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林超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博昱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全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部分准許後,抗告人就該准許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於審理中,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9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本院卷第55-99頁),本院並送達該答辯狀繕本與抗告人,俾便其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03頁),抗告人嗣分別於同年4月2日、4月10日、6月26日提出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民事更正狀、民事補充抗告理由㈡狀(本院卷第105-153頁),及於同年7月26日提出民事補充抗告理由㈢狀(本院卷第157-207頁),經本院送達上開書狀繕本與相對人,俾便其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55、209頁),其後相對人再針對前開書狀提出民事抗告答辯㈡狀(本院卷第211-257頁),業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於本院答辯意旨略以: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為第三人林世哲出資成立之非公開發行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已發行股份數27,000股,每股1,000元,歷來均為林世哲實際經營。林世哲育有二子,長子林超群為伊父,次子為抗告人,迄104年6月間林世哲退休,始由抗告人負責經營,並接任董事長。林世哲為免其子嗣因東陽公司之股權分配或營運發生糾紛,將上開已發行之股份分別登記、存放在各子嗣名下。伊原持有6,740股(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伊母親林逄素珍持有6,260股、抗告人原持有10,360股、抗告人之子林韋成持有3,640股,林世哲並要求各受分配人不得擅自移轉股份。104年3月間因抗告人有資金需求,經林世哲同意後,以每股700元,總價21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持股3,000股與伊,並交付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股票。伊股份因而增至如附表所示之9,740股(下稱系爭9,740股),抗告人則減至7,360股,經東陽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並於104年4月1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伊嗣後調取東陽公司105年3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發現,抗告人之持股由7,360股增加至17,100股,其增加之股數恰為伊之持股總數9,740股,且伊亦未接獲東陽公司於106年9月15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顯見抗告人藉掌控東陽公司之便,無端否定伊股東身分,並刪除東陽公司股東名簿上有關伊持有系爭9,740股之記載,伊已就此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2號,下稱系爭確認股權事件)。系爭9,740股現仍在伊占有中,且伊已提起系爭確認股權事件,如不限制抗告人行使附表所示股票之股東權,則抗告人與其子林韋成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已超過發行總數3分之2以上,可輕易通過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重大經營行為,縱使伊最終獲本案勝訴判決,亦喪失執行實益,相較於抗告人股東權行使被限制,伊之損害遠大於抗告人。又本件係聲請禁止抗告人行使如附表所示股份之股東權利,因該股票為伊持有,東陽公司股東名簿本應為相應之記載,抗告人本身即不得行使該股票之股東權利,與客觀狀態相符,對抗告人並無損害,且抗告人及其子林韋成持股比例仍超過東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成以上,仍可取得東陽公司董事席次,繼續參與東陽公司之經營,縱有損害亦屬輕微,遠小於不准本件聲請所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況抗告人業於107年5月21日股東臨時會當選為董事,並掌握經營權,東陽公司之日常運作未受影響。系爭確認股權事件雖判決駁回伊訴訟,然該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伊已提起上訴。爰依民事訴訟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請准於系爭確認股權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東陽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股份之股東權利(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東陽公司應容許相對人行使前開股份之股東權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現非東陽公司股東,其於105年3月前名下曾有之系爭9,740股,係林世哲借名登記,其非東陽公司股東,亦未曾行使股東權利,其於原審之聲請,顯然不足釋明其為股份所有人。至伊增加之系爭9,740股股份,係伊以7,305,000元向林世哲購買,伊並已將價金匯入林世哲所掌管之相對人設於臺灣中小企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所提,未經任何驗證之文字表格記載,即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匯款及受款帳戶均為伊可輕易操作,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相對人現非法占有系爭9,740股實體股票,並無法證明其為該等股票真實所有人。況自伊於105年3月8日向林世哲買下系爭9,740股,擁有東陽公司17,100股股份迄今近2年,伊並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以排除其他股東任董事,且允許伊繼續行使系爭9,740股股份權利,伊僅會一如往常繼續經營管理公司,亦不會使相對人宣稱為其所有之股權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原裁定為使相對人及其母維持1席董事席次,禁止伊行使系爭9,740股股東權利,且使系爭9,740股股份陷於真空狀態,並非公司之福。原裁定復未審酌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下稱另案返還信託物事件)之起訴狀,及林世哲之訴訟代理人林仲豪律師所寄電子郵件附件檔和解方案,而為部分准許相對人聲請之裁定,顯非適當。系爭確認股權事件業已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足認相對人名下之東陽公司股份,均為林世哲所借名登記,且相對人未曾出資向伊購買3,000股股份。為此,請求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其請求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⒈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就系爭9,740股屬何人所有,有
所爭執乙節,業據提出東陽公司公司章程、101年11月股票印製明細表、東陽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東陽公司101年10月17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9月24日林世哲與相對人及林逄素珍簽立之契約書、104年3月25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抗告人轉讓之三張東陽公司共3,000股股票、東陽公司股東名簿、存證信函、東陽公司105年3月29日之變更登記表、東陽公司106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107年1月16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等事證(原審卷第68-154頁)為釋明,已足使本院產生大致相信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9,740股已由伊購買而為伊所有,並提
