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郭枝芬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明芬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管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由原法院受理在案。惟
相對人迄未依執行命令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且就構成其主要財產之圓明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明園公司)及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之股票,有故不為說明之情形,並有隱匿或脫逸財產之情事。
㈡相對人原持有圓明園公司股票354萬6,400股,迄伊聲請強制
執行起,其持股驟減至12萬9,862股,雖其辯稱前開持股係因其與訴外人黃政勇間借貸關係而作成,然相對人何能僅稱另有借貸關係即任意處分其責任財產,且黃政勇縱對相對人有債權,亦無優先於本件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原因,則相對人處分上開股票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之款項,不知去向,相對人對其所有財產之供述,顯非真實;又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持有華豐公司股票257萬6,340股,且有139萬股已自同年11月起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業由相對人設質,但其設質所得款項亦不知所蹤,應有無故不履行或隱匿、處分財產之情形。
㈢伊於106年1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聲請原法院函囑第三
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陳報相對人應受保管之股票及有價證券資料,相對人持有華豐公司股票總計僅有59,340股(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不及其真正持有股數3%,顯見相對人就其所持有之華豐公司股票有隱匿所在,且加以處分之情事。
㈣另依華豐公司107年3月申報公示資料,相對人當時所持有之
股數總額為244萬股,而集保公司於另案陳報相對人於107年3月15日應受保管股票及有價證券資料時,資料內所載之相對人持有華豐公司股數為243萬9,000股,並分別存放於凱基證券大里分公司、元大證金公司及永豐金證券之集中保管帳戶內,抗告人知悉後即聲請強制執行該等股票,該等股票卻遭相對人自前開證券公司集中保管帳戶中移出而執行無著,顯見相對人非無隱匿所持有之華豐公司股票。然依華豐公司107年4月申報公示資料,相對人就華豐公司持有之股數,已變動為241萬7,000股(抗告人誤載為248萬4,340股),可知相對人就其所持有之華豐公司股數不僅數額龐大,且相對人自執行名義成立以來,即頻頻搬移及處分該等股票,致伊及執行法院難以查明其持有之華豐公司股票所在,亦難以強制執行之。
㈤相對人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知悉其所有財產將受強制
執行,仍屢屢隱匿及處分占其財產比例甚高之圓明園公司及華豐公司股票,且其於處分大量圓明園公司股票後,取得高達5,100萬元之對價,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是相對人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之情形,而有調查並管收之必要。另就其持有之華豐公司股票部分,相對人先係以逾半之比例設質,並隱匿其得款,嗣又不斷搬移其股票至不同之證券帳戶內,亦有隱匿之情形,本案並無其他由相對人履行之可能,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5款但書規定,命執行法院踐行訊問程序,俾無爭議。
㈥原裁定駁回伊所為管收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命原法院於訊問相對人後,為管收相對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6年12月7日持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57號民
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復於106年12月27日持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抗告人並於107年2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狀,主張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命相對人據實陳報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經原法院於107年2月2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自106年12月7日(收案日)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陳報;抗告人復於107年3月22日再提出民事聲請狀,請求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原法院嗣依抗告人之聲請,於同年3月30日以執行命令,限期10日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履行債務,相對人迄未提供擔保及履行債務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固於107年5月4日委任律師到庭陳明:伊總財產即為
本件已經執行的財產,目前僅剩下圓明園股票;圓明園股票於106年11、12月間有三次轉讓(均在抗告人106年12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係因伊與第三人黃政勇間有借貸關係;未供擔保係因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仍在抗告中,且伊另有提起債權不存在訴訟(106年度重訴字第259號)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附於執行卷可稽。惟查,依據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7-23頁),相對人原持有圓明園公司股票354萬6,400股,迄抗告人106年12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其持股減至12萬9,862股,相對人自有陳報相關處分股票之金額及用途之必要;另自華豐公司107年3月、4月申報公示資料,以及集保公司107年3月23日保結投字第1070003862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47-73頁),華豐公司申報相對人107年3月持有該公司股票之股數總額為244萬股,而集保公司於另案陳報相對人於107年3月15日持有華豐公司股數為243萬9,000股,並分別存放於凱基證券大里分公司、元大證金公司及永豐金證券之集中保管帳戶內,嗣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等股票,該等股票卻因已移出而執行無著;另華豐公司於107年4月申報相對人持有該公司股數為241萬7,000股,相對人均有陳報上開股票所在之必要,若已處分,則有陳報處分所得之金額及用途為何之必要。
㈢原法院既認定相對人確有不遵守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命令
,竟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訊問債務人,查明其是否有故意不陳報財產狀況,以及有無隱匿、處分財產之情形,以確認是否符合管收之要件,即逕認本件不符合管收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又相對人未遵上開執行命令到院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有無正當理由?執行法院是否不得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拘提相對人到場,以究明其有無故意不陳報其財產狀況,以及有無隱匿、處分財產之情形?執行法院未盡調查之責,非無可議。而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拘提、管收,自以由原法院調查、訊問為宜,以兼顧審級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