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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薛毓萍

傅南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柯佾婷 律師魏宏儒 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

葉凱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乙○○至民國(下同)106年間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經於106年間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99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乙○○所有訴外人大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為強制執行,上開出資額經以拍賣所得10萬元清償上開借款之結果,餘仍未清償。嗣於107年1月9日向臺南市政府調閱大耀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之結果,查得乙○○原持有大耀公司出資額應為50萬元,卻於99年5月31日將其出資額中48萬元移轉予上訴人甲○○,而甲○○為乙○○之○,顯見乙○○無償贈與並移轉出資額之行為,係為規避追償所為,該贈與行為顯有損害債權。而大耀公司已於107年2月23日自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前之總資本額為800萬元,變更後則將該總資本額分成80萬股,每股10元,經換算甲○○受贈之股份數應為4萬8千股,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⒈乙○○移轉大耀公司股份4萬8千股予甲○○之贈與行為與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甲○○應將大耀公司之股份4萬8千股回復予乙○○(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對傅聖綺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乙○○部分:㈠甲○○則以:

大耀公司係由訴外人薛呂碧蓮(即乙○○之○、甲○○及傅聖綺之○○○)出資設立,且其於設立大耀公司時,即預計培養甲○○、傅聖綺成為大耀公司日後之經營者(即俗稱之接班人),因而代甲○○、傅聖綺向大耀公司出資,使甲○○、傅聖綺成為大耀公司之原始股東,並積極栽培甲○○就讀土木工程學系,傅聖綺就讀室內設計學系,使渠等具有共同經營大耀公司之專業知識能力,並逐年將所持有之股權贈與甲○○、傅聖綺。薛呂碧蓮之所以於98年3月9日將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主要係因薛呂碧蓮逐漸老邁,身體常感不適,需要他人代為協助處理公司事務,惟當時甲○○、傅聖綺均尚未成年,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此薛呂碧蓮始決定於甲○○及傅聖綺成年以前,暫由乙○○為其代為處理公司事務,因而將其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予乙○○,使其具有股東身分,以擔任大耀公司之董事,並與乙○○約定,於甲○○、傅聖綺成年時,須將其名下借名登記之全數出資額移轉予甲○○及傅聖綺;是乙○○僅為出名人,並未實際持有出資額。詎薛呂碧蓮於出資額借乙○○之名登記後,始發現乙○○過去曾為他人作保因而積欠債務,乃立即將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之48萬出資額,提前移轉於甲○○名下,僅保留2萬元出資額以作為其擔任董事之資格。故由上可知,乙○○於98年間所取得大耀公司之50萬元出資額,確為薛呂碧蓮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非其所有,而甲○○所持全數股份亦均為薛呂碧蓮所贈與,與乙○○毫無關聯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1.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乙○○之債權人,並持有原審法院94年4月1日南院慶87執南字第10527號債權憑證,乙○○至106年間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2.乙○○原持有大耀公司出資額50萬元,後於99年5月31日將其出資額中48萬元無償移轉予甲○○,並經經濟部於99年5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2111400號函准予為公司變更登記。

3.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在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99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對乙○○所有大耀公司之出資額2萬元為強制執行,上開出資額經以拍賣所得10萬元清償上開借款,餘乙○○至今仍未清償。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乙○○於99年5月31日將大耀公司之出資額48萬元移轉予甲○○之贈與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並請求甲○○將大耀公司股份4萬8千股回復予乙○○名下,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乙○○之合法債權人,並領有原審法院94

年4月1日南院慶87執南字第10527號債權憑證為憑。而乙○○至106年間尚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在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99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對乙○○所有大耀公司之出資額2萬元為強制執行,上開出資額經拍賣所得10萬元清償上開借款之結果,餘仍未清償。又乙○○原持有大耀公司出資額50萬元,嗣於99年5月31日將其出資額中48萬元無償移轉予甲○○,並經經濟部於99年5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2111400號函准予為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94年4月1日南院慶87執南字第1052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大耀公司98年3月9日及99年5月31日變更登記表、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7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8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87年度促字第16928號支付命令、87年度聲字第888號民事裁定及106年度司執字第7997號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且向臺南市政府調閱大耀公司登記卷宗後查證無訛,復為甲○○所不爭執;而乙○○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此,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乙

○○於99年5月31日將大耀公司之出資額48萬元移轉予甲○○之贈與行為及準物權行為,並請求甲○○將大耀公司股份48,000股回復予乙○○名下,有無理由?⒈甲○○辯稱:乙○○於99年5月31日無償移轉予其之大耀公

