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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江居福被 上訴人 嘉義縣水上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忠興被 上訴人 黃文臆

羅素敏羅麗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忠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並恢復原告非會員雇農之農保資格」。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8,000元,並將上訴人戶籍回復登記為嘉義市○區○○里○○路○○○號」(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核其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未命訴外人即受任人劉麗美提出委任書,即非法將其戶籍從嘉義市○區○○里○○路○○○號遷往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致其喪失農保資格受有40萬8,000元損害之基本事實,參照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文臆為被上訴人嘉義縣○○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遷移業務之公務員,於民國102年5月21日疏未要求出具委託書,即受理劉麗美代辦伊戶籍遷移之申請。負責審核之公務員即被上訴人羅麗華復未詳予審核,即將伊之戶籍自嘉義市○區○○路○○○號遷移至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致伊遭嘉義市農會退保,而無法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40萬8,000元。伊於104年7月15日第1次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移戶籍之相關資料,發現上情。戶政事務所之職員即被上訴人羅素敏竟聽從黃文臆指揮,當場塗掉承辦員與審理員之姓名,致伊無法訴請法律扶助協會之幫助,直至本件起訴後於107年11月16日開庭時,伊始知系爭申請書之承辦人黃文臆及審核人羅麗華之真實姓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國家賠償,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8,000元,並將上訴人戶籍回復登記為嘉義市○區○○里○○路○○○號。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申請全戶遷移之戶籍遷入登記,承辦人黃文臆依其提出之申請書上蓋有辦理戶籍遷移之當事人江居福、林銀印章,且所附房屋所有權人同意遷入之房屋稅單收據,皆符合戶籍法之規定無誤,即依規定受理申請。登記案件完成,經羅麗華審查登打無誤、附繳相關證明文件均符合規定,確實已完備遷入單獨立戶成立之要件,始將換發後之新戶口名簿及身分證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若檢查地址及個人資料有誤,應為更正之登記而未為。羅素敏於上訴人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時,塗銷申請書上承辦人及審核人員之職名章,並加蓋戶政事務所校正章再行交付,係依內政部98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80172933號函辦理,均無違法。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均逾2年之消滅時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並均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102年5月21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記載,上訴人及其母即訴外人林銀於102年5月21日自「嘉義市○區○○里○○路○○○號」遷出,並遷入「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之欄位蓋有上訴人及林銀之印章;「受委託人」之欄位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9頁)。

(二)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委託劉麗美辦理遷移戶籍,上訴人及林銀於102年6月26日自「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遷出,並遷入「嘉義市○區○○里○○○街○○號8樓之8」(見原審卷第267至271頁)。

(三)上訴人於82年5月31日以非農會會員雇農之資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並於102年8月26日因「戶籍異動」而遭退保(見原審卷第311至313、317頁)。

(四)上訴人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4年7月24日保農給字第1046014078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其申請理由略以:「戶籍被不明人士遷至嘉義縣○○鄉,其沒有親自簽名也沒有委託他人…」等語,經該會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農監審字第00000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申請(見原審卷第315至319、389至391頁)。

(五)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向戶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並於106年9月20日補正國家賠償請求書後,經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3日嘉水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347至355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52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若無,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戶政事務所給付40萬8,000元,及將戶籍恢復為嘉義市○區○○里○○路○○○號,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文臆、羅麗華、羅素敏連帶給付上訴人共40萬8,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若無,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戶政事務所給付40萬8,000元,及將戶籍恢復為嘉義市○區○○里○○路○○○號,有無理由?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中

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國家賠償法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以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得起算時效。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於104年9月知道遭嘉義市

農會退保情事(見原審卷第398頁)。而上訴人主張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遷移業務之公務員黃文臆及負責審核之公務員羅麗華,於102年5月21日疏未要求代辦戶籍遷移之劉麗美出具委託書,即受理戶籍遷移申請,而將其戶籍自嘉義市○區○○路○○○號遷移至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致遭嘉義市農會退保,受有無法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損害40萬8,000元,若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黃文臆等3人確有侵權行為情事,上訴人於知悉遭嘉義市農會退保時提出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當時相關承辦或審核人員均屬可得確定,並非無法得知賠償義務人,則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4年9月即已開始起算。上訴人雖於106年9月18日請求戶政事務所國家賠償(見原審卷第375至379頁);戶政事務所於106年9月20日受理後,於同年10月3日拒絕賠償,此有戶政事務所106年10月3日嘉水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7至355頁)。上訴人於戶政事務所拒絕賠償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自不中斷。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9月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時效規定。惟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1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本件起訴時方知悉除戶政事務所以外之被

