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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三,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乙○○、丙○○依序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零捌拾參元依序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以捕魚為業,其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5日19時45分許,自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出口處駕駛膠筏出港,準備採收魚苗,適被害人丁○○(下稱被害人)與友人溫建雄在該處釣魚,因當時天色昏暗,被告駕駛之膠筏不慎勾到被害人之釣魚線,被害人因此心生不悅,便手持石塊投向被告之膠筏,並稱:「我們在這邊釣魚,沒看到嗎?」,被告則回稱:「這裡是釣魚的地方嗎?」,二人便起口角衝突,被告即對被害人說:「年輕人,好膽別走!」,旋將膠筏駛回港內。被告越想越氣之下,遂騎乘重機車前往被害人釣魚之上開水閘門58號出口堤岸處,從其重機車置物箱拿出一把菜刀衝向被害人,溫健雄見狀即對被告表示:「阿伯,不要這樣,沒什麼事。」,惟被告仍朝被害人揮舞菜刀,並對其恫稱「我要把你砍死!」等語,因被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被害人乃閃身躲過,故未被被告砍到,被告隨即自地上爬起,又繼續朝被害人揮舞菜刀,被害人遂一路逃向鯤江溝水閘門58號堤岸下方,寬度僅約30公分之窄徑。被告可預見當時天色昏暗,該窄徑寬約30公分,窄徑旁即為鯤江溝通往臺灣海峽之出海口,若持菜刀在被害人後方追趕及揮舞,可能會使被害人因害怕致踩空落海,而發生溺水死亡之結果,竟仍持菜刀一路追趕過去,並撿拾在現場的保力達B藥酒空瓶,朝被害人後方窄徑丟擲,並說:「好膽給我起來」等語,更持菜刀站在堤岸上方沿路揮舞以追逐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深怕被被告砍到,遂朝水閘門58號處寬度逐漸縮減之窄徑閃避,因而失足落海。

被告見被害人落海下沉後,未立刻呼喊向他人求救,或打11

9、110報案電話請求協助,即逕自騎乘重機車離去。嗣溫健雄趕到被害人落海處,馬上撥打119及110報案,經救難人員多日打撈搜救,於106年1月9日12時10分許,在北門區急水溪德安寮堤防樁號1+815處發現被害人屍體,業已溺水窒息死亡。

(二)原告丙○○、乙○○(下分稱丙○○或乙○○)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死,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5,469,636元(即喪葬費288,100元、扶養費3,181,53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應給付丙○○4,825,502元(即扶養費2,825,50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膠筏出港時,因被害人朝其膠筏丟擲石塊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旋在駕駛膠筏回港後,騎乘重機車至水閘門58號出口被害人釣魚之堤岸處,持菜刀朝被害人揮舞,並在被害人閃避至堤岸下方臨海之窄徑時,站在堤岸上方,撿拾現場的保力達B藥酒空瓶,朝被害人所在之窄徑丟擲,嗣被害人失足落海乙情,並未爭執,惟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不法行為。

(二)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因伊等尚未證明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即率爾主張被害人對伊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尚非無疑;況乙○○與丙○○於89年間離婚後,被害人係由乙○○獨立扶養成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被害人自無庸對丙○○負扶養義務,是丙○○請求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即屬無據;縱認原告請求扶養費為有理由,因原告尚育有次子黃柏儒,黃柏儒自應與被害人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又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應參酌兩造學、經歷暨財產狀況予以酌減;且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害人不滿被告駕駛之膠筏不慎勾到其釣魚線,手持石塊擲向被告之膠筏,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依法酌減賠償金額。

(三)乙○○、丙○○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分別領取補償金350,000元及210,000元,應自賠償金額範圍內扣減。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月5日19時45分許,從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出口處駕駛膠筏出港,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遂於同日20時6分許,騎乘重機車抵達丁○○釣魚之水閘門58號出口堤岸處欲與被害人理論,並持菜刀1把衝向被害人,對其恫稱「我要把你砍死!」,於見被害人閃身往鯤江溝水閘門58號堤岸下方臨海之窄徑躲避時,猶持菜刀自後追趕,站立在堤岸上方向被害人站立之窄徑丟擲保力達玻璃瓶,被害人隨即失足落海溺斃。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嫌殺人罪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分別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強制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庭審理中(下稱刑事案件)。

