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相 對 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前任董事長經營不善,致公司之資產被行政執行署拍賣,且公司近年來經營不善,致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實無法繳納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權利存在等事件高達新台幣百餘萬元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為公司僅存之技術股份,公司已無其他價值技術、專利,且技術、專利一時無法籌得現金,抗告人又因廠房、土地被拍賣,經濟信用已陷於困難及窘迫之境,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可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104、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年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惟依上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其「進貨及費用」於9-10月時仍達9萬餘元,雖無銷售額,但難謂其處於停業之狀態。且縱其停止營業,亦與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間,尚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抗告人為專營生物科技之公司法人,不得僅以土地及廠房遭拍賣即遽論無資力,抗告人既謂其有生物科技之技術、專利,則就其何以無法以該技術、專利等籌措訴訟費用等事實,仍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