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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蔡德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世楷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救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損害賠償本案訴訟中所主張之傷勢,與民國105年3月18日在「○○○○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滑倒間無明確之因果關係,其所稱傷勢嚴重云云均為誇大之詞,其對滑倒受傷的傷口說法一再更改,且不願在鑑定過程中坦白說明受傷過程,似在隱瞞滑倒過程與傷口間之關係。且依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可知相對人曾於同年4月14日在另處樓梯摔倒,並要求友人作偽證未果。本件因相對人混淆事實,致無法成立和解。由上述理由,可知相對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之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賠償金額顯無勝訴之望,現更欲以其為中低收入戶無法繳納訴訟費用為由,濫用訴訟救助制度,提出超過1,000萬元以上之鉅額賠償要求。原裁定准許對其訴訟救助,容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而同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則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且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是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6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依原審所調閱相對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相對人並無所得資料,僅有財產價值記載為0元、83年出廠之汽車一部(原審卷第5頁),且相對人及與其同住之人李陳周均具有中低收入之身分,亦有相對人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3頁),應認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

㈡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乃係以其滑倒受傷而依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抗告人賠償650萬元,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先於106年8月14日在原法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追加蔡德隆、蔡德仁、蔡承杰、蔡宜均及○○○○旅社為被告(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卷一第385-395頁),其後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僱用人責任」,並將被告更正為「蔡德謙即○○○○旅社」(上開卷二第79-80頁),復於107年2月1日撤回追加之被告(上開卷二第112頁),並將請求之金額追加至895萬元(上開卷二第117-119頁),其後於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將請求之金額追加至10,438,141元(上開卷二第234之3頁)。抗告人並以其無資力繳納追加部分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查抗告人為系爭汽車旅館負責人,因相對人在系爭汽車旅館滑倒受有傷害,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判決改判抗告人無罪,有上開二判決在卷可查。惟原法院刑事庭改判抗告人無罪之理由乃謂:抗告人並非就本案發生原因負有注意義務之人,自無庸負擔本件刑事責任,訴外人莊智淳、林淑娟於案發當時,雖負有保持車道乾燥之注意義務,然當時是否已盡其等之注意義務,而負有本件刑法上業務過失傷害責任,非該刑事案件審酌之範圍。由上開理由觀之,抗告人雖無庸負擔刑事責任,然是否應因其係莊智淳、林淑娟之雇用人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負責任之範圍為何,均有待受訴法院調查辯論始得認定相關事實,尚難逕認相對人之訴或追加之訴顯無勝訴之望。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