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更一字第4號抗 告 人 黃惠珍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3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由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持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81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6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伊所有如附表甲標所示編號1之土地及房屋、乙標所示編號1之房屋、丙標所示編號1之房屋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就上開不動產參與分配,並提出原法院85年度拍字第3191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下稱系爭第3191號裁定)、85年度拍字第3621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下稱系爭第3621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98年度司執字第93763號債權憑證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1692號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准許併案執行。嗣相對人又於105年2月4日追加附表甲標所示編號2之土地、乙標所示編號1、2之土地、丙標所示編號1、2之土地及伊所有包含共同使用部分000建號(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452)為強制執行,嗣凱基銀行於106年1月12日撤回對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相對人於106年1月20日聲請繼續執行,執行法院乃續行執行,附表所示之甲標房地經訴外人○○○於106年2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5,510,168元拍定取得。惟因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第3621號裁定,僅得對附表甲標所示編號1之土地為執行,且不得併付拍賣附表甲標所示編號1之房屋,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甲標房地拍定之執行程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伊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裁定竟予維持,並駁回伊異議,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執行名義。
又所稱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謂強制執行應如何執行,及其執行範圍,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因我國採禁止雙重查封之立法例,乃於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辦理。前後各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既經合併,其先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對於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繼續存在,固可引為後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即後執行事件於該他債權人聲請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然在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先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已非執行債權人,而該潛在之查封效力自告溯及顯現(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判要旨可參)。
故合併執行之兩強制執行程序,於先執行程序遭撤銷時,僅使後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聲請溯及而回復為獨立之存在,仍應就後執行程序繼續執行,並非因先執行程序不復存在,即使後執行程序失所附麗。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原由債權人凱基銀行持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816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就抗告人所有附表甲標所示編號1之土地及房屋、乙標所示編號1之房屋、丙標所示編號1之房屋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104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就上開不動產參與分配,並提出系爭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98至109、150至171、175至197頁),經執行法院准許併案執行(見本院卷第179頁);嗣相對人又於105年2月4日追加附表甲標所示編號2之土地、乙標所示編號1、2之土地、丙標所示編號1、2之土地及抗告人所有包含共同使用部分000建號(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452)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6頁),後凱基銀行於106年1月12日撤回對伊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3頁),經相對人於106年1月20日聲請繼續執行(見本院卷第117頁),執行法院乃續行執行,附表甲標所示之房地經訴外人○○○於106年2月21日以5,510,168元拍定取得(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抗告人因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已拍定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4月24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13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重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8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13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乙節,有前開案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系爭執行事件原係由債權人凱基銀行持執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8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其執行名義名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6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為債權人凱基銀行之債權讓與人萬泰銀行對抗告人132,092元及遲延利息、程序及執行費用;嗣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經執行法院准許併案執行,後因凱基銀行於106年1月12日撤回對伊強制執行之聲請,該部分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由相對人接續執行,其原合併於先前之執行程序,在先前執行程序撤回時,相對人後執行程序之併案強制執行聲請溯及而回復為獨立之存在,已非原先之對人(即抗告人)之執行名義,而為拍賣抵押物之對物(系爭第3191號裁定、系爭第3621號裁定)、對人(即訴外人○○○、○○○等人)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763號債權憑證、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1692號債權憑證)併為執行,而系爭第3191號裁定之標的物包含附表甲標全部、乙標及丙標(同段000地號部分除外),系爭3621號裁定之標的物包含附表之乙標及丙標之同段000地號部分,抗告人為拍賣抵押物程序之相對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抗告人謂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第3621號裁定,僅得對附表甲標所示編號1之土地為執行,且不得併付拍賣附表甲標所示編號1之房屋云云,自非有據。
