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被上訴人 洪美珍相 對 人即上訴 人 陳永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其在極度心理高壓下於庭訊結束前被引導朝賠償和解方向進行,對所做錯誤協議不予同意,相對人未能體諒整合闢建道路的艱辛,幾度強行需索補償費,若讓相對人得逞毫無天理;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已動工鋪設道路及排水系統,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A號函,相對人請求事項已可解決,不存在賠償問題,應駁回上訴,請求能就事實現況作公平審理,為此聲請撤銷和解筆錄並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本院受理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成立和解,嗣請求人具狀就前開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1月21日裁定命請求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因和解成立而應退還之裁判費新臺幣20,305元,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請求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而請求人迄未繳納,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單供參,則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法 官 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