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 陳英哲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吳采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都會工程有限公司等間選派檢查人裁處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得救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一次以業務繁忙為由未提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系爭帳冊),第二次以檢送系爭帳冊並非齊備,並以他案(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查閱帳冊訴訟之範圍欲限縮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更自行規制檢查人之檢查方式,兩次違反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事實狀態相異,且檢查人命對人提出之內容、相對人拒絕提出之理由均不同,故相對人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態樣迥異,屬法律上之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意旨,自得再加以裁罰。又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公司之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是公司未能按次依帳檢查人之要求提供系爭帳冊,將使公司財務不透明,為保障股東投資相關權益,法院自得按次處罰之。且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業經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修正得按次處罰,並於107年11月1日施行,是本件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及民法第1條法理比附援引,以符合上開立法目的,抗告法院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無適用新法之餘地,原法院就相對人已經處罰之行為為處罰,屬於連續罰,逕予廢棄原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再抗告人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系爭帳冊,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派盧佑政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卷可稽,則檢查人自得依法檢查相對人之系爭帳冊。
(二)嗣檢查人於106年2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將自106年3月15日起執行系爭帳冊檢查,嗣再抗告人於106年3月22日陳報相對人拒絕配合提出系爭帳冊交付檢查後,相對人於106年3月28日函覆原法院稱:該公司僅有簡易帳冊,因報稅忙季將於106年7月底前提出帳冊,並請再抗告人商議必要之查核範圍、指定查核系爭帳冊之具體事項或期間云云,復經檢查人於106年3月31日函覆原法院相對人確未配合提供系爭帳冊受檢,原法院乃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處罰鍰6萬元(下稱第一次裁罰),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相對人業已於107年2月21日繳納上開罰鍰完畢乙節,有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1號、106年度司字第11號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1號卷第43頁,106年度司字第11號卷第4、8、10、20頁)。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並經原法院以此事由對相對人為第一次裁罰6萬元確定在案。
(三)又檢查人於106年10月6日陳報相對人自106年3月31日起拒絕配合提出系爭帳冊交付檢查後,原法院於106年12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前提供系爭帳冊予檢查人,因相對人均未為之,檢查人分別於107年1月11日、107年1月19日、107年1月30日、107年2月19日、107年3月8日通知相對人提供系爭帳冊配合檢查,相對人均未為之,原法院於107年3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3日內前依檢查人107年1月19日、107年1月30日函文內容提供系爭帳冊予檢查人,檢查人於107年3月29日函覆原法院相對人提供帳冊難稱齊備,並檢還帳冊予相對人,原法院乃於107年4月2日以此事由對再抗告人為第二次裁罰乙節,亦有上開二卷宗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1號卷第2、44之1、48頁,原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1號卷第22至24、26頁)。相對人因受第一次裁罰後,經原法院持續通知仍未交出系爭帳冊以供檢查人檢查,經法院為第二次裁罰,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未明定得按次連續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法院即不得任意連續處罰,抗告法院以相對人持續拒絕提出系爭帳冊之相同事由,所為第二次裁罰,形同按次連續處罰,自有違反法律明文規定情形,廢棄原法院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並無違背法令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再抗告意旨雖謂: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業經於107年8月1日修正得按次處罰,並於107年11月1日施行,是本件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及民法第1條法理比附援引,以符合保障公司之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之立法目的,抗告法院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無適用新法之餘地,原法院就相對人已經處罰之行為為處罰,屬於連續罰,逕予廢棄原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不溯及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大原則,故除法律明定新法應溯及適用,或該新法規定原即為法理,於施行前應為同一之解釋外,於新法施行前發生之事實,自不適用新法或得依該規定而為同一之解釋。新修正之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固明定將公司有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守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得按次處罰,既於相對人前開違規行為後始修正公布施行,本件自無適用新法之餘地,即無再抗告人以原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法院以原法院於相對人受第一次裁罰確定後,又以相對人經通知仍持續拒絕提出系爭帳冊之相同事由,所為第二次裁罰,形同按次連續處罰,自有違反法律明文規定情形,因而廢棄原法院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孫玉文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