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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抗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陳永富代 理 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朱純暄律師黃聖珮律師抗 告 人 陳錦煌代 理 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聲管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陳永富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陳錦煌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陳永富部分:陳永富於民國107年間接獲相對人通知

後,已委請謝凱傑律師、楊聖文律師、朱純暄律師為代理人,並分別於同年8月31日、9月28日及10月30日偕同代理人到場向相對人說明義務人勗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勗維公司)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同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管收,因代理人當時尚有其他庭期,未能隨同陳永富到法院等候,然原法院卻未通知代理人,等待其到場,即對陳永富為訊問並予管收,未保障陳永富受律師協助之權利,顯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7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明定羈押審查程序適用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且陳永富僅係勗維公司掛名負責人,勗維公司之業務、金錢均由該公司股東兼站長吳文志負責、掌管,陳永富對於勗維公司之金錢流向等事宜均不知情。㈡抗告人陳錦煌部分:陳錦煌並非勗維公司之董事,亦非公司

經理人、清算人,非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雖為勗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勗維公司非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本件並無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適用。

依陳永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言,勗維公司應屬集體領導之經營模式,並非由陳錦煌為唯一之實際負責人。又勗維公司所有之全部不動產均由相對人拍賣完畢,並抵償部分稅款,依勗維公司全體股東之供述,均表示勗維公司目前已無任何財產,故陳錦煌並無顯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或不為報告財產狀況或虛偽報告之情事。另本案最早應係在102年間對勗維公司進行行政執行,刑事案件亦於102年6月24日始傳喚陳錦煌進行詢問及偵查程序,陳錦煌應自該時始知悉檢察官進行刑事偵查。相對人所指三筆提款之日期分別係101年1月11日、102年4月3日及102年4月9日,共領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當時尚未移送行政執行,自不可能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未處分之情事,且上開三筆款項係勗維公司向陳錦煌借款供購買油品之用,有帳戶往來明細表及勗維公司會計黃閔宣及陳錦煌水產批發商號會計吳芷涵可證。相對人未曾調查上開情事,即認定勗維公司有隱匿應執行財產情事,原裁定就此部分恝置不論,自有疏略。陳錦煌因罹患冠心症,經心導管治療,仍須持續追蹤治療,其兩眼患有開放性青光眼,應持續以降眼壓藥物治療中,且陳錦煌配偶吳麗雲及女兒陳佩瑜分因疾病或障礙,均有賴陳錦煌平日照顧,顯有因管收陳錦煌而致一家生計難以維持之虞之情形。

㈢原裁定管收伊等,均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廢棄發回(即陳永富)部分:㈠按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拘提、管收,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文所示,裁定管收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而107年1月1日正式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前段之立法理由為: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係起訴前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是自應予以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增訂第1項規定,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延長羈押、再執行羈押被告之法院審查及其救濟程序,原則上採強制辯護制度。但考量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有其急迫性,與本案之審理程序得另定相當之期日者有別,法院如現實上無公設辯護人之設置,指定辯護人事實上又有無法及時到庭之困難時,若被告無意願久候指定辯護人到庭協助辯護,自應予以尊重,爰配合增訂第一項但書,俾資彈性運用。因此,參酌上開規定,行政執行官依行政執行法所為管收之聲請,其性質亦屬未經訴訟而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亦應予以最高程度之程序保障。是被聲請人如已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但書所定之情形外,法院自應待律師到場後,始得對被聲請人針對管收進行訊問程序,以保障其程序權。

㈡經查,相對人因關於勗維公司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321

1號等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通知勗維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永富於107年10月30日到場調查,而陳永富前於107年9月28日已委任謝凱傑律師擔任其代理人,有委任書在卷可稽(見行政執行卷四第865頁),謝凱傑律師亦於相對人107年10月30日詢問筆錄簽名欄上簽名,原審法院雖於開庭時,告知陳永富得選任辯護人,惟漏未通知謝凱傑律師到場,即進行管收訊問程序,核與前述強制辯護程序保障之規定有違,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陳永富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抗告駁回(即陳錦煌)部分:㈠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

