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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葉黃梅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誠字第3079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 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7 之第1 順位抵押權利息新臺幣(下同)8,745,753 元、違約金8,745,753 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減為1100萬元本金,債權人張靖芬並應返還多收利息部分203,000 元予抗告人,有民事起訴狀、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 至

15、37頁),依此,抗告人因請求變更系爭分配表所得之利益加應受返還利息之利益為17,694,506元(計算式:8,745,

753 元+8,745,753元+203,000元=17,694,506 元),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694,506元,並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167,760 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應以203,00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丁振昌法 官 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