(三)另附表甲標所示之編號1之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相對人,擔保債權額為3,700萬元,附表甲標所示編號2之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均為相對人,擔保債權額分別為3,700萬元、3,600萬元,附表甲標所示編號1之房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額為6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相對人,擔保債權額為730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可認為真實。雖○○○並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債權,且附表甲標所示編號1之房屋之拍定價格,尚未高於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額,惟審酌強制執行之目的非僅在保護債權人之權利,尚併兼顧債務人之利益,使其債務得儘速清償免於繼續擴大,相對人聲請將附表甲標所示編號1之建物拍賣,其拍定結果,對○○○之抵押債權並無影響,亦得優先受償,足認前揭拍賣程序及拍定結果,對兩造及○○○俱無客觀上之不利益,可徵原法院未撤銷拍定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
(四)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云云,此部分主張,事涉抵押債權之存否,核屬實體爭議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宜由抗告人另循民事爭訟程序處理,尚難據而採為有利抗告人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第3621號裁定,僅得對附表甲標所示編號1之土地為執行,且不得併付拍賣附表甲標所示編號1之房屋,相對人之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消滅云云,均屬無據,洵無足採,故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進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佳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標別:甲標┌─────────────────────────────────────────────────┐│104年度司執字第81330號 財產所有人:黃惠珍、○○○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拍定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新臺幣元) │├─┼───┼────┼───┼───┼──────┼─┼─────┼──────┼────────┤│1 │臺南市│○○區 │○○ │ │000 │建│88.19 │全部 │2,629,168元 ││ ├───┼────┴───┴───┴──────┴─┴─────┴──────┴────────┤│ │備考 │黃惠珍所有 │├─┼───┼────┬───┬───┬──────┬─┬─────┬──────┬────────┤│1 │臺南市│○○區 │○○ │ │000 │建│108.42 │200分之3 │45,000元 ││ ├───┼────┴───┴───┴──────┴─┴─────┴──────┴────────┤│ │備考 │黃惠珍所有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拍定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000 │臺南市○○區○│4層樓 │一層: 40.70 │陽台19.98 │ 全部 │2,836,000元 ││ │ │○段000地號 │房、鋼│二層: 53.42 │、屋頂突出│ │ ││ │ │--------------│筋混擬│三層: 53.42 │物8.99 │ │ ││ │ │臺南市○○區○│土造、│四層: 53.42 │ │ │ ││ │ │○里○○街000 │店舖、│騎樓: 12.72 │ │ │ ││ │ │號 │住宅、│地下層:68.72 │ │ │ ││ │ │ │貯藏室│合計: 281.4 │ │ │ ││ ├──┼───────┴───┴───────────┴─────┴────┴─────────┤│ │備考│黃惠珍所有,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標別:乙標┌─────────────────────────────────────────────────┐│104年度司執字第81330號 財產所有人:黃惠珍、○○○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註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臺南市│○○區 │○○ │ │000 │建│97.58 │全部 │ ││ ├───┼────┴───┴───┴──────┴─┴─────┴──────┴────────┤│ │備考 │○○○所有 │├─┼───┼────┬───┬───┬──────┬─┬─────┬──────┬────────┤│2 │臺南市│○○區 │○○ │ │000 │建│108.42 │200分之3 │ ││ ├───┼────┴───┴───┴──────┴─┴─────┴──────┴────────┤│ │備考 │○○○所有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備註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383 │臺南市○○區○│三層樓│一層:52.68 │陽台9.04、│ 全部 │ ││ │ │○段000地號 │房、鋼│二層:52.54 │屋頂突出物│ │ ││ │ │--------------│筋混凝│三層:52.54 │8.32 │ │ ││ │ │臺南市○○區號│土造、│地下一層:97.04 │ │ │ ││ │ │○○里○○街 │住宅、│地下二層:95.06 │ │ │ ││ │ │000之0號 │停車空│合計:000.86 │ │ │ ││ │ │ │間、機│ │ │ │ ││ │ │ │車市、│ │ │ │ ││ │ │ │貯藏室│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黃惠珍所有,包含共同使用部分975建號之持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2 │└─┴──┴────────────────────────────────────────────┘標別:丙標┌─────────────────────────────────────────────────┐│104年度司執字第81330號 財產所有人:黃惠珍、○○○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臺南市│○○區 │○○ │ │000 │建│95.55 │全部 │ ││ ├───┼────┴───┴───┴──────┴─┴─────┴──────┴────────┤│ │備考 │○○○所有 │├─┼───┼────┬───┬───┬──────┬─┬─────┬──────┬────────┤│2 │臺南市│○○區 │○○ │ │000 │建│200分之3 │全部 │ ││ ├───┼────┴───┴───┴──────┴─┴─────┴──────┴────────┤│ │備考 │○○○所有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備註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000 │臺南市○○區○│三層樓│一層:52.68 │陽台9.04、│ 全部 │ ││ │ │○段000地號 │房、鋼│二層:52.54 │屋頂突出物│ │ ││ │ │--------------│筋混凝│三層:52.54 │8.32 │ │ ││ │ │臺南市○○區○│土造、│地下一層:95.19 │ │ │ ││ │ │○段○○街000 │住宅、│地下二層:88.13 │ │ │ ││ │ │之0號 │停車空│合計:341.08 │ │ │ ││ │ │ │間、機│ │ │ │ ││ │ │ │車市、│ │ │ │ ││ │ │ │貯藏室│ │ │ │ ││ ├──┼───────┴───┴───────────┴─────┴────┴─────────┤│ │備考│黃惠珍所有,包含共同使用部分975建號之持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