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歐陽進恒相 對 人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與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民國103年
度司執字第4678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如附表所示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華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仁公司)以抵押權人身分以新臺幣(下同)4.32億元承受。嗣執行法院於106年5月22日以裁定駁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其中僅抗告人聲明異議,雖其他併案債權人均未聲明異議,然該裁定已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撤銷,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106年12月28日裁定第2項第8至11行稱:「聲明人(指華仁公司)及該併案債權人【係指潤誠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誠公司)】嗣經本院以106年5月22日之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均未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而喪失本件併案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等語,認華仁公司、潤誠公司非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債權人,除視原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於無物,更以執行法院既認華仁公司、潤誠公司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華仁公司依何法律到院主張變更拍定價格及條件,潤誠公司憑何依據於106年12月28日裁定再將之列為債權人,並將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㈡原聲請之強制執件既經撤銷,再為繼續之執行與之已非屬同
一事件,原裁定對之未予駁斥,與法不合。又上開強制執行經華仁公司承受,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執行法院即不得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惟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5日撤銷華仁公司承受系爭船舶,及稱拍賣無實益,將系爭船舶返還予債務人巴福公司,程序上當然違法,且由此可見執行法院認定系爭船舶於106年9月5日以前處於無人承受之狀態,又不認為華仁公司為併案債權人,華仁公司依據何法律得以主張變更拍定價格及條件?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1日通知華仁公司繳納拍定金額4.32億元,且稱應再進行原未完成之特別拍賣程序,均屬違法。又執行法院106年10月5日拍賣公告已載明拍賣最低價額,且無債權人聲請再估價,是再進行之原未完成之特別拍賣程序,亦無再鑑價之必要。
㈢執行法院前於104年7月31日准華仁公司以拍定人身分保管系
爭船舶,惟華仁公司未盡保管之責,致系爭船舶受有損害,並將修理費3,392,544元列入分配表次序編號13,抗告人多次請求執行法院就華仁公司主張造成系爭船舶之損害額進行鑑定,卻未獲置理,使抗告人無法為全體債權人依法進行求償。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所為之驗船報告,並非就系爭船舶損害之專業鑑定書,無從作為認定修理費數額之證據,執行法院顯然未善盡保管監督人責任,且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又在系爭船舶損害額未確定前,當然無具備船舶管理專業能力之人願任保管人,執行法院應先解決華仁公司所造成系爭船舶之損害價格,其後始選任保管人。
㈣司法院在所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條第
5項前段規定「船舶經查封後,得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團體保管」及「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明定選任船舶保管人係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職權,此均足證擔任船舶保管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再參照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為限,且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者為限。原裁定將執行法院選任保管人之職權,轉嫁為債權人於執行程序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曲解法令。又依卷證所示,並無執行人員於華仁公司拒卻擔任保管人後,將系爭船舶更易由債務人保管之事實及證據,此由巴福公司亦自承並非保管人,且系爭船舶現處於無保管人狀態可證,執行法院怠於職守未依職權選任保管人,何來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61條第5項後段所指之費用。
㈤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
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寄發之單據繳納必要之港灣業務費為由,於106年12月28日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然上開業務繳款通知單最後繳款日為106年12月30日,司法事務官卻在繳款截止日前之106年12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令人憤慨!況上開業務繳款通知單非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所指之必要費用,應繳納之義務人應為債務人巴福公司,並非抗告人。縱認該筆費用係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所指之必要費用,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抗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陳宥姍等人,為何僅命抗告人繳納?執行法院此舉實違反狹義比例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
