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17號再 抗告人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相 對 人 余文彬會計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文彬會計師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該條文並未規定檢查人之報酬,應依據何標準定之,自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定,法院於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時,除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應函詢檢查人所屬公會如何計算會計師所提供服務之報酬,以呈現專門執業會計師之服務合理評價。原裁定並未函詢相對人所屬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難謂無適用法律錯誤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裁判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
三、查,原裁定已詳為敘明相對人已於檢查報告書內依總分類帳資料記載股東侵占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敘明其係依會計準則揭露此部分資料,以免造成資產及權益高估之結果(見檢查報告書第3頁至第4頁)。參以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後即已提出此意見,且原審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並敘明:本件參酌聲請人(即相對人)工作時數之累計,所提出之檢查報告內文共計33頁;另審酌聲請人之工作內容部分為執行庶務性之事務,以及為蒐證需求而發函再抗告人提供檢查之資料、彙整資料等輔助性業務內容,綜合斟酌上情暨聲請人前開檢查工作內容之繁雜程度、實際上對再抗告人進行檢查工作之難易度、檢查結果及成效、本件檢查案之公益性,並徵詢再抗告人之董監事之意見後,認相對人之報酬應以15萬元為適當等語,可知原審法院於酌定相對人報酬時已經考量此意見並綜合其他情形才做出判斷,並將報酬由相對人聲請之報酬金額從18萬元減至15萬元,尚不能僅因相對人不符再抗告人主觀期待而逕行酌減其報酬。並對再抗告人所稱:依據一般會計師工作報酬行情,認為會計師報酬以10萬8,000元為當等語,惟會計師工作報酬行情雖為本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時可考量因素,但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酌定檢查人報酬時亦宜綜合其所完成工作成果等情狀綜合判斷,原酌定報酬並無超過行情等抗告意旨逐一論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再抗告人主張法院於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時,除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應函詢檢查人所屬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如何計算會計師所提供服務之報酬,以呈現專門執業會計師之服務合理評價等語,然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並未明定關於檢查人報酬核定,法院應徵詢檢查人所屬公會之意見,再抗告人所指無非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指摘原裁定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核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難謂抗告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為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