(三)因被害人死亡,乙○○、丙○○共同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喪葬津貼100,875元、遺屬津貼605,250元,均由乙○○取得。

(四)因被害人死亡,乙○○、丙○○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年度補審字第17號決定書分別補償乙○○350,000元、丙○○210,000元,均據各自領取完畢。

(五)因被害人死亡,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乙○○保險金4,671,358元,給付丙○○保險金772,447元,均據各自領取完畢。

(六)被告對於乙○○支出喪葬費288,100元,及乙○○自65歲退休後尚有平均餘命20.87年,丙○○自65歲退休後尚有平均餘命17.58年,暨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780元,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288,100元、扶養費用3,181,53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二)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2,825,50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

(三)被害人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如可歸責,其應分擔之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判斷

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膠筏出港時,適被害人與友人溫建雄在鯤江溝水閘門58號出海口堤岸處釣魚,被告駕駛之膠筏不慎勾到被害人之釣魚線,被害人因此心生不悅,手持石塊擲向被告之膠筏,兩人因而口角衝突,被告旋將膠筏駛回港內,騎乘重機車前往被害人釣魚處,自重機車置物箱取出菜刀1把,衝向被害人,向被害人恫稱「我要把你砍死!」, 被害人隨即閃身往水閘門58號堤岸下方臨海之窄徑逃離,被告則持刀爬上堤岸上方,追趕被害人,並持菜刀揮舞,復持在現場撿拾之保力達B玻璃瓶朝被害人所在的窄徑處丟擲, 終致被害人失足落海溺斃乙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多次供承:確有拿菜刀揮舞嚇唬被害人,拿保力達B玻璃瓶丟向被害人所在堤岸下方窄徑處,並對被害人說「有膽起來,我要砍死你」等語(見刑事106營偵字第9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溫建雄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一審審理時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海巡署五一大隊蚵寮安檢所蚵寮執檢站小組長朱進國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甲○○駕駛膠筏於106年1月5日19時57分有出港,20時03分又返港,緊接著又在20時18分出港,該時段只有甲○○這一艘膠筏快速出港又快速入港,沒有多久又再出港等語(見刑事警卷第21-24頁),復經警方於105年1月6日案發後搜索被告查獲菜刀1把(紅色把手)扣案(見刑事警卷第27-30頁),已據本院調取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未爭執,自堪予認定。

2.案發現場位於北門區鯤江溝排水北門58號水閘門出口處,鯤江溝排水流向呈南北向,東西兩側築有擋泥牆堤岸,東側擋泥牆堤岸延伸至北端出海口堤岸,北端堤岸臨海處為一斜坡,斜坡末端臨出海口平台即被害人釣魚處,鯤江溝東側擋泥牆內壁下緣設有基座平台(又稱小堤岸或窄徑),該窄徑自南端水閘門出口處延伸至北端堤岸,面寬不一,最寬處56公分,最窄處23公分,跨過被害人釣魚處臨鯤江溝出海口的平台可進入窄徑,被害人落水處為靠近水閘門58號的窄徑處,警方在窄徑上採得保力達玻璃碎片,鯤江溝北門58號水閘門出海口處前及東側擋泥牆上分別設有監視器,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發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刑事偵三卷第55至77頁反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02-109頁)。上開監視錄影檔經原審刑事審理時勘驗(見刑事一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勘驗結果略述如下:

⑴北門58號水閘門出海口處前監視器畫面

(以下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的時間)