司出資額48萬元,係因大耀公司為薛呂碧蓮所設立,且欲培養甲○○為日後經營者,而薛呂碧蓮於98年間因身體狀況不佳,需他人協助處理公司事務,但因甲○○尚未成年,無法成為大耀公司董事,薛呂碧蓮遂決定先由乙○○代其處理公司事務,並於98年3月9日將其50萬元大耀公司出資額借名登記為乙○○名義,約定乙○○應於甲○○成年時將前揭出資額移轉至甲○○名下,後因薛呂碧蓮發現乙○○過去曾為他人作保而積欠債務,擔心引人誤會,從而於99年5月31日將乙○○名下之大耀公司48萬元出資額提前移轉予甲○○,僅保留2萬元出資額以作為乙○○擔任大耀公司董事之資格乙節;並提出大學學生證及大耀公司於87年9月14日、88年5月28日、91年4月3日、96年2月26日、98年3月9日、99年5月31日、104年12月18日、105年7月6日、106年9月21日之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7頁、125至142頁)。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而公司出資額或股份雖非不動產,惟其移轉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有其公示效力,亦應有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適用。且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而甲○○前揭所辯系爭股份原為薛呂碧蓮借乙○○之名登記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職是,甲○○自應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就大耀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

觀之,雖可知乙○○於98年3月9日取得該公司出資額50萬元,確係由薛呂碧蓮處無償移轉而來,且乙○○於該次取得出資額後,即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惟乙○○為薛呂碧蓮之○,薛呂碧蓮既稱其於98年3月9日將出資額50萬元移轉予乙○○時,並不知乙○○在外替人作保而積欠債務之事,則其既能於87年9月14日設立大耀公司時,未雨綢繆的贈與該公司出資額各20萬元予當時僅年滿兩歲及一歲之○○甲○○、○○○傅聖綺,並在其後約20年間陸續移轉部分出資額予渠2人,以積極培育甲○○、傅聖綺為該公司日後接班人。衡情豈有於98年3月9日要求乙○○實際協助其處理大耀公司事務並擔任該公司董事,為大耀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時,卻吝於贈與就總資本額800萬元核算為數不多之出資額50萬元予乙○○,卻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至乙○○名下之理?況縱甲○○所辯其成年後已成為大耀公司董事,並有實際經營大耀公司之情形屬實,亦難以推定其他持有大耀公司出資額之股東,即乙○○持股係為借名登記而來之事實。是甲○○所辯由大耀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即可知薛呂碧蓮於98年3月9日移轉予乙○○之大耀公司出資額50萬元係借乙○○之名登記云云,實不足採。

⒋又依甲○○所提出薛呂碧蓮於96年1月間之病歷專用紙及手

術紀錄(見原審卷第227至233頁),雖可證明薛呂碧蓮之左大腿罹患良性脂肪瘤(lipoma)並開刀治療,但並不能證明薛呂碧蓮於術後即有不良於行,或有長年頭部暈眩之病症,以致無法經常前往公司,需於98年間讓乙○○擔任大耀公司董事以協助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必要之情事。且若薛呂碧蓮於98年間確係因行動不便、身體不適而需乙○○協助處理大耀公司事務,亦擔心自己年事已高,欲就所擁有大耀公司之出資額預作準備,惟並無將公司出資額贈與移轉予乙○○之意,其亦可將名下大部分出資額移轉予當時未成年之甲○○及傅聖綺,只留下少部分出資額供自己繼續擔任大耀公司董事,再以聘用乙○○為大耀公司經理之方式處理,實無自己仍保留650萬元之出資額,而將50萬元出資額借乙○○之名登記之必要。況若如甲○○所辯,乙○○於99年5月31日將所持有大耀公司50萬元出資額中之48萬元無償移轉予甲○○,係因薛呂碧蓮發現乙○○因替人作保而積欠債務,為擔心他人誤會而追討,因而將其中48萬元提早移轉予甲○○屬實,則薛呂碧蓮當時即應將全部5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甲○○,並改以經理名義聘請乙○○代為處理大耀公司事務即可。實無讓乙○○名下仍保有剩餘2萬元出資額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在106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取償,竟不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有違常理;準此,被上訴人主張薛呂碧蓮於98年3月9日將大耀公司出資額50萬元無償移轉予乙○○,係屬無償贈與,並委由乙○○代為經營公司之意,但因乙○○在外積欠債務,為規避債權人之追索,因而於99年5月31日將出資額中之48萬元無償移轉予甲○○,並保留2萬元出資額以供乙○○自己仍能擔任大耀公司董事等情,即非無據。

⒌另大耀公司之會計即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問:

