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23號再抗告 人 王壽明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江宜靜等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尚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一千元,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聲請訴訟救助,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