20:34:59~20:38:51-監視器畫面右側堤防盡頭有光影移動,似乎是有人在堤防上。

20:38:52~20:39:20-被告駕駛膠筏行經北門區鯤江溝水閘門出口新建堤防,膠筏行使方向為由監視器畫面的下方往上方(南向北,即往出海口方向)。

20:39: 20~20:40:39-膠筏上開啟燈光,持續亮了約2、3秒後熄滅,因天色昏暗,無法在畫面上分辨出膠筏是往他處移動還是停在原地,但從水面上的波紋隱約可看出膠筏似乎距離監視器畫面右側堤防盡頭不遠處(即被害人與證人溫建雄釣魚處)。

20:40:34~ 20:40:47-膠筏往回行駛,由監視器畫面的上方往下方持續移動,直到消失在監視器鏡頭前,膠筏在往回行駛的過程中,其速度較之前由監視器畫面的下方往上方持續移動時為快。

20:46:40~ 20:46:57-約20時46分40秒被告機車出現,46分46秒時被告停好機車,46分56秒時右側堤防盡頭處燈光閃動有看到人影。

20:46:58~20:47:05-監視器畫面右側堤防上盡頭處似乎有兩人(或以上)有肢體上的動作。

20:47:05~20:47:42-監視器畫面右側堤防內側靠航道處有一狹窄走道,約47分05秒處,死者沿右側堤防擋泥牆內壁旁平台(即小堤岸)以背靠著擋泥牆內壁方式行走。47分10秒時被告自斜坡(即證人溫建雄作證時所稱死者釣魚位置站立之斜坡)站上堤岸。

20:47:43~20:47:52-死者一直沿右側堤防擋泥牆內壁旁平台(即小堤岸)行走,並走到監視器畫面最下方(靠近水閘門方向)時,身體轉正面朝前行走隨即消失在畫面中。此時也看到被告於擋泥牆上(即堤岸)行走,左手持刀、右手持保力達空瓶,被告與死者的行向相同(均往水閘門方向走去)。

20:47:53~20:47:57-47分55秒左右被告靠近監視器畫面最下方之擋泥牆處舉起持保力達空瓶之右手,朝監視器畫面最下方之小堤岸丟擲,之後將左手的菜刀換至右手朝下方揮舞,並往監視器畫面下方持續行走,消失在鏡頭上。

20:47:58~20:48:09-除監視器畫面右側堤防盡頭有光影移動外,無法看出是否有其他人在監視器鏡頭內,該光影並往堤防內側航道照射。

20:48:10~20:48:52-被告回頭走在擋泥牆上,並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跳下擋泥牆。監視器畫面右側堤防盡頭之光影仍持續往堤防內側航道照射。

20:48:53~20:49:30-監視器畫面右側堤防盡頭之光影轉往堤防上照射,此時被告與右側堤防盡頭之光影處僅有數步之距離,之後右側堤防盡頭之光影仍持續並往堤防內側航道照射。

20:49:31~20:55:41-被告騎車離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右側堤防盡頭上之人持續以光影照射堤防內側航道。

⑵北門58號水閘門出口處東側擋泥牆上監視器畫面

(以下均為監視器畫面顯示的時間)

20:08:50~20:09:02-畫面一開始見死者以面向航道背貼著擋泥牆內壁的方式沿堤防擋泥牆內壁旁平台行走至靠近水閘門處,20:08:52有稍微側身回頭往上方看,20:08:55消失在畫面中。