為何薛呂碧蓮在98年將其原本所有的出資額50萬元移轉給乙○○?)有點印象,當時是薛呂碧蓮腳行動不方便,就找會計師開會,說要讓乙○○接公司的業務,故移轉股權給她。】【(問:剛才98年大耀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乙○○股份出資額50萬元,為何於99年時乙○○變成2萬元?)因薛呂碧蓮交待會計師,要將乙○○股權移轉到甲○○。】【(問:證人為何會知道?)因股份移轉要跟經濟部辦理登記,上面要有蓋公司章,因公司跟工程章同一顆,我負責印章保管,故會跟我講。】【(問:乙○○在妳們公司擔任何職務?)之前是負責人,但現在不是負責人,現在負責人是甲○○,甲○○有營業不瞭解之處,乙○○會來幫忙。】【(問:當時薛呂碧蓮為何要將股份給乙○○或甲○○?原因為何?)這是家族企業,我不是很清楚。】【(問:乙○○辦理股份移轉給甲○○的程序中,有無提供印章或證件給妳辦理?)應該是有,因為去辦理經濟部登記須要蓋章。】【(問:99年乙○○出資48萬股移轉給甲○○,此件事情乙○○知情?)應該知道,因我們辦理變更時,98年時甲○○還未成年,都要有法定代理人簽名,故她一定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由上開證人所述,薛呂碧蓮於98年間為讓乙○○接公司之業務,故移轉50萬元出資額之股權給她,而後,乙○○出資額48萬元之股權又移轉給甲○○,證人雖稱係薛呂碧蓮交待,然此亦為乙○○所知悉,而該48萬元出資額之股權應係因乙○○在外負有債務,恐被執行,始緊急轉讓。否則如薛呂碧蓮該50萬元出資額之股權係借乙○○之名登記,將來仍會過渡予甲○○,則何以不原始即以甲○○之名登記,至於為讓乙○○成為股東以便選為董事長,則給予少數之股份即足以使其被選為董事長,蓋大耀公司大部分之股權皆在薛呂碧蓮名下,而以薛呂碧蓮與乙○○間為○○關係,薛呂碧蓮贈與股份並無違和,亦不違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準此,證人丙○○所證尚難遽採為乙○○之50萬元出資額之股權係薛呂碧蓮借名所登記之論據。

⒍此外,甲○○並未再就乙○○於99年5月31日無償移轉予其

之大耀公司出資額48萬元,係薛呂碧蓮借名登記予乙○○乙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所辯,即屬無據,而難為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查乙○○自94年間即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於未清償完畢前,竟於99年5月31日將其名下之大耀公司出資額48萬元無償移轉予甲○○,使乙○○之責任財產減少,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就乙○○前揭財產取償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將乙○○於99年5月31日將大耀公司之出資額48萬元移轉登記予甲○○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之準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又因大耀公司已於107年2月23日從有限公司之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前之總資本額(總出資額)為800萬元,變更後則將該總資本額分成80萬股,每股10元,則乙○○於99年5月31日將其大耀公司之出資額48萬元贈與並移轉予甲○○,經換算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時之股份數應為4萬8千股,故被上訴人並請求甲○○應將變更組織後已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之大耀公司股份4萬8千股回復乙○○名下,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乙○○於99年5月31日將大耀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已於107年2月23日變更組織後為大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48萬元移轉予甲○○之贈與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應撤銷;甲○○應將大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股份4萬8千股回復予乙○○名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表:乙○○106年所積欠債務┌───┬────────┬──────────┬────────────┬───────┐│ │ │ │ │ ││編 號│ 本 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已核算部分之 ││ │ │ │ │ 利息或違約金 │├───┼────────┼──────────┼────────────┼───────┤│ │ │ │ │ ││ │ │ │ │ ││ 1 │ 新臺幣 │ │ │已核算未受償 ││ │ 3,822,792元 │ │ │違約金276,356 ││ │ │ │ │元。 ││ │ │自93年4月13日起至清 │自9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 │├───┼────────┤償日止,按年息9.625%│止,按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計算。 │。 │已核算未受償違││ │ │ │ │約金4,673,986 ││ │ │ │ │元。 ││ 2 │ 新臺幣 │ │ ├───────┤│ │ 39,341,919元 │ │ │已核算未受償 ││ │ │ │ │利息8,131,793 ││ │ │ │ │元。 │├───┼────────┴──────────┴────────────┴───────┤│ │ ││ │被上訴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乙○○之債權人,其持有臺南地院94年││ 註 │4月1日南院慶87執南字第10527號債權憑證。上述上訴人乙○○106年所積欠債務依108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均無意見。 ││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3