㈥綜此,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原裁
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債權人黃麗娟於103年5月1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945號、102年度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船舶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亦以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9602號受理後,就系爭船舶部分囑託執行法院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932號受理後,併入上開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執行事件辦理。
嗣系爭船舶經三次拍賣程序、公告應買,均無人應買,而於104年7月20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由抵押權人即華仁公司於該期日聲明以該次拍賣之最低價額4.32億元承受,並陳明以其債權折抵承受價金,且於翌日即104年7月21日繳納3,200萬元。執行法院於104年10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惟因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尚未確定,執行法院因而未能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復經執行法院前於104年7月24日函准由華仁公司擔任系爭船舶之保管人。然華仁公司自106年4月間起多次函報其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能力繼續保管系爭船舶等語,執行法院因而於106年5月22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於106年6月27日函通知抗告人,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執行事件無拍賣實益,撤銷上開華仁公司承受系爭船舶,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民事卷宗無訛,並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裁定附卷可查。原終結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就關於抗告人部分既經原法院裁定廢棄而不存在,執行回復未終結狀態,自應由執行法院依原執行程序繼續執行,雖執行法院另分案號為106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執行事件,然此為法院內部對執行事件之行政管理,無礙先後之執行事件為同一事件,且後者為前者執行事件之繼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經廢棄後所繼續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原執行程序非屬同一事件云云,自屬誤解,先予說明。
㈡按海商法所定之船舶拍賣,承受人或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
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僅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費用,應由原拍定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13條,再準用同法第68條之2第1項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自明。蓋拍定人或承受人逾期不繳價金者,其拍定或承受即失其效力,此時原拍賣程序尚未完成,執行法院應另行指定期日,重新進行該次因拍定或承受而終結之原拍賣程序。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原執行事件繼續,已如前述。系爭執行事件於回復原執行程序後,華仁公司已於106年8月31日具狀主張不以其債權折抵系爭船舶價金,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雖華仁公司曾表示除已繳納之3,200萬元外,其餘價款以債權抵繳,然因抗告人對華仁公司之債權有異議,而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其債權在案,使華仁公司得否主張以其債權折抵系爭船舶拍賣價金,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致是否發生繳足價金之效力未定,其後華仁公司既拒絕以債權抵繳價金,執行法院因而通知華仁公司按期繳納全部拍定價金,惟華仁公司未遵期繳納,且具狀聲明放棄承受系爭船舶,依上開說明,華仁公司之承受失其效力,系爭船舶應再續行拍賣,抗告人引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主張拍賣程序已經終結,不得再變更拍定價格及條件程序,亦不許執行法院撤銷原處分或程序,無視原拍定程序已因未繳足價金而再拍賣之情,自非可採。
㈢執行法院雖於106年6月27日分別發函撤銷華仁公司就系爭船
舶之承受程序,及通知系爭船舶拍賣無實益之處分(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證5、6所示函文),然由上開函文內容,明顯可知執行法院係以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106年5月22日裁定駁回為由,而撤銷其承受,再以拍定價格不足清償含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其他優先債權為由,認定拍賣無實益之情,然因上開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廢棄,則執行程序即當然回復,已如前述,執行法院未待於106年9月5日發函(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證7所示)撤銷於106年6月27日撤銷華仁公司就系爭船舶之承受程序,及通知系爭船舶拍賣無實益之處分,即於華仁公司在106年8月31日具狀表示不以其債權折抵系爭船舶價金後,旋於同年9月1日通知華仁公司繳足全部拍賣價金,雖有程序上瑕疵,然此瑕疵,既經執行法院隨後以上開106年9月5日函文補正,應認其瑕疵已經治癒。抗告人再以106年9月5日前執行法院認系爭船舶根本處於無人承受之狀況,質疑執行法院上開通知華仁公司補繳價金之處分程序違法等語,尚非足採。