20:09:02~20:09:12-20:09:02死者落入水中,並且在水中載浮載沉。

3.證人溫建雄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問:被告開回港之後,發生何事?)被告就騎機車過來,手拿菜刀紅色把柄衝向我,我去擋他並說『阿伯,不要這樣,沒什麼事』,他閃過我,速度很快,衝下坡就向被害人揮刀,我還叫被害人『快跑,他拿刀』,被害人還站在那裡,被告揮刀砍向被害人,口說『我要把你砍死』,被害人閃過沒被砍到,因為那裡是陡坡,被告重心不穩跌倒,…馬上爬起來又向被害人揮刀,被害人就逃向堤防暗溝(即前述窄徑),那個溝很窄,就往內跑,被告就往上坡跑,在地上撿了一個保力達的玻璃瓶,追向被害人,並叫『好膽給我上來』,被害人叫我報警,我一時慌亂沒有馬上報警,…後來他們二個一直追,距離我很遠了,大約60幾公尺了,我的頭燈沒開遠燈,照不到那麼遠,我急著打電話報警,剛要打電話時,就聽到玻璃瓶破碎的聲音,之後就是人掉到海裡的聲音。那個坡度的高低差比一個人的高度還高,被害人170公分左右,他也爬不上來」(見偵三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於刑事審理時證述:「(問:甲○○拿著刀子是怎麼會說要揍死丁○○?)甲○○是拿著刀子說要把丁○○砍死」、「(問:你有親耳聽到這樣的話?)對。然後我跟甲○○說『有這麼嚴重嗎』,甲○○都不理我…,甲○○跑向丁○○的時候是很用力的揮刀,揮到自己都跌倒,剛好丁○○有閃過,如果沒有閃過,可能頭會被他砍下來。」、「(問:你剛才說甲○○拿著菜刀要揮向丁○○,他是揮向哪個部位?)頭部。甲○○就直接衝下去,那邊有一個陡坡,他從陡坡衝下去就用力的揮,揮到他自己都跌倒…。丁○○看到甲○○揮刀時有閃過,然後再繞過去另外一邊,那邊是很危險的地方…」、「(問:你剛才說甲○○有拿刀子要揮向丁○○,丁○○有閃過去,當時雙方的距離很近嗎?)很近。丁○○在前面,甲○○在這邊就直接揮刀了」、「(問:面對面就這樣砍過去?)甲○○跑下去,丁○○剛爬起來,甲○○就揮刀了,丁○○有閃過去,甲○○跌倒,丁○○要跨過來,甲○○又揮刀過去,丁○○不能過來,因為旁邊就是海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溫建雄此部分證述核與前引警方勘查報告、搜索查扣之菜刀及刑事一審監視器勘驗結果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持刀走下陡坡時,有跌倒,在堤防上方一手拿刀,一手拿著瓶子追逐被害人,在被害人走至窄徑盡頭時,有朝正下方丟擲玻璃瓶,當時被害人有叫溫建雄幫他報案,被害人走到窄徑的盡頭要轉身時就落水了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66頁反面、第135-139頁),因認證人溫建雄此部分證述情節,符合真實。