出匯款紀錄及申報證券交易稅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1-41頁),應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存在之事實釋明不足云云;然抗告人所謂以伊帳戶匯款至相對人名下帳戶給付系爭9,740股買賣價金之匯款紀錄部分,相對人亦提出東陽公司會計每月製作之帳務資料關於東陽公司所使用帳戶之記載(原審卷第212-218頁反面),釋明抗告人所謂給付價金之匯款帳戶及受款帳戶,均由東陽公司所管領,則抗告人是否確實以自己之金錢買受系爭9,740股,尚非無疑;況申報證券交易稅並非相對人所申報,而係以代繳人即抗告人名義申報,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申報證券交易稅資料在卷可查。
⒊因此,仍應認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其請求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本件有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9,740股之股東權利之必要:
⒈相對人主張:如抗告人確非系爭9,740股之股東,倘未禁
止其行使系爭9,740股之股東權利,抗告人於東陽公司股東會所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將達17,100股,連同其子林韋成之股份3,640股,其等可行使表決權之股份將達20,740股【計算式:17,100+3,640=20,740】,超過東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6%,而東陽公司之董事應選3人,監察人應選1人等語,業據提出東陽公司之章程1份為證(原審卷第68-71頁)。本院審酌依公司法第198條及第227條準用第198條之規定,相對人及林逄素珍可能完全無法取得任何1席董事、監察人,且因抗告人及其子林韋成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總數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可輕易通過股東會特別決議,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之行為,則相對人主張縱使其於系爭確認股權事件勝訴確定,亦可能喪失執行之實益,應非不可採;相較於抗告人於此期間無法行使系爭9,740股之股東權利所受之損害,僅為其不能行使此部分股份之表決權。因此,既然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較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就「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9,740股之股東權利」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部分,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抗告人雖辯稱本件聲請禁止伊行使系爭9,740股之股東權
利,逾越本案請求之範圍,本案訴訟無從確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其聲明第2項係在確認其就系爭9,740股之股權存在,並請求東陽公司將此登記於股東名簿,若相對人此部分請求成立,抗告人即無從行使系爭9,740股之股東權,應認本案訴訟能確定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⒊抗告人另辯稱若允許相對人之請求,伊之董事職位即陷於
立即之危險,隨時得被解任,由伊擔任董事長多年之東陽公司之經營管理,亦產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相對人就原法院駁回其請求東陽公司容許其行使系爭9,740股股東權利之聲請,並未提出抗告,自無產生抗告人所述上開損害之問題。
⒋抗告人復抗辯依相對人之聲請狀記載,本件既得以金錢回
復,自無所謂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之問題云云,惟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關於金錢賠償之記載,係估算抗告人不能行使系爭9,740股之股東權利所受之損害,而為法院若認相對人釋明不足命供擔保金額之建議,並非相對人表示其所受之損害得以金錢回復之意思,抗告人上開所辯,顯屬誤解。
⒌抗告人末抗辯原裁定未審酌原法院另案返還信託物事件之
起訴狀,及林世哲之訴訟代理人林仲豪律師所寄電子郵件附件檔和解方案,而為部分准許相對人聲請之裁定,顯非適當。又系爭確認股權事件業已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足認相對人名下之東陽公司股份均係林世哲所借名登記,且相對人未曾出資向抗告人購買3,000股股份云云;惟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等程序,非在確定私權,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乃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之實體上事由,係屬系爭確認股權事件有無理由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能審酌。
又縱使原審法院就系爭確認股權事件駁回相對人之訴,然相對人業已提起上訴,該事件既未確定,自難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為取。
㈢基上,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
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㈣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聲請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不得行使系爭9,740股之股東權利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其性質尚非代以金錢可達其給付之終局目的,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抗告人於原審曾請求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9,740股股份之歸屬,及應由何人行使股東權益,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此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又在系爭確認股權事件確定前,若由抗告人行使系爭9,740股股份之權利,將對相對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請准於系爭確認股權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行使東陽公司所發行系爭9,740股之股東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629,17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股票號碼 │股數 │股票金額 │股東記載│實際占有││號│ │ │ │ │人 │├─┼───────┼───┼─────┼────┼────┤│1 │101-NX-0000000│1,000 │1,000,000 │林博昱 │林博昱 │├─┼───────┼───┼─────┼────┼────┤│2 │101-NX-0000000│1,000 │1,000,000 │林博昱 │林博昱 │├─┼───────┼───┼─────┼────┼────┤│3 │101-NX-0000000│1,000 │1,000,000 │林博昱 │林博昱 │├─┼───────┼───┼─────┼────┼────┤│4 │101-NX-0000000│1,000 │1,000,000 │林博昱 │林博昱 │├─┼───────┼───┼─────┼────┼────┤│5 │101-NX-0000000│1,000 │1,000,000 │林博昱 │林博昱 │├─┼───────┼───┼─────┼────┼────┤│6 │101-NX-0000000│1,000 │1,000,000 │林博昱 │林博昱 │├─┼───────┼───┼─────┼────┼────┤│7 │101-NX-0000000│ 740 │ 740,000 │林博昱 │林博昱 │├─┼───────┼───┼─────┼────┼────┤│8 │101-NX-0000000│1,000 │1,000,000 │林超俊 │林博昱 │├─┼───────┼───┼─────┼────┼────┤│9 │101-NX-0000000│1,000 │1,000,000 │林超俊 │林博昱 │├─┼───────┼───┼─────┼────┼────┤│10│101-NX-0000000│1,000 │1,000,000 │林超俊 │林博昱 │├─┴───────┼───┼─────┼────┴────┤│合 計│9,740 │9,74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