㈣次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華仁公司係於103年8月4日具狀表示其對系爭船舶有抵押權,並提出證明文件而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執行事件併入本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卷宗可查。是雖執行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裁定(原審聲證1所示)理由第2頁第8至11頁載稱「聲明人及該併案債權人嗣經本院以106年5月22日之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均因未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而喪失本件併案執行債權人地位」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其仍係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自仍得對系爭船舶表示承受,及其對承受之方式是否部分以債權抵繳表示意見。另上開裁定第2頁第6行起先係稱:「系爭船舶於進行公告應買後,係由聲明人及當時之併案債權人峻峰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日分別具狀聲請停止公告應買進行特別拍賣」等文字之後,始緊接以括號方式敘述上開內容,是由先後文句對照觀之,括號內所稱「該併案債權人」應係指峻峰油品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指潤誠公司,抗告人指上開裁定既已認定潤誠公司已非併案執行債權人,為何又於同日之裁定(見原審異議狀附件之「原裁定」所示)再駁回潤誠公司之聲請云云,應有誤解。
㈤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拍定人、利害關係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再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或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即明。而自強制執行乃在實現債權人私法上權利之目的以觀,執行程序中應代債務人墊付必要費用,本即應由債權人自負,並無強求國家機關於執行程序中代墊費用之理。另按船舶經查封後,得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團體保管;並得許可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保管、保存及移泊費用,得命債權人預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前段關於船舶保管人之選任,即屬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而後段所指之費用,即屬必要之執行費用。是船舶保管人之報酬、保管船舶之必要費用、保存或移泊之必要費用,為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不預納時,並得依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辦理。
㈥系爭船舶原由華仁公司擔任保管人,惟華仁公司自106年4月
間起多次向執行法院表示其財務狀況不佳且無合格船員,聲請辭任保管人,且已將其聘僱之全部船員撤離系爭船舶,執行法院於華仁公司撤離船員前,已向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各債權人徵詢有無意願擔任保管人,然除當時之併案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曲佳龍、江正隆、徐昆、許玟蕙、陳奎仁、陳榮輝、黃茹詩、鄭宇志、陳亞明、林奕騰、高婷容、陳惠嘉、邱奕欣、黃子菁、朱寶元、哈子銘、方子豪等人具狀表示同意改由債務人即相對人保管系爭船舶外,其餘債權人均未表示願任保管人,或願代墊必要費用選任其他適當保管人,而債務人即相對人於104年4月17日即已具狀陳報因公司財務狀況無能力且無合格船員可擔任保管責任,無法擔任系爭船舶保管人之責等語,更在106年11月15日對抗告人聲明異議表示意見之書狀內,表示債務人多次陳報實無力支付保管費用,亦無意願擔任保管人等語,抗告人則另行具狀表示其不願意任保管人亦不願負擔保管費用。執行法院復依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裁定意旨,再於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28日發函債權人(含抗告人在內)及交通部航港局是否有意願或推薦有船舶專業能力之管理人,惟債權人(含抗告人在內)及交通部航港局均表明其無意願亦無能力擔任管理人,此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雖執行法院依前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條第5項規定,應依職權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團體保管,然經執行法院詢問各債權人及債務人暨交通部航港局,均無人積極表示願擔任保管人或負擔管理費用。又執行法院雖仍可指定其他有船舶專業能力之管理人,然所產生之管理費用應由債權人預納,惟既無債權人表示願意負擔,縱使執行法院覓得有船舶專業能力之管理人,亦可預見所衍生之管理費用將無人繳納,而船舶之管理費用不貲,若強求執行法院先指定管理人,所產生之管理費用經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而不預納後,再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反不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並非適當之執行方法。是執行法院於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均表示不願擔任保管人,復表示不願負擔保管費用後,以債權人不繳納必要執行費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擔任船舶管理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第1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固非無據,然其拒絕負擔保管費用,仍足使強制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原裁定以此駁回其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無不當,併此說明。
