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舜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聰明(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 年度破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皮革業多年,但因市場競爭、環保成本及人事成本提高,致營運周轉困難,雖經變賣資產並積極與債權人協商,雖已清償部分債務,但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現已停止營運。抗告人之不動產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6,612,259 元,雖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高達207,874,00

7 元,應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使抗告人得早日清理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宣告破產。雖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資產總額149,002,084 元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146,210,093 元,僅有餘額2,791,991 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再依財政部107 年1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頒之稽徵機關核算106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 %計算收入,則依抗告人資產總額149,002,084 元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即達13,410,188元,認抗告人所餘2,791,991 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已不足以支應破產管理人報酬之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駁回聲請。惟稽徵機關核算106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令函,僅係法院核算破產管理人報酬之參考,法院仍應斟酌其他情況核定之,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104 號裁定為例,該案債權金額、債權人數、繁雜度等均高於抗告人,然法院核定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僅約87萬元,益見原裁定之不當,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宣告抗告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抗告人主張其積欠相對人等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吉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鹿公司)、名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濤公司)、拓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拓緯公司)等12名債權人之債務金額達207,874,007 元,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勞保局107 年11月14日保普墊字第10760176931 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借據暨授信約書定、遠東銀行授信/ 金融交易條件契約書、中租迪和公司額度核准建議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租迪和公司買賣契約書、華南銀行額度通知書、安泰銀行額度書、台中商銀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兆豐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會計師之往來詢證函、吉鹿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名濤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拓緯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雖現無滯欠相關稅款或罰款,惟尚有清算未結案之暫行核定稅額共7,484,564元未償,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1月2日南市財牌字第108000001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8 年1月3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00017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8年1月3日高普法字第1081000077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1月3日高市稽管字第1080050082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1月2日南區國稅徵字第108100001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8 年1月4日中普業二字第1081000064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8 年1月4日基普法字第1081000071號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8年1月4日花稅法字第1080100065 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8年1月10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108012019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月10日北普法字第1081000165號函在卷可佐。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如附表所示(含不動產及存款、現金)合計為149,002,084 元,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捷詳會計師事務所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附卷可考,堪認抗告人主張其對債權人已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實在。

㈠惟查:

⒈抗告人財產狀況其中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不動產已共同設

定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105,000,000 元、55,000,000元之第

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另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18,000,000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債權人遠東銀行,並經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原審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5095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遠東銀行聲請原審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7356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不動產部分併入前開原審107 年度司執字第5095

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在案。又依原審107 年度司執字第5095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21之不動產鑑價結果,其價額合計為146,503,000 元,加計附表編號22-38 存款及現金,合計為149,002,084 元,而合作金庫銀行對抗告人之抵押擔保債權餘額計算至108 年1 月8 日止,本金為129,534,161 元、利息為2,188,787 元、違約金為293,

398 元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108 年1 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9 頁);而上開抵押權擔保上開本金債權每月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分別為284,399 元、56,880元,亦有該銀行108 年4 月2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5 頁),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4 月8 日止,3 個月之利息、違約金總額分別為853,197 元、170,64

0 元,另據抗告人陳報其對遠東銀行之抵押擔保債權餘額為14,193,747元,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22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107 年度司執字第7356

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

107 年度司執字第5095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

7 年度司執字第7356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以抗告人之資產總額149,002,084 元扣除前開有別除權之債權147,233,930 元【本金129,534,161 元+利息3,041,984 元+違約金464,038 元+14,193,747元=147,233,930元】,僅有餘額1,768,154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⒉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

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保局依前開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此所謂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其次序雖次於抵押權人,惟應優先於普通債權當屬無疑。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債務清單亦已註明積欠勞保局工資墊償基金代償款5,675,932 元,並有勞保局107 年11月14日保普墊字第10760176931 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219-221 頁)。前揭破產財團之數額顯低於勞保局工資墊償基金代償款,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甚明。

⒊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

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均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得組成破產財團之數額已無法清償勞保局工資墊償基金代償款,如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僅徒增上開財團費用,更惡化其他破產債權人受到清償之機會。

