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女兼 法 定代 理 人 甲女之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威介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女就讀被上訴人三年級17班,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上午9時15分,曾至被上訴人學務處報告遺失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事,甲女因遺失一千元會增加母親之工作負擔,因而心情低落。當日中午因違反班規,累計計點有被班導師移送記警告之虞,又因被導師要求負責回收同學午餐未吃完之蘋果,與導師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導師將上訴人甲女帶至學務處後,學務主任即與導師至晤談室了解事情緣由,同時請生活教育組副組長○○○(下稱許老師)拿事實陳述書給甲女填寫。許老師兩度查看甲女書寫情況,並要求甲女說明導師侮辱其母之具體情形,甲女未有回應,許老師即返回座位辦公,約5分鐘後甲女起身向許老師表示要上廁所獲允許後離去。甲女隨即走向行政大樓5樓陽台,由欄杆爬上花臺,此時,他班導師○○○(下稱黃老師)因聽同學告知上開情形,乃向前查看與甲女交談後,勸甲女離開花臺未等甲女確實走回走廊即離去,甲女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29秒自5樓墜落,受有創傷性雙側肺部挫傷、右遠端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不穩定型骨盆腔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及右腓神經受損、左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29萬5380元、看護費用6萬4106元、其他醫療支出616元、民俗療法支出10萬2000元、在中國治療支出29萬3515元、尚有180日全日看護費43萬2000元,180日半日看護費25萬2000元須支出,醫療器材輔具費1萬0640元、就醫交通費2萬6253元,又因受上開傷害勞動能力受損,自大學畢業後至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減損263萬6190元,且受上開傷害精神甚為痛苦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00萬元。甲女之母因甲女受上開傷害,致身為母親之身分權受侵害,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等情,伊等已於106年10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甲女600萬元、甲女之母200萬元,並加計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許老師僅陪同甲女在學務處書寫事實經過書,未見甲女有書寫輕生之字眼;黃老師經過行政大樓5樓,見甲女在欄杆外花臺,已提醒甲女注意安全要求其回到走廊,甲女當場亦告知會馬上回來,黃老師不能預見甲女事後墜樓之結果,均無過失可言。如認被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甲女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對甲女支出住院門診費29萬5380元、其他醫療支出616元、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萬0640元、就醫交通費2萬6253元,每日以1千元計算90日全日看護費9萬元無意見,就甲女勞動能力應以法定最低薪資2萬3100元計算為當,則此部分甲女可請求者為171萬9203元,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女420萬元,給付甲女之母30萬元,及均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
關,其所屬之教師許老師、黃老師,均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教育相關法令從事學校相關公務之人員。
㈡甲女於104年10月間就讀被上訴人三年級,於104年10月16日
中午12時25分,與導師在班上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後,跟隨導師一前一後進入學務處(位於行政大樓一樓)。嗣甲女在學務處內將其所寫的事實陳述書翻面後,起身向生活教育組副組長許老師表示要上廁所經應允後,甲女走出學務處未進入女廁,跑向行政大樓五樓,由欄杆爬上花臺,面朝大樓中庭、雙腳懸掛坐在花臺上,此時,另班導師黃老師經過,並與甲女交談後未待甲女離開花臺即離去,甲女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29秒自五樓墜落,受有系爭傷害。
㈢甲女於104年10月16日高處墜落後,當日送往成大醫院急診,
歷經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於107年7月17日最後一次回成大醫院骨科門診,經檢查結果顯示其手肘活動度為曲屈45-90度,右髖關節曲屈為0-90度,能獨立行走,無明顯跛行,無急性關節發炎之症狀,症狀相對穩定,目前無定期回診之必要,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於108年2月18日至3月18日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
㈣如被上訴人須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甲女支出成大醫
院住院門診費29萬5380元、其他醫療支出616元、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萬0640元、就醫交通費2萬6253元,及90日看護費9萬元無意見,但須扣除已給付之慰問金12萬元(家長會10萬元、教師會1萬元、學校合作社1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於本院已不再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請求權。且不再主張康導師之疏失,本院卷第98頁、121頁,就此二部分,不再於判決中記載並論述)㈠上訴人主張許老師未在甲女寫事實陳述書時在旁輔導,復未
查看甲女所寫事實陳述書內容,亦未陪甲女一起前往廁所,而任由甲女單獨離開學務處,係怠於執行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臺南市立○○國中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7條第4款、第8條第2款及第12條等規定之作為義務,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黃老師見甲女於午休時間,坐在行政大樓5樓欄杆
