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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王金爐

盧宗瑋盧金清盧淑芬王水池王世安王旭堂王志文王李連續王瑞文朱文世余茂己吳水田吳水溝吳志雄吳秀玉吳明昌吳明晃吳明爾吳金塗吳青木吳俊郎吳政毅吳國運吳源豐呂俊民呂清蓬呂媽景李招陸李昌明李榮宗李麗珠汪世賢周興國易嘉川林佳明林坡宏林忠義林東達林照堯侯丙丁侯西東侯定江姚川務洪建清洪耀川胡祥璀胡森元徐兆甫高竹福高坤永康金盛張俊和張紡張淑芬張淑玲張耀宗莊春廷許玉蕙許宏宗許金標郭慢來陳志昌陳志明陳東誼陳武郎陳建政陳茂仁陳茂雄陳國良陳許月陳瑞成陳滿堂陳藻華黃永昌黃志榮黃海山黃萬修黃譯瑩楊按察溫新禧葉秀美劉許錦劉聰文劉鐘林蔣永發蔡文祥蔡坤樺蔡明賢蔡宗瑋即蔡武煙蔡建信蔡春榮蔡秋凉蔡煙樹蔡瑞豊蔡裕豐蔡嘉峰蔡維德蔡銀常蔡錦源鄭俊雄賴通海蘇文俊蘇廷揚蘇宗榮蘇明男龔裕光李青殷王璧瑤吳紹威林秀娟孫大琦張仁智張淑貞陳建榮陳洽捷黃浩然楊明峰劉順治謝淑琪謝復業林生根蔡志豪鄭敦仁蘇錦堂王世宏王科文王清松江盟豐即江銘楓余昇奮余秋燕余璧岑吳志強吳明義即吳尚宏吳明興吳秉爵吳金定吳俊霖吳建文吳建泰吳政勳吳茂源吳淑貞吳勝樹吳堯鴻吳棍凉吳雅萍吳漢鍵吳慶恩吳適欣吳憲清呂茂坤呂麗雲李月嬌李四川李位哲李秀偵李秀麗李依芬李佩蓁李芳蓁李建國李界亨李美秀李振明李佳昱即李素美李國銪李智富李慧君李輝明李曉婷李蕙宜沈欽林沈欽斌周天郁周明金林子煌林秀惠林佳慧林明宏林芳志林門成林建賢林惠明林紫菀林嘉玲林銘墻林耀崑侯信佑侯盈志姚淑津姚許秋月施俊良施貴森柯証元段岱君洪建榮孫兢優栗林宏高天助高崇欽高嫦蘭張世銘張國枬張福吉張氶濃許文仲許東隆許金敏許財順許舜宇許榮吉陳士傑陳文選陳王金花陳明陳明利陳明宏陳明福陳明璜陳炎賜陳俊廷陳建瑶陳建鵬陳政雄陳秋雅陳重文陳崑玉陳莉娜陳連彰陳嘉駿陳嘉濚陳榮堯陳榮謀陳麗燕陳顯照陸婉柔曾逢俞曾進明曾寶源賁俊平黃和黃川和黃文洲黃正吉黃正雄黃秀蘭黃佳瑞黃信文黃建民黃純寶黃基彰黃朝煦黃榮郁楊金龍楊清溪楊富美溫錦賢溫釱旺廖健甫廖經和趙文巍劉佳玲蔣宗道蔡仁義蔡秀娟蔡依穎蔡侑倫蔡忠霖蔡明凱蔡炎山蔡金塗蔡俊華蔡守璿即蔡健華蔡莉莉蔡湘君蔡順良蔡煌裕蔡爾塘蔡爾豐蔡福興蔡蒼義蔡慶東蔡耀賢鄭宏暉鄭麗明蕭連興賴乙安謝淑琴顏素芳魏秋蘭蘇綉惟蘇火標蘇志強蘇宥如蘇昭銘蘇玲虹蘇崑富蘇清河蘇惠絹蘇瑞祥許萬來王永順王鑑維林熿洽許行芳許金和許金獅許義男陳天泉陳志文陳春田陳鮑馥貞陳耀輝黃天來黃金象黃偉峯黃順發黃德義葉芳男蔡山野鄭成春賴永飛陳俊宏陳素春陳諭滿陳素野陳素玲李黃簟許玉蕙吳俊穎吳俊旻吳旆慈蔡和東蔡吳金滿許政次林富家吳彩雲陳慧敏何東和何依蓮何依香陳世賢蔡勝富施月琴吳媖媜吳婉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法扶律師)

吳聰億 律師(法扶律師)邱皇錡 律師(法扶律師)施裕琛 律師(法扶律師)柳柏帆 律師(法扶律師)洪千雅 律師(法扶律師)康志遠 律師(法扶律師)蔡金保 律師(法扶律師)嚴天琮 律師(法扶律師)陳威延 律師(法扶律師)王捷歆 律師(法扶律師)邱榮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347人(下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就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審查抗告人提供之相關文件後,認有律師協助之必要,而准予扶助在案,惟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難甘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復按無資力者得聲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所明定。惟如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該分會既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竟准許法律扶助,顯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不合,尚難據此即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仍應就其有無資力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62號、105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參照)。又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固應准予訴訟救助。其立法理由復記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等語;如其中有資力之共同上訴人不繳納上訴裁判費,希冀藉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共同上訴人,經法院准許訴訟救助而同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利益,而因分會對於其他共同上訴人有無資力並未審查,此時如法院不問其他共同上訴人有無資力一律准許(尤其國內詐騙集團各類型詐騙案件非少),倘循此途徑,將使有資力之共同上訴人享受法律扶助免繳納裁判費之不公平結果,並使法律扶助之有限資源無法為公平合理之運用,此顯非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本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未設此項限制,應認有所謂之「隱藏漏洞」,即關於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消極設有限制但未設此限制,而其填補之道應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目的性限縮」,即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限定必全體共同上訴人均無資力,方應准予訴訟救助,始為合理,俾免上開不公平情況發生,且使法律扶助之有限資源合理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1.抗告人主張:伊對經宣告破產之相對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享有如原審起訴狀所附附表所示之工資、退休金、資遣費等合計之債權金額,具狀就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215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情,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6年7月13日製作實施分配之分配表,然未將抗告人上開債權列與第一順位抵押權併列優先債權進行分配,顯有不當;爰就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審查抗告人提供之相關文件後,認有律師協助之必要,而准予扶助在案,惟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難甘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法扶會審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2)。

2.查訴訟救助,係指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法院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進行訴訟之制度;又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已如上述,本件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理應專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惟查本件抗告人雖經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但其審查表內所述准予扶助之理由,除其中抗告人蔡裕豐、魏秋蘭、朱文世、吳政毅、陳明宏、李曉婷、吳明興(下稱蔡裕豐等人)等外,皆直承其等不符合「無資力」,亦不願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況等情,有上開法扶會審查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已有未合(見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卷2第7至860頁);至於上開蔡裕豐等人亦均就資力部分陳稱:資產數額無法確定等情,有其等審查表可按(見同上卷第861至874頁),同未附其等符合「無資力」之證明,可見本件抗告人是否確屬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之上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節,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法扶會分會並非以抗告人之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遽以抗告人均為相對人萬有公司之員工即均予准許,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法院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仍應進行審查;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既均未依法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之證據,即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有未合;則抗告人於原審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洵非有據,原審雖未以此為理由,而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以其已向法扶會申請並經准予法律扶助,就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非顯無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素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