4.按因自己不法追逐行為,於追逐過程發生一定的危險,被追逐者為逃離侵害,不免欠缺詳細的觀察注意力,選擇荒僻處逃避,因而身陷險境,追逐者對被追逐者法益造成的危險,自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本件被告手持菜刀,除出言要砍死被害人外,近身揮刀砍向被害人頭部時,自己尚且重心不穩而跌倒,可見用力甚猛,可謂係對被害人生命法益的不法侵害,被害人因生命受到威脅,始閃避進入東側擋泥牆(上方即堤岸)臨海下緣的窄徑,而因被告仍手持菜刀站在堤岸上方,被害人若返回原釣魚之堤岸平台處,勢必再度面對被告持刀攻擊,平台之外即是出海口,堤岸內緣的窄徑是其不得不然的退路,然該窄徑最窄處僅23公分,只能貼著堤岸內壁行走,被害人實已處於稍有不慎即失足落海的險境,然被告猶未罷手,仍手持菜刀及保力達玻璃瓶在堤岸上方揮舞追逐被害人至水閘門58號盡頭處,參照警方勘查現場照片所示,該窄徑盡頭為水閘門出口處,擋泥牆內壁上緣至下緣基座平台(即窄徑)高度經量測約3.8公尺,被害人行至窄徑盡頭已不可能自行攀爬至上方堤岸便道,可說是已無退路,復參警方查獲之保力達玻璃碎片位置亦接近水閘門出口之窄徑盡頭處,可見被告是在追逐被害人至窄徑盡頭時,不顧被害人已驚慌失措,甚至要求在堤岸上方的溫建雄幫忙報警,猶向被害人丟擲玻璃瓶,被害人隨即落海,自堪認被害人之所以落海,與被告持刀追逐,進而丟擲保力達玻璃瓶之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成年人,在當地從事捕魚為業,有相當的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參其於刑事案件陳述:「被害人就一直往裡面走去,我也往前走,他已經沒路了,他不知道是要翻身還是轉身,然後就落水了」、「(問:你覺得平常人走在窄徑是否會很危險?)會」、「(問:為何會覺得危險?)可能會掉下去」等情(見刑事偵三卷第16頁反面,一審卷第136頁反面),則依當時情狀,被告可預見被害人有極大的可能性發生踩空落海的的危險。其次,參照證人溫建雄證述:伊聽到丁○○落海的聲音後,立即向被告表示被害人不會游泳,且被告對案發現場環境較為熟悉,央求被告幫忙合力救起被害人。但被告祗說被害人是自己跳下去,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此與被告於刑事警詢自承見被害人落海後,就趕緊騎乘機車離開乙情相符(見刑事警卷第7頁)。則被告先是持刀朝被害人頭部揮砍,被害人閃過,被告再次揮刀,被害人閃躲進入臨海的窄徑,被告在可預見自己的不法侵害行為將會導致被害人發生隨時落海死亡的危險時,並未停止侵害行為,仍在堤岸上方持續朝被害人行進方向追逐,揮舞菜刀,在被害人背貼壁走至窄徑盡頭,已處於無退路,又無法自行爬上堤岸的情況下,猶朝被害人所在的窄徑丟擲保力達玻璃瓶,被害人隨即落海,被告在被害人落海後始停止侵害行為,且經溫建雄要求,無任何救援的意思與動作,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顯然抱持著即使被害人落海死亡,亦無所謂的心態,堪認屬故意侵害被害人致死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縱然於刑事審理時辯稱:只是拿刀在那裡揮舞嚇唬被害人,沒有要置他於死地,伊站在上面,被害人站在下面,高度約有二個人的高度,刀子根本砍不到被害人云云,然而被害人閃避進入的堤岸窄徑寬度僅23至56公分,監視器畫面可看到被害人是背貼著堤岸內壁方式行走,被告沒有進入窄徑追逐被害人,不無是為了自身安全著想,尚難認為完全沒有即使被害人落海死亡亦在所不惜的不法侵害致死的故意心態。

5.溫建雄見被害人落海後隨即報警,嗣經救難人員多日打撈搜救,始於106年1月9日12時10分許,在北門區急水溪德安寮堤防椿號1+815處發現被害人遺體,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為生前落海,溺水窒息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見刑事相驗卷96-105頁)。從而,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應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說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丙○○、乙○○為被害人之父、母(已於89年5月1日離婚),有各該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142頁、第149-150頁),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丙○○、乙○○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說明如下:

1.殯葬費用288,100元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288,100元,被告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扶養費用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62年7月16日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⑵經查,丙○○、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包括被害人共育

有2子,另1子為被害人之弟黃柏儒,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3-144頁),依前揭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被害人與黃柏儒應共同扶養丙○○、乙○○,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次查,丙○○自104年至106年均無財產,未申報所得,乙○○104、105年均無所得,有伊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5-115頁),乙○○其名下原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筆及其上臺南市○○區○○里○○○○號之房屋1間,然其主張前因為他人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名下土地、房屋業經拍賣,已非其所有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頁),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7年6月11日南市財營字第1072607299號函檢附之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2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3-101頁),並經本院查證上開土地確於107年5月14日因拍賣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無訛,有土地查詢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52頁),堪認丙○○、乙○○均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被害人依法應與黃柏儒共同負擔對丙○○、乙○○之扶養義務。而丙○○(00年00月0日生)於106年1月9日被害人死亡時57歲,乙○○(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1月9日被害人死亡時51歲,均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總處統計之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82元,並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及105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基礎,丙○○一次請求自65歲強制退休後至平均餘命17.58年(男性),以17年計算扶養費,乙○○一次請求65歲強制退休後至平均餘命20.87年(女性),以20年計算扶養費等情,尚屬合理。再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扣除中間利息。依上開說明計算,丙○○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1,388,690元【計算式:(18,782元×147.00000000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2(受扶養人數2人)≒1,388,6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所受扶養費損害為1,564,593元【計算式:(18,782元×166.00000000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2(受扶養人數2人)≒1,564,5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丙○○、乙○○關於扶養費之請求,分別於1,388,690元及1,564,59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再按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