外花臺,未力勸甲女離開該處,亦未確認甲女是否回到安全處所即離開,係怠於執行一般教師之保護、管教義務,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㈢如認被上訴人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甲女是否與有過失?甲女
得請求之各項金額若干?㈣甲女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若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㈤除不爭執事項㈣中之慰問金12萬元外,被上訴人主張曾透過良
寶宮名義給付期末教師捐款4萬3800元,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6年10月間,曾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為被上訴人拒絕,有上訴人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5-52頁),是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書面先行程序,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㈡上訴人主張許老師未在甲女寫事實陳述書時在旁輔導,復未
查看甲女所寫事實陳述書內容,亦未陪甲女一起前往廁所,而任由甲女單獨離開學務處,係怠於執行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臺南市立○○國中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7條第4款、第8條第2款及第12條等規定之作為義務,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⒈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具有機關之地位,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可見各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準此,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上訴人為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其所屬之教師許老師、黃老師,均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教育相關法令從事學校相關公務之人員(不爭執事項㈠),堪以認定。
⒉次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若法律賦予該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無「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則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縱有爭議,亦非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須法律對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被上訴人已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倘不符上開要件,即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
⒊上訴人固主張許老師明知甲女甫與導師發生衝突,應可得
知甲女當時情緒不穩,卻未善盡保護與監督義務,任由甲女單獨撰寫事實陳述書,甚至於甲女寫下輕生字眼,仍未加以輔導,並允許甲女單獨離開學務處去上廁所,顯然怠於執行教師法及該校輔導與管教辦法之作為義務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如前述,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被上訴人之輔導與
管教辦法第7條第4款、第8條第2款及第12條雖規定,學校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任發展,培養學生健全人格之義務,並於學生行為違反校規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施予適當之輔導或管教措施,不得對學生為不當之體罰行為,以免造成學生身心之侵害,惟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亦明定,教師依法令及學校章則在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享有專業自主,參酌學生輔導法第6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可知教師就輔導工作之實施,具有專業自主權,由教師依據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本於其教育之專業知識,在合理範圍內適度、適性對學生行使管教權。準此,甲女與導師發生爭執後,隨同導師前往學務處,許老師在學務主任指示下,要求甲女書寫事發過程等輔導管教方式,均屬教師合理管教之範圍,尚屬恰當。
⑵況且甲女係被上訴人之學生,本應遵守學校規定,許老
師要求甲女在事實陳述書上書寫事發經過,以了解事實梗概之行為,應屬確保學校教育活動正常進行之輔導行為,難認為許老師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甲女權利遭受損害可言。
⒋許老師於原審證稱:「導師○○○於104年10月16日帶原告甲
女到學務處,導師○○○先與學務主任接觸,我看到學務主任與導師○○○、原告甲女站在學務處門口附近,學務主任請我把原告甲女帶到旁邊,並請原告甲女將過程寫下,以釐清發生何事,所以我就拿一張自述書給原告甲女請她寫下來,並告訴原告甲女是要幫助她瞭解狀況,當時我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學務主任則是與導師○○○在學務處內小房間晤談。原告甲女坐下寫自述書後,有問我不會寫的字能否寫注音,我說可以,之後我就回到我的位置處理自己的事,我的坐位就在原告甲女寫自述書的附近,背對原告甲女約三步的距離。之後我有站起來去看原告甲女寫「老師污辱我媽媽」,我就跟原告甲女說,你要把老師講的話寫出來,讓我們知道老師究竟講了哪些侮辱你媽媽的話,說完後我就轉頭回到我的位置上,這中間大概七、八分鐘左右,當時原告甲女是低著頭寫自述書,沒有哭泣,我與原告甲女對話時,就跟一般人對話一樣,所以我認為原告甲女情緒平穩,然後原告甲女就跟我說她要去上廁所,我繼續坐在我的位置上,後來我聽到中庭有人在吼叫,我以為是學生在打鬧,走到中庭看到有人倒在中庭,當下以為是有學生跌倒或暈倒趴在地上,走近關心才知道是原告甲女。從原告甲女說要去上廁所到我聽到學生在中庭大叫,大約經過了5、6分鐘,我沒有特別留意原告甲女上廁所的時間是否合理,因為女孩子上廁所的時間本來就比較久」等語(原審卷㈢,第10-11頁)。依上證述,可知許老師在甲女書寫事實陳述書時,與甲女同在學務處內,且距甲女不遠處,於甲女書寫過程中,曾上前關心其書寫情形,並於發現甲女寫下「老師污辱我媽媽」等文字時,告知甲女應寫下老師如何污辱媽媽之具體情形,堪認許老師對甲女書寫事實陳述書時,並無不聞不問未盡應注意義務之情形。又基於尊重甲女個人自由意志,甲女尚未表示其已完成事實陳述書前,許老師於甲女稱欲上廁所而離開學務處時,雖未立即查看事實陳述書內容,未即時發覺甲女在事實陳述書內寫有「我們下生再見」等文字,尚不能據此逕認許老師有不作為之怠於執行職務。