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此觀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3項之規定自明。社會上常有利用公司名義為義務人,於公司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後,逾期不履行或隱匿、處分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致該公法上金錢債權無法獲得充分實現,為防止此種狡詐行為,爰為前揭規定,以加強行政執行功能(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前揭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行政執行署於具體執行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如法院之確定刑事判決)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上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法務部105年5月4日法律字第10503504510號函同此意旨。

㈡查相對人主張勗維公司因滯欠95年度營業稅暨罰鍰、96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101年度營業稅暨罰鍰、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限期履行仍未履行,而移送相對人就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後,仍積欠7,065萬7,043元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3211號、104年度環評罰執專字第65531號、105年度營所稅執字第5798號至5799號、105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2017號至12018號、105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4693號、105年度罰執字第40910號、10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3264號、107年度營所稅執字第37664號至37665號、10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7791號、107年度營所稅執字第39986號、107年度營所稅執字第39993號執行事件、105年度特種稅執特專字第5801號、第69606號執行卷宗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㈢次查,陳錦煌合計其子女之持股,實為勗維公司最大股東,

勗維公司前曾涉及浮報漁業動力加油量數據,並向農委會漁業署詐得補貼金額款乙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陳錦煌係有實際處理、決策義務人馬沙溝加油站之經營事務權限之人,為馬沙溝加油站之實際負責人。且勗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永富亦具狀陳稱:相對人所調查之匯款、提領等金流發生期間為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核與前開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時點重疊,而前開時點發生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認定係站長吳文志負責現場營運,並與掌控公司財務報表、經營狀況之實際負責人陳錦煌、陳川雄商討後決議、行為等語,有陳永富107年8月29日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再參以勗維公司加油站站長吳文志亦陳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大股東陳錦煌等人,刑事判決也有認定陳錦煌等人是實際負責人等語,有107年9月20日詢問筆錄附卷足稽。因此,依前揭事證所示,應可認定陳錦煌為勗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勗維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實質影響力,是陳錦煌亦屬上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堪可認定。陳錦煌辯稱勗維公司非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本件並無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應無可採。

㈣再查,相對人主張勗維公司有積欠本件稅款,及於101年1月

11日自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200萬元、復於102年4月3日、9日自義務人南縣區漁會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號)分別提領100萬元及200萬元,共計自勗維公司帳戶提領500萬元予陳錦煌等情,有存摺內頁附卷可稽,陳錦煌就上開500萬元款項之流向及用途固辯稱:伊曾借錢予公司購買油品,上開500萬元之提領係公司用以清償對伊借款債務等語。惟查,就該500萬元,陳錦煌於107年7月16日相對人詢問時乃稱:

「是吳思源借帳戶給公司使用,所以是公司收入匯到吳思源帳戶,實際上是公司錢,應該是用在油品買賣,但實際用途可能要找吳思源及會計來說明」、「因為伊跟吳思源有做漁業生意,伊印象中好像是吳思源有借錢給勗維公司,沒幾天公司就會匯還錢給吳思源」、「有現金提領部分,可能要問會計」等語;107年8月31日則改稱:「因義務人公司站長吳志文只說公司要周轉向伊借錢,因為吳思源的南縣區漁會帳簿印章都在伊這邊,伊用這個戶頭借錢給吳文志,借款的來源是伊個人的資金。是伊交待會計吳芷涵匯款給公司南縣區漁會的帳戶內,但是沒有書立借據……伊之前都是請他們有錢的時候就還給伊,也沒有限定還款的期限,所有之前應該也有大筆款項從吳思源帳戶匯出給公司,義務人公司也有再匯回吳思源戶頭」、「有關義務人二銀行之現金提領存款的部分,和伊與公司間的借還款乙事無關」等語;於107年9月28日另陳稱:「是站長吳文志替公司向伊借現金,借還款都是用現金來往來,借款時間已經不記得,沒有書面或憑證資料可證明有借還款事實,交付借款也沒有證明,還款有時候是吳文志,有時候是黃閔萱拿錢過來,有時候是交還給伊,有時候是交給伊的會計吳芷涵,都是現金還款,沒有任何證明」等語;於107年10月23日則具狀陳稱:「義務人公司曾於100年12月1日及100年12月27日先後向伊借用100萬元及100萬元,供該公司購買油品之用。該公司收款後,分別存入京城銀行佳里分行及南縣區漁會將軍港分部之帳戶,此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張可證,義務人公司於當日即匯出購買油品」、「義務人公司曾於102年1月21日向伊借用200萬元及100萬元,供該公司購買油品之用。該公司收款後,均存入南縣區漁會將軍港分部之帳戶,此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各1張可證,義務人公司於當日即匯出購買油品」等語;嗣於107年10月30日則陳稱:「該筆款項是向吳思源借的,因為他沒在做生意了,伊才向他替義務人公司借款,伊本人並沒有資力借款」等語,有107年7月16日、8月31日、9月28日詢問筆錄、陳錦煌107年10月23日行政陳述意見書、107年10月30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由上可知,陳錦煌就500萬元現金領款之用途、借款來源、借款交付方式,均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憑採。此外,義務人係經營賣油業務,每月營收約2,000萬元至3,000萬元,多為現金收入,尚難以義務人所有帳戶有多筆現金存入,即遽認該款項即為陳錦煌為借款目的所交付,是陳錦煌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㈤陳錦煌另抗辯:相對人所指三筆提款之日期分別係101年1月

