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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林俊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烘焙王麵包有限公司間取回機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受理106年度司執字第7662號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機器設備時,在場第三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協議和解至106年9月22日止,再執行點交予抗告人,嗣與抗告人和解不成後,○○○公司阻礙、阻止抗告人現實占有上開機器設備。而關於動產執行方法為取交債權人,所謂動產「取交」債權人,係指現實取回並由債權人占有,倘若發生尚未現實交付動產之情況,債權人所執有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或第三人交出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公司未依前開執行程序讓抗告人搬遷點交無異議之機器設備,伊既未現實占有上開機器設備,自得再次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依執行名義取回現實占有上開機器設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又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並得依該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債務人依動產抵押契約所負之交付義務已經履行完畢,執行法院自無從再依債權人之聲請,另為解除占有及點交之執行行為。

三、查抗告人持動產抵押契約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6年9月19日至現場執行,當場將40坪凍庫(3台)、發酵箱(1台)、紅外線烤箱(1台)、烤箱(11台)、八孔塔皮成型機(1台)、分餡機(2台)、蒸汽箱(1台)、二包粉攪拌缸(2台)及旋轉烤箱(1台)點交抗告人,並解除第三人○○○公司之占有,交付於抗告人,此有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62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可稽。至抗告人雖抗辯○○○公司再將點交之前揭機器設備奪回占有,依法即可聲請法院再次點交云云,惟執行法院既已執行點交完畢,事後○○○公司縱有再占有之事實,亦屬另一法律關係,非可執原執行名義再次聲請點交。抗告人復抗辯動產之「取交」債權人,係指現實取回並由債權人占有,倘若發生尚未現實交付動產之情況,債權人得再聲請執行云云,惟依執行筆錄之記載:「事務官當場解除第三人占有,點交予債權人代理人」(執行卷106年9月19日執行筆錄),足見執行人員業已宣示解除第三人○○○公司之占有,點交予抗告人,執行標的物已置於抗告人之實力支配下,抗告人已現實占有前揭標的物,自堪認定。又抗告人雖又抗辯其係與○○○公司協商至106年9月22日再點交云云,縱認屬實,亦係其自行與○○○公司間之協議,對於原法院所執行之點交行為,並不生影響,所為抗辯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既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執行點交完畢,債務人或第三人依原執行名義(已登記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負交付義務已履行完畢,執行法院自無從再依抗告人之聲請,另為解除占有及點交之執行行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抗告人執行之聲請,洵非無據,原法院予以維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