⒌上訴人主張許老師於甲女表示要上廁所時,未陪同甲女上廁所一節。查:
⑴甲女係年滿14歲之國中3年級學生,以一般國中3年級學
生之年齡、智識發育狀況而言,已具自行如廁之能力,縱使係父母親,亦無陪同上廁所之必要,更何況許老師係男生亦不適合陪同女生如廁,則許老師允許甲女獨自去上廁所,未陪同前往,核與常情相符,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
⑵縱然甲女當時因與導師口角爭執而有情緒不穩之情形,
然依許老師上開證述可知,其所看到之甲女書寫事實陳述書之過程並無何異常之處,而判斷甲女情緒已趨穩定,始應甲女之要求,允許甲女單獨上廁所,則以甲女所表現於外之情緒平穩、未顯露情緒不穩定等狀況,許老師未陪同甲女上廁所,尚難認有何顯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之處,應認許老師之上開處理並無違反其對甲女應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許老師於甲女書寫事實陳述書後,未
陪同甲女上廁所,任由甲女自行離開學務處,致甲女發生自5樓花臺墜樓,有怠於執行維護學生安全職務之過失云云,並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黃老師見甲女於午休時間,坐在行政大樓5樓欄杆
外花臺,未力勸甲女離開該處,亦未確認甲女是否回到安全處所即離開,係怠於執行一般教師之保護、管教義務,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怠於執行職務」乃一種不作為,不作為之違法性,須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又學校教師對利用教育設施之學生負有保護與監督義務,此種義務之內容與程度,應依學校事故之特殊性與態樣,以明確責任依據、範圍、義務內容及其方法。因此,在學校教育活動及與之有密切關連之生活關係範圍內,教師對學生之保護與監督義務之內容與程度,應依教育活動之性質(有無危險)、學校生活之時間與地點(如始業前、授業中、休息時間、放學後等)、學生年齡、知能與身體發育狀況及發生事故之具體狀況而定。
⒉上訴人主張黃老師明知行政大樓五樓欄杆外花臺係校園危
險場所,且非學生校園生活中經常停留或經過之處,見甲女獨自坐在5樓欄杆外之花臺上,未力勸甲女離開,亦未確認甲女已回到安全處所,即逕行離去,顯未盡一般教師之保護、管教義務,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黃老師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沒有教過原告甲女,完全
不認識她,我是101班導師,學校行政大樓是一個L型,當時101班教室是在5樓L型的角落邊,我當時去五樓109教室拿109班的平時成績單,要走回101教室時,有一位女同學跟我說有人坐在5樓花臺,我才會走過去看,我看到原告甲女背貼著牆坐在5樓欄杆外的小花臺,眼睛看著前方,我問原告甲女為何會坐在那邊,原告甲女轉過來對我說她在撿東西,我說外面很危險,要她趕快進來,原告甲女說她馬上就回來,還對我微笑,我認為她應該只是單純撿東西,我與原告甲女交談時,我看她的表情很自然,情緒沒有起伏,而且她還對我微笑,她的樣子也看不出來有哭過,因為以前學校就有發生過學生攀爬花臺,我們老師都會當下制止,所以我看到原告甲女坐在花臺上,直覺判斷她只是單純要撿東西。當時是午休時間,我必須回到101教室維持秩序,我走了一小段路,還沒走到101教室,就聽到碰一聲」等語(原審卷㈡,第14-17頁)。
⑵依上開證述,可知黃老師未曾任教甲女班上之課程,亦
不知悉前開甲女與班導師爭執之事,黃老師係從5樓109教室行經走廊走向101教室之過程中,因學生告知有同學坐在5樓走廊欄杆外之花臺上,而主動趨前關心,且於發現甲女坐在花臺時,詢問甲女為何坐在花臺,經甲女告知係撿東西後,即提醒甲女盡速離開,則在不知上開師生爭執被帶往學務處之事之情形下,黃老師在短暫交談見甲女應答正常神態自若並無異樣,實難查知甲女有自5樓花臺自行墜樓之虞,黃老師已盡叮嚀及提醒之義務,雖未確認甲女離開5樓花臺即先行離去,依一般常情判斷,亦難謂其有未盡注意防範而怠於執行職務之責。上訴人主張黃老師以須返回教室維持學生午休秩序為由,置甲女處於隨時可能發生意外墜樓之危險狀態,自行離開,顯然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如前所述,另黃老師並不知悉甲女先前因與導師爭執而在學務處書寫事實陳述書之情形,甲女坐在5樓欄杆外花臺之原因,實非其所能預判、控管,自不能僅因其後甲女自5樓走廊欄杆外之花臺墜樓,課以未盡注意防範而怠於執行職務之責。
⒊且按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需損害與不作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甲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國中3年級學生,已具有相當智識及判斷是非及危險之能力,對於違反學校公告,攀越5樓走廊欄杆,坐在欄杆外之花臺,如未注意安全而踩空或失去平衡,將造成墜樓危險之後果應有相當認識,卻仍跨越欄杆坐在花臺上,乃甲女於黃老師規勸其回到走廊後已表示即將返回走廊,竟因本身情緒因素而自行墜樓,甲女自己干冒風險之行為,已足認黃老師未力勸並確認甲女已經離開花臺之不作為,因該自己干冒風險行為,阻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黃老師未違反教師法之規定,亦無怠於執行維護學生安全義務,與甲女墜樓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女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教
師之相關義務,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一節,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甲女之請求既不成立,則兩造其餘有關爭執事項㈢、
㈣、㈤之爭執,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甲女、甲女之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女420萬元,給付甲女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