11日、102年4月3日及102年4月9日,共領取500萬元,當時尚未移送行政執行,自不可能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未處分之情事」云云。惟按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1號、101年度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勗維公司滯欠之稅捐及罰鍰乃係95、96及101年度,雖前述三筆款項之提款日期係在101年、102年間,當時雖尚未移送行政執行,惟該時之法定課稅要件事實業已實現時,陳錦煌為勗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前述三筆款項既屬勗維公司之財產,顯屬可供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財產,陳錦煌自有報告義務,而陳錦煌領受義務人所有之500萬元存款,以規避其財產遭聲請人執行之行為,經核符合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要件,堪以認定。

㈥陳錦煌抗辯前述三筆款項有帳戶往來明細表、勗維公司會計

黃閔宣及陳錦煌水產批發商號會計吳芷涵可證,相對人未曾調查上開情事,即認定勗維公司有隱匿應執行財產情事,原裁定就此部分恝置不論,自有疏略云云。惟查,相對人業已詢問黃閔宣,有相對人107年9月17日詢問筆錄可稽(見行政執行卷四第799頁),且原裁定就此部分業已敘明:義務人係經營賣油業務,每月營收約2,000萬元至3,000萬元,多為現金收入,尚難以義務人所有帳戶有多筆現金存入,即遽認該款項即為陳錦煌為借款目的所交付等語。是陳錦煌辯稱原裁定就此部分恝置不論,自有疏略云云,要無可採。

㈦陳錦煌復辯稱其因罹患冠心症,經心導管治療,仍須持續追

蹤治療,另兩眼開放性青光眼,應持續以降眼壓藥物治療中,而陳錦煌配偶吳麗雲及女兒陳佩瑜分因疾病或障礙,有賴陳錦煌平日照顧,顯有因管收陳錦煌而致一家生計難以維持之虞之情形云云,惟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目的,在於此時,因管收處所無適當醫療人員或設備得以從事治療,將使其疾病無法治癒,甚或更行惡化,為兼顧義務人等得管收之人之身體健康,不得以管收作為國家公法上財產權確保之執行方法。反之,若其所罹疾病縱再經治療,已無改善可能,或管收處所雖無適當醫療資源可供治療,然可配合送管收人至附近醫療院所繼續接受治療,並無恐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即仍得予管收。相對人於107年10月29日業已電詢臺南看守所,該所回覆針對陳錦煌之病症,並無不能治療之情形,有該電話紀錄可稽(見行政執行卷四第962頁),至陳錦煌有照顧家屬必要部分,則非管收程序應否審查之事項,是陳錦煌執此資為抗辯,自無可採。

㈧依上所述,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

,聲請管收陳錦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自107年10月30日起管收陳錦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陳永富之抗告為有理由,陳錦煌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