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吳振忠(兼吳昆明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王秋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於民國107年3月8日變更為董瑞斌,董瑞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父吳萬看於生前已將財產全數分配完畢,其中將坐
落雲林縣○○鄉○○段○○○○○○○○○○○○○○○○號及0000、00
00、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分配予抗告人,系爭建物已非吳萬看之遺產。
㈡第三人吳奕樺(按即抗告人之子)前以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認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人,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駁回吳奕樺之訴確定。抗告人於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事件106年12月28日期日,稱其只是將所飼養之豬隻交由吳奕樺管理,地上物及設備供其使用而已,並無將地上物之權利移轉給吳奕樺等語,抗告人於本件改稱系爭建物為吳萬看之遺產,屬吳萬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可見抗告人利用其與吳奕樺為父子關係,一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抗告,實為阻撓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建物均為吳萬看所興建,且未為保存登記,故原屬吳萬
看所有,吳萬看已死亡,故系爭建物應屬吳萬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縱認本件強制執行拍賣之標的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早已於97年間由吳奕樺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向抗告人承受。吳奕樺亦另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已買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認縱有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有足以有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本件拍賣標的為所有權而駁回,吳奕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亦以上開理由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裁定認本件拍賣標的為事實上處分權,顯係錯誤。不論有無買賣、贈與,所有權均不因此而變動,系爭建物仍屬吳萬看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本件相對人並未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屬抗告人,自不得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吳萬看於67年10月間成立億山畜牧場,系爭建物為其所建造
、供豬舍使用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原均歸屬吳萬看,應堪認定。吳萬看曾於生前,將其財產分配給其三子【即本件執行債務人吳秉峰(原名:吳昆郎)、吳振忠、吳昆明】,其中因吳振忠長年養殖豬隻,故於70多年間將豬舍、豬隻分配予吳振忠所有,另將億山畜牧場經營者名義變更登記為吳振忠;另將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4至77年間分配予吳秉峰所有;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於79年7月26日分配予吳昆明(於102年5月8日死亡)所有(嗣由吳振忠繼承取得),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億山畜牧場之負責人再於97年間變更登記為吳奕樺等情,據證人即本件執行債務人吳秉峰即吳昆郎於另案雲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事件證述在卷(見該事件卷宗第442至443頁),並有該事件卷內之畜禽飼養登記證、億山畜牧場輔導登記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第391-429頁),此部分實應堪認定。
㈡吳萬看於70至79年間將其財產分配給其三子(即本件執行債
務人)時,已將億山畜牧場經營者名義變更登記為吳振忠,將土地所有權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吳昆明、吳秉峰即吳昆郎完畢;吳萬看上開分配財產,核與一般民間於生前分析家產之習俗相符,足認吳萬看於上開分配財產時,即將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分配完畢。雖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抗告人吳振忠無法因吳萬看上開分配財產贈與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應認吳振忠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吳振忠於另案雲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作證時,亦表示系爭建物是他的等情(見該事件104年10月5日筆錄)。且吳振忠前向相對人借款時,由吳秉峰即吳昆郎、吳昆明提供其等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擔保吳振忠向相對人借款時,曾出具切結書聲明系爭建物為抵押權行使之範圍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佐,吳秉峰即吳昆郎於另案雲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作證稱:70多年間,…將我父親(吳萬看)的土地,移轉給吳昆明及我,…豬舍及豬隻則歸屬吳振忠,所以畜牧場登記給吳振忠,…我父親過世之前,財產已經分配完畢等情(見該事件104年11月11日筆錄),可知吳秉峰即吳昆郎、吳昆明出具切結書,係因其等認為系爭建物已由吳萬看分配予吳振忠,吳振忠對系爭建物有權利,故吳振忠向相對人借款,其等對系爭建物為抵押權行使之範圍,並無意見;並非其等認為系爭建物屬吳萬看全體繼承人共有而出具上開切結書。
㈢抗告人吳振忠之子吳奕樺雖曾另案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
,表示其於97年3月24日以2,000萬元代價向吳振忠買受億山畜牧場,其會買億山畜牧場之原因是祖產,買的是設備、豬隻等,但是整個家族來共同飼養(見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第155頁);抗告人吳振忠雖於97年間,將億山畜牧場交予其子吳奕樺經營,並變更登記該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為吳奕樺。然抗告人只是將所飼養的豬隻交吳奕樺管理,地上物及設備供其使用而已,並無將地上物之權利移轉給吳奕樺的意思等情,亦經吳振忠到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抗告人吳振忠於本院雖提出書狀改稱其真意並非如此云云,尚無可採。依上所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抗告人吳振忠所有,應堪認定。故相對人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稱本件拍賣標的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惟另案雲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僅認定吳奕樺雖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縱然屬實,惟因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而駁回吳奕樺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各該判決可參,並非認定本件拍賣標的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併予敘明。
五、縱上所述,原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有關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原審認原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處分不當,而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