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故扶養義務人死亡後,扶養權利人所取得之財產或補助金,非得作為權利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衡量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照)。其次,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其遺屬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規定得領取之殯葬費及遺屬津貼,係國家為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亦非為減輕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責任或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而設,除法令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設有抵充規定外,非謂其他賠償義務人亦得主張抵銷而減免賠償責任。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丙○○、乙○○均無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業如前述,被害人死亡後,乙○○、丙○○固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喪葬津貼100,875元、遺屬津貼605,250元,並均由乙○○取得,且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依人壽保險契約給付乙○○保險金4,671,358元,給付丙○○保險金772,447元,然各該保險給付係分別出於國家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法定責任,及人壽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權利,依上揭說明,不影響丙○○、乙○○基於侵權行為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自被告之賠償額內扣除,併此敘明。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⑴按民法第194條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核給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丙○○、乙○○為被害人之父、母,衡情當悲慟萬分,堪信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的痛苦,尤其丙○○、乙○○於89年5月1日離婚後至本件事故發生,被害人係與乙○○共同生活,身為母親,其痛苦應更甚於丙○○,故丙○○、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⑵審酌丙○○、乙○○名下均無財產,未申報所得,已如前

述,丙○○國小畢業,自述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4萬元,乙○○國中畢業,自述現受雇早、晚駕駛娃娃車,以時薪計算,每月約14,500元,均未在社會上擔任特殊職位(見本院卷一第139、149頁戶籍登載,本院卷二第27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亦未在社會上擔任特殊職位,自104年至106年名下沒有財產,亦未申報所得,現從事漁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不到2萬元,因漁獲少,兼採蚵仔,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同戶另有配偶已成年之子1人),現為中低收入戶,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北門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本院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第117-121頁、第169-183頁,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行為後態度及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情節,致令丙○○、乙○○與被害人天人永隔,無以彌補,面對長子溺水窒息死亡之慘狀,所受身心創傷終身無法抹去等一切情狀,認丙○○、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0萬元及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歸責事由相抵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本件起因於被告駕駛膠筏行經被害人釣魚之水閘門58號出海口時,不慎勾到被害人的釣魚線,被害人因此心生不悅,持石塊丟擲被告之膠筏,兩人因而發生口角,衍生被告隨即返港騎乘機車持刀前來理論之本件事故,故被告抗辯被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有可歸責之事由,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害人與被告歸責情節,認被害人與被告之歸責比例為百分之30與百分之70,爰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

2.又乙○○所受損害為殯葬費288,100元、扶養費1,564,593元及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3,052,693元,丙○○所受損害為扶養費1,388,690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388,690元,依被害人與被告歸責比例酌減後,乙○○得請求被告賠償2,136,885元(3,052,693元×70%=2,136,885元),丙○○得請求被告賠償1,672,083元(2,388,690元×70%=1,672,083元)。

(五)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求償權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不待當事人合意,於犯罪被害人受領補償金時,當然移轉予國家;準此,苟犯罪被害人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受領金額之範圍內既移轉予國家,自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為請求。查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丙○○、乙○○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南地檢署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17號決定,補償乙○○350,000元,補償丙○○210,000元, 有該署107年9月20日補償決定書在卷(見本卷卷一第83-87頁), 該補償金已據丙○○、乙○○領取,依上開說明,所受領之補償金應與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相抵銷而扣除,經扣除結果,乙○○請求被告賠償1,786,885元(2,136,885元-350,000元=1,786,885元),丙○○請求被告賠償1,462,083元( 1,672,083元-210,000元=1,462,083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丙○○、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1,786,885元,給付丙○○1,462,083元,及均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丙○○、乙○○此部分既受敗訴之判決,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林逸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