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 胡朝為(即胡祥璀之承受訴訟人)
周綉娥(即胡祥璀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陳丁章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胡朝為、周綉娥為抗告人胡祥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及聲明異議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命續行訴訟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抗告人胡祥璀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而聲明異議,惟胡祥璀已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死亡,經查其並未結婚、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均已死亡,胡朝為係其弟,周綉娥則為其母林老寬之養女,且查無周綉娥有與林老寬終止收養之資料,應認胡朝為、周綉娥為胡祥璀之繼承人,其二人復無合法拋棄繼承權之事實,有胡祥璀繼承系統表、胡朝為、周綉娥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6月27日雲院忠家司馨決107司繼字第318號函、107年度司繼字第318號民事裁定、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雲虎戶字第1070002506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67-202頁)、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2日竹市北戶字第1070005304號函(本院卷第305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0月1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23134號函暨周綉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307-311頁)在卷可稽。胡朝為、周綉娥及相對人迄未依法承受或聲請本院命其等承受強制執行程序及聲明異議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命胡朝為、周綉娥為抗告人胡祥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及聲明異議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