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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歐陽進恒相 對 人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 增 富上列抗告人因與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下同)103年度司執字第4678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船舶(下稱系爭船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18日以南院崑106司執更一源字第6號函許可債務人或其指定之人將系爭船舶移泊至高雄港適當場所維修,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又以107年6月6日南院崑106司執更一源字第6號函許可債務人或其指定之人將系爭船舶移泊至花蓮港適當場所維修,並稱「106年10月18日南院崑106司執更一源字第6號函」仍屬有效,使系爭船舶移泊港口不明確,致有就系爭船舶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不明之虞,且有前後矛盾之嫌。而移泊至高雄港因須於作業前一天先行支付緊急處置費而作罷之情形,亦會發生在將系爭船舶自安平港移泊至花蓮港。抗告人已多次以書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明訴外人即緊急處置人黃筱筑之母林姿儀業已被判處有期徒刑,法院應注意莫令林姿儀潛逃出境。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許可相對人將系爭船舶移泊至花蓮港適當處所維修,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船舶經查封後,得委託航政機關、船長或其他妥適之人或機關、團體保管;並得許可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保管、保存及移泊費用,得命債權人預納。船舶有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虞,船舶保管人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執行法院許可後,為必要之保存或移泊行為。但其情形急迫者,得先為必要之行為再報請執行法院核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5款、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船舶管理參考要點第4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被查封船舶有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虞時,得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以免損及被查封船舶之價值,故解釋上管領船舶之債務人,如發現被查封船舶有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虞時,自得向法院陳報,並由法院決定是否為必要之保存及移泊行為;如情形急迫時,並得先行移泊再報請執行法院核定,以利船舶之保全。

三、經查:⒈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因颱風汛期將至,於106年4月

19日以航南字第1063311232號函請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其派員登船了解船況,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後,該局於106年5月11日以航南字第1063311563號函委託中國驗船中心派員就系爭船舶進行現況評估檢查,並由中國驗船中心出具檢驗報告。觀之中國驗船中心106年6月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系爭船舶「檢驗結果:…第2層甲板內部檢查:…右舷外板肋骨30.5~19編號約10餘公尺長,距離第2層甲板上方高度約1.6公尺從領港梯門下至機艙樓梯口處,船體結構嚴重損壞、外板嚴重撕裂、舷窗玻璃破裂。…宜儘速安排外板永久性修復工程,以免強風豪雨下,再次造成船體嚴重性災害。…油櫃艙:…肋骨編號56~42.5(P/S)處發現不明原因積存汙水約1公尺餘深,進入該艙油氣味薰天嗆眼,本艙為油櫃艙區屬危險『密閉艙間』,宜儘速找出漏水原因…右噴水推進器搶艙…:艙底肋骨編號8.5~4有漏水聲,研判是船體破損,且艙底積水至液壓油管下方,兩部噴水導罩上端部有銹水。…總結與建議:油櫃艙區屬危險『密閉艙間』,艙底內兩大輕柴油櫃雖大部分已抽空,但是殘留之油氣撲鼻、辛辣嗆眼,且艙內溫度高於室外,非常危險。…酷暑將近易造成氣爆及引起火災,宜儘速找出積存之汙油水原因及排除…因本輪水線下第1層船體各水密艙內有多處破損且持續漏水;部分船艙有殘留油氣、通風不良,艙內溫度高於室外溢度有氣爆之虞;建議儘快安排永久性的修理,以免造成船體不可回復性的嚴重災害…」,可知系爭船舶若不維修,確有毀損、滅失或價值貶損之虞。

⒉另參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18日登船查

驗時,系爭船舶因風災受損部分仍未完全修護,船內有多處銹蝕及漏水,並據船員林姿儀陳稱:破損部分大部分已做緊急修補,修補部分仍未修護完畢等語,有原法院106年7月18日執行筆錄可憑,足見系爭船如有毀損、滅失或價值敗損之虞,且無人願任保管人及出資維修之情況下,相對人為維護其所有之系爭船舶價值,自得聲請執行人員許其為必要之保存或移泊行為。

