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萬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即臨時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出如原裁定附表1至3所示「鍋爐附屬設備」「汽輪機附屬設備」及「發電機附屬設備」(下稱附表所示附屬設備),範圍與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物一致。且證人蘇信裕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5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履勘時所為證言可知,系爭和解筆錄附件內容實為目錄,即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陳報「汽輪機及附屬設備、抽氣復水」、「鍋爐及附屬設備」說明書暨汽電廠全區配置說明書、「發電機及附屬設備」說明書二大冊等各項說明書內之目錄,伊業已於原審敘明,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復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即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顯有調查未盡完備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客體,因強制執行之內容而異。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名義所示之特定物為執行之客體,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就執行之物與執行名義所示之物,認定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已足。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固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惟強制執行法第8、9、17、19條既明文賦予執行法院調查權,則為使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判參照)。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載明:「被告(萬有公司)前於民國85年4月9日向原告(中租迪和公司)承租如附件所示之機械及附屬設備,經原告於民國87年10月1日終止租賃關係,被告願將該等機械及附屬設備返還原告」等語。且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應交付動產之範圍,業經原法院承辦本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與黃仁智博士及黃培華教授,分別於103年2月13日、20日現場履勘標示明確,有該執行筆錄載明可按(見本件執行卷㈢第162至163頁、第230至231頁)。
異議人雖表示不服聲明異議,然歷經原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本院103年度重抗字第5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應交付動產之執行範圍業已明確。且執行標的物業經抗告人於103年9月4日取回執行完畢,有該日執行筆錄及異議人10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附本件執行卷宗可佐(見本件執行卷㈥第127頁及第151頁)。
三、次按執行法院就執行程序採形式審查原則,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執行,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且執行法院並無實體確認所有權之權能。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既判力,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固提出附表所示附屬設備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惟依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並無如抗告人提出之附表,是抗告人所提出之附表,從形式審察,是否即為系爭和解筆錄之附件範圍,即非無疑。其次,抗告人雖提出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5號訴訟事件委託海洋大學鑑定報告(見本件執行卷㈧抗告人107年6月21日書狀聲證三)為證,主張鑑定意見認附表所示之附屬設備與系爭和解筆錄附件所載之附屬設備一致云云,然另案之鑑定報告,涉及案件性質之不同、函詢之方式、問題之不同等變異因素,鑑定之結果,不當然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何況鑑定人黃培華如前所述,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曾會同執行之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判斷執行之範圍,故鑑定人黃培華所為之另份鑑定報告,是否即為否定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其所為鑑定意見,或者另為其他之鑑定內容,即非無疑,不當然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係以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該訴訟事件之節影卷及裁定在卷可參,尚難據為確定附表所示附屬設備與系爭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物一致。至抗告人雖分別向原法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565號及107年度訴字第8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惟均係以程序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有該節影卷及裁定附卷可佐,原法院既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並無既判力,亦無從拘束本件之判斷。抗告人雖另主張證人蘇信裕證稱系爭和解筆錄附件內容實為目錄,即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陳報之附表所示附屬設備云云。惟查,證人蘇信裕雖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5號事件,106年11月17日訴訟事件現場勘驗時證稱:「(和解筆錄記載附屬設備所指為何?)當初在95年這個案件在現場履勘的時候,承審法官會同我跟對造訴代仝民帥先生現場履勘,具體的標的包括附屬設備是95訴字192號和解筆錄附件所附目錄,即95年訴字192號66頁至72頁目錄全部都是。」「(除此之外,還有沒有?)當初有陳報照片進去,照片是為了補目錄不足的部分,照片也包括在內,95訴192號卷39頁、51至54頁、79至86頁,這些照片全部都是我陳報的,該案件和解的標的包括目錄及照片。」等語。然證人既已知系爭和解筆錄附件所載之內容不足,應包括上開照片所示之附屬設備,豈有不將該照片所示機器設備之品名、規格、數量等列入和解筆錄之理?再者,證人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雖具狀聲請將其於該事件之起訴狀附表附入系爭和解筆錄,然未經承審法院採納更正,亦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節影卷可佐。尚難認抗告人所主張附表所示附屬設備即為系爭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附屬設備。
四、綜上所述,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所提出另案之鑑定報告及確定裁定,均不足以證明附表所示附屬設備與系爭和解筆錄附件所示之物一致,則抗告人聲請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依法自有未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進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