┼─────────┤│14 │雲林縣○○鄉○○○段│40 │全部 │ │與雲林縣○○鄉○○││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段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地號土地合併 ││ │ │ │ │ │分割,如西螺地政事││ │ │ │ │ │務所107年2月8日囑 ││ │ │ │ │ │託複丈成果圖甲案所││ │ │ │ │ │示編號A、A1、A2部 ││ │ │ │ │ │分分歸上訴人廖黃鳳││ │ │ │ │ │所有;編號B、B1、B2││ │ │ │ │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即││ │ │ │ │ │承受訴訟人黃廖玉燕││ │ │ │ │ │、黃炳勳、黃千玲、││ │ │ │ │ │黃淑瑜、黃瀞慧公同││ │ │ │ │ │共有;編號C、C1、C2││ │ │ │ │ │部分分歸上訴人黃倩││ │ │ │ │ │文所有;編號D、D1、││ │ │ │ │ │D2部分分歸上訴人黃││ │ │ │ │ │寶隆所有 │├───┼──────────┼──────┼─────┼─────┼─────────┤│15 │雲林縣○○鄉○○○段│40 │全部 │ │與雲林縣○○鄉○○││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段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地號土地合併 ││ │ │ │ │ │分割,如西螺地政事││ │ │ │ │ │務所107年2月8日囑 ││ │ │ │ │ │託複丈成果圖甲案所││ │ │ │ │ │示編號A、A1、A2部 ││ │ │ │ │ │分分歸上訴人廖黃鳳││ │ │ │ │ │所有;編號B、B1、B2││ │ │ │ │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即││ │ │ │ │ │承受訴訟人黃廖玉燕││ │ │ │ │ │、黃炳勳、黃千玲、││ │ │ │ │ │黃淑瑜、黃瀞慧公同││ │ │ │ │ │共有;編號C、C1、C2││ │ │ │ │ │部分分歸上訴人黃倩││ │ │ │ │ │文所有;編號D、D1、││ │ │ │ │ │D2部分分歸上訴人黃││ │ │ │ │ │寶隆所有 │├───┼──────────┼──────┼─────┼─────┼─────────┤│16 │雲林縣○○鄉○○○段│3,861 │全部 │ │與雲林縣○○鄉○○││ │0000地號土地 │ │ │ │○段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之0 ││ │ │ │ │ │、0000之0、0000之0││ │ │ │ │ │、0000之0、0000之0││ │ │ │ │ │、0000之0、0000之0││ │ │ │ │ │、0000之0、0000之0││ │ │ │ │ │、0000-0地號土地合││ │ │ │ │ │併分割,如西螺地政││ │ │ │ │ │事務所107年2月8日 ││ │ │ │ │ │囑託複丈成果圖甲案││ │ │ │ │ │所示編號A、A1、A 2││ │ │ │ │ │部分分歸上訴人廖黃││ │ │ │ │ │鳳所有;編號B、B1、││ │ │ │ │ │B2部分分歸被上訴人││ │ │ │ │ │即承受訴訟人黃廖玉││ │ │ │ │ │燕、黃炳勳、黃千玲││ │ │ │ │ │、黃淑瑜、黃瀞慧公││ │ │ │ │ │同共有;編號C、C1、││ │ │ │ │ │C2部分分歸上訴人黃││ │ │ │ │ │倩文所有;編號D、D1││ │ │ │ │ │、D2部分分歸上訴人││ │ │ │ │ │黃寶隆所有 │├───┼──────────┼──────┼─────┼─────┼─────────┤│17 │雲林縣○○鄉○○○段│54 │全部 │ │與雲林縣○○鄉○○││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段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地號土地合併 ││ │ │ │ │ │分割,如西螺地政事││ │ │ │ │ │務所107年2月8日囑 ││ │ │ │ │ │託複丈成果圖甲案所││ │ │ │ │ │示編號A、A1、A2部 ││ │ │ │ │ │分分歸上訴人廖黃鳳││ │ │ │ │ │所有;編號B、B1、B2││ │ │ │ │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即││ │ │ │ │ │承受訴訟人黃廖玉燕││ │ │ │ │ │、黃炳勳、黃千玲、││ │ │ │ │ │黃淑瑜、黃瀞慧公同││ │ │ │ │ │共有;編號C、C1、C2││ │ │ │ │ │部分分歸上訴人黃倩││ │ │ │ │ │文所有;編號D、D1、││ │ │ │ │ │D2部分分歸上訴人黃││ │ │ │ │ │寶隆所有 │├───┼──────────┼──────┼─────┼─────┼─────────┤│18 │雲林縣○○鄉○○○段│54 │全部 │ │與雲林縣○○鄉○○││ │0000之0地號土地 │ │ │ │○段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0000之0、00││ │ │ │ │ │00之0地號土地合併 ││ │ │ │ │ │分割,如西螺地政事││ │ │ │ │ │務所107年2月8日囑 ││ │ │ │ │ │託複丈成果圖甲案所││ │ │ │ │ │示編號A、A1、A2部 ││ │ │ │ │ │分分歸上訴人廖黃鳳││ │ │ │ │ │所有;編號B、B1、B2││ │ │ │ │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即││ │ │ │ │ │承受訴訟人黃廖玉燕││ │ │ │ │ │、黃炳勳、黃千玲、││ │ │ │ │ │黃淑瑜、黃瀞慧公同││ │ │ │ │ │共有;編號C、C1、C2││ │ │ │ │ │部分分歸上訴人黃倩││ │ │ │ │ │文所有;編號D、D1、││ │ │ │ │ │D2部分分歸上訴人黃││ │ │ │ │ │寶隆所有。 │├───┼──────────┼──────┼─────┼─────┼─────────┤│19 │雲林縣○○鄉○○段 │64.98 │14分之4 │ │分歸上訴人黃寶隆取││ │0000地號土地 │ │ │ │應有部分2/14;分歸 ││ │ │ │ │ │被上訴人即承受訴訟││ │ │ │ │ │人黃廖玉燕、黃炳勳││ │ │ │ │ │、黃千玲、黃淑瑜、││ │ │ │ │ │黃瀞慧公同共有取得││ │ │ │ │ │應有部分2/14,並與││ │ │ │ │ │上訴人黃寶隆保持分││ │ │ │ │ │別共有 │├───┼──────────┼──────┼─────┼─────┼─────────┤│20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 │ │ 1,354 │分歸上訴人黃寶隆所││ │公司股票(含所孳生之│ │ │ │有 ││ │股份、紅利) │ │ │ │ ││ │ │ │ │ │ │├───┼──────────┼──────┼─────┼─────┼─────────┤│21 │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合計:270.5 │全部 │ │分歸上訴人黃寶隆取││ │雲林縣○○鄉○○村00│ │ │ │應有部分1/2;分歸被││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 │ │ │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00│ │ │ │黃廖玉燕、黃炳勳、││ │) │ │ │ │黃千玲、黃淑瑜、黃││ │ │ │ │ │瀞慧公同共有取得應││ │ │ │ │ │有部分1/2,並與上 ││ │ │ │ │ │訴人黃寶隆保持分別││ │ │ │ │ │共有 │└───┴──────────┴──────┴─────┴─────┴─────────┘附表二:

┌───────────────────────────────────────┐│被繼承人黃慶章所遺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遺產項目 │不動產部分│不動產部分│股票部分│上訴人提出分割方法 ││ │ │之面積 │之權利範圍│之數量 │ ││ │ │(平方公尺)│ │(股) │ │├──┼────────┼─────┼─────┼────┼──────────┤│1 │雲林縣○○鎮○○│2222.06 │1/2 │ │1.分歸被上訴人黃廖玉││變動│段000地號(土地 │ │ │ │ 燕、黃炳勳、黃千玲││ │) │ │ │ │ 、黃淑瑜、黃瀞慧公││ │ │ │ │ │ 同共有取得應有部分││ │ │ │ │ │ 1/6;上訴人廖黃鳳、││ │ │ │ │ │ 黃倩文各取得應有部││ │ │ │ │ │ 分1/6;並均保持分別││ │ │ │ │ │ 共有。 ││ │ │ │ │ │2.上訴人黃寶隆未獲土││ │ │ │ │ │ 地分配,應獲金錢補││ │ │ │ │ │ 償517萬2897.5元。 │├──┼────────┼─────┼─────┼────┤ ││2 │雲林縣○○鎮○○│2338.07 │1/2 │ │ ││變動│段000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3 │雲林縣○○鄉○○│2410.01 │2/7 │ │分歸上訴人黃寶隆取得││ │段0000地號土地 │ │ │ │應有部分1/7;分歸被 ││ │ │ │ │ │上訴人黃廖玉燕、黃炳││ │ │ │ │ │勳、黃千玲、黃淑瑜、││ │ │ │ │ │黃瀞慧公同共有取得應││ │ │ │ │ │有部分1/7,並與上訴 ││ │ │ │ │ │人黃寶隆保持分別共有││ │ │ │ │ │。 │├──┼────────┼─────┼─────┼────┼──────────┤│4 │雲林縣○○鄉○○│2860 │全部 │ │1.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變動│○段0000地號土地│ │ │ │ 西螺地政事務所108 ││ │ │ │ │ │ 年6月28日雲西地二 ││ │ │ │ │ │ 字第1080003335號修│├──┼────────┼─────┼─────┼────┤ 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5 │雲林縣○○鄉○○│40 │全部 │ │ (共有物分割方案( ││變動│○段0000-0地號土│ │ │ │ 高院-甲))所示( ││ │地 │ │ │ │ 高院卷二、第73頁)│├──┼────────┼─────┼─────┼────┤ : ││6 │雲林縣○○鄉○○│40 │全部 │ │⑴暫編地號0000-A(面││變動│○段0000-0地號土│ │ │ │ 積:2527㎡)、0000││ │地 │ │ │ │ -0-A(面積:35㎡)││ │ │ │ │ │ 、0000-0-A(面積:│├──┼────────┼─────┼─────┼────┤ 35㎡),合計面積:││7 │雲林縣○○鄉○○│2860 │全部 │ │ 2597㎡部分分歸上訴││變動│○段0000地號土地│ │ │ │ 人廖黃鳳所有。 ││ │ │ │ │ │⑵暫編地號0000-B(面││ │ │ │ │ │ 積:2527㎡)、0000│├──┼────────┼─────┼─────┼────┤ -0-B(面積:35㎡)││8 │雲林縣○○鄉○○│40 │全部 │ │ 、0000-0-B(面積:││變動│○段0000-0地號土│ │ │ │ 35㎡),合計面積:││ │地 │ │ │ │ 2597㎡部分分歸被上││ │ │ │ │ │ 訴人黃廖玉燕、黃炳│├──┼────────┼─────┼─────┼────┤ 勳、黃千玲、黃淑瑜││9 │雲林縣○○鄉○○│40 │全部 │ │ 、黃瀞慧公同共有。││變動│○段0000-0地號土│ │ │ │⑶暫編地號0000-C(面││ │地 │ │ │ │ 積:2527㎡)、0000││ │ │ │ │ │ -0-C(面積:35㎡)、│├──┼────────┼─────┼─────┼────┤ 0000-0-C(面積:35││10 │雲林縣○○鄉○○│2860 │全部 │ │ ㎡),合計面積:25││變動│○段0000地號土地│ │ │ │ 97㎡部分分歸上訴人││ │ │ │ │ │ 黃倩文所有。 ││ │ │ │ │ │⑷暫編地號0000-D(面│├──┼────────┼─────┼─────┼────┤ 積:7722㎡)、0000││11 │雲林縣○○鄉○○│40 │全部 │ │ -0-D(面積:108㎡ ││變動│○段0000-0地號土│ │ │ │ )、0000-0-D(面積││ │地 │ │ │ │ :108㎡),合計積 ││ │ │ │ │ │ :7938㎡部分分歸上│├──┼────────┼─────┼─────┼────┤ 訴人黃寶隆所有。 ││12 │雲林縣○○鄉○○│40 │全部 │ │2.上訴人黃寶隆多分得││變動│○段0000-0地號土│ │ │ │ 價值484萬6957.5元 ││ │地 │ │ │ │ 之土地,自應提出48││ │ │ │ │ │ 4萬6957.5元金錢補 │├──┼────────┼─────┼─────┼────┤ 償其他共有人。 ││13 │雲林縣○○鄉○○│2860 │全部 │ │ ││變動│○段0000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14 │雲林縣○○鄉○○│40 │全部 │ │ ││變動│○段0000-0地號土│ │ │ │ ││ │地 │ │ │ │ ││ │ │ │ │ │ │├──┼────────┼─────┼─────┼────┤ ││15 │雲林縣○○鄉○○│40 │全部 │ │ ││變動│○段0000-0地號土│ │ │ │ ││ │地 │ │ │ │ ││ │ │ │ │ │ │├──┼────────┼─────┼─────┼────┤ ││16 │雲林縣○○鄉○○│3861 │全部 │ │ ││變動│○段0000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17 │雲林縣○○鄉○○│54 │全部 │ │ ││變動│○段0000-0地號土│ │ │ │ ││ │地 │ │ │ │ ││ │ │ │ │ │ │├──┼────────┼─────┼─────┼────┤ ││18 │雲林縣○○鄉○○│54 │全部 │ │ ││變動│○段0000-0地號土│ │ │ │ ││ │地 │ │ │ │ ││ │ │ │ │ │ │├──┼────────┼─────┼─────┼────┼──────────┤│19 │雲林縣○○鄉○○│64.98 │2/7 │ │分歸上訴人黃寶隆取得││ │段0000地號土地 │ │ │ │應有部分1/7;分歸被上││ │ │ │ │ │訴人黃廖玉燕、黃炳勳││ │ │ │ │ │、黃千玲、黃淑瑜、黃││ │ │ │ │ │瀞慧公同共有取得應有││ │ │ │ │ │部分1/7,並與上訴人 ││ │ │ │ │ │黃寶隆保持分別共有。│├──┼────────┼─────┼─────┼────┼──────────┤│20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 │ │1354 │分歸上訴人黃寶隆所有││ │有限公司股票(含│ │ │ │ ││ │所滋生之股份、紅│ │ │ │ ││ │利) │ │ │ │ │├──┼────────┼─────┼─────┼────┼──────────┤│21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合計: │全部 │ │分歸上訴人黃寶隆取得││ │物門牌: │270.50 │ │ │應有部分1/2;分歸被 ││ │雲林縣○○鄉○○│ │ │ │被上訴人黃廖玉燕、黃││ │村00號房屋 │ │ │ │炳勳、黃千玲、黃淑瑜││ │(稅籍編號: │ │ │ │、黃瀞慧公同共有取得││ │00000000000、 │ │ │ │應有部分1/2;並與上訴││ │00000000000) │ │ │ │人黃寶隆保持分別共有││ │ │ │ │ │。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黃廖玉燕 │1/20 │長媳(與被上訴人黃炳││ │ │ │勳、黃千玲、黃淑瑜、││ │ │ │黃瀞慧共同再轉繼承被││ │ │ │繼承人長子黃暉昇之應││ │ │ │繼分1/4) ││ │ │ │ ││ │ │ │ │├─────┼─────┼──────┼──────────┤│2 │黃炳勳 │1/20 │孫子女(與被上訴人黃││ │ │ │廖玉燕、黃千玲、黃淑││ │ │ │瑜、黃瀞慧共同再轉繼││ │ │ │承被繼承人長子黃暉昇││ │ │ │之應繼分1/4) ││ │ │ │ ││ │ │ │ │├─────┼─────┼──────┼──────────┤│3 │黃千玲 │1/20 │孫子女(與被上訴人黃││ │ │ │廖玉燕、黃炳勳、黃淑││ │ │ │瑜、黃瀞慧共同再轉繼││ │ │ │承被繼承人長子黃暉昇││ │ │ │之應繼分1/4) ││ │ │ │ ││ │ │ │ │├─────┼─────┼──────┼──────────┤│4 │黃淑瑜 │1/20 │孫子女(與被上訴人黃││ │ │ │廖玉燕、黃炳勳、黃千││ │ │ │玲、黃瀞慧共同再轉繼││ │ │ │承被繼承人長子黃暉昇││ │ │ │之應繼分1/4) ││ │ │ │ ││ │ │ │ │├─────┼─────┼──────┼──────────┤│5 │黃瀞慧 │1/20 │孫子女(與被上訴人黃││ │ │ │廖玉燕、黃炳勳、黃千││ │ │ │玲、黃淑瑜、黃瀞慧共││ │ │ │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長││ │ │ │子黃暉昇之應繼分) │├─────┼─────┼──────┼──────────┤│6 │黃寶隆 │1/4 │四子 ││ │ │ │ ││ │ │ │ ││ │ │ │ │├─────┼─────┼──────┼──────────┤│7 │廖黃鳳 │1/4 │長女 ││ │ │ │ ││ │ │ │ ││ │ │ │ │├─────┼─────┼──────┼──────────┤│8 │黃倩文 │1/4 │三女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