⒊嗣相對人委任之緊急處置人黃筱筑於106年10月間以系爭船

舶船體破孔、滲水,船艙底鏽蝕,聲請將系爭船舶移至高雄港維修,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18日以南院武106司執更一源字第6號函許可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將系爭船舶移泊至高雄港適當場所維修,然經抗告人聲明異議,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裁定駁回異議(尚未確定)。

⒋而緊急處置人黃筱筑雖於106年11月間向航港局申請辦理系

爭船舶移泊至高雄港,並於同年12月11日依航港局函補正相關資料,預定於106年12月21日移泊至高雄港內#1085號碼頭維修,獲航港局於同年12月18日以航南字第1063316031號函同意將系爭船舶自安平港移泊至高雄港。惟黃筱筑於107年1月5日具狀表示因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召開系爭船舶自安平港移泊至高雄港應變協調會議,拖延時程且提出諸多不合理要求,致被迫取消預定於106年12月21日移泊行程等語。其後,高雄港務分公司於107年1月8日召開系爭船舶自安平港移泊至高雄港應變第二次協調會議,會議結論除要求緊急處置人須於作業前一天先行支付緊急處置費外,並以系爭船舶移泊進出安平港、高雄港船務代理手續問題,須俟原法院院民事執行處回覆始能辦理相關事宜。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19日調查後諭知航港局原法院許可移泊高雄港事項範圍包含安平港出港及高雄港入港之一切相關事宜(包含申請進、出港事宜),有該調查筆錄可按。嗣黃筱筑於107年6月5日再具狀表示原敲定高雄台船修船廠因協調期間延誤而後自身業務繁忙,以致無法安排系爭船舶至高雄台船修船廠船塢維修,申請變更至花蓮港適當處所維修等語,有該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107年6月6日南院武106司執更一源字第6號函許可債務人或其指定之人將系爭船舶移泊至花蓮港適當場所維修,經抗告人於107年6月12日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再以107年6月19日南院武106司執更一源字第6號函覆抗告人「本院107年6月6日許可債務人或其指定之人移泊至花蓮港適當處所維修之執行命令,並未撤銷原法院106年10月18日許可債務人或其指定之人移泊至高雄港適當處所之執行命令,則原法院106年10月18日許可移泊高雄港適當處所之執行命令仍屬有效,債務人或其指定之人如能與高雄船廠洽妥移泊修理事宜,仍得依本院106年10月18日執行命令移泊至高雄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6年度司執更㈠字第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無訛。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雖依黃筱筑之聲請許可系爭船舶移泊至花蓮港適當處所維修,然如能與高雄港船廠洽妥移泊修理事宜,仍得依原法院106年10月18日執行命令移泊至高雄港。

⒌審酌系爭船舶之船體破損及嚴重進水,確有移泊維修之必要

,且安平港確實無適當規模之船舶上架場及船塢可讓本案船舶進塢維修,有交通部航港局106年11月15日航南字第1063309812號函在卷可稽。又花蓮港為我國第四大國際商港,依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船舶繫泊作業要點第2點第6款規定該港設有多功能碼頭(提供船舶裝卸、維修、停靠等多功能使用之碼頭),而依該要點內之花蓮港碼頭資料表,該港確有多處可容納系爭船舶之多功能碼頭,且依臺灣港棧服務網關於花蓮港之船席現況及指泊表,現有多艘船泊因修護而停泊於花蓮港,堪認除高雄港外,花蓮港應為船舶修理移泊之適當港口。又系爭船舶移泊之目的在於儘速進行修繕以保存其價值,故移泊至高雄港或花蓮港均無不可,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已由原法院受理管轄,不因系爭船舶為維修移泊至高雄港或花蓮港而變更管轄法院,縱日後有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囑託移泊法院執行之必要,亦不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管轄法院不明之情事。至船員林姿儀是否被判處有期徒刑及有無潛逃出境,核與原執行命令許可系爭船舶移泊至花蓮港維修當否無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船舶有船體破損及嚴重進水情形,許可系爭船舶移泊至花蓮港維修之執行命令,並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