㈡抗告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破抗字第104 號裁定主張

相對複雜之破產案件所核定之報酬僅872,000 元,原裁定據以認定無破產實益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實屬偏高云云。惟查上開案件係就已完成破產程序之案件所核定之破產管理人報酬,而本件係審查宣告破產有無實益,自無法確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數額,僅得以客觀概算為之,況依上開說明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所餘金額並無法完全償還具優先權勞保局工資墊償基金代償款,已足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破產管理人報酬多寡並不影響前揭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審酌抗告人之財產總額、清償能力及確實債務金額,並調閱相關資料予以查證後,認抗告人雖有不能清償之情,惟難認抗告人尚有賸餘財產而能達成破產制度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因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理由雖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仍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聲請人財產狀況 │├─┬──────────┬───┬──────┬──────────────┤│編│名 稱 │性質 │價值(新臺幣)│備註 ││號│ │ │ │ │├─┼──────────┼───┼──────┼──────────────┤│1 │臺南市○○區○○○段│不動產│11,894,000元│1.合作金庫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 │000-1地號土地 │ │ │ 高限額抵押權105,000,000元 ││ │ │ │ │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5││ │ │ │ │ ,000,000元,擔保之債權餘額││ │ │ │ │ 為129,534,161元。 ││ │ │ │ │2.遠東銀行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 │ │ │ │ 額抵押權18,000,000元,擔保││ │ │ │ │ 之債權餘額為14,193,747元。│├─┼──────────┼───┼──────┤ ││2 │臺南市○○區○○○段│不動產│10,359,000元│ ││ │000-3地號土地 │ │ │ │├─┼──────────┼───┼──────┤ ││3 │臺南市○○區○○○段│不動產│2,432,000元 │ ││ │000-72地號土地 │ │ │ │├─┼──────────┼───┼──────┤ ││4 │臺南市○○區○○○段│不動產│4,788,000元 │ ││ │000-9地號土地 │ │ │ │├─┼──────────┼───┼──────┤ ││5 │臺南市○○區○○○段│不動產│3,192,000元 │ ││ │000-11地號土地 │ │ │ │├─┼──────────┼───┼──────┤ ││6 │臺南市○○區○○○段│不動產│1,946,000元 │ ││ │000-63地號土地 │ │ │ │├─┼──────────┼───┼──────┤ ││7 │臺南市○○區○○○段│不動產│4,370,000元 │ ││ │000-53地號土地 │ │ │ │├─┼──────────┼───┼──────┤ ││8 │臺南市○○區○○○段│不動產│3,010,000元 │ ││ │000-54地號土地 │ │ │ │├─┼──────────┼───┼──────┤ ││9 │臺南市○○區○○○段│不動產│9,470,000元 │ ││ │000-65地號土地 │ │ │ │├─┼──────────┼───┼──────┤ ││10│臺南市○○區○○○段│不動產│5,160,000元 │ ││ │000-68地號土地 │ │ │ │├─┼──────────┼───┼──────┤ ││11│臺南市○○區○○○段│不動產│1,239,000元 │ ││ │000-37地號土地 │ │ │ │├─┼──────────┼───┼──────┤ ││12│臺南市○○區○○○段│不動產│2,728,000元 │ ││ │000-43地號土地 │ │ │ │├─┼──────────┼───┼──────┤ ││13│臺南市○○區○○○段│不動產│6,194,000元 │ ││ │000-66地號土地 │ │ │ │├─┼──────────┼───┼──────┤ ││14│臺南市○○區○○○段│不動產│53,000元 │ ││ │000-119地號土地 │ │ │ │├─┼──────────┼───┼──────┤ ││15│臺南市○○區○○○段│不動產│28,506,000元│ ││ │00-1建號即門牌○○里│ │ │ ││ │○○○00之00號 │ │ │ │├─┼──────────┼───┼──────┤ ││16│臺南市○○區○○○段│不動產│1,500,000元 │ ││ │00-3建號即門牌○○里│ │ │ ││ │○○○00之00號 │ │ │ │├─┼──────────┼───┼──────┤ ││17│臺南市○○區○○○段│不動產│11,103,000元│ ││ │00-4建號即門牌○○里│ │ │ ││ │○○○00之00號 │ │ │ │├─┼──────────┼───┼──────┤ ││18│臺南市○○區○○○段│不動產│757,000元 │ ││ │00-5建號即門牌○○里│ │ │ ││ │○○○00之00號 │ │ │ │├─┼──────────┼───┼──────┤ ││19│臺南市○○區○○○段│不動產│18,917,000元│ ││ │00-6建號即門牌○○里│ │ │ ││ │○○○00之00號 │ │ │ │├─┼──────────┼───┼──────┤ ││20│臺南市○○區○○○段│不動產│12,617,000元│ ││ │00-8建號即門牌○○里│ │ │ ││ │○○○00之00號 │ │ │ │├─┼──────────┼───┼──────┤ ││21│臺南市○○區○○○段│不動產│6,268,000元 │ ││ │00建號即門牌○○里拔│ │ │ ││ │子林00之00號 │ │ │ │├─┼──────────┼───┼──────┼──────────────┤│22│未保存登記建物(鐵厝)│不動產│109,259元 │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 ││ │ │ │ │證申報(原審卷一P29) │├─┼──────────┼───┼──────┼──────────────┤│23│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 │存款 │36元 │原審卷一P189、聲證5 ││ │帳號:000000000000 │ │ │ │├─┼──────────┼───┼──────┼──────────────┤│24│第一銀行台南分行 │存款 │8元 │原審卷一P191 ││ │帳號:00000000000 │ │ │ │├─┼──────────┼───┼──────┼──────────────┤│2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存款 │64元 │原審卷一P193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26│台新銀行台南分行 │存款 │79元 │原審卷一P195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27│台新銀行台南分行 │存款 │40元 │原審卷一P197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28│安泰銀行台南分行 │存款 │26元 │原審卷一P199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29│安泰銀行台南分行 │外幣 │美金0.95 │原審卷一P201 ││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 │ │├─┼──────────┼───┼──────┼──────────────┤│30│玉山銀行台南分行 │存款 │1元 │原審卷一P203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31│中信銀行中台南分行 │存款 │7元 │原審卷一P205 ││ │帳號:000000000000 │ │ │ │├─┼──────────┼───┼──────┼──────────────┤│32│板信商銀成功分行 │存款 │533元 │原審卷一P207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33│新光銀行台南分行 │存款 │15元 │原審卷一P209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34│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存款 │15,894元 │原審卷一P211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35│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外幣 │美金1.16 │原審卷一P213 ││ │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 │ │ │├─┼──────────┼───┼──────┼──────────────┤│36│彰化銀行台南分行 │存款 │142元 │原審卷一P215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37│彰化銀行 │外幣 │美金0.4 │原審卷一P217 ││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 │ │├─┼──────────┼───┼──────┼──────────────┤│38│現金 │現金 │2,372,980元 │保管人:王江立萱 ││ │ │ │ │保管地點:台南市○區○○路○││ │ │ │ │ 段00巷00號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