㈦再「港灣業務費」係船舶碇泊碼頭所產生之碼頭使用費、裝
卸、垃圾清潔等各項費用,性質上應屬前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條第5項後段所指之「必要之執行費用」。系爭船舶總噸位高達9,351噸,淨噸位亦達2,805噸,依其特性,僅能碇泊碼頭或相類似之適當處所保管,而其經執行法院查封後,縱於華仁公司擔任保管人,甚至執行法院於
106 年7月18日交付債務人後迄今,始終停泊於安平港,而若未能繳清「港灣處理費」,系爭船舶無處碇泊,恐至漂流海上,將使執行程序無從進行,該筆費用實屬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應認屬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法院分於106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及併案債權人潤誠公司,應依管理系爭船舶停舶港口之高雄港務分公司之費用通知,代債務人繳納106年7月19日起迄今之各項港灣業務費(含停泊、清潔、管理…等必要費用),其中抗告人業於106年11月2日收受在案,此有執行法院函暨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㈠可稽,併非僅通知抗告人一人繳納。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係就債務人應課徵之營業稅,函請執行法院於分配時代為扣繳,債權人陳宥姍即陳富美則是提出債權憑證請求參與分配(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6636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均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而非併案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自無從命其繳納上開費用,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獨命其預納費用,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實屬無稽。
另雖高雄港務分公司安平港營運處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之繳款期限至106年12月30日,然抗告人既先於106年11月8日以聲明異議狀陳稱「其無代債務人繳納費用之義務」等語,顯見抗告人無意繳納,且迄今仍未繳納,併案債權人潤誠公司亦未繳納。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6年12月28日以抗告人及併案債權人潤誠公司未繳納必要執行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抗告人前已具狀表示無繳納意願,經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暨異議後,異議及抗告意旨再以繳納期限未至,不能斷言抗告人於最後期日不繳納,並已向交通部提出訴願等語,指摘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實有違誠信。
㈧末按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又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準用同法第80條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船舶前經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於103年8月18日以103科執字第0803號函附(103)科執邦字第N0701號鑑估報告書,鑑估系爭船舶價值為4億元,惟系爭船舶自103年6月26日遭執行法院查封後即停靠於安平港已逾3年9月,衡情系爭船舶之現價極可能因折舊而降低;且系爭船舶長年停靠碼頭,並曾於105年9月14日因莫蘭蒂颱風吹襲發生碰撞造成損害,價格當有減損,執行法院考量依原鑑價報告核定之拍賣底價,已無法反應系爭船舶現在之真實價格,認為再行拍賣及釐清系爭船舶之拍賣程序有無執行實益,而有重新鑑價之必要,依首揭說明,是否重行鑑價以核定系爭船舶拍賣價格,乃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容抗告人指摘重新鑑價為不當。倘抗告人認為華仁公司於任保管人期間,確有未盡其責而造成船舶價值減損而侵害抗告人債權情事,亦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法律程序向華仁公司追償,尚非得執此遽謂執行法院有違反強制執行程序、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形。抗告人以華仁公司造成之船舶損害額未鑑定確定損害前,鑑定系爭船舶之價格必定失真且無實益為由,拒絕重新鑑價及繳納鑑定費用,即非可採。
㈨至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與華仁公司、林姿儀均係同一集團成員
,華仁公司對系爭船舶之抵押權係不實等抗告理由,因該抵押權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不存在,且所述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能認定,其據為抗告理由,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於華仁公司不繳足價金後,再拍賣系爭船舶,並依職權裁量再送鑑價,經華仁公司表示拒絕繼續擔任保管人後,乃詢問各債權人(含抗告人)、債務人,均無人有意願擔任系爭船舶之保管人及負擔保管費用,亦不繳納「港灣業務費」等執行必要費用,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執行處分之異議,及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因而駁回其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法 官 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船舶│船舶號數│船籍港│種 類│船│取得國籍年月│總噸位│淨噸位│主 機 種 類│數量│船舶所││號│名稱│ │ │ │質│日 │ │ │ │ │在地 │├─┼──┼────┼───┼─────┼─┼──────┼───┼───┼────────┼──┼───┤│1 │臺閩│015203 │基隆港│駛上駛下高│鋼│中華民國101 │9,351 │2,805 │20缸柴油機2台、 │乙台│臺南市││ │之星│ │ │速客貨船 │ │年11月28日 │ │ │燃氣渦輪機2部 │ │安平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