上訴人姓名,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云云;但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羅素敏疏未注意劉麗美未持委任書而代為辦理戶籍遷移行為,致其於102年8月26日遭嘉義市農會退保,於同年月29日因肺部感染所生之住院與醫療費用均需自費繳納,因此受傷害導致身心障礙,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告訴羅素敏涉嫌過失傷害,嗣於105年5月24日在嘉義地檢署訊問時陳稱其於104年8月間收到勞工保險局的公文就知道犯人是羅素敏等語(參原審卷第244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雖與上訴人在本院稱其於104年9月知道遭嘉義市農會退保情事之日期稍有不同,但上訴人於104年9月底前應可查知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堪予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⒋次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為國家賠償法

第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之制定及施行係以填補事實上已發生之損害為目的,並非在補正或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否則不僅使普通法院取代並侵越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同時將使以補正或糾正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行政救濟之規定,形同具文,影響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有害國家行政之安定。況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如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規定,向為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此觀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之糾正及撤銷,僅能由行政爭訟程序加以撤銷。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法之戶籍登記,如認有錯誤,請求更正,自須請求戶政事務所為更正登記,如有不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分別為訴願及行政訴訟,已難認本院有審判權限;況被上訴人已抗辯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戶籍恢復為嘉義市○區○○里○○路○○○號,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羅素敏、羅麗華、黃文臆連帶給付上訴人共40萬8,000元,有無理由?⒈按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

為申請人。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為戶籍法第28條、第41條所明定。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意旨,單獨立戶登記應由申請人提具單獨立戶證明文件。

⒉依102年5月21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01頁)

,其上蓋有辦理戶籍遷移之當事人江居福、林銀之印文,且所附之嘉義縣○○鄉○○村00鄰00000000號102年已完稅之房屋稅單影本(即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遷入之房屋稅單收據),核與欲遷移之戶籍相符(見同上卷第203頁)。承辦人黃文臆審查無誤後依規定受理,並於登記完成後,將系爭申請書送交羅麗華審查登打文字內容有無錯漏、附繳文件是否齊全均無誤後,准予辦理戶籍遷移,自係依法行政,尚難遽認承辦人員黃文臆、羅麗華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

⒊上訴人雖主張黃文臆、羅麗華未命代理人劉麗美提出委任書

即准予辦理戶籍遷移云云,惟依系爭申請書之印文,並無法排除係上訴人親自前往辦理。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病歷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19至65頁),亦未能認定上訴人有住院致無法親自辦理系爭戶籍遷移之情形,已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證人劉麗美雖於原審證述其受上訴人之委託,持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林銀印之證件前往辦理系爭戶籍遷移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惟參酌劉麗美係上訴人之同居人(見同上頁),且上訴人告訴劉麗美涉嫌偽造文書案,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劉麗美提供其與上訴人2人開庭前之LINE對話中,發現告訴人(即上訴人)竟要求劉麗美開庭偵查時需依告訴人之說法陳述,不然即要告死劉麗美,並要求劉麗美再忍耐、法院不是說真話等文字內容,並要求劉麗美做對告訴人有利之陳述等情(參酌本院卷第161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衡諸常情,證人劉麗美之證述難謂無偏頗上訴人之虞,自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⒋次按戶籍資料上之核章欄位,係屬行政決定前之內部作業程

序,爰民眾如需請領各項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應依上述規定不予提供或將上揭資料相關業務人員職名章遮蓋或塗去並加蓋戶政事務所所戳或校正章,再予交付,有內政部98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8017293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羅素敏塗銷系爭申請書上之承辦人及審核人員之職名章並加蓋戶政事務所校正章再行交付上訴人之行為,亦係依法行政,自無違法可言。

⒌被上訴人黃文臆、羅麗華辦理系爭戶籍遷移及羅素敏塗銷系

爭申請書上之承辦人及審核人員之職名章再行交付上訴人之行為,均係依法行政,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黃文臆、羅麗華、羅素敏連帶賠償上訴人40萬8,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農保身障給付之賠償金額408,000元,及變更之訴請求應將戶籍恢復為嘉義市○區○○里○○路○○○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其變更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損害結果與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與有過失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