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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相 對 人 陳柏亦即陳冠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審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03號),因抗告人前任董事長經營不善,致公司資產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拍賣,公司已無其他價值技術、專利,且技術、專利一時也無法籌得現金,經濟信用已陷於困難及窘困之境,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有勝訴之望,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原審未向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調卷查明,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104、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6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15-29頁),充其量僅足證明其於104年度經營虧損、105年度課稅所得額為20,681元、106年度無銷售額之情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至其另提出之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影本,雖可認其因積欠房屋稅案件,遭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拍賣土地及建物之情,惟亦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抗告人於103年度資產總額為548,447,301元,有抗告人103年度資產負債表1件附於前開行政執行卷內可稽,縱經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拍賣其財產,然觀之抗告人最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仍有建物1筆、汽車4部(本院卷第80頁),且尚有2件有效專利,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非無財產,難謂確無籌措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